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劉德蘭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被上訴人 王徐清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夫劉清雲所有,劉清雲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繼承,伊則於109年11月27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於收受伊再寄託之大額金錢後即常與伊發生爭執,經伊請求返還登記均遭拒絕,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關係即已終止。為此,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感念伊長年照顧其及伊父劉清雲之孝心,乃預為財產分配而贈與系爭房屋,並非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主張與事實及登記狀況不符,且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其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㈠兩造為母女。
㈡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夫、上訴人之父劉清雲所有,嗣劉清雲於108 年12月間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
㈢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將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持
有,嗣於109年12月3 日取回自行保管,而上訴人在110 年5月18日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
㈤系爭房屋水電費、電話費、土地租金或補償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
㈥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居住。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登記,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合意隱藏借名之法律關係而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為真,縱上訴人所為抗辯尚有瑕疵,亦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屋移轉後,仍由伊占有使用並持有權狀
及繳納水電、土地租金或補償金等必要住居費用,與借名之情相符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稱願為返還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審訴卷第39至54頁)。上訴人於此雖不爭執,惟辯以此均無足證明借名關係等語。而查:
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對被上訴人本負有扶養義務,其
於移轉登記後仍許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本合乎情理。又被上訴人於登記後仍持有系爭房屋權狀,原因本即多端,其女交付保管,未違於人情。再酌以系爭房屋既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其因此支付相關水電及土地租金等必要費用,亦符常理,自均難據為推論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②再被上訴人雖執其以電話向上訴人討還系爭房屋時,上訴
人覆稱:「我有說不還你嗎?我有說不還你嗎?我有說不還你嗎?」之語,證明兩造間確為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提出錄音譯文為據(原審審訴卷第41頁)。惟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以兩造為母女關係,無論該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或借名,被上訴人事後依其身分向上訴人索回,基於孝道,上訴人仍可返還,難以其稱「我有說不『還』你嗎?」,即以「有借有還」之語而認當初登記之原因必為「借」名者。且核上訴人於同日對話中亦稱:「你現在必須等到把契約書簽完以後我才會把房子跟錢給你」、「我會把契約書寫好,你簽名,否則你哪天告我怎麼辦?」等語(同上卷第43、51頁),以借名登記於終止後僅須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即可,上訴人何須要求被上訴人再簽立契約書以為自保,況依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自書並經公證人認證之遺囑所載,其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地、同區典寶段127地號土地全部由上訴人取得,且名下所有股票及現金(含各存款、保險2)扣除喪葬費後,亦由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有認證書、自書遺囑可稽(同上卷第159至164頁),以被上訴人在移轉系爭房屋前既早立遺囑欲將更具價值之2房地分予上訴人獨得,此後為系爭登記時是否僅為借名即非無疑,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③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曾於移轉系爭房屋登記前之109年3月5日
起至11月19日,陸續寄託共747萬元予上訴人,足佐系爭房屋亦應同係「寄託」之借名登記云云,惟如上遺囑所述,被上訴人係欲於死後將名下所有現金等全交由上訴人處理,則被上訴人將上開金錢先「寄託」予上訴人,即無法排除與前揭遺囑有關,且與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原因是否為借名關係並無直接關連,被上訴人此之主張,無足為借名登記之認定。
⑶承上,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
而核被上訴人於借名之原因先稱:「上訴人趁照顧伊時,假借自己有神通能力,說父親告知她劉穆晉(被上訴人長子)在北部失業經濟困頓、名下公司營運出狀況,藉半威脅、半拐騙的方式,要求伊將房子及財產暫由她保管,以免遭老二及老三覬覦及牽連」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1頁),後稱係擔心房地合一稅、房屋交易所得稅等稅捐考量始為借名(原審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99頁),前後不一;且被上訴人於繼承系爭房屋後,早於109年3月6日即已完成登記,有異動索引、所有權狀足佐(原審審訴卷第95頁、訴字卷第35頁),亦無為避稅而再借名登記之必要。而坊間以假贈與方式規避110年7月1日所實施之新房地合一稅制者,係為隱藏「真買賣」所課之高額稅賦,而系爭房屋之價值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在贈與稅免稅額度範圍內(本院卷第99頁),縱為出售,亦無負擔高額稅捐之可能,況其何有「真買賣」之原因而須隱藏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是否有借名之動機,實非無疑。再者,證人羅龍生就兩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乙情已證稱:「被上訴人是我之前住在屏東的鄰居,我跟她熟,她只要有需要用車或其他要幫忙的時候就會找我,我常到系爭房屋處去幫忙協助或幫她開車,也瞭解兩造家庭狀況。當天早上是被上訴人請我去載他,兩造都一起上車,那天主要是在辦贈與,所有都在談贈與程序要怎麼辦,沒有聽到他們為什麼要辦贈與,我幾乎全程都在場」等語(本院卷第92至94頁),依被上訴人於錄音譯文中稱:「我跟他(羅龍生)是幾十年的老朋友了,從小一起長大起來」之語(原審審訴卷第46頁),顯與證人甚為熟稔且信任,則被上訴人特招證人開車前來載兩造同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移轉登記途中及辦理過程,其意如確為以贈與隱藏借名登記,言談中衡情應會告知證人此一異於常情之因,或使其知情以防後擾,而非僅談及贈與者。綜合上情,無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有隱藏以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
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被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其業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認定如上,則其主張依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以「贈與」之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自有法律上原因,縱受有所有權之利益,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登記,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為借名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