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黃芝稜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崇聖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品慈兼法定代理人蔡香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宥維律師(法扶律師)
黃如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六○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四四九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被上證3之超商繳費收據,應不予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5頁)。惟查,被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始提出該繳費收據,惟被上訴人先前提出民國10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03頁),主張該年度地價稅係由其繳納,上開繳費收據係用以補強此事實。本院審酌上開二書證之金額相符,且經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示予上訴人審閱,由兩造表示意見並行言詞辯論後,即行審結,尚無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雖未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該繳費證據,嗣後始提出,惟既不甚延滯訴訟,應得主張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陳亦及為母子關係,伊於93年間有意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0)及其上同段1244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基於有機會適用優惠貸款考量,乃經陳亦及同意而借用其名義購買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亦及名下,但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各期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在陳亦及死亡前,均由伊及訴外人即伊同居人蔡基榮繳納。嗣陳亦及於109年4月18日死亡,伊與陳亦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自得請求陳亦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陳亦及於93年間購買,陳亦及早年往返大陸地區工作,嗣於100 年間,陳亦及與蔡香芝結婚後,自大陸地區搬遷至系爭房屋共同居住,陳亦及死亡後,被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故系爭房地為陳亦及所有之財產,且貸款金額亦自陳亦及銀行帳戶內扣取,自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陳亦及名下,被上訴人得合法繼承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張與陳亦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及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陳亦及為上訴人之子,蔡香芝及被上訴人陳品慈則分別為陳亦及之配偶及子女。
㈡陳亦及於109 年4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㈢系爭房地前於93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月14
日辦理移轉登記為陳亦及所有。嗣於109年4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同年9 月8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與陳亦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㈡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陳亦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就證據為割裂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及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蔡基榮因信用不佳,故借用陳亦
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理過戶登記於陳亦及名下,及以陳亦及名義辦理銀行貸款等情,已提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存摺影本、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屋稅費分算表、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71頁、原審雄司調卷第101頁),並以證人蔡基榮、陳依伶、陳冠萍等人之證述為佐。本院依證人即賣方黃麗鳳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委託永慶房屋賣系爭房屋,卷附交屋稅費分算表上面賣方是伊簽名,接觸的買方好像一個5、60歲左右的女性,買方頭髮到肩膀,後來登記在女性或男性沒有印象,交屋當時才有見到買方,接觸買方是指合約交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1頁),被上訴人對證人黃麗鳳之證述並無意見,堪認黃麗鳳確認其當時交屋所簽系爭房地之交屋稅費分算表(見原審雄司調卷第67頁)應屬真正;且由黃麗鳳證述其於交屋時始見到買方,年紀約5、60歲左右的女性,與上訴人當時年紀相仿,上開交屋稅費分算表亦係由上訴人及黃麗鳳分別於買、賣方確認欄,予以簽名確認各自負擔之稅費,足見上訴人主張其透過仲介向賣方黃麗鳳洽商、購買系爭房地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⒊其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與陳亦及為母子關係,陳亦及早年
於大陸地區工作,直至100年間始返臺定居,有陳亦及之入出境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73頁證物袋)。又系爭房地係於93年9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為陳亦及所有,故堪認系爭房地辦理移轉過戶至陳亦及名下前,陳亦及多在大陸工作及生活,直至100年間始返臺定居,則系爭房地自93年買入至100間之實際住居及使用支配之人應為上訴人,應堪認定。再者,依證人即上訴人同居人蔡基榮證稱:伊與上訴人當初租房子,之後共同經營小吃店,剛好賺一點錢,與陳亦及的姊、妹一起說好要借陳亦及名字買房,貸款比較好處理,由上訴人跟仲介和賣方接洽及決定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上訴人有付,伊也有付。房貸二人共同付,因為一起經營小吃店,錢都一起,都是伊去繳房貸,剛開始每月兩萬多元,降到一萬八,最近這幾年降到一萬五,繳到陳亦及去世。這是在93年間辦理借名登記,那時先跟陳亦及講好才買,專程叫他回來辦理,伊及陳亦及的姊、妹都在場。伊跟上訴人的錢沒有分你的我的。跟上訴人打算如果房貸繳清,就要轉回來名下,共同買一個窩,女兒過年過節也有地方住,沒有想要給陳亦及等語(見原審卷第77-87頁);又依證人即上訴人之三女陳依伶證稱:蔡基榮跟上訴人是同居男女朋友,二人之前靠小吃店收入生活。伊、姊姊還有蔡基榮陪上訴人去看系爭房屋,陳亦及只回來辦理貸款跟簽約而已。上訴人跟蔡基榮購買系爭房屋要養老用,但因信用不好,伊信用也不好,姊姊有買房子,故請在大陸的陳亦及回來,暫時借用他的名字,等上訴人跟蔡基榮信用比較正常,或房貸還清,讓陳亦及把房子登記回去上訴人名下,我、陳亦及、姊姊、上訴人跟蔡基榮都是口頭協議。頭期款是上訴人跟蔡基榮一起拿出來的,房屋貸款都是上訴人跟蔡基榮賺錢支付的。借名登記家人有開會,陳亦及沒有意見,他說房子是上訴人的,上訴人作決定就可以。伊看到上訴人或蔡基榮拿繳款單,或蔡基榮繳完錢會把單子拿給上訴人,蔡基榮說貸款有時用單子,有時用卡片,有時去ATM繳,上訴人沒有想過要將系爭房屋贈與陳亦及。伊、上訴人及蔡基榮從以前到現在都持有系爭房屋的鑰匙。陳亦及過世前伊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88-99頁);並依證人即上訴人之長女陳冠萍於本院證稱:當時上訴人做生意有賺錢,蔡基榮說不要租房子,才一起買這間房子。伊跟上訴人一起去看系爭房屋,仲介是永慶房屋,業務人員告知房間隔四間,符合家人居住,上訴人就決定購買。陳亦及沒有看過系爭房屋,當時伊、蔡基榮、媽媽、小妹討論後,決定借用陳亦及的名義來登記。是上訴人打電話詢問陳亦及,告知因信用不好有瑕疵,伊已購買房子,只剩陳亦及符合首購優惠,決定用他的名義,日後再看情形轉移回來給上訴人,陳亦及有同意,也知道是借用他名字,不是要送給他,頭期款是上訴人跟蔡基榮用現金支付。其等會拿陳亦及之存簿給伊,伊憑存簿帳號存入繳納房屋貸款,稅款也是其等繳納或請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53頁)。而衡諸陳依伶及陳冠萍與兩造均有親屬或曾同居生活關係,且與陳亦及及被上訴人均尚無夙怨,應無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之必要;又參以陳亦及於93年間至100年間返台前,均在大陸工作,有前開出境資料可憑,並為兩造不爭執,且當時未見陳亦及有返台計畫,難認其有在台購屋需求;復參以證人陳依伶及陳冠萍一致證述係上訴人決定與蔡基榮購屋供家人居住及養老之用,電話取得陳亦及同意借用其名義購屋,由陳亦及於93年短暫返台辦理簽約、過戶及貸款等過程,核與前開陳亦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確有於93年9月間入境,於同年月14日辦理過戶登記,翌月即10月25日即出境之短暫返台完成簽約及過戶事宜情形相符,且其等證述內容,亦與證人黃麗鳳前開證述,及上訴人提出之交屋稅費分算表之記載,暨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家人共同居住設籍等情(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01頁)均相吻合,足認陳依伶及陳冠萍證述上訴人與陳亦及於93年購入系爭房地前,已在電話中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陳亦及始返台辦理簽約、過戶及貸款手續等情,應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二證人均係上訴人至親之人,其等證言迴護風險高,不足採信云云,顯無足採。
⒋復觀諸上訴人以陳亦及名義辦理簽約過戶後,或陳亦及返台
居住後,上訴人均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迄今,且參以陳亦及辦理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不論係陳亦及在大陸或返台後,系爭存摺均有顯示以現金或金融卡利用自動存款機存入款項(如以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返還貸款,亦有以匯款存入系爭帳戶繳納貸款(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5-61頁),而此等返還貸款方式,核與陳依伶證述其見聞蔡基榮說繳納貸款有時是用單子,有時用卡片,有時是去ATM繳等情亦相一致,且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係以系爭帳戶內經存(匯)入款項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乙情並未爭執,於本院尚自認系爭房地稅款係由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第51頁,其後雖撤銷自認,惟不可採,詳下述⒌),自堪認系爭房地貸款,係上訴人與同居人賺取款項繳納,較屬可信。至於被上訴人雖曾辯稱系爭帳戶之款項,應係陳亦及每月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以繳納貸款云云,惟其亦表示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陳亦及於93年至100年間均旅居大陸工作,鮮有返台,其中95至99年間,甚至出境大陸逾1年或7至10個月之久,衡情當無可能在台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機存款存入支付各期貸款;又參以陳亦及於100年返國後,經原審調取陳亦及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2年、103年間,並無財產收入,於104至106年間有每月約1萬元至2萬餘元不等之所得,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附於上開證物袋內),陳亦及尚需扶養大陸籍配偶及其女(即被上訴人2人),難認有餘裕足以繳納每月約2萬元之房貸(見系爭帳戶存摺資料);復參以蔡香芝於本院陳稱:陳亦及有被解僱,先前又一直沒有工作,所以二人一直吵架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益見陳亦及收入不穩定,難以負擔系爭房地貸款,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陳亦及繳納房貸之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所辯屬實。此外,佐以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後,上訴人與其他家庭成員均有系爭房地鑰匙,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綜合系爭房地繳納貸款、稅賦情形,及始終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之女及同居人均得自自由出入系爭房地等情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亦及名下,應屬有據,信屬真實。
⒌至被上訴人嗣後雖提出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超商繳費收據(
見本院卷第103、189頁),欲撤銷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系爭房地稅款由上訴人繳納之事實。惟本院審酌該超商繳費收據並未記載由何人繳納,且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既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衡情亦得輕易取得該單據及繳費收據,是在無進一步證明下,不能單憑繳費明細,認定係由陳亦及繳費,故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證據,亦不足證明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自認之事實。其次,被上訴人雖抗辯陳亦及死亡後,其等仍得以陳亦及之勞保撫恤金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足見證人陳冠萍證述陳亦及死亡後,系爭帳戶帳號已被被上訴人取消,無法繳納貸款之證述不實在,並提出之中國信託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05-133頁)。
惟依上開證人證述繳納貸款係以現金或持金融卡利用自動存款機將款項存入系爭帳號內,核與系爭帳戶存摺內所示繳納貸款情形相符,難認陳冠萍證述有何不實。至於蔡香芝於陳亦及死亡後,係填載陳亦及申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05至133頁)進行繳納貸款,並非存入系爭帳號(即000000000000,見原審雄司調卷第59頁)繳納貸款,二者顯有不同,故被上訴人以此質疑陳冠萍證述不實,自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於陳亦及死亡後,已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不繼續繳納銀行貸款,系爭房地即會遭銀行拍賣追償,將無法繼續居住使用,是被上訴人於陳亦及死亡後,續繳貸款原因多端,無從資為認定系爭房地即屬陳亦及所有,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足認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陳亦
及名下,二人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屬有據。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陳亦及所買,或辯稱無法判斷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買或與蔡基榮合買,或辯稱上訴人未證明與陳亦及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則系爭房地應屬陳亦及所有云云,均乏所據,核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承上,上訴人與陳亦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陳亦及於109年4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亦及之繼承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陳亦及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亦及死亡而消滅,則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推委任關係之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