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 楊瑞焚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變更之訴被告 楊智閔(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
楊智凱(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
楊馥瑜(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追加被告 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之訴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楊晉榮(兼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素嬿原持有之追加被告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萬股內,連帶返還其中股份5萬股並移轉登記予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戊○○。
追加被告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戊○○之姓名、住所及前項返還之股數登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變更之訴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追加被告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戊○○主張:伊於民國64年間獨資創立瑞雄家畜製藥廠,嗣於民國79年間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成立瑞雄製藥有限公司(下稱瑞雄有限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將部分出資額登記在前配偶楊洪月意、長子楊朝欽、長媳張鳳儀、次子即變更之訴被告甲○○、次媳謝素嬿(第一次上訴最高法院後,於108年10月25日死亡)名下,其中登記在謝素嬿名下之出資額為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謝素嬿並另自其他股東處取得130萬元出資額,謝素嬿死亡後,所遺出資額由丙○○、乙○○(下稱丙○○2人)繼承,瑞雄有限公司嗣於108年11月4日變更組織為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雄公司),500萬元出資額變更為股份50萬股,丙○○2人所持出資額轉換為18萬股。而系爭出資額係伊贈與謝素嬿,惟謝素嬿對伊及伊現配偶有故意傷害之侵害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刑事傷害罪刑確定,伊已撤銷該贈與,而謝素嬿名下股份業由丙○○2人繼承,其等應返還系爭出資額換算之股份數額,瑞雄公司並應將伊之姓名、住所及應返還之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又倘認伊係贈與50萬元現金,謝素嬿之繼承人亦應返還該金額等情。變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丙○○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素嬿原持有之瑞雄公司股份18萬股內,連帶返還該公司股份5萬股(每股10元)並移轉登記予戊○○(請求權依據:撤銷贈與,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⑵瑞雄公司應將戊○○之姓名、住所及上開返還之股數登載於瑞雄公司之股東名簿(請求權依據: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㈡備位聲明:⑴甲○○、丙○○、乙○○、丁○○(下稱甲○○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素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戊○○50萬元(請求權依據:撤銷贈與,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變更之訴被告甲○○等4人及追加被告瑞雄公司(下合稱被告)則以:戊○○邀同謝素嬿等家族成員成立瑞雄有限公司,雖戊○○曾贈與50萬元予謝素嬿,但是否成為公司股東,是否以受贈之50萬元繳納出資額,仍由謝素嬿自行決定,且金錢具有混同性質,謝素嬿以自有資金,以個人名義繳納出資額50萬元,並登記為股東,戊○○從未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權利,自無能將系爭出資額贈與謝素嬿。而謝素嬿與甲○○共同實際經營公司,經營有成,瑞雄有限公司乃於108年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此為謝素嬿等股東努力經營之成果,謝素嬿於公司成立後努力經營公司數十年所持有登記之50萬元出資額,與戊○○在79年間成立公司前贈與之50萬元,其價值性及法律意義顯不相同,縱認戊○○得撤銷贈與,其撤銷贈與之標的亦應為現金50萬元,而非系爭出資額等語為辯。
三、本件戊○○原依借名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甲○○、謝素嬿與瑞雄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應分別將其等名下瑞雄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35萬元、50萬元移轉登記予戊○○,原審判決謝素嬿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瑞雄有限公司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戊○○,駁回戊○○其餘之訴。戊○○及謝素嬿各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謝素嬿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戊○○在第一審之訴;戊○○則上訴並追加瑞雄有限公司為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駁回戊○○之上訴及追加被告之訴,並廢棄原判決所命謝素嬿移轉出資額部分之裁判,駁回戊○○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戊○○上訴第三審後,謝素嬿死亡,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因瑞雄有限公司已於108年11月4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甲○○於本件所涉235萬元出資額及其自其他股東取得之35萬元出資額,共計270萬元之出資額,業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換為27萬股;謝素嬿本件所涉出資額50萬元加計自其他股東取得之130萬元出資額,合計180萬元出資額,則轉換為18萬股,該18萬股因繼承而分別登記在丙○○2人名下各9萬股。戊○○乃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下稱前審)中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聲明為:㈠甲○○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瑞雄公司股份23萬5000股(每股10元)移轉登記予戊○○;㈡丙○○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素嬿原持有之瑞雄公司股份18萬股內,連帶返還該公司股份5萬股(每股10元)並移轉登記予戊○○(先位法律關係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備位法律關係則主張撤銷贈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請求瑞雄公司應將戊○○之姓名、住所及上開返還之股數登載於瑞雄公司之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且另主張如認戊○○並未贈與謝素嬿系爭出資額,則係贈與謝素嬿50萬元,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甲○○等4人連帶返還戊○○50萬元,經前審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款規定,准予戊○○之變更及追加之訴,並以戊○○變更之訴既屬合法,其原訴已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甲○○等4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命謝素嬿給付之判決,核無必要,而就戊○○變更及追加之訴為實體裁判,並認定戊○○上開先位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備位之訴則有理由,而判決甲○○等4人應連帶返還戊○○50萬元,而駁回戊○○變更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被告雖於本院復表示不同意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卷第114頁),然戊○○之變更及追加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業經前審認定並為實體判決,被告復事爭執,並無理由】,經戊○○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廢棄前審駁回戊○○變更聲明備位法律關係部分(撤銷贈與、民法第179條),及命甲○○等4人連帶給付50萬元部分,發回更審並駁回其餘上訴。戊○○於本院變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丙○○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素嬿原持有之瑞雄公司股份18萬股內,連帶返還該公司股份5萬股(每股10元)並移轉登記予戊○○。⑵瑞雄公司應將戊○○之姓名、住所及上開返還之股數登載於瑞雄公司之股東名簿。㈡備位聲明:⑴甲○○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素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戊○○5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㈠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所為判決因戊○○合法變更訴訟,原訴視為撤回,當然失其效力。另戊○○變更之訴其中依先位法律關係即借名登記關係(請求權依據:繼承、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請求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戊○○於64年間獨資創立瑞雄家畜製藥廠。
㈡戊○○於79年初成立瑞雄有限公司【被告於本院主張係由戊○○
邀同其他家族成員設立者(本院卷第116頁)】,資本額500萬元,經高雄市政府於79年2月6日核准登記。瑞雄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記載,戊○○為董事兼股東(出資額50萬元),其他股東為戊○○前配偶楊洪月意(出資額50萬元)、長子楊朝欽(出資額150萬元)、長媳張鳳儀(出資額50萬元)、次子甲○○(出資額150萬元)、次媳謝素嬿(出資額50萬元),股東人數6人。瑞雄有限公司設立後,經數次股東出資額之轉讓,107年間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為:董事兼股東甲○○(出資額235萬元),其餘股東謝素嬿(出資額50萬元)、楊朝欽(出資額35萬元)、長孫楊曜鴻(出資額130萬元)、高峯玉(出資額50萬元;戊○○現配偶),股東人數共5人。
㈢瑞雄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4日變更組織為瑞雄公司。公司108
年12月11日股東名簿記載甲○○持有27萬股,高峯玉持有5 萬股,丙○○2人各持有9萬股,合計50萬股,迄今並未變動。㈣謝素嬿曾於105年12月21日因被認定傷害戊○○及於105年8月11
日傷害高峯玉,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6號、106年度家護抗字第7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
㈤謝素嬿於108年10月25日死亡。
五、本院論斷:㈠先位部分:
⒈戊○○主張瑞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在謝素嬿名下之50萬元出資額係其所贈與,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瑞雄有限公司係於78年間由董事戊○○申請設立,且以合作金
庫戶名「瑞雄製藥有限公司籌備處、戊○○」帳戶之活期存款500萬元為公司資本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為設立登記,並登記各股東之出資額為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此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會計師查帳報告書、申請書、存摺資料、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公司章程、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0-1至182頁)。又證人即當初經手辦理瑞雄有限公司設定登記事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己○○證稱:當初是戊○○請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是戊○○本人親自到事務所辦理,股東名冊也是他提供的,我不清楚股東跟出資額間的關係,我是依照股東名冊去辦理等語(前審卷第252-254頁);且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乃於78年9月25日以公司籌備處名義開戶後,當日即同時存入100萬元、400萬元二筆現金款項(本院卷第161至169頁),資金來源單一,並無自其他帳戶匯入之款項,則戊○○主張公司設立資金均由其出資等語,並非無據。⑶甲○○等4人雖辯稱依上開會計師查帳報告書記載股東資金來源
確由各股東繳足等語(本院卷第150-1頁),足見出資額係謝素嬿所繳納云云。然會計師查帳報告書記載:「茲遵照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之規定,及依照有關法令一般會計原則,查核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各項有關帳簿及憑證,謹提報告如左:一、所附該公司民國78年9月25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與有關憑證相符。二、該公司設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三、其資金來源確由各股東繳足,明細如左…」(本院卷第150-1頁),足見其查核資金之依據係78年9月25日資產負債表及有關憑證,而瑞雄有限公司78年9月25日資產負債表僅記載「銀行存款、0000000、資本」(本院卷第167頁),此外並無任何股東入款之相關載述,且所指銀行存款之依據即上開合作金庫存款帳戶亦僅於開戶當日有2筆共計500萬元之現金存款,而無自其他帳戶匯入款項之紀錄(本院卷第165頁)。證人己○○並證稱其係依據戊○○提供之股東名冊辦理,並不清楚股東與出資額間關係等語,是以,查帳報告書記載「資金來源確由各股東繳足」等語,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況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100條),故縱公司資本額實際上全部由同一人支付,然為符合設立登記之出資股東人數要求,亦無法登記資金來源係由一人全部繳足,而必定得登載資金來源係由各股東所繳足,是查帳報告書上開載述亦難憑為有利於謝素嬿之認定。
⑷甲○○等4人雖另稱戊○○固曾贈與50萬元予謝素嬿,但金錢具有
混同性質,謝素嬿係以自有資金,以個人名義繳納出資額云云。然現金屬動產,在戊○○將50萬元現款交付予謝素嬿前,謝素嬿並未取得該筆現金之所有權,自無與自有資金混同可言,甲○○等4人亦未舉證證明戊○○有交付現金後再由謝素嬿提出以支付出資額情事,其等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⑸瑞雄有限公司之設立資本全部由戊○○出資乙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以戊○○並未實際將50萬元現款交付謝素嬿,而係於申請設立公司時支出全部公司資金,再由證人己○○依戊○○交付之股東名冊直接登載謝素嬿之出資額為50萬元等情觀之,戊○○主張其贈與之標的為50萬元出資額並非50萬元現金等語,即屬有據。甲○○等4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謝素嬿曾於105年12月21日因傷害戊○○,及於105年8月11日傷害戊○○現配偶高峯玉,經法院判決處刑,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甲○○等4人否認謝素嬿有傷害等行為,並非可採。至戊○○於106年6月28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贈與之前,雖未積極行使其撤銷贈與之權利,但不能因此即認戊○○對於謝素嬿已有宥恕之默示表示,併此敘明。從而,戊○○主張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與謝素嬿間就50萬元出資額之贈與,即屬有據,謝素嬿受贈之50萬元出資額既經撤銷贈與,其已無享有系爭出資額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系爭出資額因瑞雄有限公司嗣後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轉換為等值之股份(每股10元,共計5萬股),並由丙○○2人所繼承,則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素嬿原持有之瑞雄公司股份18萬股內,連帶返還該公司股份5萬股(每股10元)並移轉登記予戊○○,即屬有據。⒊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名簿上,正確登載各股東姓名、股數等事項,為股東得以向公司主張其股東地位、請求分派股息或紅利而對抗公司之依據,公司並據此記載判斷何人為股東,故公司知悉股東名簿之登記有錯誤時,應即更正股東名簿之記載,不得藉詞拒絕。而丙○○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素嬿原持有之瑞雄公司股份18萬股內,連帶返還該公司股份5萬股(每股10元)並移轉登記予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瑞雄公司否認戊○○之股東身份,是戊○○依上開規定,請求瑞雄公司應將其姓名、住所及上開返還之股數登載於瑞雄公司之股東名簿,自屬有據。
㈡戊○○先位部分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論述其備位請求是否有
據。
六、綜上所述,戊○○主張撤銷贈與,並依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丙○○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素嬿原持有之瑞雄公司股份18萬股內,連帶返還該公司股份5萬股(每股10元)並移轉登記予戊○○;⑵瑞雄公司應將戊○○之姓名、住所及上開返還之股數登載於瑞雄公司之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戊○○變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