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黃欽周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張清雄律師被 上訴 人 謝秀菊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伊單獨出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地(下依序稱26號房地、28號房地、鳳林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分別於民國76年11月9日、93年8月2日及102年6月20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被上訴人現精神狀況不穩定,經常與伊爭吵欲出售系爭房地,兩造信任基礎已不存在,伊乃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契約而成立贈與契約,然被上訴人曾故意傷害伊,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如上之請求。爰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存款出資購買,並非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且因夫妻財產管理處分及考量家庭財務規劃、親情尊重等因素而登記在伊名下,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才有須詳查應否撤銷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0年9月7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㈡26號房地、28號房地及鳳林路房地分別於76年11月9日、93年8月2日及102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74年至75年起即無工作,未有任何收
入,固舉證人即兩造子女黃○銘、黃○佳證述上訴人係在中鋼上班,被上訴人則為家庭主婦等語,然被上訴人辯稱其於長子黃○銘71年出生後即至天興化工廠工作至懷有長女黃○佳時辭職,嗣於黃○佳74年出生後又至旭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衣廠工作一年多辭職後在上訴人老家開設美髮店並做家庭代工裁縫抱枕,嗣於86年全家搬至26號房地後,伊到旁邊便當店幫忙包飯,直到102年退休,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美髮店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就此,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收入不佳,其較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原審卷第134頁),然上訴人自承其無法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匯款或付款證明(原審卷第52頁),而被上訴人既非無收入,且依夫妻同財共居,財產不分彼此之一般生活經驗,被上訴人辯稱其亦有出資,係共同存款出資購買乙情,並非全然無據。況兩造係夫妻,被上訴人自承每月收受上訴人提供之生活費,與情理無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經濟能力,尚須收受上訴人提供之生活費,足見被上訴人未有出資云云,並非可取。
⒊據證人黃○銘證述:(父母經濟狀況,是否會跟你說?)以前
不太會說經濟狀況。買東西才會說有買,比較少提到錢。以前父親有說家裡有3間房子。在小三、小四時,父親說他在會社村有買房子,後來我知道是26號。28號是母親姐姐的房子,當時租給別人,不知過多久,父親就買下,租給別人,還有一間是鳳山的房子,父親說等我們出社會,離市區比較近,要買一棟給我跟妹妹住,那時候我跟妹妹還在外地。(你為何會說父親買的?)父親有說是他拿存款買這棟房子,我是事後聊天問父親才知道登記在母親名下。我只知道登記在母親名下,我不敢問原因。高職時有問父親,父親說算命的人說父親命格不適合有房子,所以登記在母親名下等語(原審卷第71至72、76頁),及黃○佳證述:家裡總共有3間房子,買了之後,父親、母親都有跟我們說,搬過來26號房屋時就知道28號是阿姨的房子,父親有說姨丈想賣房子,買下來比較好運用,父親決定要買下來。(是否知道房子為何都登記在母親名下?)父親第一次有請命理師來看,因為父親很相信朋友,不適合登記在名下,會被騙走。(你怎麼知道的?)我很小就知道,搬過去時父親就有說這個原由。鳳林路房子買了原本是要自住。但因為哥哥在屏東,我要出國,父親說他花100萬元購得,整修1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79至81頁),足認兩造鮮少與子女談論家庭經濟狀況及金錢支出,且依黃○銘、黃○佳證述有關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由,均係事後聽聞上訴人轉述,並非親身見聞,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上訴人自陳當時兩造感情融洽,其認為登記在自己或太太(被上訴人)名下,皆無差別等語(原審卷第53-3頁),自與借名登記係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契約有別。上訴人主張命理師表示若房子登記在其名下,可能會被朋友騙財,本著寧可信其有之想法,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以鳳林路房地出租之事,業經黃○佳證述:原本是要
自住,因為我們兩個小孩還沒有打算在高雄居住,父親決定要出租,叫我刊登,我們沒有時間,怕有人想要出租,無法接洽,就留母親電話。租金前幾年是父親收的,後面幾年是母親收。因為母親覺得為何是父親收租金,不公平,跟父親吵鬧,叫父親改成由母親收房租,母親要求父親跟房客說,父親不想要有爭執,就告知房客轉匯入母親戶頭等語(原審卷第80至82頁),據而主張鳳林路房地出租、如何收租均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係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人云云,惟依黃○佳另證述:第二、三間,父親覺得大家都是一家人,不需要分你我等語(原審卷第81頁),益證上訴人對於兩造名下財產不分彼此確有認知,自不因鳳林路房地係由上訴人決定出租、收取租金、嗣改由被上訴人收租等情而有不同之認知,是黃○佳此部分所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⒌況依黃○佳證述:起爭執時,母親會說她沒有錢,父親會說房
子都是你的名字,你為什麼還要爭執你要什麼東西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可見兩造發生爭執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抱怨無積蓄時,上訴人會以系爭房地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為回應,自難認系爭房地實質上為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至上訴人雖稱縱認被上訴人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亦為實質所有權人之一(本院卷第17頁),然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多端,不能因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⒍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無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上訴人雖備位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時常辱罵上訴人,更於110年4月1日因財產爭執抓傷上訴人,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3至44頁)。惟查借名登記關係及贈與關係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並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成立贈與契約,且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原審審理中取得驗傷診斷書後,始提出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為其所贈與之備位主張,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贈與之合意,自無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贈與契約,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備位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