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陳茂生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上訴人 黃姵瑛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於本審中主張,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貸目的並非作為上訴人上下班使用,或認無法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追加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希望在本件一併解決(見本院卷第298頁),且審酌新訴及原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本院審理中不再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改以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為兩造夫妻共有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上訴人上揭主張係針對其於原審所為兩造就系爭車輛權屬及其係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之原因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說明,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尚不足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9日結婚(嗣已於110年12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上訴人前因外出購物、家庭出遊及接送未成年子女等因素有用車需求,惟原有舊車安全設備不週,故於105 年間起與車商洽詢詢價,並於10
6 年8 月24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3萬2,000元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購車後,不捨上訴人每日往返高雄及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通勤上班須費時等公車,且欲鼓勵上訴人習慣駕車分擔家庭出遊之駕車事務,而將系爭車輛借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需用車時再向上訴人取車。嗣兩造因婚姻關係生變,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家暴,乃攜同子女離開住處,兩造自109 年6 月間起分居至今。被上訴人於109 年9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鑰匙,復於110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均未獲置理。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已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蔡奉文使用,不再使用系爭車輛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蔡奉文自109 年12月1 日起均已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47
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蔡奉文返還系爭車輛;另上訴人持續占有系爭車輛及蔡奉文自109年12月中旬起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為,均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蔡奉文按月給付3,6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㈠上訴人及蔡奉文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1 日起、蔡奉文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6,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月收入僅約3萬元,扣除其個人開銷後已所剩無幾,並無資力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車款係伊出資,其中訂金10萬元由伊支付,餘款則由被上訴人先向親友借貸支付,之後由上訴人於附表2所示日期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供其對親友分期清償。上開金額非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乃兩造婚姻存續、同居共財生活期間所共同購買,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借貸契約關係,因此,兩造於婚姻關係消滅前,上訴人並無因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不法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其後係因兩造婚姻關係生變,為免被上訴人私自開走及出售系爭車輛,伊乃將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間暫交上訴人舅舅蔡奉文保管。縱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其所受之利益亦應自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起算,及應以「車輛現值參酌目前不動產年投資報酬率」或車輛價值的年息百分之5,或上訴人自住處往返安泰醫院所省卻之車資計算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10 年
4 月2 日起至返還車輛日止,按月給付3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另駁回被上訴人對同案被告蔡奉文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壹、一、訴之追加,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及對同案被告蔡奉文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96-97、299頁):㈠兩造於94年10月29日結婚,已於110年12月13日經調解離婚;蔡奉文為上訴人之舅舅。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4日將系爭車輛其餘車款163萬2,000
元(定金10萬元前已由上訴人給付)匯款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戶,系爭車輛車籍並於同年月28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㈢系爭車輛目前由上訴人交予蔡奉文保管中,蔡奉文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
㈣被上訴人曾於110 年3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於110 年4 月1 日已送達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曾於110 年4 月1 日以LINE催告蔡奉文返還系爭車輛。
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或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依民法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是否有理由?㈠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購買,其為所有權人一節,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幾年間就開始使用汽車為交通工具,原
使用中華三菱Lancer車款,慮及平日出門購物、家庭出遊或接送未成年子女等均有用車需求,惟考量原有汽車之安全裝備不週,故於105 年間起開始與車商洽詢,並親自諮詢車商之業務人員有關車款、車型等細項、與其姊討論換車再以舊車換取補助金購買新車之方案,及由其為匯款繳納系爭車輛車款等情,業據提出96年汽車車輛報廢異動登記書、100年牌照稅繳款書、其與賓士業務人員及其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135、137-149頁,原審雄司調卷第21-31頁,原審卷第183 -
185、253 頁),足認其確自90幾年間就開始即有用車習慣,另被上訴人向其姊提及有訂車時,其姊提議先與其換車再以舊車換取補助金購買新車事宜,其曾提及「你不要拿我舊車啦!雖然里程數很少,但是安全性不夠,沒有ABS」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用車安全性考量而欲購買系爭車輛,其後並實質參與購買車款之詢價、決策及匯款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並如以往將車籍登記於己名下,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購買系爭車輛供己使用之意。
⒉又系爭車輛係以現金價173萬2,000元購買,被上訴人主張其
中10萬元定金由上訴人刷卡給付,其餘163萬2,000元則由其向親妹借貸30萬7,000元、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匯款57萬2,000元,其自行解除定期存款共592,554元及以自己彰化銀行帳戶現有存款160,446元給付,而上訴人所提供資金合計67萬2,000元為其贈與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第255-257頁、原審雄司調卷第29頁)。依上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顯示,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內106年8月24日存款餘額為163萬8,828元,被上訴人提領其中163萬2,000元後匯款用以給付車款,而上開63萬2,000係由該帳戶內106年8月17日訴外人黃鈺棻匯入30萬7,000元、同年8月18日及8月24日分別解約數筆定期存款合計592,554元、上訴人106年8月23日轉入57萬2,000元,及該帳戶內現有存款集結所得,又除106年8月24日解除之定期存款18萬7,910元係來自上訴人同年8月1日之同額匯款(即附表2編號1部分,詳見下述⒊)外,其餘車款來源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而系爭車輛之車款其中85萬9,910元(計算式:10萬元+57萬2,000元+18萬7,910 元)係由上訴人出資,亦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之價款全部均由其出資,除其以信
用卡支付定金10萬元外,餘款係由被上訴人先向親友借貸支付,之後由伊於附表2所示日期匯款合計127萬1,340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供其對親友分期清償,且上開金額伊並未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應為兩造共有云云,並提出彰化銀行帳戶轉帳單8紙為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38-141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有將附表2所示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93頁),惟否認該部分與車款的清償有關,主張上開款項係供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及被上訴人投資之用等語。查,系爭車輛車款163萬2,000元之資金來源已見前述,其中被上訴人僅向其妹借款30萬7,000元;再者,上訴人辯稱附表2之匯款合計127萬1,340元遠多於被上訴人向其妹之借款,則其所辯上開款項均用於供被上訴人清償向親友之借貸,已非無疑。又附表2所匯各筆金錢之流向各如附表2「左開金錢流向」欄所示,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彰化銀行、大眾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55-257頁,本院卷第205-214頁);佐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平日亦會指示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帳單、管理費及曾指示被上訴人存款至匯豐銀行繳納房貸,全家出遊之團費及換匯處理,以往家庭支出相關費用多係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處理,被上訴人會不定期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07年2至4月、8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87、189-193、195、199頁),又被上訴人為藥師,每月薪資約3萬元,上訴人為醫師,自承醫院每月初轉入之薪資即有18萬元上下,如無特別支出,全數轉帳入被上訴人帳戶,如有其他支出則扣除後將餘額轉入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127頁),兼衡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轉帳時間、頻率並不固定,足見上訴人平日有轉帳提供被上訴人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所需,僅期間頻率不若其所述固定。則除附表2編號1外,被上訴人主張附表2之各筆匯款部分係供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則交由被上訴人轉定存或投資基金等之用,應堪信屬實,上訴人辯稱附表2所示匯款合計127萬1,340元係專供清償系爭車輛車款使用,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對其妹之借款,係其後由其另行清償,尚非無據。
⒋上訴人另辯稱當時購買系爭車輛目的是要作為其往來高雄及
屏東通勤使用,僅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購買後至107年6月25日期間其已用於例行通勤使用,僅偶遇大雨或天冷時,才改以客運通勤,將系爭車輛留予被上訴人上下班及接送子女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1、92、10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係94年10月29日結婚,被上訴人婚前至婚後均有用車習慣,嗣係因所使用舊車安全裝備不足(如欠缺ABS系統)而有換車想法並進而購買系爭車輛,從向車商洽詢,車款、車型、顏色等大小事項之決策均係被上訴人處理決定,俱如前述;反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始即無買車之相關紀錄一節,未予爭執,亦未能提出有參與購買系爭車輛之討論及決策之證據,而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3日至
6 月25日間,仍有經常性搭乘公共交通車輛上下班(並由被上訴人搭載其及其等女兒返家之事實),而其於108 年11月21日駕車發生事故後,有關保險理賠事項亦由被上訴人聯絡保險公司處理之,亦有被上訴人提供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191、193-221、225-249 頁),足見上訴人以往並無用車需求,於系爭車輛購買後至少至
107 年6 月25日期間,即於購車後約1 年10月許,客觀上仍未例行性使用系爭車輛作為其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之行為。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車輛係因其有用車及換車需求始行購買,其後係不捨上訴人通勤須等公車及鼓勵上訴人慣於開車可分擔家庭出遊駕車事務,而將系爭車輛亦借予上訴人使用一節非虛。則系爭車輛之車款縱使部分來自於上訴人,惟上訴人初始認知亦應係被上訴人欲購車,其僅提供資金協助,並無以自己所有而為購車之意,系爭車應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辯稱是因其往來高雄及屏東通勤使用之需而購買系爭車輛,亦無足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車輛應推
定為兩造共有云云。惟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夫妻之財產不論婚前或婚後財產,仍為夫妻各自所有為原則,僅於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時,始有依上開規定推定為夫妻共有之適用。依上,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緣由而有購車供己使用需求,並實際參與購車之決策、詢價、籌款等過程,且均由被上訴人全程處理之,上訴人除協助出資外,並未提出有何參與購買系爭車輛之行為或商議事項,又兩造向來僅有被上訴人持續有購車及用車習慣,外出以被上訴人開車使用為主,亦係被上訴人有換車需求始購車,綜合整體客觀情狀,尚難認上訴人當時主觀上有何為己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其認知上應亦係被上訴人欲換車而購車,被上訴人確係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購買系爭車輛,並費心策劃籌款事項,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堪予認定。系爭車輛既可證為被上訴人所有,自無民法第1017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至上訴人雖提供部分資金協助,惟當時兩造婚姻關係尚屬融洽和睦,而在被上訴人向賓士車商詢價過程,被問及是否以現金價購買時,被上訴人亦回以「對,不夠叫老公貼」等語,有LINE簡訊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3頁),而上訴人其後對所提供部分資金亦不未曾要求被上訴人還款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資助之款項係出於婚姻關係中贈與之意,尚非無據,縱上訴人對此仍有所爭執,至多亦僅為兩造間內部之金錢爭議,與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之認定,尚屬無涉。
㈡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
1 項規定有明文。⒈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購買並為其所有,已據前述,又被上訴
人嗣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平日上下班之交通工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2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出借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一節,可信屬實。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訂有期限,而上訴人於109 年12月間已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蔡奉文使用,蔡奉文於110 年1 月底使用完畢後,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因兩造婚姻生變而要求蔡奉文代為保管系爭車輛至兩造離婚及分產訴訟判決為止,以免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取走並持之變賣,此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上訴人已不再使用系爭車輛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使之用借貸契約,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復於110 年3 月30日再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其返還系爭車輛,並經上訴人於同年4 月1 日收受,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雄司調卷第47-5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 年4 月2 日起對系爭車輛已無合法權限而仍占有之,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生活共同體,系爭車輛為
兩造夫妻共有,系爭車輛供上訴人日常通勤上班使用,核屬配偶工作賺錢之附屬工具之一,基於夫妻間同居共財,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兩造於婚姻關係消滅前,上訴人亦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限云云。惟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抗辯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當然有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並無憑據,又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亦核與夫妻日常家務之代理無關,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感情不睦,已自109年6月起分居,上訴人亦未予爭執(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34頁),衡情應無夫妻彼此間互為日常家務代理之需,上訴人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⒊系爭車輛由上訴人交予蔡奉文保管中,蔡奉文為上訴人之占
有輔助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自110 年4 月2 日對系爭車輛已無合法權限而仍占有之,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70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 年4 月2 日起至返還車輛日止,按月給付36,000元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上訴人依借
貸目的使用完畢時,即應返還,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後,上訴人仍未返還系爭車輛,並透過蔡奉文為其占有系爭車輛,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占有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無權占用他人車輛,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車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汽車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上訴人辯稱應以「以車輛現值參酌目前不動產年投資報酬率」或車輛價值的年息百分之5計算,或上訴人自住處往返安泰醫院所省卻之車資計算,未見其依據,並不足採。
㈢經查,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出廠年份及型式之市場租車行情
,每日短期租金為3,500元至4,500元不等,月租價格一般會以5至7折優惠承租人一節,有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111年5月17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審酌系爭車輛之出產日期,及長期租賃汽車應較短期租賃計價優惠,認被上訴人主張每日以1,2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未過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 年4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10 年
4 月2 日起至返還車輛日止,按月給付3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1:
車牌號碼 廠牌 車身號碼 型式 出廠年月 顏色 000-0000 MERCEDES-BENZ 00000000000000000 C180 2017年5月 白附表2: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明細編號 日期(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左開金錢流向 金錢流向資料出處 1 106年8月1日 18萬7,910 元 同日轉為定期存款,同年月24日解除定期存款轉入活期存款 原審卷第255-257頁 2 106年8月21日 4 萬7,050 元 翌日提領3萬元 原審第257頁 3 106年12月1日 18萬元 被上訴人轉存至其大眾銀行帳戶,同年月5日轉定期存款 本院卷第207、211-212頁 4 106年12月29日 18萬15元 107年1月2日入帳,翌日提領18萬元 本院卷第207頁 5 107年3月2日 17萬8,000元 被上訴人同日轉為定期存款 本院卷第207頁 6 107月3月30日 18萬6,500 元 被上訴人翌日將18萬6,900元轉至其第一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3日以其中12萬720元購買基金 本院卷第209、213-214頁 7 107年4月20日 4萬6,400 元 同日提領4萬6,400元(明細旁手寫註記領出存匯豐) 本院卷第209頁 8 107年4月30日 165,500 元。 被上訴人同日將之轉為定期存款 本院卷第209頁 合計 127萬1,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