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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賴瑞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上訴人 林恩饒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珍妮

楊文禮

楊孟青王貴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珍妮、林恩饒、楊文禮係上訴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賴瑞徵、訴外人賴靜嫻、馬慶豐及趙中善(以下合稱賴瑞徵等4人)、被上訴人楊孟青、王貴雄均係主人公司109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事。賴瑞徵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自行召集主人公司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賴瑞徵為董事長(下稱系爭決議)及變更公司所在地。然主人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董事應由公司股東擔任,賴瑞徵等4人均非主人公司之股東,亦非公司股東指定之自然人,要無擔任董事之資格,故系爭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出席者即賴瑞徵等4人不具董事資格,故系爭董事會之實際出席人數不足法定出席人數;另賴瑞徵亦未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通知監察人到場陳述意見。又縱認賴瑞徵等4人係董事,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及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董事會應由2/3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一人,然主人公司之董事共7人,僅賴瑞徵等4人出席系爭董事會,低於法定出席人數,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8條規定。此外,系爭董事會開會地點選在臺中市,刻意迴避主人公司之設立所在地高雄市,顯見賴瑞徵不欲讓董事會成員順利與會,故系爭董事會之開會程序顯有瑕疵。足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主人公司於109年間因董監事未依法改選,全體董監事均遭解任,經法院選任訴外人林瑞成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於109年5月1日由林瑞成律師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賴瑞徵等4人、王貴雄、楊孟青及訴外人楊玉仙共7人擔任董事後,隨即由董事最高票當選人即賴瑞徵宣布召開當屆第一次董事會,但因董事出席人數未達董事2/3而流會,賴瑞徵嗣依公司法第203條、第206條規定,於同年5月8日續行召開董事會,並選出賴瑞徵擔任董事長,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變更登記,惟因主管機關對於109年5月8日董事會代理出席方式有疑慮,要求主人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續行召集董事會,賴瑞徵遂撤回申請,再次於同年9月15日續行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系爭董事會經賴瑞徵等4人出席且全體同意推選賴瑞徵為董事長,已符合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06條規定,並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及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准變更負責人在案,系爭決議自屬合法。又主人公司召開系爭董事會前,已通知監察人周秉國出席,並無漏未通知監察人之程序瑕疵。另系爭董事會之開會地點縱與公司事務所地址不同,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或不成之,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稱賴瑞徵等4人非公司股東,不具擔任董事資格,已另訴請求確認賴瑞徵等4人與主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現經另案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審理中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珍妮、林恩饒、楊文禮係主人公司之股東。

㈡林瑞成律師以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於109 年4月16日以

律師函通知主人公司全體股東,訂於109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在台南律師公會會館召開主人公司109 年度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記載改選董事7 人、監察人1 人。

㈢主人公司109 年5 月1 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記載選舉結

果:王貴雄、楊孟青、楊玉仙、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為當選董事,周秉國為監察人,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高之董事為賴瑞徵,任期自109 年5 月1 日至112年4 月30日止。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且須因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時以判決將此項危險除去之必要,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虞,自不許提起無益之確認訴訟。經查:林珍妮、林恩饒、楊文禮係主人公司之股東,楊孟青、王貴雄及賴瑞徵等4人則係主人公司109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被上訴人以賴瑞徵及主人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因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及成立與否,將影響日後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召開是否合法及其效力,致林珍妮、林恩饒、楊文禮之股東權益,及楊孟青、王貴雄董事職權之行使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之系爭決議無效,即具有確認利益。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擇一為有利判決),有無理由?㈠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2/3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如有違反,其所為決議,公司法雖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林瑞成律師以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於109年4月1

6日以律師函通知主人公司全體股東,訂於109年5月1日上午11時在台南律師公會會館召開主人公司109年度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記載改選董事7人、監察人1人。而主人公司109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記載選舉結果:王貴雄、楊孟青、楊玉仙及賴瑞徵等4人當選董事,周秉國當選監察人,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高之董事為賴瑞徵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復有林瑞成律師事務所109年4月16日律師函、主人公司109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簿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5頁)。嗣賴瑞徵以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身分,於109年5月4日通知主人公司新任董事,訂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在臺北喜來登大飯店召開董事會會議,討論議案:選任新董事長。而109年5月8日董事會開會當日,僅賴瑞徵及趙中善親自出席,該2人並分別代理賴靜嫻、馬慶豐出席,且同意通過推選賴瑞徵為主人公司之董事長之議案。惟該決議嗣經高雄市政府經發局認定賴靜嫻、馬慶豐委任代理人出席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5條規定而無效,乃否准主人公司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乙節,此有109年5月8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快捷郵件限時掛號執據、109年5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及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3155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7、211、559至561、565頁),均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賴瑞徵於109 年9 月9 日通知主人公司新任董事,訂

於同年15日上午9 時在臺中市普萊國際商務中心會議室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議案:一、選任新董事長;二、公司所在地變更。說明事項記載:因109 年5 月1 日召集之董事會未達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出席數而流會,於同年月8 日再次召開董事會後,因經自行審閱章程無代理之規定,該次會議被代理之人不計入,因而人數不足流會,故另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3項規定續請召開董事會,並得適用公司法第206

條之決議方式選舉董事長。嗣109 年9 月15日董事會開會當日,由賴瑞徵等4人出席,全數同意通過決議:一、推選賴瑞徵為主人公司董事長(即系爭決議);二、將公司地址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25樓等節,此有109年9月9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書、郵局大宗掛號郵件存根、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19頁)。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賴瑞徵等4人有實際出席系爭董事會,而做成系爭決議。惟就上開會議紀錄形式以觀,主人公司之董事共7人,依公司法第208條所定2/3以上董事出席之最低法定人數換算,須4.6人以上之董事出席,始符選舉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規定,但實際出席系爭董事會之董事僅賴瑞徵等4人,未達公司法第208條所定須2/3以上董事出席之人數,則系爭董事會作成之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㈣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會議係因前次會議董事出席數不足而流

會,依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僅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選舉董事長,系爭決議應屬合法等語。惟查:

⒈按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

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3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3條之規定,就董事會之第1次召開,明定短期召開期限,其立法目的,無非因董事會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第1次之召開,涉及選任常務董事、董事長等,此攸關公司業務之順利進行,是公司法規範召集權人應儘速召開第1次董事會,倘召開後出席人數不足,則應儘速繼續召開,以使公司能儘早選出董事長,將公司營運步入正軌,故特予明訂於第1次董事會召開時,若因出席數未達選舉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例外得於15日內續行召開並適用第206條之普通決議程序。是以,選舉董事長之議案僅於符合第203條第3項所定要件時,始得例外適用普通決議程序,應無疑義。

⒉依前揭109年9月9日開會通知之記載,主人公司之董事於10

9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後,賴瑞徵已於同日召開第1次董事會,但因未達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出席數而流會,賴瑞徵遂於15日內另訂於同年月8 日繼續召開,但該次會議仍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可知賴瑞徵當選董事後第1次召開董事會之時點為109年5月1日,若該次會議因出席董事人數不足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規定,須於15日內即109年5月16日前繼續召開董事會,始得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之普通決議程序選舉董事長。惟系爭董事會係於109年9月15日始召開,顯已逾15日之續行召開期限,故系爭董事會所為選舉董事長之決議,並無從依公司法第203條第3條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適用普通決議程序,仍應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所定特別決議程序選舉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因主人公司兩派董事比例為4:3,倘本件未

適用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主人公司在本屆董事任期間將無法順利選出董事長等語。惟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東權及經營權等糾紛,致無法順利選任董事長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造成之原因繁多,縱個案情形得適用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及第206條第1項之普通決議,亦可能發生未符合「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致無法順利選任董事長之情事,此與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之普通決議並無必然關係,亦即,股份有限公司於未能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選任董事長之情形,自應另循他法解決,而非據此即置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所明定之15日期限於不論,認均得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之普通決議程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⒋上訴人再辯稱:賴瑞徵依法於第1次董事會後15日內之109

年5月8日召開董事會,續行第1次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決議,該次董事會有4席董事出席,但由2席董事代理另2席董事出席,選出賴瑞徵擔任董事長。嗣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於109年9月8日駁回主人公司之申請,賴瑞徵乃於109年9月15日再續開董事會,主人公司前名開109年5月8日董事會、109年9月15日董事會,均依法於15日內召集,而其間自109年5月8日至同年9月8日乃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依法應準用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規定,故本件適用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之15日期間,自109年5月15日後即屬中斷,並於109年9月8日重行起算15日,而109年9月15日之董事會依法應視為109年5月8日董事會之延續,自得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董事長選舉之方法等語。惟主人公司前開109年5月8日董事會係因出席之董事未達公司法第206條之規定,致推選賴瑞徵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高雄市政府乃否准主人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692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149至151頁),則前開會議乃自始當然不生任何效力,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前開15日法定期限,乃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核與請求權行使之性質有異,亦無類推適用時效中斷之餘地,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㈤至經濟部111年10月3日經商字第11102427780號函覆本院公司

法第203條、206條之適用範圍,略以:公司法第203條相關立法修正皆朝向讓董事長得以儘快選出,為利董事長順利產生,完成第203條所賦予原召集人之任務,倘第1次董事會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繼續召開董事會縱逾15日,仍有第206條第1項決議方法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惟前開經濟部函釋雖得供本院裁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本院認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既已明定「應於15日繼續召開」,自應遵守該期限規定,始得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之普通決議程;又公司法第203條雖寓有公司儘速選出董事長之意旨,惟於超過前開15日期限之情形,仍得適用普通決議,則該條所定之15日期限,將無任何意義,自應透過立法程序刪除該15日期限之規定,始得為如此解釋,方符合立法明信原則,是經濟部前開函釋為本院所不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主人公司109年9月15日董事會所為推選賴瑞徵為主人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317頁),因本院已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3項及206條第1項等規定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則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決議為不成立,及主張系爭決議其它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自無再實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