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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盧 耀 弘訴訟代理人 吳 剛 魁律師

吳 岳 龍律師林 妤 楨律師(解除委任)被 上訴 人 盧 羣 音

盧 羣 麟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盧陳秀鑾被 上訴 人 盧 群 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忠 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盧羣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茲據其法定代理人盧陳秀鑾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9頁),並追認承受訴訟前之訴訟行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盧月娥之弟,盧月娥生前將其存款新台幣(下同)5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先借用其外甥即訴外人曾子龍之帳戶存放,並自行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之後雙方因故終止借名契約。上訴人為盧月娥之姪,知悉後向盧月娥表示願提供其名義開立之帳戶存放系爭款項,盧月娥乃為允諾,遂將系爭款項存放於上訴人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仍由盧月娥保管。嗣盧月娥於109年7月27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盧月娥與上訴人間借名契約即已消滅。詎上訴人委請其堂弟即盧羣麟之子盧盈吉共同至盧月娥住處,取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交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竟拒絕將系爭款項交予伊等。上訴人持有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等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盧月娥與伊為姑姪關係,由於盧月娥年事已高,乃規劃將部分存款供己養老外,其餘陸續分贈近親,並基於與伊長年來往來密切,情誼深厚,故將系爭款項贈與伊。當時由盧月娥偕同伊至銀行辦理轉帳,並依銀行節稅建議分次贈與,完成贈與手續,伊與盧月娥間無借名關係存在。且盧月娥曾於108年間亦贈與被上訴人盧羣音、盧群振(下稱盧羣音等2人)各80萬元,僅盧羣麟婉拒而未獲贈。又伊受贈系爭款項後,考量盧月娥存款減少,為免盧月娥之生活受影響,曾按月匯予其6000元,以盡孝道,且於盧月娥之生活費不敷使用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盧月娥自行提款支用。另伊於108年4月間申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及全行收付(即通儲),以此方式管理使用系爭帳戶,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由盧月娥管理、使用,與事實不符,其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2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盧月娥於109 年7 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3 人。

⒉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6日開立系爭帳戶,同日盧月娥存入

200 萬元,上訴人將全數轉為定期存款;盧月娥於同年8 月

9 日存入該帳戶360 萬元,上訴人於同日將其中200 萬元轉為定期存款,又於同年9 月25日將其中16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系爭帳戶之所有提款均為盧月娥領出。

⒊上訴人以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按月匯款6000元至盧月娥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784號帳戶),匯款期間為:106 年9 月起至108 年2 月、108 年4 月起至109 年7月。

⒋系爭帳戶於108 年4 月3 日有盧月娥之外甥即訴外人曾正宗

匯入160 萬元,上訴人於108 年4 月9 日以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各轉匯80萬元予盧羣音等2人。

⒌盧月娥死亡後,上訴人委請盧羣麟之子盧盈吉至盧月娥住處,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交予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⒈盧月娥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借名契約?⒉上開借名契約是否已消滅?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盧月娥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借名契約?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開立帳戶存款於金融機關,

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應屬借用人與出借人間之借名契約。又以他人名義開立帳戶使用之契約,法既無應以書面之明文,如依當事人之意思或其他情形,可認當事人間有此合意,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該契約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由盧月娥借用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系爭

帳戶存放,2人間成立借名契約等情,惟上訴人否認其與盧月娥間有借名關係存在。經查:

⑴證人曾子龍證稱:伊係盧月娥之外甥,有借帳戶予盧月娥,

存摺印章均交予盧月娥,戶頭最後剩下500多萬元,伊和盧月娥去台灣銀行領出564萬8029元等語(訴字卷第200至201頁),並提出其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頁資料,載有於106年7月17日領出564萬8029元為證(訴字卷第20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又系爭帳戶於106年7月26日開立,經盧月娥於當日由其4784號帳戶轉入200萬元及轉為定期存款、於同年8月9日由盧月娥上開帳戶轉入360萬元,並於同年8月9日及9月25日分別轉為定期存款200萬元、1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並有系爭帳戶存摺、盧月娥存摺封面、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稽(訴字卷第55、179頁、本院卷第239頁)。依此觀之,盧月娥自曾子龍帳戶領出款項與其存入系爭帳戶之時間相隔不久、金額亦接近,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曾子龍帳戶之500多萬元後來轉到系爭帳戶等語(訴字卷第18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盧月娥存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原本係借用證人曾子龍之帳戶存放,應屬可採。⑵其次,上訴人已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

00 號帳戶,盧月娥仍偕同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開立系爭帳戶,將系爭款項分次存入該帳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⒉⒊),足見盧月娥係以新開立帳戶方式存入系爭款項,而非逕存入上訴人之既有帳戶,乃有意與上訴人之其他帳戶有所區隔。又盧月娥生前曾於108年4月9日贈與其弟盧羣音等2人各80萬元,係指示其外甥曾正宗將1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再委由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分別轉帳80萬元予盧羣音等2人各80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曾正宗之帳戶資料、系爭帳戶存摺可憑(本院卷第239頁、訴字卷第57至58頁),堪認盧月娥將系爭帳戶做為其處理個人資產之用。且系爭帳戶開立後,盧月娥先後臨櫃提領系爭款項轉為定期存款後累積之利息自用,即分別於106年11月28日、107年1月26日、同年3月28日、同年5月28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8日、108年5月29日、同年7月29日、同年9月27日、109年1月21日、同年3月27日,依序提領1萬4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9000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5000元,此為上訴人不爭執(訴字卷第82頁、上開不爭執事項⒉),並有前揭存摺資料可參(訴字卷第53至65頁),則系爭帳戶於開立後所生之利息收入由盧月娥提領使用,上訴人從未取用系爭款項或利息,亦未存入其私人財產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由盧月娥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即堪採取。

⑶再者,觀諸盧月娥上開提領日期,顯示其每隔2月至數月即持

存摺、印章臨櫃提領系爭帳戶之利息使用,相隔期間密接,且盧月娥死亡後,上訴人委請其堂弟即盧羣麟之子盧盈吉共同至盧月娥住處,取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交付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⒌),參以證人盧盈吉證稱:盧月娥死亡後,上訴人告知伊有一本存摺在盧月娥家,伊就與上訴人一起去找,並將找到的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說那是盧月娥的錢,盧月娥並有寫一張借據給他,是為節稅之用,沒有說是盧月娥送他的錢,伊認為上訴人會好好處理等語(訴字卷第190至191頁),上訴人雖以盧盈吉為盧羣麟之子,而否認其證詞之真正,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證人盧盈吉所證與前揭認定系爭帳戶均由盧月娥管理使用之事證相符,自屬可信。

⑷從而,系爭帳戶係另開新戶,該存摺、印章迄至盧月娥死亡

時均由盧月娥保管,盧月娥並以系爭帳戶處理其個人資產之贈與事宜,且提領帳戶內之利息使用,上訴人復曾對盧盈吉表示系爭帳戶之款項為盧月娥所有,足認系爭帳戶雖為上訴人名義,惟係盧月娥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並存入系爭款項,其2人間應有借名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款項係盧月娥所贈與,伊與盧月娥間無借名關係存在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稱:伊曾受盧月娥之託,在伊住家附近之華南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匯款予盧羣音等2人各80萬元,足以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為伊保管,因盧月娥生活費不敷使用,始多次交付存摺、印章予盧月娥提領使用,且伊因受贈系爭款項,為免盧月娥之生活受影響,曾按月匯予其6000元,以盡孝道,及伊於108年4月9日申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全行收付功能,可見系爭帳戶由伊管理使用等語,並提出匯款明細及申請書等件為證(訴字卷第67至69、103至179頁)。惟如前述,盧月娥生前每隔2月至數月即臨櫃提領系爭帳戶之利息使用,顯係由其保管存摺及印章使用,始能頻繁使用。雖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受盧月娥委託,持存摺及印章提款及匯款各80萬元予盧羣音等2人,然盧月娥旋於同年5月29日即持存摺印章領取利息,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辦理匯款,辦理完畢後即返還盧月娥,此舉僅與一般委託匯款須交付存摺及印章等情相符,尚難憑此推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上訴人保管。又盧月娥與上訴人為姑姪關係,盧月娥於106年間已逾88歲(於18年9月20日出生,審訴卷第13頁),並無固定收入來源,上訴人自承與盧月娥間往來密切,情誼深厚,則其按月給付6000元予盧月娥,僅足認有照顧盧月娥生活之意,與盧月娥是否贈與系爭款項,難認有何關聯性。再者,上訴人自稱因盧月娥委託其轉匯80萬元予盧羣音等2人,伊無法自鳳山分行提領金額,故申請通提功能等語(訴字卷第188頁),則上訴人申請全行收付,係為完成盧月娥委託轉帳事項,與使用系爭帳戶無涉。況且,上訴人於申請網路銀行後,並未就系爭帳戶為私人存款、轉帳或匯款之紀錄,有前揭存摺資料可參,則其登入網路銀行,僅為觀看存摺內容而已,其抗辯有管理使用系爭帳戶等語,要無足採。

⑵上訴人又稱:系爭款項為盧月娥所贈與,為免被課徵贈與稅

,盧月娥分次以200萬元、200萬元、1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此情為證人即華南銀行南投分行行員吳美玲所知悉等語。惟證人吳美玲證稱:於106年7月26日盧月娥與上訴人至銀行辦理轉帳,是伊承辦,盧月娥要將款項轉至上訴人帳戶,沒有說原因,伊會確認盧月娥要將錢轉過去,但伊不知道用途,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有無說可能會被課贈與稅等語(訴字卷第229至230頁),核與上訴人辯稱證人知悉有贈與之情不符。佐以盧月娥縱係恐被課徵贈與稅而分次匯款,亦或因無贈與之事實而然,不能反證即係贈與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殊無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再請求傳訊其女盧靖惠、其妻之摯友張秋英,以證明盧月娥贈與系爭款項(本院卷第303頁),然上訴人前已表明盧月娥贈與之事,僅上訴人與其妻蔡翠梅(於109年1月1日死亡)知悉等語(訴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305頁),則盧靖惠、張秋英並未實際參與,所證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從推翻前揭認定,無傳訊之必要。

⑶上訴人復稱:縱認曾子龍與盧月娥間為借名關係,而推認伊

與盧月娥間亦為借名關係,惟曾子龍與盧月娥間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盧月娥於死亡後將該借名之款項贈與曾子龍,是伊與盧月娥亦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證人曾子龍固證稱:盧月娥把錢放在伊這邊,有說她年紀大了,如果過世了錢要給伊,過世之前,錢要給盧月娥使用,並要伊服務她,過了幾10年,伊身體不好,無法再服務盧月娥,就將這筆錢還給她,她後續如何處理伊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198、201頁),惟依曾子龍所證,僅證明其與盧月娥間之約定,尚無從因盧月娥嗣將該款項借用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放,遽認盧月娥與上訴人間即有死因贈與關係存在。參以倘上訴人與盧月娥間確有死因贈與之約定存在,何以於聽聞曾子龍之上開證詞後,始於本院為此主張,核與常理有違,所辯難認可採。

⑷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持續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

管理、使用系爭款項,更無法證明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其抗辯系爭款項係盧月娥所贈與,即無足取。

⒋基上,被上訴人已證明盧月娥與上訴人間成立借用帳戶而存

入系爭款項之借名契約,惟上訴人未能就其與盧月娥間贈與契約存在舉反證予以推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盧月娥所有,應屬有據。

㈡上開借名契約是否已消滅?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⒈按借名契約與委任之性質相近,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同法第179條所明定。

⒉承前所述,盧月娥與上訴人間既有借名契約存在,且盧月娥

已於109年7月2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6頁),上開借名契約復無另有約定或依其事務之性質,不因盧月娥之死亡而消滅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盧月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業已消滅(本院卷第337頁),核屬有據。是上訴人受有系爭帳戶餘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盧月娥之繼承人。又被上訴人為盧月娥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南投○○○○○○○○○函附戶籍資料可憑(雄司調卷第21頁、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19至47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雄司調卷第6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