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 朱艷君被 上訴 人 呂文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呂彩(民國26年12月26日死亡)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284.16 平方公尺)、1547地號(面積31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2)2筆土地(下分別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金公司)標售,由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3萬元、94萬3,000元,共計3,97萬3,000元得標。
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109年6月23日聲請優先購買,因上訴人否認伊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1419、1547土地,以303萬元、94萬3,000元之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事營造業工作,每日路經系爭土地,從未見聞有任何人使用該土地。台金公司已認定上訴人所提文件無法認定其具合法使用人之資格。訴外人呂炎輝縱曾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然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土地繼承人人數、有無分管約定、呂炎輝是否有權處分及所提授權文書真正,自不能認上訴人為該土地合法使用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1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呂彩所有,因呂彩於26年12月26日死亡後,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自69年7月1日起即由澎湖縣政府代管。
㈡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經國有財產屬委託台金公司標售,
由上訴人分別以303萬元、94萬3,000元得標。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是否有據?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即屬未明,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之訴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謂之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者而言。是被上訴人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者,即應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末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條
之1第3項規定有優先購買權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澎湖縣湖西鄉戶名底冊、69-78年度湖西鄉未辦繼承登記代管清冊、土地租賃契約書、臺灣省澎湖縣私有耕地租約、聲明書等為證(原審卷第21、61、63、65、253至259、289至293頁;其中戶名底冊、代管清冊,下合稱為系爭文件)。經查:
⒈系爭文件上雖分別記載呂長悅為呂彩繼承人,及呂長悅為系
爭土地之使用人等情,惟其上未有任何機關印文或由何機關核發之註記。經本院前審向澎湖縣湖西鄉公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澎湖縣政府稅務局及澎湖縣政府函查之結果,系爭文件並非由澎湖縣湖西鄉公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所管理核發之資料,亦非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所提供,有澎湖縣湖西鄉公所110年9月3日湖民字第1100007993號函、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9日澎地所登字第1100004230號函、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10年9月28日澎稅土字第1100055776號函可稽(前審卷第117、197、221頁)。澎湖縣政府並函覆稱:上開代管清冊屬一般表格編造未列有機關全銜,又因年代久遠,無法判定係何單位編造或相關依據,另該底冊亦因年代久遠,且經查無類似文件,無法判定其編製單位,有澎湖縣政府110年12月15日府財行字第1100075820號函可佐(前審卷第279頁)。參以被上訴人亦具狀稱: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湖西鄉公所、湖西戶政事務所均未提供上開澎湖縣湖西鄉戶名底冊、69-78年度湖西鄉未辦繼承登記代管清冊,上開文件係承自於父親(即呂長悅)等語(前審卷第239頁)。系爭文件形式上既難認為公文書,縱系爭文件上記載呂長悅為呂彩繼承人,或呂長悅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尚無法憑此遽認呂長悅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
⒉被上訴人所提呂彩與呂長悅間於42年8月間就1419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湖西段2164地號土地)之上開耕地租約,然呂彩早於26年2月間即死亡,斯時應尚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前審卷第282頁),衡情呂彩生前實不可能與呂長悅簽訂前開租約。況該租約續約至95年12月31日,於97年3月14日因未辦理續約註銷,土地現狀未耕作等情,業經澎湖縣湖西鄉公所以110年9月3日湖民字第1100007993號函覆在卷(前審卷第117、119頁),是縱認呂長悅與呂彩曾訂定耕地租約,該租約自97年3月14日後即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呂長悅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⒊然則,系爭土地因呂彩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於69年7月1
日起即由澎湖縣政府代管(不爭執事項㈠)。按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2點㈠規定:「戶政事務所將死亡戶籍資料,按旬彙送縣(市)稅捐稽徵機關,由稅捐稽徵機關先行彙集後列管,至逾繼承原因發生日一年,而仍未辦繼承登記時,將死者歸戶卡有關土地建物部分影印一份,於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填單送土地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第7點規定:「市、縣(市)政府接到前點第二項之報告單,應即指定代管日期函復地政事務所、副本通知稅捐稽徵機關;並由地政單位編製代管清冊會同財政單位派員實地查明代管土地使用情形」等語。次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二個月前,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是澎湖縣政府稅務局依據地政機關編造之總歸戶冊徵稅,倘發單課稅時,查無納稅義務人行蹤者,則依法查明有無土地使用人,並再向土地使用人發單課徵,此有該局110年9月14日澎稅土字第1100055464函並檢附之澎湖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及同年月28日澎稅土字第1100055776號函可參(前審卷第215至225頁)。依上所述可知,縣市政府接獲地政機關通知已逾3個月未申辦繼承登記者,應即指定代管日期,並函知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由地政機關會同財政單位派員實地查明代管土地之使用情形;又稅捐機關係依地政機關所編製之地價稅總歸戶冊辦理徵稅,而稅捐機關查無納稅義務人之行蹤時,得依法查明土地使用人向其發單課稅以為代繳對象。
⒋系爭土地之實地查明代管資料,因年代久遠,固已查無調查
土地使用情形表,而僅有逾期無人申請繼承登記土地專簿、逾期未辦繼承登記通知單,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澎地登字第1110000249號函並檢附該專簿及通知單為憑(前審卷319至323頁)。然觀諸上開地價稅總歸戶冊之「使用人或合法繼承人」欄,原載明「呂長悅」為「管理人」,後經刪除,另增加「呂修藏」為「繼承人」,關於增加繼承人呂修藏之理由及依據,時間久遠,詳細變更時間不可考,有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10年11月30日澎稅土字第1100057490號函可稽(前審卷第219、277頁)。又該總歸戶冊原記載土地管理人為呂長悅,係澎湖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指定當時土地管理人代繳土地稅賦,嗣於76年2月後刪除管理人改列繼承人「呂修藏」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地屬旱地目之農業用地,依法課徵田賦,依行政院78年8月20日台七十六財字第19365號函令,自76年第二期起田賦停徵(澎湖縣僅開徵一期,於每年10月開徵實物代金),故於75年以前,係由土地管理人「呂長悅」名義代繳田賦,自76年起以繼承人呂修藏為納稅義務人,迄今未開徵相關土地稅賦,有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12年2月6日澎稅土字第1120050662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55、156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經地政單位、財政單位會同實地勘查後,認定呂長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經地政機關將其列名於總歸戶冊,嗣稅捐稽徵機關並據以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開單指定其代繳稅賦,呂長悅亦因此代繳稅賦。稽此,呂長悅既經地政及財政單位實地查明列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即冊載管理人),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指定代繳土地稅賦,足認其使用之事實係經公權力查明確認;且倘其就系爭土地未具有使用權利,豈會多年毫無異議代繳稅賦。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呂長悅(10年2月14日出生,92年12月3日死亡)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使用人等語,非屬無稽。
⒌再者,呂彩與呂長悅之父呂生為兄弟;呂彩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呂作、呂天納均已死亡(呂彩之長女呂氏貎已出養他人,並已死亡),呂作之繼承人呂金柱、呂妹仔均已死亡(呂作之長女呂惜麟已出養他人,且已死亡),呂氏貎無繼承人,呂天納之繼承人為呂保男、呂修藏、呂炎輝、呂雪子、呂春梅、呂春美等6人,其中呂保男、呂雪子已死亡,此有呂彩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67至71、183至185、297頁;本院卷第189至217頁),是呂彩之現時繼承人為呂修藏、呂炎輝、呂春梅、呂春美等4人(下稱呂修藏等4人)。又被上訴人所提其父呂長悅於90年2月15日所書立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記載:「本人呂長悅為被繼承人呂彩所有土地(林投南段303地號持分1/1、湖西南段2164地號持分1/1、湖西南段2176地號持分2/8)三筆之合法使用人及管理人。今後授權由次子呂文燦繼續管理,並全權使用」等語(原審卷第63頁)。呂炎輝於107年6月25日所書立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契約書,記載:「本人呂炎輝為被繼承人呂彩之繼承人之一同意呂彩所有湖西鄉湖西南段1419地號持分1/1及1547地號持分2/8兩筆土地由呂文燦全權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1頁);呂修藏、呂春梅、呂春美於110年4月20日、同年月23日出具同一內容之聲明書,記載:「呂炎輝將被繼承人呂彩所有湖西鄉湖西南段1419地號持分1/1及湖西鄉湖西南段1547地號持分2/8兩筆土地,同意由呂文燦全權使用一事,已有告知本人,本人也同意呂文燦全權使用,特此聲明等語(原審卷第289至293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
上訴人質疑上開文書之真正(本院卷第47、49頁),本院因而傳訊證人呂修藏及呂炎輝到庭,經其等具狀表示因年邁、身體不適而不克前來(本院卷第127、129頁)。惟系爭土地於呂彩死亡後,因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自69年7月1日起即由澎湖縣政府代管,經澎湖縣政府指示所屬地政單位及財政單位會同派員實地調查後,認定呂長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在所掌地價稅總歸戶冊內列名為管理人,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據以指定其以土地管理人之身分代繳稅賦,已如前述。而呂彩之繼承人即呂修藏等4人迄至國有財產署標售系爭土地止,歷經多年,始終未見其等出面主張呂長悅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亦未爭執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為不法(後述之),是由系爭土地於標售前之長期使用狀況觀之,堪認系爭土地經代管後,呂彩現存繼承人即呂修藏等4人已授權或同意呂長悅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嗣呂修藏等4人並出具上開文書以表明確有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證人雖未能到庭作證,惟由系爭土地經公權力機關查證之結果及長年使用狀況,可佐證呂炎輝、呂修藏等人出具之上開文書,其形式及實質內容當屬非虛,而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
⒍上訴人雖辯以:伊每日路經系爭土地,從未見聞系爭土地有
人使用,難認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惟按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又民法第940條規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對於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現時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曾先後於105年7月1日、107年5月15日將1419、1547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柄森企業有限公司、鄒淑明使用,租期均為5年,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47、163、253至257頁),依前開說明,可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其係經由該等承租人而維持對系爭土地事實上管領之力,仍為系爭土地之現時占有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至現場勘驗時,就1419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砂石3座,雖稱不知是何人所有(原審卷第225頁),惟至多係因其為間接占有而未能知悉直接占有人之使用詳情,尚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無占有1419地號土地之事實。況縱因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而認其未積極利用1419地號土地,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1419地號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既有事證可佐,自不因其未積極利用而反認其無占有該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據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其依土地法第7
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