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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鄭榮隆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任遠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劉任遠,有國防部令可稽,劉任遠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眷舍,原分配予訴外人岳孝傳居住使用,岳孝傳於民國64年間私自遷出,現由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162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平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先父鄭水串於79年12月15日與岳孝傳向當時眷舍管理單位「三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辦理眷舍互換,鄭水串係經眷舍管理單位同意後入住系爭房屋,伊為系爭房屋之原眷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伊已向國防部提出行政訴訟,請求國防部作成准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原眷戶之行政處分。縱認伊無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伊父親鄭水串於79年12月15日申請入住系爭房屋迄今已逾30餘年,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始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40.54平方公尺)之平房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162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平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2元,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就原審共同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敗訴之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原告,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返還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未據抗告,亦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眷舍,原分配予訴外人岳孝傳居住使用,岳孝傳於64年間私自遷出。

㈡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屋?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以:伊父鄭水串曾於79年12月15日與岳孝傳向三軍

防空砲兵訓練中心辦理轉讓眷舍,經三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同意入住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眷舍調換申請表、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改配互換申請表及國軍眷舍管理表為證(原審卷第83至86頁)。惟系爭房屋係屬空軍眷舍(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上訴人之父鄭水串於79年12月15日申請將原配住岳孝傳之系爭房屋轉讓予伊乙節,經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呈報前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局,以不符合眷村違規清查專案規定,於79年12月29日以(79)楷協字第6304號簡便行文表(下稱79年12月29日簡便行文表)檢還眷舍調換申請表件,有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79年12月24日(79)智道字第7455號呈、空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簡便行文表79年12月29日(79)楷協第6304號簡便行文表可稽(原審卷一第

91、93頁),足見鄭水串並未獲准同意配住系爭房屋。上訴人所提出之眷舍調換申請表、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改配互換申請表及國軍眷舍管理表,均僅為申請眷舍改配者於申請時所應填具提出之申請文件,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同意核准調換眷舍之批覆,上訴人指稱鄭水串申請眷舍轉讓有經眷舍管理單位同意後入住系爭房屋,其本於繼承關係,有正當權源居住系爭房屋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以: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79年12月24日(79

)智道字第7455號呈、空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簡便行文表79年12月29日(79)楷協第6304號簡便行文表,有紙張未泛黃、承辦人未蓋章、不符國軍文書處理手冊相關規定、受文者未寫全銜空總司令部政戰部而僅寫簡稱總部政戰部等文書處理作業上等瑕疵,該等文書形式上均非真正,被上訴人並非未核准伊父鄭水串與岳孝傳申請眷舍轉讓,被上訴人機關可能遺失相關表證致未向申請人通知申請後續結果,伊父鄭水串既已申請轉讓眷舍,依據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伊依繼承之法理,得承受系爭眷舍之權益,眷舍轉讓申請亦經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蓋章及關防用印,故伊居住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云云。惟查,上開呈文及簡便行文表,縱有未符合公文程式條例或國軍文書處理手冊之規範,惟依當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服現役滿五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十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之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原審卷一第385頁),可知得申請眷舍轉讓改配之人,並非一經提出申請,眷舍管理機關即有應予同意之義務,而仍需審核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上訴人之父鄭水串於79年間申請眷舍轉讓改配時,已非現役軍人,不符合上開規定,且其申請未曾獲准同意,業如前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父鄭水串曾獲准同意配住系爭房屋,其徒以上開二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非真正而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據,請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呈文及簡便行文表之原本,及聲請本院將上開呈文及簡便行文表原本送請鑑定其上簽名是否偽造等節,本院認無此調查之必要。

⒋上訴人復以:伊已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國防部應依伊之申請

,作成准伊為眷改條例原眷戶之行政處分,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442號審理中,伊為系爭房屋之原眷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按具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者,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 項等相關規定,亦應配合眷村改建,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違之者,土地管理機關得註銷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則不具原眷戶資格之無權占有土地之人,尤難以眷改條例各項恩給措施作為拒絕返還土地之正當理由。原眷戶或違建戶依眷改條例得承購改建住宅、搬遷補償或拆遷補償等公法上之權益,與其私法上所負搬遷或拆遷義務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縱具原眷戶之資格,亦係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惟仍應配合眷村改建,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上訴人執其已提起行政訴訟,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並非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存有合法權源,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依岳孝傳國軍眷舍管理表之記載,岳孝傳眷舍建坪為

13.2坪,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建物應僅為13.2坪云云。經查,岳孝傳於45年5月進住系爭眷舍時,該眷舍建坪為「13.2」,固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可查(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然該坪數係國軍眷舍管理機關就該眷舍狀況登記之資料,並無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可資參酌,其實際面積是否如該管理表所載,非無可疑。原審經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以滴水線為界測量結果,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1

40.54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一第297至309頁)。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條定有明文。是縱使系爭房屋面積較岳孝傳進住時有面積增加之情形,然系爭房屋於岳孝傳或其他第三人對系爭房屋有增建或搭設附連之雨遮等附屬物,而使系爭房屋現有面積較其原始面積增加,該增建、增設部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仍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份,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自得請求占有系爭房屋之上訴人應全部予以返還。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既屬事實,而其對於如認其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則其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給付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占用不當得利金額4萬2162元,及自11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702 元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之情形

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為限,第6 款則規定限於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而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上開各款事由應由當事人釋明之,如不能釋明,法院得駁回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遲至本院始提出,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辯稱其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係為對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及對前揭呈文有無向上呈閱、前揭簡便行文表有無向下發文為補充理由等語。然上訴人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核與其在原審所提出之當事人不適格抗辯(按:上訴人嗣後已陳明不主張,見本院卷第298頁)及前揭呈文有無向上呈閱、簡便行文表有無向下發文,毫無關係,顯非對原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又上訴人並非於原審有不能提出時效抗辯之情形,且原審對本件審理亦進行相當之期間,並無匆促以致上訴人難以完整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明確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上訴人當時即稱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故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時效抗辯,未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被上訴人4萬2162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