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周明嘉被 上訴 人 黃美淑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壽南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5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林壽南之債權人,然林壽南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以各該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黃美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8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致伊無從變價系爭土地以獲償,被上訴人等前開行為,已損及伊對林壽南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又黃美淑嗣後於109年6月22日,將系爭2-7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謝美華,並於同年7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買賣及物權行為依前述應予撤銷,撤銷後上訴人即得代位林壽南,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黃美淑返還80萬元價金,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系爭土地應回復為林壽南所有;㈡黃美淑應將108年2月20日系爭2-9、系爭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黃美淑應將系爭2-7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80萬元交由上訴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㈠黃美淑辯以:伊係透過訴外人即仲介呂正一認識林壽南,林
壽南於107 年12月間,因有刑事案件須繳納易科罰金,向伊借款10萬元,嗣後因林壽南另有資金需求,經呂正一提議以買賣之方式由伊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借貸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伊就林壽南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而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物權行為自無理由。上訴人應就伊向林壽南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林壽南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負舉證之責。況林壽南出售系爭土地,亦獲有相當對價,難認其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有減少而損及上訴人債權。另伊已於10
9 年6月間將系爭2-7地號土地以80萬元出售予謝美華,伊受領買賣價金係基於與謝美華間之買賣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應將80萬元給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等語。
㈡林壽南則以:伊因為有向黃美淑借款,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黃美淑抵償,其後黃美淑亦有給付約190 萬元之款項,伊因此獲有相當買賣價金,難認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有減少而損及上訴人債權,自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不符;再者,伊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向黃美淑提及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黃美淑應屬善意第三人,上訴人無從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以及系爭物權行為。是被上訴人間既無上訴人所指之詐害行為,上訴人本件起訴自未合於民法第244條之要件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被上訴人黃美淑應將系爭2-9及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黃美淑應將系爭2-7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80萬元交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林壽南之債權人,林壽南現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㈡林壽南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美淑,並於108年2 月20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物權行為為);黃美淑嗣後於109年6 月22日,將系爭2-7地號土地以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謝美華,並於同年7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㈢系爭土地於81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林壽南名下,
且於82年1月21日設定擔保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林芳妃(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另分別於99年9 月21日日、100年3月7日、101年4月20日、102年4月30日、102年10月15日、106年6月19日遭查封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因均未拍定,嗣後均已塗銷查封。
㈣黃美淑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委由林壽南擔任訴訟代理人
,對林芳妃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4號事件審理判決黃美淑勝訴,林芳妃不服提起上訴,三人於109 年3月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約明由林壽南(以參加和解人身分)給付林芳妃21萬元,林芳妃收受後願協同黃美淑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登記相費用由黃美淑支付。
㈤上訴人於109年3 月4日申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方知悉系爭
土地移轉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代位林壽南,請求黃美淑返還因出售系爭2-7地號
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8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揭規定,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行使上開撤銷訴權,自須就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且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情,負舉證責任。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⒉經查,上訴人雖以林壽南於原審自承:買賣價金不用匯款是
因為有很多債務,所以銀行不能有存款,主張黃美淑在與林壽南討論價金時已知悉林壽南負有龐大債務云云。惟黄美淑於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已具結陳稱:並不知悉林壽南之財務狀況,林壽南當時說要付現金,說他不方便匯款,他沒有說他有欠很多人錢所以銀行帳戶不能有錢,只說要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04、305頁)。而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呂正一亦證稱:當時談買賣之時林壽南的債務好像就是土地上抵押權的150萬元,林壽南沒有表示還有欠其債權人款項,所以不知道林壽南有無積欠其他債務或其他借貸,但抵押權的150萬元林壽南表示已經時效消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第89頁)。審酌證人呂正一與兩造間之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刻意虛偽證述之理,又參以債務狀況多為一般人之隱私,非有特殊原因少有刻意告知他人,而買賣要求收取現金之原因多端,林壽南縱因自身積欠龐大債務,主觀上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要求以現金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然因有第三人即證人呂正一在場,而未告知黃美淑以現金支付之原因,自與常情無違,是證人呂正一及黃美淑前述證詞及陳述,與常情相合而可採信。又縱林壽南如證人呂正一所述因無收入而多次向黃美淑小額取款(見本院卷第88-89頁),亦僅能證明林壽南現金支付能力欠佳,尚無法逕認黃美淑已知林壽南已積欠上訴人款項未清償及已無力清償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舉證黃美淑於與林壽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及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知悉林壽南尚積欠上訴人債務,且已無資力清償,揆諸前揭論述,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物權行為,即屬無理。
⒊上訴人雖稱就黃美淑未能證明已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
云。惟黃美淑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予林壽南乙節,業據提出形式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林壽南簽收款項之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第75-89頁)。
而證人呂正一亦證稱:之前林壽南因犯罪被易科罰金9萬元而無力繳款,所以我跟黃美淑講,黃美淑就借林壽南10萬元,後來林壽南沒有工作收入,而黃美淑本來就在買土地投資,我就跟林壽南說可以把土地賣給黃美淑,林壽南同意以200萬元出售,這個價格我判斷合乎當時的行情,後來黃美淑及林壽南談價金跟付款方式,第一筆10萬元就用黃美淑借給林壽南的錢去抵價金,尾款本來付款方式是要等系爭抵押權解決再給,後來因林壽南缺錢,就在系爭抵押權還沒有塗銷前常常去找黃美淑拿錢(按:指買賣價金),因為他們交錢時是到我公司來的,大部分我都有在現場,就由我們公司的助理打黃美淑所提出的簽收單,零散給的錢總共是40幾萬,後來等基隆地院的案子結束(按:指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塗銷抵押權事件),分了二、三筆才付完,就這樣把款項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4-89頁)。佐以林壽南曾因妨礙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林壽南原遭通緝,後於107年12月18日始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林壽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34 頁),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73頁),惟第一期款卻係在107年12月12日即支付(見原審卷第71頁),係在林壽南107年12月18日繳納9萬元易科罰金之前,且時間相近,參以證人呂正一無虛偽證述必要,已如前述,且其上開證詞復無明顯矛盾不可信之處,堪認黃美淑所辯及證人呂正一所證林壽南當時因有繳納易科罰金之需求而先向黃美淑借款10萬元,其後以之抵銷第一期買賣價金,黃美淑其後應林壽南要求分次給付買賣價金完畢,應屬真實。又買賣價金之來源多端,包括向銀行、金融機構、親屬告貸款項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乃屬常見,上訴人泛言稱黃美淑僅提出其女兒帳戶之提領紀錄,無法證明已支付買賣價金云云,為不可採。況林壽南雖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惟亦取得與土地價值相當之價金,揆諸前揭論述,自非屬詐害債權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物權行為。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物權行為,及請求黃美淑應將108年2月20日就系爭2-9 、系爭4-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代位林壽南,請求黃美淑返還因出售系爭2-7地號
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8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黃美淑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處分系爭土地而受領系爭2-7地號土地買賣價金80萬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黃美淑返還80萬元價金,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亦屬無據,即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物權行為,及請求黃美淑應將系爭2-9、系爭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依同法第242條、第113 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黃美淑應將系爭2-7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80萬元交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