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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李秋珍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上訴人 李戴增榮妹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長女,被上訴人原來與次子李竹春、媳婦盧穗茹同住,於106年6月間因急診住院,上訴人利用探視之機會,向被上訴人提議將被上訴人内埔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國民身分證交由其保管,並允諾按月將存摺内之款項匯入盧穗茹華南銀行帳戶内,供支付被上訴人之醫療、外勞及生活等費用,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因此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即至家裡將上揭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取走。惟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未再依約匯款予盧穗茹,查證後始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已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存款提領一空。被上訴人已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應返還存款。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繼承胞兄戴成振之遺產分配款4,231,144元已存入系爭帳戶内,扣除上訴人匯入盧穗茹之華南銀行及内埔農會帳戶,支付被上訴人之醫療、外勞等生活費用1,355,000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被上訴人2,876,144元(計算式:4,231,144-1,355,000=2,876,144);倘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則依民法第535條、第542條規定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35條、第54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該款項。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7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生病時,為支付本身醫療及生活照護費用,在意識與表達能力清楚之下,主動向被上訴人次女李秋蓮表示,願將帳戶内存款、郵局存摺、身分證及印章交由李秋蓮保管,作為日後相關費用支出,李秋蓮即與上訴人聯繫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取得帳戶存摺等物,由李秋蓮保管處理。被上訴人繼承戴成振之遺產4,231,144元匯入該帳戶後,李秋蓮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將帳戶內存款改由李秋蓮與上訴人共同保管,李秋蓮即將帳戶內款項410萬元領出交由上訴人保管,李秋蓮僅負責記帳。上訴人共匯款1,355,000元予盧穗茹以支付被上訴人之住院、醫療等生活費用,另交付500,000萬元予李秋蓮,現保管之金額僅2,245,000元。本件係李竹春與上訴人間為爭產衍生之糾紛,被上訴人因生病氣切致意思能力欠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終止與上訴人及李秋蓮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未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母女,被上訴人於長子李松春死亡後,即與配偶李坤

(108 年12月6 日歿)、次子李竹春及媳婦盧穗茹同住迄今。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因急診住院,將其上該帳戶存摺、印

章及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付次女李秋蓮,委由李秋蓮按月自帳戶提領款項匯入盧穗茹之華南銀行帳戶,供支付被上訴人之醫療、外勞及生活等費用使用,其後復委任上訴人與李秋蓮共同處理上開事務,而與上訴人、李秋蓮成立委任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繼承胞兄戴成振之遺產分配款,匯入系爭帳戶4,231,144元。

㈣李秋蓮於106年9月20日自上該帳戶匯款250萬元、50萬元至上

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又從上該帳戶提款交付上訴人,先後合計將帳戶內之存款410萬元交付上訴人。

㈤上訴人取得上開410萬元後,每月按李秋蓮向上訴人請款之金

額支付被上訴人的醫療、生活費約5 萬元,合計匯款1,355,000元予盧穗茹,另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秋蓮。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有無訴訟能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高齡重病氣切而長期住院,只能以嘴型或肢體動作表示意思,無保管財產之能力及必要,亦無法清楚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真意,被上訴人意思能力有欠缺,不具訴訟能力云云。經查:

⒈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偕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至屏東市國仁醫院呼吸照護907室病房為勘驗,經法官詢問護理人員斯時在房內之被上訴人意識狀態,護理人員覆稱:被上訴人意識清楚,平時與其溝通聽的懂問題,可以肢體動作回答問題。法官即詢問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頸部有氣切之管路,故而曉諭被上訴人以點頭、搖頭或搖手等方式回答問題。因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使用之主要語言係客語,聽不懂以國語詢問的問題,上訴人能讀被上訴人的唇語,但法官無法讀懂被上訴人之唇語,法官遂委由會說客語之護理人員協助以客語翻譯問題,並請護理人員詢以「被上訴人是否知道目前與她女兒李秋珍(上訴人)有一件請求李秋珍返還款項的民事訴訟案件在法院」,護理師以客語詢問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點頭表示知道;法官再請護理人員詢以「被上訴人現在起訴請求李秋珍還錢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的意思?有無經過被上訴人的同意?」,經護理人員以客語詢問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點頭等情,有調查筆錄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31至236頁),其情顯示被上訴人雖因氣切致無法言語,但可以明瞭他人對其表達之意思,並以點頭、搖頭或唇語等動作對外表達其意而為互動。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被上訴人係成年人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有訴訟能力。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3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法院因認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故而替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提出上該另案裁定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49至151頁)。然查,該另案之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期間,因遇新冠疫情三級警戒,國仁醫院仍禁止訪視,家事調查官未能實地探知被上訴人的狀況,因而僅以電話訪談被上訴人之子女即上訴人,李竹春、李秋蓮及曾同住的媳婦許淑華(見另案調查報告;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35頁),上該另案裁定認被上訴人在該具體之個案無訴訟能力之理由,乃參考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及該案因需考量「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關於分割方法具多樣可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法以言詞陳述,如單以肢體動作或唇語或未能明確提出自己主張之分割方法,難以表達對其他分割方法之具體意見,故認被上訴人在該另案需特別代理人協助其為訴訟,而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乃基於該具體個案類型所為之特別考量,核與本件訴訟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款項之給付訴訟,被上訴人應法官詢問時,已明確表達其起訴請求上訴人還款之意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不具訴訟能力,並非可取。

㈡經查:

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母女關係,彼等間原來存有上揭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委由康揚律師事務所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返還帳戶存摺、印章及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該函於109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原審雄司調卷第13至17頁),然該函並未提及終止契約等旨,固難認斯時即有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及效果。惟被上訴人其後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表示,於110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起訴狀及送達回證為憑(原審雄司調卷第11、41頁),堪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110年2月3日已終止。

上訴人雖以:據李秋蓮證陳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與李秋蓮共同管理系爭帳戶之財產,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是否有終止李秋蓮管理之意思,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查,據李秋蓮證陳:錢於9月中旬進來後,上訴人就希望我能夠匯給她,由她保管,我有詢問母親的意思;當初我跟母親說共同管理,我因每天在醫院負責採買,我跟母親說我害怕由我記帳又將錢放在我這裡會不妥,所以問母親是否錢由姐姐(上訴人)管理,當時母親點頭說好,我就把錢匯給上訴人,共匯了410萬元,我每個月再跟上訴人說母親需費多少錢,上訴人會用匯款或拿現金給我,從107年至109年1月13日的錢都是上訴人先給我,我再拿給二嫂,109年2、3、4月就由上訴人匯給二嫂,我不記得為何自109年2月後,就沒透過我轉交費用給二嫂,109年5月時二嫂跟我說還沒匯款,我有跟上訴人說該給母親的生活費還沒給,但上訴人要我不要管等語(原審卷第173至178頁),即依李秋蓮所證,李秋蓮於106年9月以後僅記帳及轉交上訴人每月要給其二嫂之款項而已,縱該帳戶領出之款項已皆由上訴人管領,且委任契約係各別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秋蓮間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則無論被上訴人有無終止其與李秋蓮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既已表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依上該說明,對上訴人自生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效力。

2.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長期臥病在床,欠缺意思能力及保管財產之能力,無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無意思能力之人,已如前述,是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欠缺意思能力,即非可取;又被上訴人雖長期臥病,無法親自提領帳戶之存款及支付相關費用,但其非不得以其他方式管理財產(例如再另委任其他人處理事務),此與被上訴人有無終止契約之意思無涉,上訴人執此所辯,亦屬無據。

3.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委任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合法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被上訴人之款項即因契約之終止而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保管之款項,於法有據。又上訴人保管上該帳戶存款共410萬元,已匯款1,355,000元予盧穗茹,另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秋蓮,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現所管領款項金額為2,245,000元(計算式:4,100,000-1,355,000元-500,000=2,245,000),是上訴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所受利益數額為2,245,000元,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245,000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就其餘合併起訴選擇之請求再予審判)。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在2,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論。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