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朱鑫華
高雅蘭
朱文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曾富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訴外人昇進有限公司(下稱昇進公司)於民國89年3月20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收買及受讓昇進公司對第三人萬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之應收帳款,昇進公司並與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昇進公司違反合約或義務時之擔保。詎萬象公司自89年6月30日起即無法付款,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昇進公司讓予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到期後有無法付款者,昇進公司應無條件立即返還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惟被上訴人經發函催告昇進公司及上訴人,皆未獲置理。嗣經強制執行後,尚有新臺幣(下同)2,757,253元本息未獲清償,上訴人並應賠償50萬元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及第7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7,2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用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7,253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暨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勝訴部分,均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論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9年度票
字第5123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嗣經換發90年度執字第15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再於92年間執系爭債證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2162號受理執行,於93年7月7日受償19,300元。其後,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02年、104年、107年、110年間,持系爭債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經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5729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1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00號、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884號、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354號受理執行,惟執行均無效果。被上訴人再持系爭債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94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
㈡昇進公司於89年3月20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昇進公司並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六項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昇進公司違反合約或義務時之擔保。
㈢昇進公司依系爭合約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總額為2,757,253
元,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有無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757,253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⒉承認。⒊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⒉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⒊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⒋告知訴訟。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昇進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收買及受讓昇進公司對萬象公司之應收帳款,昇進公司並與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昇進公司違反合約或義務時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系爭合約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堪信為真實。故依前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則為3年。而本票債權與原因債權係各自獨立之請求權,二者消滅之時效係各自起算及進行,故本票債權之時效雖已因強制執行中斷,惟對於原因債權即系爭擔保債權尚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業於89年8月21日即對上訴人催告給付系爭擔
保債權並於同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故系爭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89年間即可行使,消滅時效自係從89年間起算。嗣被上訴人雖以本票裁定及其後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多次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述,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系爭擔保債權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雖再主張上訴人有承認系爭擔保債權,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實其說,自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故本件系爭擔保債權於104年間即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系爭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7,25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