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蔡富紘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劉陶軒律師被上訴人 王林美珠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超逾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王金源(於民國110年5月9日死亡)於109年6月向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於109年6月10日簽定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若遲延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若屆期仍未清償,應再加計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以每萬元每日計收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違約金)。王金源除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票面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自到期日起算,按月計付,並約定遲延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每萬元日息20元計算,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0元計算(下稱系爭本票違約金),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外,另於109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鎖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嗣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
司票字第427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415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7日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列為次序10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分配390萬元(債權原本即系爭借款債權260萬、利息327,671元、違約金970,329元)。然系爭借款違約金之約定及系爭本票違約金之約定均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至零元,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又上訴人自系爭執行程序受領之違約金970,329元,非王金源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任意給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而王金源死亡後,其遺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之系爭本票違約金債權及其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⒉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970,3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王金源係自願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王金源或其繼承人不得事後任意指摘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又系爭借款違約金及系爭本票違約金之性質均為懲罰性違約金,其約定目的本有督促債務人履行之意,被上訴人不得要求酌減至零元。系爭借款違約金及系爭本票違約金尚未全數獲償,均仍存在,上訴人亦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違約金債權及其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7,5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借款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王金源所有之系爭房地,執行名義內容為王金源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房地以961萬元拍定,上訴人陳報債權計算書,載明債權為本金260萬元、遲延利息299,178元(計算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拍定日即110年2月23日止共210日,2,600,000×20%÷365×210=299,178)、懲罰性違約金1,638,000元(以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欠繳利息351,000元(109年7月19日至110年4月19日共9期)及本票裁定規費、強制執行費、鑑價費、員警在場費、查封與測量規費共36,440元。執行法院以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列為次序10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390萬元(即本金260萬元、利息327,671元、違約金972,329元)予上訴人。
㈡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60萬元,利息為週年利率20%,自到期
日起算,按月計付。其上並載明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20元加付,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30元加付。
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債權總額為390萬元,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鎖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債務清償日期、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
㈣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王金源與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簽約,
借款金額為260萬元,借款日期自簽約日起算至111年6月9日,每月19日支付以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若有遲延給付,遲延利息之利率以週年利率20%計算。若王金源屆期仍未清償,應再加計遲延利息(週年利率20%)及懲罰性違約金(每萬元每日計收30元)至實際清償日一次清償與上訴人。
㈤王金源已於110年5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王亮云、王信云、王寶慶,王亮云、王信云、王寶慶均拋棄繼承,王金源之遺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違約金及系爭本票違約金之約定均
屬過高,應予酌減,且經酌減後,系爭借款及本票違約金債權均已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
⒊系爭借款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訴字卷第54頁),且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第2款就違約金部分確有載明「懲罰性」字語,是系爭借款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借款違約金係約定以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換算週年利率為108%,與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利率相較,明顯過高,且該違約金係逾清償日後按日計算,並無上限,隨時間增長將累積鉅額違約金,對王金源顯失公平,加以上訴人對王金源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可獲得相當之擔保,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上訴人之除受償本金260萬元外,另受償自109年7月19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327,671元,有系爭分配表可稽,可見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全額受償,其債權已獲滿足,並考量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雖為懲罰性違約金,惟仍純粹屬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而應受罰之性質,王金源已陷被強制執行之窘境,當無再承受高額違約罰款之力,再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認為系爭借款違約金應酌減為按系爭借款本金週年利率2%計算為適當。
⒋另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
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票據法雖無違約金之規定,但於票據上為違約金之記載,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上訴人自不得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違約金。至該違約金雖仍發生民法上契約之效力,本院審酌系爭本票所載違約金係以逾期在6個月內者,以每萬元日息20元計算(換算週年利率為72%),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0元計算(換算週年利率為108%),與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大略相同,應屬同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自應為相同之認定標準,參以上開⒊說明,本院認系爭本票違約金關於生民法契約效力部分,該約定過高,應酌減至以系爭本票所載本金週年利率2%計算為適當。
⒌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得受
分配款之利息起迄日為自109年7月19日起至110年3月5日拍定人繳足拍定價金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09年7月19日起一節,均未聲明異議,且原法院業依系爭分配表而分配本金260萬元、利息327,671元、違約金972,329元共計39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及本票之本金、利息債權已於110年3月5日全數獲償,至此已不再生逾期違約金債務,故上訴人可請求計付違約金之期間為自109年7月19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共計230日。而系爭借款及本票違約金為同一筆債權,應酌減為依本金260萬元週年利率2%計算,已如前述,王金源就上開期間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即為32,767元(計算式:2,600,000×2%×230/365=32,76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違約金為972,329元,超逾王金源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足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及本票違約金債權已全數受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及本票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借款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將上訴人列為次序10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依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審查而分配390萬元予上訴人,然此並無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實體法律關係(例如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數額等)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雖未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尚不因此發生確定擔保債權實體權利、義務狀態之效果,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得就擔保債權是否清償完畢、已受償本息及違約金數額等,予以爭議。如上訴人之債權經訴訟確認不存在,其所取得之超額給付,即難認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非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⒉上訴人因系爭分配表而受償之違約金數額為972,329元,然
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及本票違約金經酌減後之數額僅32,767元,其餘部分已不存在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系爭執行事件受領之違約金超逾32,767元部分為939,562元(計算式:972,329-32,767=939,562),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中之937,562元,即屬有據。又上開返還請求權,係經法院酌減違約金所形成之結果,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同時屆至清償期,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違約金債權及其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37,5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