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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陳曾輝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熊健仲律師被上訴人 張德鴻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蘇琬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已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間起,與當時之配偶姚春榮、姚春榮之妹姚春秋及其男友即被上訴人同住在台北市忠孝西路一段住處,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撥勞保給付新臺幣(下同)903,506 元後,即自106年10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貸,經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9日、

107 年2 月6 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各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將該帳號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且告以密碼,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款項以為借款之交付,共計借貸90萬元;嗣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認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上開帳戶領取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惟被上訴人受領款項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借貸20萬元,且已清償

4 萬元;上訴人雖曾交付永豐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經被上訴人提領70萬元,然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保管,用以支付上訴人及姚春榮之生活費用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清償借款),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已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5 年7 月4 日與姚春榮結婚,被上訴人係姚春榮

胞妹姚春秋之男友,四人皆為聾啞人,於106 年間起同住在上訴人位在台北市租屋處。

㈡兩造於前述之106 、107 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金錢,經上訴人分別於106 年10月19日、107 年2 月6 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並未約定金錢消費借貸之清償期限,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 年7 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

㈣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自107 年2 月27日至107 年4 月6 日間被提領款項合計71萬元(不含手續費)。

㈤兩造及姚春榮、姚春秋曾因另案訴訟,於109 年1 月15日、

同年3 月3 日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及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調解。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 、107 年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經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9日、107 年2 月6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稽(審訴卷第47-49 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上該2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信真實(按: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疇)。

㈡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被上訴人

並告知密碼,被上訴人竟於107 年2 月27日至同年4 月6 日,先後數十次自該帳戶提領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4 頁),並有相符之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審訴卷第49至53頁)。惟上訴人主張上該款項亦為消費借貸之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就該7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未能舉證證明真實,故而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70萬元,自非有據。

⒈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70萬元為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該不當利得。被上訴人就此雖以:其提領上該70萬元係為上訴人保管,其並用以支付上訴人之生活費用云云為辯。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為上訴人保管上該款項,即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與上訴人就該金錢成立保管契約,然而上訴人至遲於起訴時就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70萬元,此情形即屬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該保管契約於經終止後,被上訴人就該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為上訴人繳房屋貸款及支付生活費云

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無任何房屋貸款需要繳納,而被上訴人是寄居房客,上訴人並無庸負擔被上訴人及渠女友居家生活費用的責任。況且,苟有被上訴人所云之需求,衡諸常情當會於有所需用時,始持卡予以領取上該帳戶內之款項,然觀被上訴人之提領狀況,係自107年2月27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短短1個月又8天之時間內,竟分34次提領上該款項(共計710,120元),而非依每月有生活實際需求始而提領,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係使用於替上訴人繳納房貸、支付生活費用等情,非屬可信。被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6日就已將款項71萬元完成提領,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配偶在107年9月間跌倒受傷,所以這70萬元是支付上訴人及其太太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云云。然衡諸經驗難以想像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就預測到上訴人之配偶會在107年9受傷。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情有悖,所辯核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另以:其曾先後於108年5月1日、6月2日、7月16日分別將15000元、15000元、10000元轉帳至上訴人上該永豐銀行帳戶內,雖據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經該公司檢送財金交易資料核對屬實(本院第93、94頁),惟上該108年5月1日匯入之15000元,於同年月13日即從ATM提領15005元(含ATM手續費),108年6月2日匯入之15000元,當天即從ATM提領15005元,108年7月16日帳帳10000元,亦分別於同年8月2日、20日、27日、29日及同年9月3日,分別提領3005元、3000元、1000元、1005元、1000元、1005元(帳戶餘額僅剩24元),有永豐銀行111年4月28日之帳戶往來明細可稽(本院卷91頁),該提款卡被上訴人既未將之返還上訴人,即斯時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則被上訴人於108年5至7月間將上該4萬元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然其隨又將之提領出來,上訴人實際並無收受各該款項,是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上訴人4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復其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領取系爭7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於法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院判決後即確定,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為假執行宣告,自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