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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王聖明

王麗美王麗華王聖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 訴 人 王芊又(即王聖言之承受訴訟人)

王柔蘋(即王聖言之承受訴訟人)

王躍璇(即王聖言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力獅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訴人王芊又、王柔蘋、王躍璇應就被繼承人王聖言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請求上訴人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王聖明、王麗美、王麗華、王聖哲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王芊又、王柔蘋、王躍璇(下稱王芊又等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王聖言、王聖明、王麗美、王麗華、王聖哲(下稱王聖明等5人)移轉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嗣王聖言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1月13日死亡(前審卷第69頁),前審於110年8月16日裁定由其繼承人王芊又等3人承受訴訟(前審卷第133、134頁)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前審未查明王聖言之繼承人王芊又等3人已否辦理繼承登記為由發回,本院查明王芊又等3人就此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王芊又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王聖言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經核該追加之訴完全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其原因事實與原訴大致相同,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王芊又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聖男於102年3月22日與訴外人陳玟瑜(原名為陳慧雯)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陳玟瑜,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王聖男於107 年11月27日死亡,上訴人王聖明、王麗美、王麗華、王聖哲、及上訴人王芊又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聖言(下稱王聖明等5人)為王聖男之繼承人,已辦畢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王聖明等5人應依系爭贈與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玟瑜。陳玟瑜於108年7月28日將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讓與伊,伊已通知王聖明等5人。爰依繼承、系爭贈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10年度上字第151號)廢棄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房地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對前審上開廢棄部分,未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已確定),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11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主張王聖明已於110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王芊又等3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本院卷第71頁),追加訴之聲明:王芊又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王聖言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王聖哲出資買地興建後借用王聖男名義登記,王聖男無權將之贈與陳玟瑜。又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王聖男贈與系爭房地予陳玟瑜,陳玟瑜須扶養王聖男,屬附負擔之贈與,王聖男已死亡,陳玟瑜無從於受領給付後履行扶養之負擔,伊等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另系爭贈與契約具高度信任關係,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其債權不得讓與,被上訴人不得受讓並請求伊等履行。再者,陳玟瑜將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性質上為契約承擔,未經伊等同意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審理,或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玟瑜為王聖男姪女,王聖男於102年3月22日與陳玟瑜簽訂

系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陳玟瑜,迄至其於107年11月27日死亡止,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

㈡陳玟瑜於102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並通知王聖男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地為王聖男之遺產,王聖明等5人為王聖男之法定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王聖明等5人於108年4月9日,已辦畢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㈣陳玟瑜於108 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聖言、王聖哲,

請求王聖明等5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王聖言、王聖哲於108年7月22、23日收受。

㈤陳玟瑜於108 年7 月28日將請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於

108 年8月6 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通知王聖哲、王麗華,並請求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王麗華於108 年8月6 日收受。

四、王聖男是否有權將系爭房地贈與陳玟瑜?㈠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且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倘當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王聖哲於67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於68年間出資並委請建築師繪圖興建系爭房屋完成,並借名登記於王聖男名下。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均由王聖哲一家人長住於內,並供家族手足居住使用,王聖男無權將系爭房地贈與陳玟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對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不能先舉證,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㈡查,系爭房屋於68年10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王聖男

所有,並為王聖男之遺產,王聖明等5人為王聖男之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王聖明等5人於108年4月9日辦畢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71、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㈢)。足見系爭房屋於68年10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屬王聖男所有,且系爭房地於王聖男死亡時,列屬其遺產。又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9日,由王聖明等5人本於王聖男法定繼承人身份,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若系爭房地係王聖哲借名登記於王聖男名下,王聖哲於王聖男死亡後,理應向除自己以外之王聖男法定繼承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斷無可能任由自己以外之其餘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之理。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王聖哲出資購買、興建,且王聖哲與王聖男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以系爭房地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至王聖明等5人於108年4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前之登記名義人均為王聖男等情觀之,堪認系爭房地確為王聖男所有。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地係由王聖哲借名登記於王聖男名下云云,尚難採信。至上訴人另稱系爭房地為家族祖產,借用王聖男名義登記云云,然與其等所主張系爭房地為王聖哲出資購買興建,明顯齟齬,且其等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屬祖產,其等主張之此情自無可取,併予敘明。

㈢次查,陳玟瑜為王聖男姪女,王聖男於102年3月22日簽訂系

爭贈與契約,將所有系爭房地贈與陳玟瑜,且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又陳玟瑜於102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並通知王聖男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是系爭房地既為王聖男所有,且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並經陳玟瑜以存證信函再度向王聖男確認核實,則王聖男本於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所有物之權利,將系爭房地贈與陳玟瑜,自屬適法。

五、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贈與契約?㈠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其死亡時仍無撤銷之表示,基於尊重被繼承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繼承人自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對照民法第417條前段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是唯於該條所規定情形下,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取得撤銷贈與之權利。

㈡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該贈與契約屬附負

擔之贈與,王聖男已死亡,陳玟瑜無從履行扶養王聖男之負擔,伊等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之抗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原審卷一第175頁),並敘及系爭贈與契約屬附負擔之贈與(原審卷二第179頁),而上訴人於前審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所為抗辯(前審卷第35、162頁),均係針對系爭贈與契約得予撤銷之抗辯,僅理由略有不同,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㈢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王聖男)贈與土地及建物

全部所有權經辦理登記為受贈人陳慧雯名下取得合法所有權後,乙方(陳玟瑜)同意扶養甲方為贈與人王聖男之義務,甲方接受乙方承諾,雙方無異議」等語(原審卷一第25頁),可知王聖男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玟瑜後,陳玟瑜方負有履行扶養負擔之義務,固可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陳玟瑜扶養王聖男之負擔,然王聖男迄至107年11月27日死亡為止,就系爭房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玟瑜(不爭執事項㈠),此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規定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方得撤銷贈與之要件不符。上訴人雖辯以:贈與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贈與人及其繼承人亦得撤銷贈與云云。惟贈與物全部或一部之權利尚未移轉前,贈與人是否得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既已有明文規定,自無舉輕以明重或類推適用其他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就此所辯,洵非可採。本件上訴人係王聖男之法定或再轉繼承人,而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撤銷權,非屬繼承之標的,上訴人所為撤銷之表示,依前揭說明,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是上訴人辯稱其等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要屬無稽。

六、陳玟瑜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玟瑜於108

年7 月28日將請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於108 年8月6

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通知王聖哲、王麗華,並請求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王麗華於108 年8 月6 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讓與契約,請求王聖明等5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可認被上訴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王聖男之法定及再轉繼承人即上訴人,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贈與契約具高度信任關係,依該債權之性

質不得讓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於原審就其與陳玟瑜簽立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已列為不爭執事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予爭執,且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效之抗辯,亦屬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查,陳玟瑜於108年7月28日就請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通知上訴人乙節,經兩造於原審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86頁),然此僅係確認陳玟瑜與被上訴人間有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及被上訴人有為該債權讓與通知等事實而已,並非認定上訴人已自認該債權讓與合法生效。況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否認陳玟瑜將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325頁),益見上訴人並無自認陳玟瑜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合法生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容有誤會。其次,上訴人所為陳玟瑜、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讓與債權之抗辯(前審卷第34、90頁),核屬對於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攻防方法之提出,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辯以系爭贈與契約具高度信任關係,不得讓與云云

,惟陳玟瑜將對王聖男請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僅係變更債權之主體,即由被上訴人向王聖男之繼承人請求依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履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未變更債權之內容,亦未變更行使債權之方法,是性質上非不得讓與之債權。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租賃權讓與契約之爭議,稽以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讓與,兩者契約性質迥異,自不得混為一談。又系爭贈與契約雖屬附負擔之贈與,然贈與契約之成立,本非以贈與人與受贈人間之信賴為基礎,至受贈人是否履行負擔,乃另一回事,非謂附負擔之贈與必具有高度信任關係而不得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故上訴人辯以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不得讓與云云,係屬無稽。

㈣上訴人又辯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性質為契約承擔,非經上

訴人同意,不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對此則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查,被上訴人固於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始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66頁以下),然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即已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為爭執,而關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具有契約承擔之性質,攸關該契約是否生效,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予准許。

㈤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全文內容,陳玟瑜係將其基於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讓與被上訴人。雖其中第5條約定:「甲方將債權讓與予乙方,權利義務悉從原約移轉交予受讓人催討債權及物權」等語,而據上訴人所陳,陳玟瑜依系爭贈與契約而應負擔之唯一義務,為該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扶養王聖男之義務(本院卷第153、154頁),然陳玟瑜係於王聖男過世後,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該時陳玟瑜已無依系爭贈與契約履行扶養王聖男義務之可能。稽此,陳玟瑜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其等就讓與標的之真意,實僅陳玟瑜依系爭贈與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而已,而不包含上開扶養義務,是被上訴人自陳玟瑜所取得者,既僅有上開權利,不負擔任何義務,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不具契約承擔之性質,自不因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不生效力。上訴人執此為辯,殊無可採。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王聖明等5人於108年4月9日辦畢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5至103頁),惟王聖言已於110年1月13日死亡,而王聖言之繼承人即王芊又等3人迄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91至10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王芊又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王聖言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適法。

八、上訴人抗辯:原審未命王芊又等3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亦未於原審聲明請求王芊又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審逕予判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判決云云。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 項固賦與第二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王芊又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聖言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王芊又等3人或被上訴人固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亦未依同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續行訴訟,惟王聖言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卷一第161頁),則依同法第173條規定,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續行訴訟並為判決,自屬適法,並無上訴人所指訴訟程序違法之瑕疵。又王聖言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未追加聲明請求王芊又等3人就被繼承人王聖言上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即判命王聖明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此乃原審判決實體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即不動產之所有人或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與訴訟程序瑕疵無涉。是上訴人抗辯本事件應發回原法院審理,於法無據。

九、綜上所述,王聖男已將系爭房地贈與陳玟瑜,王聖男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上訴人依法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陳玟瑜將其基於系爭贈與契約所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係屬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亦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生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王芊又等3人就被繼承人王聖言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王聖明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備註 1 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2 屏東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編號2建物坐落編號1土地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