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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鍾正榮

鍾瑞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呂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買賣及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上訴人應將前項應有部分於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博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文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邀同訴外人吳炎輝及上訴人鍾瑞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博文公司自109年3月27日起陸續發生退票,積欠伊銀行209萬1979 元本金及其利息,經伊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詎鍾瑞珠為脫免強制執行,於10

9 年3 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弟即上訴人鍾正榮所有(下稱系爭買賣),惟上訴人所為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買賣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害及伊之債權,屬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9 年3月28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鍾正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9 年4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9 年3 月28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鍾正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9 年4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鍾瑞珠為籌措資金償還債務,將其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以75萬元出售予鍾正榮,又因系爭應有部分所涉土地位置偏僻,且為應有部分,短時間難以出售,為能盡速變現,方依當時公告現值售予同為其共有人之鍾正榮,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實存在,並非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亦非以不相當對價買賣,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博文公司於108 年8 月15日邀同吳炎輝及鍾瑞珠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0 萬元,博文公司自109 年3 月27日起陸續發生退票,經被上訴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嗣經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於本件起訴時尚積欠被上訴人209 萬1979元本金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核發債權憑證。

㈡鍾瑞珠、鍾正榮係姊弟,其二人於109年3月28日就系爭應有

部分,簽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於同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正榮。

㈢鍾正榮於109年4月20日匯款75萬元至鍾瑞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既經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鍾瑞珠於109年3月28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鍾

正榮,係因其配偶吳炎輝積欠民間錢莊借款,於前一日即109年3月27日遭錢莊成員強行擄走,經鍾瑞珠報警而順利脫身,鍾瑞珠為避免民間錢莊不斷上門催款,且礙於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其所持應有部分短時間難以尋得願以高價承購之買家,慮及系爭土地由大弟鍾正榮與二弟鍾光榮耕作,遂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鍾正榮,然因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並無概念,故於地政士即其表弟張利之建議下,以當時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金為73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報案三聯單為證(原審卷第97頁),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張利證述:鍾瑞珠打電話跟我說他需要用錢,臺北有欠別人錢,需要將有繼承她媽媽土地的部分賣給她弟弟。(你是否知道這件買賣價金多少?)我跟她說兩人是姊弟買賣,以公告現值價金當買賣價金,我印象中應該是73萬5000元。(73萬5000元是上訴人二人自己決定,還是聽從你的建議決定?)我建議他們的。(為什麼上訴人完全聽從你的建議?)因為我跟他們說自己姊弟買賣,不需要價錢賣市價,用公告現值賣對方也是一個價格,當初鍾正榮有講手上沒有現金,要跟她妹妹借錢買這塊地,因為鍾正榮實際有耕作這塊土地,鍾正榮也是共有人之一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而張利受託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其就見聞事實所證情節並無瑕疵,自堪採信。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無據。至上訴人於原審未能正確陳述張利之名字,經原審以同音「張麗」製作筆錄,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以此推論上訴人與張利不熟識,與張利所述其與上訴人為常常聯繫之親戚不符,而否認張利證詞之真實性,即非可採。

⒉又張利另證述代書費金額含稅金預估1 萬5000元,有給收據

,實際上應該是1 萬2000多元,但因為鍾瑞珠是表姐,代書費實收6000元可以繳稅就好,是鍾瑞珠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雖與鍾瑞珠於110年11月22日在原審所稱(當時有沒有收代書費用?)有,1萬5000元。(誰支出代書費用?)…我實拿75萬元,其他代書費用、土地規費,我都不知道,應該是鍾正榮處理等語(原審卷第417至418頁)不符,但代書費之支付並非買賣要素,且對承辦代書專業之張利而言,其如何收取代書費及其金額,自較鍾瑞珠印象深刻,況鍾瑞珠於原審陳述時距系爭買賣時已超過1年半多,是鍾瑞珠就代書費支付之細節問題,雖與張利陳述不同,應係記憶有誤,被上訴人據此推論張利上開證詞虛偽不實,自非可採。至上訴人因不了解系爭土地行情,由鍾瑞珠向張利詢問,經張利告以公告現值後,再由鍾瑞珠向鍾正榮表示以公告現值出售,分據上訴人二人陳明(原審卷第416、418頁),鍾正榮於109年4月20日從其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帳戶)將系爭買賣價金連同代書費、規費、稅額共匯款75萬元至鍾瑞珠兆豐銀行帳戶,有鍾正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及往來明細可稽(原審卷第103、167頁)。而上訴人間對於買賣價金究為73萬5000元或75萬元、洽談買賣之時間及以打電話或在兄弟姊妹LINE群組討論之過程,陳述雖有不同,然此無非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有誤所致,不足據此推論上訴人間無買賣之合意。再者,鍾正榮辯稱其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資金,係向訴外人即其妹鍾瑞華借款3 萬元美金,再經其轉匯存入新開戶之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帳戶,除匯款75萬元至鍾瑞珠兆豐銀行帳戶外,剩餘部分匯款予鍾瑞珠已懷孕之姪女吳語葳以表達心意,乃其財務之運用;及鍾正榮所稱其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帳戶,係鍾瑞華要用來扶養伊父親所用,而且伊又向鍾瑞華借款,鍾瑞華要求伊開一個獨立帳戶,名義上是伊的帳戶,但實際上是鍾瑞華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420頁),固足證明鍾正榮匯款75萬元之帳戶實際為鍾瑞華所使用,然因鍾瑞華旅居國外,其委由鍾正榮開立該帳戶,並同意由鍾正榮將其所匯美金兌換新臺幣匯入該帳戶而借款予鍾正榮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乃其與鍾正榮間之約定,不能因該帳戶係借名使用帳戶,即認鍾正榮由該帳戶匯款至鍾瑞珠之75萬元係與系爭買賣價金無關。

⒊被上訴人雖以:鍾正榮於109年4月20日匯款75萬元至鍾瑞珠

帳戶,係在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日109年4月16日之後,與通常買賣流程不符,並非系爭買賣價金交付款項云云。惟觀諸鍾瑞珠於109年4月20日由鍾正榮匯款而取得75萬元後,於同日匯款至詠澄法律事務所帳戶,該款項係鍾瑞珠與其配偶吳炎輝委託訴外人林嫦芬律師,代為向債權人即民間租賃(錢莊)協商處理各筆債務及代為部分清償之用,經林嫦芬律師受託處理後因而收回部分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林嫦芬律師具狀陳報屬實(本院卷第105頁),並有鍾瑞珠匯款申請書、簽收單及債權憑證即支票5紙等影本可按(原審卷第105至117頁)。且據鍾瑞珠陳述其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鍾正榮時,跟鍾正榮說先把價金保留,等到律師表示要錢時,再請他匯款等語(原審卷第124頁),核與鍾正榮所述買賣當時沒有講錢要怎麼給,鍾瑞珠說她需要時會跟我講,她(109年)在4 月20日前幾天打電話跟我說要錢,所以我就匯款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24頁)相符。參以鍾瑞珠係為清償民間錢莊債務而急於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以上訴人為姊弟至親之信賴關係,約定於鍾瑞珠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等候受託處理民間錢莊債務之林律師通知鍾瑞珠匯款時,再由鍾正榮匯款予鍾瑞珠,並非不合情理。被上訴人以鍾正榮受移轉登記後始為匯款,非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要非可採。⒋至鍾瑞珠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鍾正榮之前,雖經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於109年4月10日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55頁),然據上訴人辯稱係其等為求免稅,才採二等親買賣視為贈與方式核課贈與稅等語。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是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買賣移轉有贈與稅之問題,若為避免贈與稅課徵問題,則需提出已支付價款證明,然系爭應有部分核定價額僅有73萬5000元,倘以贈與稅課徵而適用免稅額之規定,除無須繳納贈與稅外,亦可避免程序上不便,為此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買賣採贈與稅課徵,並不影響其為買賣之本質。被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查鍾瑞珠辦理系爭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鍾正榮,是否有提供國稅局買賣價金支付證明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係屬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所成

立,是其主張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應非可採。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

爭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鍾正榮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此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得行使撤銷權。是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均屬有害及債權。本件上訴人為姊弟關係,據鍾瑞珠自承:109 年3 月27日下午,博文公司跳票,錢莊的人來把我先生押走,除了欠錢莊的錢以外,還有律師費用需要支付,我名下只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以跟我的兄弟姊妹討論將應有部分賣給他們,第一個就打給鍾正榮,我跟他說他姊夫出事了,後來用LINE的群組討論,跟他們說我需要還錢莊錢還有律師費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可見鍾正榮知悉鍾瑞珠經濟狀況不佳有負債且急於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以資清償之事,鍾正榮辯稱鍾瑞珠僅告知需要用錢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買賣當時鍾瑞珠之財產,僅有系爭應有部分,除此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原審卷第3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則鍾瑞珠於售出系爭應有部分後,已無財產可以清償其債務,是鍾瑞珠於為系爭買賣時,係明知其財產將不足清償負債,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行為,其所為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害及債權。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之實價登錄價格為100萬元(原審卷第219頁)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而鍾瑞珠以73萬3000元代價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鍾正榮,且鍾正榮知悉鍾瑞珠有負債未償,是鍾正榮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自鍾瑞珠受讓系爭應有部分時,對於債權人無從就系爭應有部分執行取償,而已害及債權,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鍾正榮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9 年3 月28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鍾正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同年4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

109 年3 月28日所為買賣及於同年4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鍾正榮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同年4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