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 蔡劉月寶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田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勝賢訴訟代理人 劉國斌
王進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秋利,嗣接續變更法定代理人,現法定代理人為林勝賢,有被上訴人之區公所網站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林勝賢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7月9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涼亭(面積37平方公尺)、編號B之活動中心(面積207平方公尺)及編號C之公廁(面積2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同意原審被告高雄市○○區大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大同社區發展協會)繼續自103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上訴人與大同社區發展協會成立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茲因使用借貸期限屆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大同社區發展協會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上訴人並未因買賣取得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被上訴人興建時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屬無權占有;縱認被上訴人與朱萬忠有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亦無繼受被上訴人與朱萬忠之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因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從而被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大同社區發展協會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另大同社區發展協會與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得自由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違反民法第76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一)大同社區發展協會應將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二)大同社區發展協會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13元。(三)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大同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二)大同社區發展協會與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813元。(三)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朱萬忠無償提供作為興建活動中心使用,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則係由臺灣省政府出資40%、高雄縣政府出資30%、田寮鄉公所出資20%、大同社區自籌10%,故所有權屬上開4單位共有,需一同成為被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且因系爭地上物並非朱萬忠所有,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地上物係朱萬忠身為民意代表時,為公益目的而同意於其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活動中心供該社區居民使用,使用借貸目的尚屬存在。況上訴人於85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其上有供公眾使用之系爭地上物而仍願買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返還。此外,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87年間,曾向華南銀行貸款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顯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另大同社區發展協會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未與被上訴人並無共同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先、備位之訴中有關大同社區發展協會及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85年6月26日向朱宗岑買受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2、朱萬忠(75年8月1日至79年7月31日擔任第13屆高雄縣田寮鄉鄉民代表)於74年1月15日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持分五分之一),於76年4月22日持分增加為五分之二,於78年8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於79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朱宗岑所有。
3、系爭土地上坐落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其中編號A為涼亭(名為「長青亭」,其中一樑柱刻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度高雄縣政府補助興建」字樣,牌匾則刻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鄉長李慶杰提」等字樣)、編號B為懸掛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同社區活動中心(刻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高雄市○○區○○○區○○○○○○○鄉○○○○○○○○○○○號C為公廁(編號A、B、C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37平方公尺、207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
4、系爭地上物係朱萬忠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以後至贈與朱宗岑以前所興建。
5、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有如審訴卷第91至95頁所示之涼亭2座、高雄市田寮區大同社區活動中心及附屬公廁。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以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路竹分行申辦貸款時,其上仍有上開地上物存在。
6、上訴人曾出具系爭同意書,惟大同社區發展協會於104年4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社區發展協會維修社區活動中心設施或設備」時,未曾持系爭同意書辦理。
7、大同社區發展協會係於81年4月26日成立(102年因縣市合併更名,現仍設立在案)。
8、系爭土地101年8月、104年1月之使用情形分別如原審卷一第159、161頁Google衛星圖所示。現為大同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使用及維修。
9、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曾以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大同社區發展協會自109年7月31日之翌日起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並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大同社區發展協會於同日收受送達),復委任律師以109年7月2日
(109)年正陽字第0012號律師函,通知大同社區發展協會於109年8月1日前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
(二)本件爭點:
1、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資起造?所有權為何人?
2、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上開爭點經原審認定:1.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地上物由朱萬忠出資起造之資金流向等相關證明,亦未提出買賣契約或其他書據以證明其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地上物,佐以上訴人迄至追加先位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前,均未以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上訴人主張於85年6月26日買受取得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尚難採信。又參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涼亭、活動中心門首上方之落款,及被上訴人函文暨所附訴外人沈同順即區公所民政課前職員於110年6月4日之訪談紀錄,以及證人林士雄之證詞,堪認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興建,而於77年6月間落成啟用,縱所需經費來自於其他政府單位補助或民間之捐款,仍無礙係由被上訴人起造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2.朱萬忠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活動中心及附屬設施之用,彼等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上訴人係直接與朱萬忠聯繫接洽購買系爭土地,且由系爭地上物之落款可輕易得知系爭地上物作為大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上訴人並曾辦理抵押借款,則上訴人應可得而知朱萬忠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大同社區活動中心,供當地民眾使用。佐以上訴人自買受系爭土地後,長達18年期間容任系爭地上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未曾自占有人受領任何對價給付,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使用土地之對價,應可推認其買受系爭土地時,亦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作為里民活動中心使用而繼受原使用借貸契約。此外,系爭地上物自落成迄今均作為大同社區活動中心及附屬設施使用,系爭地上物由原審被告大同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使用及維護,以持續辦理社區各項活動,可認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且由照片顯示建物外觀尚屬良好,足敷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亦未另建大同社區活動中心場地,無從認定系爭地上物即已長期處於完全無人使用之狀態而得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綜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等情。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於本院雖仍主張:系爭地上物自104年1月起已經無人管理使用及維修,使用目的已經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已經終止而消滅云云。然查,朱萬忠身為民意代表而基於公益目的,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永久性活動中心,供該社區居民使用,系爭地上物自落成迄今均作為大同社區活動中心及附屬設施使用,由大同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使用及維護,持續辦理社區各項活動,且由照片顯示建物外觀尚屬良好,足敷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亦未另建大同社區活動中心場地,可認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已如前述。又系爭地上物係做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自105年迄今仍陸續作為選舉投票開票所、社區發展協會開會場所之用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選舉公報、開會通知等文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63頁至301頁),足認系爭地上物迄今仍作為活動中心使用,且陸續提供作為開會、投票所之公共使用,尚難認定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三)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依占有外觀、公示作用、公平正義、公共利益與兩造利益權衡等綜合考量,應認本案並無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云云。然查,朱萬忠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活動中心及附屬設施之用,上開活動中心係提供給公眾使用,建築上均有落款,上開公示情形為上訴人顯而易見,縱無法確切知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然不影響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已無償提供作為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且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並非屬無權占有。從而,系爭土地既係朱萬忠基於公益之目的提供作為興建活動中心之用,且興建活動中心及附屬設施之後,即提供給大同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使用,作為舉辦社區發展活動、開會、投開票所等公共使用,迄今已逾36年,具有明顯易見之公示情形,復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自85年買受系爭土地後,亦繼續容任上開使用情形,長達18年期間均未主張任何權利,則本院審酌上開提供系爭土地之原因、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目的、占有外觀之公示情形以及系爭地上物之現今使用狀況,並權衡公益目的之達成及上訴人私益之損害等情形,認上訴人應繼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為不足採。
(四)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甚明。本件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第309頁),上訴人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僅約為14.6%,卻影響上訴人其餘85.4%之系爭土地無法使用,不符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卻違規興建系爭地上物做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亦有違公共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339頁)。惟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上開主張,顯已延滯訴訟,且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不應允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上述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