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 訴 人 劉雅琴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上訴人 陳春敏訴訟代理人 黃莉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除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尚包括附表一編號2至4之地上物,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伊於110年3月3日已付訖價金。被上訴人雖於110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但未將附表一編號2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過戶、未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下水井(下稱系爭水井)鑿井之合法證明文件予伊,經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所定逾期移交之違約,自110年3月3日付清尾款日起至111年4月14日起訴日止,逾期天數逾400日,依該條約定,伊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400日之違約金138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所約定之電力及抽水設施,伊於110年3月3日上訴人給付尾款時,併同系爭土地均按現況交付其占有使用。又該約第11條第1項未約定伊應交付合法使用水井之證明文件,亦無約定該水井需經水權登記,上訴人以遲延交付上述證明文件為由,依同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違約金,自屬無據。再者,系爭電表無法過戶係因該電表登記之用電地號(重測前為○○段1042地號)誤載為1024地號,致伊委託代書即訴外人陳品端辦理過戶時,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拒絕,伊無可歸責事由。
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劉金全於110年12月間,就電表過戶曾提出其自行處理,由伊補貼金錢之解決方案,然雙方因細節未達共識而作罷。伊於111年4月19日寄發屏東永安郵局109號存證信函(下稱109號信函),就電表過戶另提解決方案,並定期催告上訴人配合辦理,惟上訴人遲未回覆,伊無拒絕辦理之意。何況,系爭電表於111年12月30日已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9 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345 萬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已付訖價金予被上訴人收受。㈢被上訴人於110 年2 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1 年4 月19日寄發109號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1
1年5月15日前與被上訴人代理人聯繫辦理電號00000000000電表(即系爭電表)之過戶。
㈤上訴人自陳買受系爭土地時,未要求該地必須符合可辦農業使用證明之狀態。
㈥系爭土地未申請地下水水權登記,非地下水管制區。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構成同約第10條所定違約之事實,經被上訴人執前詞為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有逾期移交第10條約定標的之行為。
㈡上訴人於109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345萬元;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已付訖價金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價款明細紀錄表、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35、63頁),佐以上訴人未爭執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3日上訴人付清價金之前,已履行出賣人之交付義務甚明。㈢而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賣方限
於買方付清尾款同時現況辦理移交,如逾期移交,每逾一日,價款(千分之壹)計算違約金與買方,但若買方未能依約付清價款或因『銀行貸款』如期給付時,賣方可待餘款全部付清時再移交『本件不動產』,若『銀行貸款』金額不足時,買方同意以現金補足。買方若有承受『本件不動產原有貸款』時須補足賣方已繳本金及火險費,本條文內所稱『交地』是指『土地』須依本契約內所約定之事項交付…,始完成交屋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又承前述,兩造間所約定之不動產標的,既屬「土地」之買賣,而依不動產交易常情,僅土地本體之買賣始具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必要與需求,且依上開說明,並對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前後文義,該條約定之移交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土地」,所指「逾期移交」之標的,亦應僅以「系爭土地」本身之移交為判斷。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電表、
系爭水井亦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而有同約第10條約定之適用。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其他約定事項)雖約定:「本買賣標的包括電力設施、抽水設施、芒果…等地上物在內(見原審卷第29頁)」,固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及於系爭電表、系爭水井。惟承前述,既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所約定逾期移交而計算違約金之範圍,僅限「系爭土地」本身,而不及於系爭電表、系爭水井,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付清價金之前,已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現況交付上訴人占有,自無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所指逾期移交之情事。至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表是否辦理過戶或系爭水井是否交付相關文件,既均非同約第10條所定計算違約金之範疇,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何況,系爭買賣契約之擬定及承辦簽約之代書陳品端證述:
系爭買賣契約…抽水設施指系爭水井、抽水馬達,電力設施指系爭電表。…一般而言,土地買賣,電力設施會做用戶更名,將電表申請人變更為買方,…抽水設施不需要申請水權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無約定何時辦理電表過戶…台電公司電表用戶之更名登記,送件之後,才發現原登記地號錯誤,而否准將系爭電表用戶更名為原告(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115頁)。陳品端與兩造無特殊情誼或怨隙,本於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經過,說明兩造就系爭電表、水井之相關約定,並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所述應認可信。又系爭電表之電號係0000000000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台電公司電費查詢結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99頁);另系爭電表係81年10月裝表供電,用電地址為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因原始用電憑證業經銷毀,…惟該戶曾於84年3月有過戶紀錄,目前用電戶名為黃玉崑乙節,有台電公司111年8月19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電表繳費憑證所載地址、黃玉崑之用戶申請用電及異動事項委託代辦書相符(見本院卷第99、101頁),是系爭電表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所登記之用電地址確係「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用戶名係「黃玉崑」,然系爭土地重測前係「○○段1042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電表因原登記地號錯誤,始遭台電公司拒絕辦理用戶更名登記,非其不願辦理更名登記,尚與事實相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10年3月3日以前,辦理系爭電表之過戶,構成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要無可採。
㈥再者,上訴人自陳買受系爭土地時,未要求該地必須符合可
辦農業使用證明之狀態;系爭土地未申請地下水水權登記,非地下水管制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11、27日函可佐(見原審卷第95、143、153頁),足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井時,並無申請地下水水權登記之必要,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亦約定「本買賣標的,屆時依賣方目前使用現況辦理移交(見原審卷第29頁)」,則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按其使用系爭水井之現狀,交付上訴人使用,已合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水井鑿井之合法證明文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構成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表一編號 買賣標的 1 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 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段1042地號土地) 2 電力設備(含電表、自動定時開關、預備開關之開關箱及相關管線設備) 3 抽水設施(含深水馬達、地下水井及相關管線設備) 4 芒果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