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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張麗雲被 上訴 人 施依婕(原名施雯華)訴訟代理人 鄒惠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06及其上同段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0 號7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前不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留於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房屋公司)九如店內,詎東森房屋公司以訴外人即伊胞弟張憲輝全權處理為由,於民國95年3 月逕自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並由訴外人即代書劉麗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伊直至107 年間始知系爭買賣有出售價金短缺之情,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惟伊僅專注於價金短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未注意買賣契約書上伊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為,伊與張憲輝之名字有多處被冒簽,直至109 年12月才清楚遭冒簽姓名之事,乃提出刑事告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伊之簽名係被冒簽而無效,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59 條、第767 條規定(起訴時引用之民法第541條,據上訴人主張並非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20頁),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返還價金56萬元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原審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8 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事件(下稱前案),為同一事件,上訴人重複起訴,應予駁回。且伊母鄒惠瑩於95年2 月25日委託訴外人即友人劉玉招為買方代理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95年3 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6萬元已全數給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張憲輝,張憲輝係合法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已依約履行,張憲輝之姓名並非冒簽,業經前案法院審認屬實,不容上訴人事後以遭冒簽姓名而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價金56萬元予被上訴人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查兩造間前因系爭買賣契約涉訟,歷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簡

字第8 號判決(誤載為裁定)、109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審審訴字第271 至281 頁,訴字卷第21至28頁)。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其就系爭買賣尚有價金20萬元未收受,而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7

9 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東森房屋公司及劉麗梅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張麗雲」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為,「張憲輝」之名字亦屬被冒簽,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第25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返還價金56萬元予被上訴人。二案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各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未重複起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應予駁回云云,並非可取。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張麗雲」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為,「張憲輝」之名字亦屬被冒簽,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兩造間前因系爭買賣契約涉訟,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在前案即曾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張麗雲」之簽名,及交款備忘錄第1 期收款人簽章欄及代理人欄「張憲輝」之簽名均為他人所冒簽,系爭點交書賣方客戶簽章欄「張憲輝」之簽名亦為他人所冒簽云云,而前案法院係以:證人張憲輝證稱上訴人委託其出售系爭房地,以76萬元成功出售,張憲輝為上訴人之胞弟,不可能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意為虛偽之證述,其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張憲輝確實受上訴人委託而代理將系爭房地以76萬元出售,上訴人因委託張憲輝代理出售系爭房地,而非親自出售,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非其親自所為,自屬當然。張憲輝不敢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上簽名為其所親簽,並承認該等簽名與其簽名相似,上訴人復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第2 期、第3 期「張憲輝」之簽名確實為張憲輝所親簽,系爭買賣契約書、點交書原為張憲輝所保管等語,以張憲輝為外商公司廠長,應知悉於契約書上簽名或簽收之效力,其收受系爭買賣契約書、點交書數年,均未爭執上載簽名非其所為,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點交書上簽名均為張憲輝所為,張憲輝確受上訴人委託而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並已收訖全部價金為由,而認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足取(見前案簡上字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六㈠⒈⑵⑷內容)。是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張麗雲」與「張憲輝」之簽名是否係遭他人所冒簽,均屬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舉證及進行攻防,前案法院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及點交書上簽名均為張憲輝所為,張憲輝確受上訴人委託而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等情,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雖稱其未寫委任書委任張憲輝代理其出售系爭房地,然委任係非要式契約,自不因上訴人未出具委任書而影響其與張憲輝間委任契約之成立。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劉玉招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非其所親簽乙節,然上訴人既委由張憲輝代理出售系爭房地,張憲輝已表明其所代理之上訴人名義,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足憑(原審審訴字卷第59至72頁),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是否親自簽署,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自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上訴人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非其所親簽,張憲輝之名字係被冒簽,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顯不足取。

㈢上訴人另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其名字非其本人所寫,也非

張憲輝所寫,不符合民法第166條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且買賣契約有效,必須有雙方之房地買賣書面同意書,及經買賣雙方簽名之不動產說明書,否則口說無憑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惟此所謂一定之方式係指完成某種形式始成立契約而言。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均為張憲輝所為,張憲輝確受上訴人委託而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爭點效理論,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且張憲輝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而與劉玉招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稽,契約已成立生效,並無必須完成一定之方式始成立契約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引用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係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第24條係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均非規定買賣契約須以當事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為生效要件。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均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前案即抗辯其只是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主為劉玉招,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要無足採。況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原審審訴字卷第135、137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其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59 條、第767 條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價金56萬元予被上訴人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