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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 訴 人 蘇俊欽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涉及性騷擾事件當事人間之訴訟,上開性騷擾防治法規定雖以大眾宣傳媒體為規範對象,然基於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隱私必要,本院認為法院判決亦不宜記載足資識別被上訴人身分之資訊,且此並無礙上訴人抗辯,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直屬長官,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對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性騷擾行為,並私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不當、令人不堪之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言語,且上訴人曾口頭以考績利誘被上訴人,及於通訊軟體LINE公務群組中,對被上訴人之考績施以恫嚇,欲令被上訴人順服,上訴人所為已影響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精神狀況及工作表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性騷擾行為而就診,身心痛苦異常,家庭婚姻生活破碎,至今仍需持續回診身心科,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04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皆未見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論,僅係針對公務事項之要求,或以委婉方式表達要被上訴人放鬆身心,雖有與公務無直接關係之訊息內容,亦屬長官對部屬之關心,並非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且上訴人亦會於假日傳送訊息予其他同事,無論男女皆係如此,自難僅因上訴人於假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即認定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與單據未盡相符,又未能證明該等支出與本件性騷擾事件有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430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78,61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同年12月間為被上訴人直屬長官。㈡上訴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予被上訴人。

㈢通訊軟體LINE公務群組「裁決中心」成員有主任1人即上訴人

、股長4人(含被上訴人)、專員1人、站長1人、研考1人、總務1人。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對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事件,經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㈤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對

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8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㈥兩造均碩士畢業、現任公務員,財產資料引用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㈦如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0年6月9日。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性騷擾行為部分,業經原審認定此部分舉證不足,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對此部分聲明不服。故本件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之行為構成性騷擾,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4,43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故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亦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而在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別均應相互尊重,任何人不得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以免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他人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亦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可參。

⒉依上訴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提及「下週看到美美的你

」、「前胸貼後背,從前面、從後面看,都一樣阿」等與性別有關之內容,兩造對話紀錄亦有「美女早」、「穿上美美的衣服回娘家」等言詞(審訴卷第18、20頁),亦顯與性別有關;而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為被上訴人直屬長官,工作上雖有高度關聯,惟上訴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之時間、內容,多有於假日傳送且與公務內容全然無關者,甚且發送「私底下我也會像大哥哥,多照顧、多提攜你的」、「我又不在乎他的健康,我只在乎你阿」、「一樣到家,賴知我」、「只要我們沒有界限,任何事都可以做到」、「只要你任何事都可以想到我」、「為了你,我也願意改變的」等訊息,已難認屬一般上司單純關懷下屬之用語。且依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可見上訴人多連續傳送數句訊息,被上訴人則僅回覆1至2句或幾個字,或有未回覆之情形(審訴卷第16-46頁),被上訴人更曾表示「我沒有能力,而且也不想要主任對我特別好」、「那請主任把我異動到別科室」、「只是主任一直碎念,頭很炸」等語(審訴卷第24-27頁),則以被上訴人明確拒絕上訴人之「關心」,甚要求可將之調至別科室,足見被上訴人已因上開訊息感受到被冒犯、不舒服及困擾。是以,上訴人頻繁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被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造成一個使其感到冒犯、並迫使其陷入感覺不舒服之環境,影響被上訴人正常工作、生活之進行,且經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詞表達不適後,上訴人仍持續傳送訊息,堪認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已構成性騷擾。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傳送訊息之用意多係向被上訴人表達關心,

希望兩造能和睦相處,並有夾雜其他工作相關訊息,假日傳訊亦係為請被上訴人協助公務,上訴人也會在假日傳送訊息給其他同事,且由訊息之完整對話脈絡觀之,實難有接收訊息者會因該訊息內容產生被冒犯、不舒服之情狀,交通局之調查報告過度草率,其係基於不願再起紛擾,乃未針對該結果進行救濟云云。查:

⑴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直屬長官,傳送公務有關訊息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同事,方屬事理之常,尚無從以其曾發送工作上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或其他同事,即反推其並無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且觀上訴人提出其與其他同事之對話內容(訴字卷第249-258頁),除曾有同事詢問上訴人是否購買物品外,其餘內容均與公務事項直接相關,並僅簡要說明交辦事項,而未有其他閒談內容,然上訴人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不僅多與公務無關,訊息量亦非小,二者情形實屬有別,反可佐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相處模式,與上訴人對其他同事之方式不同。

⑵觀諸上訴人傳送附表二所示訊息之前後脈絡(審訴卷第16-4

6頁),期間雖夾雜工作訊息,然於被上訴人簡短回覆後,上訴人多即連續傳送數句表示親暱、戲謔之訊息,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訊息為例,上訴人傳訊「WOW!穿新衣服&新絲襪咧!要不是耀輝在,我就踩你的新絲襪,沾喜氣耶」,而在文學、戲劇、電影中,絲襪本常用以與女體、性感連結,予一般人有性暗示之聯想,上訴人為成年男性並為被上訴人長官,竟刻意傳訊被上訴人穿新絲襪,如果不是第三人在,就踩被上訴人的新絲襪等語,明顯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自屬性騷擾行為至明。是上訴人辯稱並無性騷擾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對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事件,

經交通局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有交通局檢送之資料可參(參限閱卷),而上訴人針對該認定結果不尋求救濟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21號案件主要係對被上訴人所指述附表一所示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而為之調查判斷,此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核無訛,是尚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予被上訴人,已構成性騷擾,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至謝佳蓉中醫診所、凱旋醫院、至心樂

是診所、齊祥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共計4,430元之醫療費用與上訴人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

⑴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騷擾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108年12月30日於至心樂是診所就診時,即自述其自覺受到主管霸凌,認為主管常利用職務之便給予性騷擾,因此精神狀態受影響,失去原本專注力及活動,常哭泣且半夜常驚醒,並經診斷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經該診所認從事件發生與就診紀錄,無法排除情緒障礙與事件之關聯;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同年月17日、109年1月2日至齊祥中醫診所看診時,自述之症狀為睡眠淺眠、壓力大等;於109年1月9日、同年月16日至謝佳蓉中醫診所就診,主訴為工作壓力大造成睡眠障礙、失眠困擾;被上訴人至凱旋醫院就醫則主訴有情緒低落、失眠之情形,並經診斷為非特定創傷後壓力症,病歷資料亦記載被上訴人表示曾遭主管職場霸凌,有心樂是診所110年11月2日回函、診斷證明書、齊祥中醫診所110年11月3日回函暨檢附病歷及收據、謝佳蓉中醫診所110年11月12日回函、凱旋醫院110年11月12日回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可參(審訴卷第65-66頁,訴字卷第145-149、207-209頁,證物卷第79頁)。可見被上訴人至上開醫療院所多次就診,主訴之狀況同為睡眠困擾,並曾提及係工作壓力大、遭主管性騷擾所造成,且就診時間均在被上訴人所指遭上訴人性騷擾之時間後,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上訴人性騷擾,始至上開醫療院所診治睡眠問題及進行心理諮商等語,堪信屬實。

⑵原審就被上訴人至上開診所就醫之原因送請凱旋醫院進行司

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案主(即被上訴人)於109年因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標準及出現創傷後壓力之症狀,或與來函附件一之騷擾事件有關,目前醫學文獻無法明確將適應障礙症或創傷後壓力症之病因歸因於單一因素…㈡案主至中醫診所求助睡眠障礙、腹脹等症狀。雖然案主有可能因騷擾事件及婚姻關係變化影響心理狀態而導致失眠及其他身體化症狀,但仍建議由該中醫診所或其他綜合醫院排除生理問題,倘若排除生理疾病造成案主的症狀,僅能推斷案主症狀與心理狀態及騷擾事件或婚姻關係變化有關,目前文獻仍無法將身體化症狀歸咎於單一因素。㈢案主自述經醫師建議尋求心理治療,按案主敘述應與當時適應障礙症或創傷後壓力症狀有關,故推斷與騷擾事件及婚姻關係變化有關…」,有該院111年8月1日回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69-40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至心樂是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至齊祥中醫診所、謝佳蓉中醫診所就診求助睡眠障礙,及至凱旋醫院進行心理治療之原因,雖非可歸咎於單一因素,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性騷擾一事確係被上訴人就醫原因之一,則被上訴人之就醫與上訴人之行為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至上開診所就醫之費用4,430元,核屬有據。

⒊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職公務員、月薪7萬餘元、名下有房地數筆;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職公務員、月薪約9萬餘元、名下有房地數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證物袋),及上訴人以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造成被上訴人因此就醫並需進行心理諮商,確已造成被上訴人身心相當之痛苦,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

⒋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154,430元(計算式:15萬元+4,430元=154,43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43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