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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陳惠君(原名陳絲琦)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 上訴人 楊素華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甘芸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零九年度司票字第五三四四號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5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34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乃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4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世強)因公司資金週轉需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各次借款時,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返還,本票票面金額即為約定借款金額,就同筆借款於借款當日同時簽發本票及如附表所示相對應之支票(如附表編號1-1至5-1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本票發票日為借款日,支票發票日為約定還款日。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兌現,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本票所擔保債權因清償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3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支票為上訴人個人借款,本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就同一筆債務同時開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支票兌現後未返還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後又進行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3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

㈡如附表編號1-1、編號5-1所示支票各1張為上訴人簽發,如附

表編號2-1所示支票1張、編號3-1、3-2所示支票2張、編號4-1、4-2、4-3所示支票3張為嘉博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均係交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於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344號裁定准許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本票及相對應之支票是否同為嘉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擔保?上訴人主張本票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執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上訴人主張債務業已清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及相對應之支票是否同為嘉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擔保?上訴人主張本票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1、5-1

所示支票各1張為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1所示支票1張、編號3-1、3-2所示支票2張、編號4-1、4-2、4-3所示支票3張則為嘉博公司簽發,並均交付被上訴人,兩造並無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95至9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本票及相對應支票係擔保同一筆嘉博公司之借款

,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2月17日、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先稱:嘉博公司來向我借錢,上訴人的本票只是作為擔保,後來再簽發的支票跟原來本票是無關的,如果有清償債務,我會把本票還給上訴人。會再簽發支票,是因為後來的借款超過原本本票擔保金額。原本上訴人應就借款超過本票的票面金額再開立本票補足,但她就沒有再開本票。系爭支票與本票無關連,支票並非用於清償本票,支票是上訴人自己借貸的擔保。支票有清償是屬於上訴人個人借貸,與李世強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8、94、96頁),抗辯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作為嘉博公司向其借款之擔保,支票則為上訴人個人另向其借款之擔保。惟被上訴人嗣於原審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已改稱: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是上訴人自己跟我借款的擔保,上訴人自己一筆債務會同時開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支票兌現未歸還本票,因為上訴人之後又借款(見原審訴字卷第96至97頁),即自認系爭本票及相對應之支票係擔保同筆借款債務,僅爭執為上訴人個人借款,及因嗣後上訴人再為借款而未歸還本票。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票及相對應支票為同筆借款之

擔保,主張以原審一開始之意思為準,回復最初之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44頁),又更改為主張系爭本票作為嘉博公司借款擔保,與支票無關,支票為上訴人個人借款之擔保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認本票及支票係同筆借款之擔保(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撤銷此部分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與相對應支票發票間隔日數未有定數或規則,無法判斷二者有何關連性。依證人李世強之證言,其於109年5月至7月夏季向被上訴人單獨借款,斯時上訴人未同時開立本票,且其就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無印象該次為上訴人或其借款,上訴人亦會自行使用借來款項之一部分,無法證明本票及支票為嘉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附表編號1本票及支票面額相符,可能純屬巧合。依李世強證述無法證明編號2、3、4、5所示本票為嘉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且編號3本票與編號3-1、3-2支票對應金額不符,編號4借款無開立3張支票之必要,109年6、7月李世強係獨立向被上訴人借款,可證編號5本票並非擔保編號5-1支票債權,編號5本票與編號5-1支票發票日非同日、金額不符等語。然查:

①證人李世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力公司)、嘉博公司負責人,因康力公司需研發資金,上訴人帶我去向被上訴人借款,我以康力公司或嘉博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被上訴人比較相信上訴人,前面幾筆借款是上訴人開支票、本票、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我也有開本票。後來有借有還,被上訴人慢慢對我有信任感,過一段時間後,最後有幾筆是我用康力公司或嘉博公司名義開支票、本票、借據跟被上訴人借款(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經本院提示系爭本票,請其確認是否如上訴人所述用於擔保系爭支票借款,其則證稱:以時間來看,5月份應該有可能,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開本票的部分,5月份我還有記憶,6月份我沒有記憶,但依被上訴人的個性,應該會叫我開支票,我和上訴人開本票,這是指最後那幾筆借款之前的情況。我記憶中最後有4、5筆是單獨向被上訴人借款(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李世強最初係由上訴人陪同前往向被上訴人借款,先由上訴人開立支票、本票、借據,李世強開立本票借款,俟取得被上訴人信任後,則由李世強開立支票、本票、借據借款,上訴人開立本票用於擔保,李世強以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最後4、5筆款項,則由其單獨前往借款,未由上訴人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依李世強前述向被上訴人借款模式,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是否為李世強單獨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最後4、5筆借款,應可作為是否由上訴人簽發本票為同筆借款擔保之佐證。經提示系爭支票,李世強固證稱:這幾筆是後面幾筆借款的部分,是我單獨借的,上訴人就沒有開本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經本院向其確認所謂最後幾筆借款時間,其復證稱:以時間來看,5月份有可能是支票同筆借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本票部分,5月份我還有記憶,6月份沒有記憶了,在最後那幾筆我單獨借款之前,被上訴人應該會叫我開支票,我和上訴人開本票。我不確定這幾筆借款是不是最後幾筆了(見本院卷73至74頁),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惟依其證述:本票發票日為借款日期,支票抬頭寫到期日,是被上訴人算好決定,是清償借款日期,我跟被上訴人單獨借款大概是在109年6月中、7月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75頁),核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發票日即借款日均為109年6月中以前,足認此部分本票相對應之支票當非李世強最後單獨前往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至編號5所示本票發票日雖為近於6月中之109年6月18日,惟李世強就附表編號5-1所示面額160萬元支票,因金額比較大而有印象,並確認如以該張支票為分界,後續尚有借款7、8筆一節,經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74頁),綜合前開說明,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非係李世強所稱最後向被上訴人單獨借用之4、5筆借款。

②李世強縱因時間久遠或因病而有部分記憶不清之情形,然綜

合其前揭證言參互比對,可認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並非其向被上訴人所為之最後幾筆單獨借款,依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慣例,雖由李世強開立支票、本票借款,上訴人仍須開立本票同為擔保,上訴人以李世強所證否認系爭本票與相對應之支票非擔保同筆借款,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另以:本票與相對應之支票,發票間隔日數未有定數或規則,或有金額、到期日不符,上訴人亦會自行使用借來款項之一部分,無法證明本票與支票係擔保同一借款等語置辯。然依李世強所證,到期日為被上訴人自行指定,本無確定間隔日數,且就編號1-1所示支票,李世強於最初雖證稱無印象為何人借款,然其復證述依該時間應為康力公司需用資金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支票;編號2-1至5-1支票均為嘉博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應可認定支票均為李世強以康力公司或嘉博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在李世強與被上訴人間取得信任感之前,依慣例需由上訴人出具支票為擔保,其因而簽發編號1-1所示支票亦屬合理,李世強縱有將借得款項交付部分予上訴人使用,亦屬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所執前揭主張,並不足以推翻本票與相對應支票為擔保同筆借款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原審就此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上訴人同意撤銷,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仍應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本票及支票係就同一筆債務同時開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之陳述為其抗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相對應之系爭支票確係擔保同一筆借款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被上訴人撤銷自認既屬無據,其於原審辯稱本票及支票係擔

保上訴人個人同筆債務,並非擔保嘉博公司之借款等語,惟依李世強所證本票為康力公司或嘉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個人借款云云,尚無可採。

⒋依上開說明,本票與相對應支票既係擔保同筆借款,則可確

定系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上訴人主張借款已因系爭支票兌現而清償一節,其中就附表編號1-1、2-1、3-

1、4-1、4-2、4-3、5-1所示支票均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95至96頁),編號3-2所示支票則於109年6月16日經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有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5月12日函文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該提示帳號為被上訴人向其子楊大衛借用,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堪認支票業已全部經被上訴人兌現而清償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支票兌現後未返還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後又進行借款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再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執此抗辯本票擔保債權尚未消滅,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系爭本票及相對應之支票係擔保同筆借款債務,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雖就借款人有所爭執,然不論係由何人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因支票兌現而清償,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上訴人主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部分,固因其撤回上訴確定,然酌量此部分未併計裁判費,且其另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本 票 票據號碼 本票發票日 本 票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到期日 編號 支 票 票據號碼 支票發票人 支票發票日 支 票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No602543 109年5月8日 40萬元 未載 1-1 AN0000000 上訴人 109年6月5日 40萬元 2 No602544 109年5月13日 30萬元 109年6月8日 2-1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6月8日 30萬元 3 No602545 109年5月29日 70萬元 109年6月23日 3-1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6月22日 50萬元 3-2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6月19日 50萬元 4 No602547 109年6月6日 130萬元 未載 4-1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7月1日 30萬元 4-2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7月1日 50萬元 4-3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7月1日 50萬元 5 No593342 109年6月18日 60萬元 109年7月14日 5-1 AN0000000 上訴人 109年7月7日 160萬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