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吳展維
吳青修吳冠霖
陳文雄被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
1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展維、吳青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吳展維、吳青修(下合稱吳展維等2 人)、吳冠霖、陳文雄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4 萬9,112 元本息。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僅吳展維等2 人提起上訴,惟其2 人上訴理由有關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有利益於原審被告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2 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吳冠霖、陳文雄,故依職權併列吳冠霖、陳文雄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介欽,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盈錦,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上訴人吳冠霖、陳文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賴○湘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系爭便利商店)前,遭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羿嘉、涂泰吉、黃鉦峰、潘奇良、吳清霖、林志豪、劉○、紀○○(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不揭示足以知悉其身分之資訊;林羿嘉以次下合稱林羿嘉等8 人)聚眾鬥毆,受有左手第四掌、五掌骨折、左前臂、左手掌、左肘多處切割傷併伸肌腱部分撕裂、正中及尺神經部分撕裂、血管損傷、左肘皮膚缺損(1×1 公分及1.5×1.5 公分)等傷害。賴○湘向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7 年度補審字第00號決定補償賴○湘124 萬9,11
2 元,並於110 年8 月17日給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如數償付。
二、上訴人吳展維等2 人均以:被上訴人支付犯罪補償金後,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得行使之求償權,係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是否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民事法院得自行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而賴○湘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未達124 萬9,112 元,被上訴人應無從據以向其等求償。又伊等之犯行僅有聚眾鬥毆,並未下手實施傷害犯行,就吳冠霖持刀攻擊賴○湘致其受有重傷害,亦無事前謀議,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向其他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者求償,而非針對伊等。再者,本件鬥毆事件係因林羿嘉等8 人認為賴○湘就林羿嘉早先在釣蝦場遭人毆打有所參與而衍生,賴○湘為本件鬥毆事件之導火線及重要起因,而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吳冠霖、陳文雄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吳冠霖於原審曾到庭答辯稱:賴○湘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未達124 萬9,112元,被上訴人無從據以向其等求償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吳展維等
2 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賴○湘於106 年8 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
之系爭便利商店前,遭林羿嘉等8 人及上訴人聚眾鬥毆,受有左手第四掌、五掌骨折、左前臂、左手掌、左肘多處切割傷併伸肌腱部分撕裂、正中及尺神經部分撕裂、血管損傷、左肘皮膚缺損(1×1 公分及1.5×1.5 公分)等傷害。
㈡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之犯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
字第345 號判決吳冠霖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吳展維、吳青修、陳文雄均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非出於正當防衛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陳文雄未上訴而確定。吳冠霖、吳展維、吳青修均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依同上之罪,改判吳展維、吳青修有期徒刑各2 月,並駁回吳冠霖之上訴;吳展維、吳青修依法不得上訴,均確定。吳冠霖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賴○湘向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被上訴人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7 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賴○湘124 萬9,112 元,並於110 年8 月17日給付完畢。
㈣賴○湘對上訴人、林羿嘉等8 人、訴外人陳俊傑(陳文雄行為
時之法定代理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109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判決認定賴○湘受有支出醫藥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等損害及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183 萬4,35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124 萬9,112 元後,為58萬5,238 元,而判命上訴人及林羿嘉等8 人應連帶給付賴○湘58萬5,238 元本息;陳俊傑應就陳文雄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吳展維等2 人、吳冠霖均未上訴而確定。陳俊傑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陳文雄,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上易字第4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命陳俊傑給付部分,駁回陳文雄之上訴,並確定(下稱另案)。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準此,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或其責任範圍,民事法院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予以認定。經查:
㈠賴○湘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賠償損害,經另案第
一、二審判決咸認賴○湘受有支出醫藥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等損害及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183 萬4,35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24 萬9,112 元後,為58萬5,23
8 元,而判命上訴人應與林羿嘉等8 人連帶給付賴○湘58萬5,238 元本息,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1、113
至1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5 頁)。是足認賴○湘因上訴人聚眾鬥毆行為所受損害達於183 萬4,350元之多,被上訴人補償其中124 萬9,112 元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自得於該金額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吳展維等2 人及吳冠霖抗辯賴○湘所受損害未達1
24 萬9,112 元,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給付云云,顯非有理。
㈡吳展維等2 人辯稱:伊等之犯行僅有聚眾鬥毆,並未下手實
施傷害犯行,就吳冠霖持刀攻擊賴○湘致其受有重傷害,亦無事前謀議,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2 項所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吳展維等2 人及陳文雄固經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其等係犯1
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3 條「聚眾鬥毆致人重傷,非出於正當防衛而在場助勢罪」,而並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吳冠霖與林羿嘉等8 人原持安全帽、鐵椅、甩棍或徒手毆打賴○湘,吳冠霖於鬥毆過程中取出暗藏之西瓜刀對賴○湘揮砍,係其單獨由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並未與他人有犯意連絡,固亦經該等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審卷第34、56、64、76頁)。惟刑法第283 條於前揭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差異,僅將原「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刪除其中「而非出於正當防衛」數字,修正為「在場助勢之人」;且於修正時就此類行為所以課以刑事處罰之立法理由,重申:「在場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鬥毆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尤以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助長聲勢之情形,致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鑑此,吳展維等2 人及陳文雄於聚眾鬥毆之際在場助勢,係以積極行為對下手實施鬥毆侵權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侵權行為之實施,依前揭說明,自屬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毆打或持刀揮砍之吳冠霖及林羿嘉等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賴○湘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
8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⒊據上,吳展維等2 人徒以其等並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吳冠
霖持刀揮砍意欲致重傷亦未與其等有事前謀議,辯稱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殊無足取。
㈢吳展維等2 人又辯以:被上訴人應向其他下手實施傷害行為
者求償,而非針對伊等云云。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是以,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上訴人、林羿嘉等8 人應對賴○湘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依法承受賴○湘對上訴人、林羿嘉等8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吳展維等
2 人,請求給付其補償賴○湘之全部金額,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非向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不可之必要。吳展維等2 人上開所辯,不足取。
㈣吳展維等2 人復辯稱:本件鬥毆事件係因林羿嘉等8 人認為
賴○湘就林羿嘉早先在釣蝦場遭人毆打有所參與而衍生,賴○湘為本件鬥毆事件之導火線及重要起因,而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本件鬥毆事件發生前約3 、4 小時,林羿嘉與吳青修原在某
釣蝦場2 樓包廂唱歌,嗣林羿嘉在該處1 樓遭邱宇泓及其友人毆打,林羿嘉因而撥打電話糾集黃鉦峰及數名不詳姓名者到場,以參與與邱宇泓等人之鬥毆,黃鉦峰又經由吳清霖輾轉邀集吳冠霖到場;另潘奇良路過該釣蝦場得知林羿嘉遭人毆打乙事,再以電話糾集吳展維及陳文雄到場。其後,因上開集結眾人中之某人呼喊毆打林羿嘉者正於系爭便利商店前,該等集結之人遂驅車前往系爭便利商店,由吳冠霖質問在場之賴○湘及訴外人林昱偉後,因認賴、林2 人即為毆打林羿嘉之人,隨後即發生本件鬥毆事件,此經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4、63至64頁)。
⒉而證人即本件鬥毆事件在場人程靖淳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稱
:伊與林昱偉、賴○湘共乘1 部自小客車,由屏東市駛回內埔鄉途中,行經系爭便利商店時,下車購物後準備上車時,即發現一群人(約10多人)騎摩托車相載過來,當時他們下車就直接問賴○湘是否是某某人,賴○湘回說不是後,他們就叫伊先上車,之後伊看見對方越說越激動,忽然即有人動手毆打賴○湘等語(原審卷第43頁;系爭刑案警卷第127 至128
頁)。又林羿嘉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我知道他們聚集在釣蝦場外面談論要替我出頭,後來我聽到有人喊說打的人在全家(指系爭便利商店),我就看到一群人開始前往全家,而我趕緊到全家確認,我到場時就告知吳冠霖說認錯人,但他們仍然打起來等語(原審卷第38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53 至254 頁)。由此可見,賴○湘僅與友人途經系爭便利商店並入內購物,甫出店外即遭人誤認係毆打林羿嘉之人,而續遭已聚集之眾人鬥毆,林羿嘉本人嗣後趕到,亦表達賴○湘係遭誤指。此外,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賴○湘係早先在上開釣蝦場毆打林羿嘉者(原審卷第34、63至64頁)。綜此,可見本件鬥毆事件之肇生,乃吳冠霖質問賴○湘後,主觀認為賴○湘即為先前在釣蝦場毆打林羿嘉之人所致,而非賴○湘於遭毆之前曾有毆打林羿嘉之客觀跡徵。
⒊甚者,吳青修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唱歌結束後,
林羿嘉先行下樓,伊過10至20分鐘之後才下樓,到樓下之後就聽到林羿嘉被打,但對方已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97 至198 頁),可見吳青修並未目擊林羿嘉在釣蝦場1 樓遭人毆打之經過,亦未及見毆打林羿嘉者為何人,而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其於本件所稱賴○湘就林羿嘉在釣蝦場1 樓遭人毆打有所參與云云,顯係主觀揣測之詞,無以為採。
⒋據上,吳展維等2 人所辯賴○湘於本件鬥毆事件前,參與在釣
蝦場毆打林羿嘉,而為本件鬥毆事件之導火線及重要起因云云,欠缺客觀事證憑佐;其等以此未經證實之情節,主張賴○湘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就其補償賴○湘之全部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4 萬9,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3 日(見原審卷第107 至11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