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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王婉如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上 訴 人 亞信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梨如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婉如起訴主張: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屋頂突出物之1(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為位於亞信世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上下共二層之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突出物),依使用執照所載9米之高度,其所有權範圍應及於第二層部分,惟此均遭上訴人亞信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亞信管委會)無權占用作為該大樓之會議室及康樂室使用至今,伊前已通知亞信管委會禁止其繼續使用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亞信管委會應將系爭建物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D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王婉如,且不得在該位置堆置物品或任何妨害王婉如所有權之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亞信管委會則以:王婉如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A、D部分,係因所有權爭議所生之訴訟,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始具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非管委會之權限範圍,管委會即非訴訟標的主體而不具當事人適格。又訴外人華通建設公司(下稱華通公司)於68年間建築完成開始銷售時,其廣告文宣即載明系爭大樓為地上11層、地下1層之建築物,且依建築剖面圖等原始相關設計圖說所示,大樓之系爭突出物係電梯機房、水塔設施、會議室及康樂室等共用部分,分戶平面參考圖亦僅有4-11樓層而無系爭突出物,其內之系爭建物自非做為私有住宅使用,而屬系爭大廈之共同部分。且系爭突出物為未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即不具備客體獨立性,並不能因登記而成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而為物權標的,王婉如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亞信管委會應將系爭建物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王婉如,並駁回王婉如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王婉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婉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亞信管委會應將系爭建物之如附圖所示D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王婉如,且不得在A、D位置堆置物品或任何妨害王婉如所有權之行為;㈢對造上訴駁回。亞信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亞信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婉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對造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81、158頁):

㈠系爭大樓頂樓之系爭突出物現況為三層(含水箱)。㈡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審卷第143頁),系爭建物面積為12

5.9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林森一路163號屋頂突出物之1,所有權人為王婉如,並由其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㈢系爭突出物之第二層為機械房,第三層為水箱,此2者與地下

層之電梯樓梯間、變電室等公共設施,登記為同段191建號,總面積為488.8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林森一路163號公共設施。

㈣原審現場勘驗時,系爭建物之範圍內,僅擺放4張桌子及少許雜物,空間無人使用。

㈤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系爭大樓竣工圖說有關系爭突出物之圖示,可確認當時其內即有一座一樓通往二樓的樓梯。

㈥系爭突出物自68年起即作為會議室與康樂室使用,嗣於98年

間由王婉如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後而生爭議。㈦系爭大樓住戶規並未約定系爭突出物之用途。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王婉如以亞信管委會為本件被告,非當事人不適格: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查王婉如係因亞信管委會依該大樓區權人會議決議,以系爭建物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且經建商提供為管委會會議室暨住戶康樂室而拒絕其進入使用,始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其侵害,有律師函、存證信函、聲明書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7至34頁),是亞信管委會既係基於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而長期排除王婉如對系爭建物之使用,已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且亞信管委會亦爭執系爭建物應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本由管委會為之,則依上開說明,王婉如基於程序選擇權以有訴訟實施權之亞信管委會為排除侵害被告,自非當事人不適格,亞信管委會所辯不足為採。

㈡系爭建物為王婉如所有,其所有權不包含系爭突出物之第二層部分:

⑴查系爭大樓竣工日期為68年2 月21日,並於同年3月15日經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有執照資料可稽(原審卷第79頁),而系爭大廈既係於公寓條例(84年6 月28日公布,同月30日施行)施行前即已建築完成並辦畢登記,該條例對系爭大樓並無適用,惟除明文規定應溯及既往者。而依84年

6 月30日制定之公寓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即同法第7 條規定溯及施行前即84年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亦有適用,而依該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並未將屋頂突出物列入不得約定專用部分,足徵其得為約定專用。

⑵又依系爭大廈建築設計圖說所示(原審審訴卷第25頁袋 內)

,系爭突出物係位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上,呈啞鈴形,其第一層右半側之中間位置即如附圖所示B、C之間區域規劃為機房,左半側及中間連通道為無任何標記之空間,而第二層規劃其右半側為電梯機房,左半側為機房。另原審就系爭突出物履勘結果,其為建於系爭大樓11樓頂屋頂平台之鋼筋水泥二層建物,第一層含電梯機械室(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餘空間原供大樓會議室、康樂室使用,現場僅擺放4 張桌子及少許雜物,餘之空間並無人使用,第二層内有一升降機機房,上有水塔設施,第一層左右建物中段連接處有一樓梯可上到第二層,建物北側有一樓梯通往室内,可達第二層升降機房,第一層東南向有往下之樓梯,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43至51、173至179頁)。再者,系爭突出物係由系爭大廈11樓樓梯直通屋頂平台為進出,其第一層原設有大型鋁門窗門戶,屋內有樓梯可通第二層,外觀即如一獨立之二層透天厝般,有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7

5、189頁)。是系爭突出物與系爭大樓其他部分既有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且具通行之直接性,亦有足夠空間及價值而具一定之經濟效用,應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可認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

⑶又系爭建物位系爭突出物之一層,為裕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章公司)申造系爭大樓時所建造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時,已併於竣工照片暨竣工圖提出申請,屬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核發之屋頂突出物,且並未記載為共同使用,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工務局函可憑(原審卷第295頁、本院卷第149頁),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大樓竣工資料無訛,故系爭突出物非屬違建。另系爭大樓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後,以所有權人為裕章公司而於68年4月間就系爭建物申請測繪,測量面積為125.93平方公尺,並編列1744建號,且釘門牌編號為「林森一路163號屋頂突出物之1」,再於同年6年11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系爭突出物二層於同年11月間亦以裕章公司為所有權人申請測繪,測量面積為114.45平方公尺,與地下變電室、電表室、汽車昇降梯、電梯間、樓梯間、安全梯等並編列191建號,並釘門牌編號為「林森一路163號公共設施」,於69年間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51頁),而此二測繪登記,地政機關乃係依内政部68年2月17日臺内地字第357號函釋:「區分所有建物之屋頂突出物,如依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且已編列門牌或該區分所有人於該棟建物內已有獨立門牌者,得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未列明所有權人者,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有協議外,推定為該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辦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足佐(原審卷第241頁)。是以,系爭突出物既得為約定專用,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其上下二層業均經測繪特定其範圍,並已編釘門牌及申請單獨編列建號,復皆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之系爭建物自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由裕章公司或其指定登記之人依該登記及範圍適法取得其所有權,僅就該層設置電梯機械室之部分依其使用目的而受有限制而已,而系爭突出物則依測繪登記歸於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而屬其區分權人共有。則系爭建物既由原始取得人歷為出賣以至由王婉如買受取得,並已辦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在未經撤銷以前有絕對之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亞信管委會否認王婉如就系爭建物有依所有權登記取得之效力,自無足取。又系爭突出物之第二層依設計原即全為電梯機房、機房,並早排除於系爭建物測繪時所特定之範圍以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效力自不於第二層,亦非其於交易時可得信賴之登記範圍,王婉如主張系爭突出物之第二層仍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範圍云云,尚屬無據㈢王婉如得請求亞信管委會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餘則不許: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其是否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以既存危險狀況判斷,若所有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必要者,始足當之。查系爭突出物自68年起即作為會議室與康樂室使用,嗣於98年間由王婉如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後即生爭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王婉如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如上述,亞信管委會否認其所有權,且拒絕王婉如使用系爭建物,除另有正當事由外,自已妨害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而得請求除去。又系爭建物為建築物,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私有土地,系爭大廈住戶於此並不能取得「公用地役權」,且如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並未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亞信管委會於王婉如通知表示反對渠為繼續使用後,亦迄未證明其再有何正當占有權源,自為無權占用,從而王婉如依上開規定請求亞信管委會應將系爭建物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逾其所有權範圍外之第二層空間D部分,則為無據。至王婉如雖併請求亞信管委會於遷讓後不得在如附圖所示A位置堆置物品或任何妨害其所有權之行為,惟如附圖所示A部分於原審到場勘驗時,僅擺放4 張桌子及少許雜物,餘之空間並無人使用,已如上述,惟王婉如並未證明亞信管委於日後有增加堆置其他物品,或於強制執行後,仍會繼續妨害其所有權行使可能之事實,於此自無事先防範之必要,其併請求亞信管委會於遷讓返還後不得在該位置堆置物品或妨害所有權之行為,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王婉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亞信管委會應將系爭建物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亞信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王婉如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