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林芯合(原名林千惠)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複 代理人 張華珊律師被 上訴人 朱光祥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婚外情而與上訴人交往,在交往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起將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無償使用,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於110年11月間因訴外人即伊之配偶鍾依君發現上情,伊遂於110年11月底與上訴人分手,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人,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11,54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542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6日對伊施暴成傷,經兩造於110年7月7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5年,使用期限於115年5月1日始告屆滿,伊既非無權占有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237頁):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因男女交往關係,而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6日在系爭房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
之肩膀、手臂等身體多處挫傷、瘀血(下稱系爭傷害事件)。
㈢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黃玉滿於110年7月7日邀約兩造就系爭傷
害事件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南天福德祠談判和解事宜。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
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為憑(見原法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1170號卷,下稱橋簡卷第19、15頁),應認實在。而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上訴人為婚外情男女交往,自109年6月起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黃玉滿證稱:當初被上訴人和伊女兒(即上訴人)交往,要伊女兒搬到系爭房屋居住,如果被上訴人將伊女兒趕出去,伊女兒就沒有地方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交往,而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捨棄於原審所為租賃抗辯(見本院卷第285頁),上訴人既非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謂係使用借貸,即屬可採。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從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交
付伊使用5年,以作為系爭傷害事件和解條件之一,伊於使用借貸期限屆至以前,均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傷害事件曾經達成和解,亦否認曾同意無償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5年。查:兩造均不爭執黃玉滿於110年7月7日邀約兩造就系爭傷害事件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南天福德祠談判和解事宜(見不爭執事項㈢),針對當天和解經過,固有證人黃玉滿證稱:伊當時對被上訴人說,你與上訴人談戀愛時,要上訴人把自己名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要上訴人搬到系爭房屋居住,現在發生系爭傷害事件,被上訴人就要將系爭房屋交給上訴人居住,否則上訴人沒有地方住,這些就是用來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的錢(見本院卷第186頁),及證人即黃玉滿之友人孫群政證稱:110年7月7日黃玉滿和被上訴人當面談和解,伊陪同黃玉滿在場,由於黃玉滿提出很高的賠償要求,好像是要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美容院的股份,所以被上訴人很生氣,到最後被上訴人有說,上訴人欠的錢都不用還了,房子讓上訴人免費住5年,5年到了就搬走,被上訴人一講完這些話就轉身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惟黃玉滿係上訴人之母親,立場難免偏頗於上訴人,而孫群政為黃玉滿之友人,亦難免迴護黃玉滿,況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110年7月7日現場錄音內容顯示:黃玉滿要求被上訴人就傷害上訴人一事提出處理方法,被上訴人表示伊前已經陸續給付上訴人至少200萬元,惟黃玉滿否認之,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否則就要賠償300萬元,被上訴人聽聞後,隨即表示伊不想再理此事,要上訴人去提告,嗣即離開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6頁),可見兩造商談和解未果,且110年7月7日談判現場並無任何人提議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5年,黃玉滿、孫群政之證詞顯與前開實際談判過程不合,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抗辯:前開錄音尾聲並未涵蓋被上訴人從歇斯底里
狀態回復後,同意讓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而有遺漏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但由勘驗前開錄音內容最後呈現被上訴人揚稱:「看你們怎麼告啊,我不想要理了」、「你要叫誰來,隨便了」等語後,對話隨即結束,僅能聽見離場之走路聲及背景雜訊等情(見本院卷第266頁),可知被上訴人在錄音最後已無意願繼續商談和解條件,並已離場,要無遺漏。佐以上訴人提出兩造就系爭傷害事件簽立之和解書內容,僅提及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醫藥費5,000元,上訴人則放棄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權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撤回傷害告訴等情(見審訴卷第63頁),益見兩造就系爭傷害事件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並未包括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在內,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係無權占
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476,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0年12月29日函為憑(見橋簡卷第37至43頁),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13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橋簡卷第19頁),而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系爭房屋毗鄰仁勇路,附近有澄清湖風景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110年度課稅現值2,476,400元及其基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013元總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1,542元(計算式:9,013元×[4967.51㎡×656/100000]=293,705,[2,476,400元+293,705元]×5%÷12=11,54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係屬適當。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42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2月8日起(見審訴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54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