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聖允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吳致頤律師張志明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王靖琄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上訴及乙○○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辦畢結婚登記,婚後同住於伊母王亮人名下之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惟因甲○○未順利受孕,兩造於103年11月19日兩願離婚,伊即遷出系爭房屋,甲○○則仍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嗣甲○○於108年間發現伊與他人育有一子,即與伊及伊家人交惡,雙方互相提起刑事告訴,詎甲○○竟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傳單內容」欄所示之傳單二式(下稱甲、乙傳單),委由訴外人顏嘉宏分別影印1,000份、1,300份,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發放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侵權行為,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於名譽權、肖像權部分均分別為70萬元、30萬元),合計50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甲○○應給付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請求張貼本件歷審判決書部分之起訴,業經甲○○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視同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甲○○則以:伊並未製作或散布甲、乙傳單,且甲、乙傳單之內容均屬真實,復與公益相關,得阻卻違法,乙○○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4萬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乙○○其餘之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496萬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甲○○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乙○○4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08年度偵字第9691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15、116號、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6號、109年度聲判字第45號等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102年11月24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2樓。乙○○同父異母之兄罹有精神障礙,居住於系爭房屋1樓。
㈡兩造於103年11月19日登記離婚(兩願離婚),甲○○於離婚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迄108年2月間始遷出。
㈢甲○○於105年1、2月間至高雄市好韻診所(下稱好韻診所)接
受人工(試管)生殖療程,乙○○曾於105年1月8日與甲○○共同前往。
㈣甲○○於105年4月至10月間至屏東縣杜婦產科診所(下稱杜婦
產科診所)接受指導受孕療程,另於106年4月19經診斷為陰道滴蟲感染及外陰炎,醫師建議夫妻同步治療,病歷記載106年4月24日夫妻同步至該診所接受抗生素治療。乙○○於103年11月19日後曾陪同甲○○至該診所看診。
㈤乙○○與訴外人蕭芸豔於104年6月15日登記結婚,同年7月6日
登記離婚(兩願離婚)。蕭芸豔於105年3月27日產下一子,乙○○於同年4月15日認領之。甲○○至108年2月間始知悉乙○○育有一子之情事。
㈥乙○○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高雄市第2屆旗山區湄洲里里長,並於107年間再次當選而連任。
㈦甲傳單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乙傳單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各被散布予不特定之多數人。
㈧Dcard網站討論區於108年4月10日有如原證19所示之貼文(含照片)。
㈨臉書「內門.旗山.大小事」社團網站於108年4月15日有如原證20所示之貼文(含照片)。
㈩甲○○前因乙○○及乙○○之母王亮人分別於108年2月21日、3月27
日在公共場所陳述「她不孕(台語)」等語之行為,對乙○○及王亮人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告訴,經橋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94號、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乙○○及王亮人無罪確定(下稱刑案①)。
甲○○前以乙○○拒不返還勞力士手錶及黃金為由,對乙○○提起
侵占罪之告訴,經橋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案②)。
乙○○及王亮人因108年3月27日在乙○○所經營之長億彩券行發
生之糾紛,對甲○○及訴外人顏彰言、顏嘉宏、洪啟峯等人提起恐嚇、強制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罪告訴,經橋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02號、109年度偵字第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75號處分、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45號裁定分別駁回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下稱刑案③)。
乙○○前認甲○○與顏嘉宏共同散布甲、乙傳單,對其等提出刑
法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橋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02號、109年度偵字第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就顏嘉宏部分駁回再議,就甲○○涉犯妨害名譽部分發回橋檢續查,經橋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15、116號對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下稱刑案④)。
五、本件爭點為:㈠甲○○有無製作及散布甲、乙傳單之行為?其行為有無不法侵
害乙○○之名譽權或肖像權?㈡乙○○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甲○○有製作及散布甲、乙傳單之行為:
乙○○主張甲、乙傳單為甲○○製作及散布一節,為甲○○所否認。惟查:甲、乙傳單記載「騙吃拐幹」等語,已涉及兩造間床笫之私,外人尚難與聞;而乙傳單背面之單據均由甲○○所保管之事實,業據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8頁),則用於製作甲、乙傳單之資訊,除甲○○之外,諒無他人可得提出。又證人顏嘉宏於刑案③警詢時陳稱:「在108年3月27日過後2、3天,甲○○來到我家拿了一張對湄州里里長乙○○不雅字眼的宣傳單,並拿了3,000元給我,要我去印1,000張,我就馬上去印刷店印了1,000張回來交給甲○○,她回去2天左右,吳賢儒在臉書po出有人在旗山老街散發傳單的照片,我就馬上打電話打給吳賢儒問為什麼有這些,他跟我說這是剛剛在旗山老街上有人在散發,又經過幾天後,甲○○又到我家拿了一張不同版本的傳單給我要我再去印1,300份,這次拿了3,500元給我,我又幫她印了1,300份給她讓她帶走,後來我聽朋友說,又有人在旗山街上散發傳單」、「(問:甲○○分別給3,000元及3,500元,用意為何?)她說除了印刷的錢以外,剩下的給我當零用錢」,復於偵訊時陳稱「(問:後來你有幫甲○○印這些傳單?)是,她前後拿了2份給我印,是甲○○親自拿來給我,直接拿給我,第一次印1,000張,我發現這些被發出去了,後來我又再印一次,她總共給我6,500元。…是我和楊宗翔一起去影印店印的,在旗山北站的一間影印店,2次都是我和楊宗翔一起去,我沒有給楊宗翔錢,甲○○是把傳單給我,我找楊宗翔去印,之後再拿給甲○○」等語(見橋檢108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一第28頁、卷三第19頁),已就甲○○交付甲、乙傳單之原稿委由顏嘉宏影印,再取回影印成品之經過證述明確。核諸108年2月間甲○○曾委託顏嘉宏之父顏彰言與乙○○協商兩造間之債務事宜,及顏嘉宏曾協助甲○○遷出系爭房屋等事實,均據甲○○、顏嘉宏於刑案①一審審理及刑案③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4號卷第201至202、247頁、橋檢108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一第26、344至345頁),堪認顏嘉宏與甲○○並無仇怨,而無設詞嫁禍甲○○之虞,則其前揭證述應可採信。甲○○既備妥千份以上之甲、乙傳單,目的自係欲發送予多數人,則甲傳單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乙傳單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各被散布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之行為,縱非甲○○親自為之,亦係由甲○○提供甲、乙傳單予他人而為之。是以,甲○○有製作及散布甲、乙傳單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甲○○就甲、乙傳單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有部分不法侵害乙○○之名譽權:
⑴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
②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主張甲○○製作及散布甲、乙傳單之行為,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一節,甲○○則抗辯甲、乙傳單之內容屬實,且與公益相關,該行為並無不法。綜合甲、乙傳單之記載內容,均足以貶抑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惟其中指乙○○「騙弱女子(指甲○○,下同)離婚」、「強逼前妻(指甲○○,下同)離婚」、「騙吃拐幹」、「養小三、偷生小孩、四處帶女人/帶小三」、「強逼弱女子/前妻與精神病患關/住在同一房子、讓一個正常人,被一個精神病患糟蹋」、「騙財、侵占前妻財產,離婚後錢不還、騙前妻的錢與車子的錢、該還給人的都沒有還、花前妻的錢、拿前妻的錢養別的女人及與小三生的孩子」,及要求乙○○還錢、手錶及金子部分,均屬兩造間感情與財產糾紛之事實陳述,甲○○應證明該等言論為真實,或提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始得阻卻違法;其中指乙○○「烏龍繞道」、「到底有什麼資格」、「垃圾」、「算什麼男人」、「真的很可憐」部分,則屬意見表達,應審究甲○○是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合先敘明。
⑶關於前揭事實陳述之言論:
①「強逼前妻離婚」部分:
甲○○前於刑案①一審審理時證稱:「他(指乙○○,下同)騙我去假離婚,之後怕我家人知道,我們還特地去屏東事務所登記假離婚,而不是在旗山辦離婚」、「是103年11月24日那天要選舉,選舉前他先騙我去假離婚,他跟我說單身婦女票比較多」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4號卷第201、210頁),並於原審陳稱「103年11月19日原告為競選里長,以其單身可獲得較多婦女票為由,騙使被告同意與之辦理假離婚」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13頁),足以認定甲○○與乙○○離婚,係基於甲○○之同意(不問該同意是否被詐欺而為),且該同意並非乙○○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手段所獲致。是以,甲○○此部分之言論顯非真實,且亦無證據資料足認為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此部分之言論,確屬對乙○○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②「強逼弱女子/前妻與精神病患關/住在同一房子、讓一個正常人,被一個精神病患糟蹋」部分:
乙○○同父異母之兄即訴外人陳○○(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312頁)罹有精神障礙,居住於系爭房屋1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並非列管之治安人口,然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曾於105年3月29日13時16分接獲報案,指陳○○於系爭房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玩具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1年10月2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070700號函及所附110報案紀錄單、E化報案違反社會秩序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45頁)。而甲○○於106年9月25日、11月17日,107年2月2日、4月10日、6月26日、7月12日分別向乙○○表示陳○○與鄰居吵架罵人、口出「強姦」等語、最近很瘋、好吵、又發作了、碎碎念、罵甲○○、在樓下敲敲打打等情,並抱怨「驚死人」、「不知要瘋多久才會穩定」、「不會影響我睡覺吧」等語(見原審卷第321至333頁),堪認甲○○之居住安寧確實因陳○○之行為而受有妨害。
惟甲○○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之源由,經其於原審陳稱:
「我102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後,就搬到他們家(指系爭房屋)…他們男方家本來說等新房子蓋好後,要宴客及讓我搬過去住,結果也沒有,就這樣不了了之…會住在那裡不是我所願,是他們男方家的安排,而且乙○○跟我陸續借了大筆的金錢不還我,料想用這樣的方式操控我,讓我也離不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17頁),另於刑案①一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離婚之後你沒有搬離,仍然繼續住在這邊?)因為我家人不知道我們離婚,他們家的人也不知道我們離婚,所以我們就是一樣住在那邊,我天天從那裏通勤去上班」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4號卷第201頁),堪認甲○○係因接受乙○○及其家人之安排,而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且其行動自由亦未受乙○○之剝奪或限制,其未搬離系爭房屋2樓,亦係基於自身財務之考量。基此,要難謂乙○○有強逼甲○○與精神病患同關、同住於一處,致使甲○○受糟蹋之行為,甲○○此部分之言論並非真實,且依甲○○提出之證據資料,客觀上亦不足以認為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此部分之言論,同屬對乙○○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③「騙弱女子離婚」、「騙吃拐幹」、「養小三、偷生小孩、四處帶女人/帶小三」部分:
❶兩造於103年11月19日登記離婚後,甲○○於105年1、2
月間至好韻診所接受人工(試管)生殖療程,乙○○曾於105年1月8日與甲○○共同前往;甲○○又於105年4月至10月間至杜婦產科診所接受指導受孕療程,另於106年4月19經診斷為陰道滴蟲感染及外陰炎,醫師建議夫妻同步治療,病歷記載106年4月24日夫妻同步至該診所接受抗生素治療,乙○○於103年11月19日後曾陪同甲○○至該診所看診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好韻診所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就診病歷資料、施行體外受精(試管嬰兒)治療說明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杜婦產科診所之病歷摘要、111年9月23日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25至237頁、原審卷第355至363頁、本院卷第175頁)。系爭同意書係以兩造為立同意書人,乙○○固否認其上「乙○○」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惟系爭同意書業經檢附兩造離婚前之身分證影本,且其作成日期為105年1月8日,適為乙○○與甲○○共同前往好韻診所之日期,殊難認乙○○對出具系爭同意書以供甲○○接受人工(試管)生殖療程一事,竟有不知情或未同意之可能。又甲○○主張其於105年1、2月間至好韻診所接受人工(試管)生殖療程,均係使用乙○○之精液一節,乙○○則表示其已不記憶(見本院卷第380頁),觀諸好韻診所於105年1月8日為甲○○進行取卵手術處置,先生配合取新鮮精液,以進行精卵授精作業,因105年迄今已逾6年,無法回覆是乙○○來院現場取或由家裡取妥攜來院方,又取卵手術日,先生是為配合角色,若無特殊狀況,先生不用掛號診療,以致乙○○個人病歷無當日就診資料等情,有好韻診所111年11月16日好韻(醫管)字第1111116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至357頁),再審酌前揭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文書證據,堪認甲○○於105年1、2月間至好韻診所接受人工(試管)生殖療程,確係使用乙○○之精液。衡諸常情,倘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乙○○應無於離婚數年後,仍提供精液、陪同甲○○接受人工生殖療程,或因親密行為所感染之疾病,以夫妻身分與甲○○共同接受治療之可能。另就甲○○而言,觀諸其於103年11月19日登記離婚後,仍未遷出兩造原先之共同住所(即系爭房屋2樓),復願忍受求子就醫之艱辛,堪認其與乙○○原非感情不睦,尚無離婚之動機,則其辦理離婚登記,應非出於其之意欲,而較可能係出於乙○○之勸誘。是以,甲○○抗辯兩造於103年11月19日後仍有實質上之夫妻關係(包括發生性行為),及其認兩造係假離婚、其係受騙而辦理離婚登記等節,尚非無據。
❷乙○○於104年6月15日與蕭芸豔登記結婚,同年7月6日
登記離婚,並於105年4月15日認領蕭芸豔於同年3月27日所生之子,甲○○則迄108年2月間始知悉乙○○育有一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甲○○既認定兩造係假離婚,正當其於105年間為求子多方就醫、於106年間因親密行為所感染之疾病就診之際,乙○○竟已與他人生育子嗣,則其就乙○○暗中與其他女性交往及生育後代之行為,逕行指摘乙○○違反婚姻之忠實義務,雖未必於法相符,惟尚符合人之常情。
❸綜上,甲○○指述乙○○「騙弱女子離婚」、「騙吃拐幹
」、「養小三、偷生小孩、四處帶女人/帶小三」之言論,於客觀上足以認為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此部分之言論有阻卻違法事由,未對乙○○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
④「騙財、侵占前妻財產,離婚後錢不還、騙前妻的錢與
車子的錢、該還給人的都沒有還、花前妻的錢、拿前妻的錢養別的女人及與小三生的孩子」,及要求乙○○還錢、手錶及金子部分:
❶乙○○於第一銀行旗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一事,有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橋檢108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五第69頁)。關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甲○○於刑案③偵訊時陳稱:伊父經營砂石業,如伊有額外收入,原係出借予傅亞信,部分置於家中,嗣伊與乙○○於101年間開始交往,乙○○不斷以欲購車、購屋、家中投資二手屋為由,向伊表示需要資金,伊即陸續交付現金予乙○○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伊所提供,有別於乙○○之其他帳戶,系爭帳戶於102年1月底匯出之款項,即為支付乙○○購車之頭期款;又伊借款予傅亞信,原係供傅亞信購買砂石車,嗣傅亞信轉業,伊請求還款,傅亞信於102年2月27日提領現金300萬元返還予伊,伊即將現金300萬元直接交予乙○○,由乙○○存入系爭帳戶等語(見同案卷四第523頁、卷五第135至139頁),而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去向敘述明白。核諸證人傅亞信於刑案③偵訊時陳稱:伊於102年間向甲○○借款300多萬元,嗣甲○○表示欲取回作為購屋資金,伊即於同年間以現金提領300萬元返還甲○○等語(見橋檢108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六第68頁),及系爭帳戶之開設日期為兩造交往後、結婚前之102年1月21日,迄102年10月14日累計以現金存入逾475萬元,其間僅於同年1月28日匯出75萬4,000元,而傅亞信之帳戶於102年2月27日經提領現金300萬元,系爭帳戶即於同日以現金存款250萬元、同年3月1日以現金存款30萬元等事實,有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同案卷五第69、71、119至127頁),乃與甲○○前揭所言相互符合。反觀乙○○就系爭帳戶於102年2、3月間存入近300萬元之緣由,於刑案③偵訊時陳稱:「當時(兩造)還沒結婚,我們打算要結婚,甲○○說要做砂石,所以我也想說拿一些出來做,她說要幾百萬元,我把我的錢存在我自己的帳戶裡,錢本來放在家裡,甲○○後來也沒有經營,我忘了這筆錢後來怎麼運用」等語(見同案卷五第136頁),既未能說明該筆鉅款之來源,對其去向亦表示不復記憶。相較之下,堪認甲○○前揭所言,應非虛妄。
❷登記於王亮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實由乙○○使用,乙傳單背面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均係繳納乙○○就系爭汽車之貸款,其經辦郵局均在屏東縣內,乙○○、王亮人之居住及工作地點則與屏東縣無地緣關係等節,均經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而甲○○於其屏東縣鹽埔鄉娘家之砂石場擔任會計,每日自系爭房屋通勤上班(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乙傳單背面之單據復均由甲○○所保管,堪認乙傳單背面單據所示之貸款、保險費及燃料費,確係由甲○○所繳納。乙○○主張該等費用均係由王亮人繳納,僅因單據留存於系爭房屋,遭甲○○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36、37頁),已與前揭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經辦郵局所在位置不符;乙○○復主張有部分車貸係王亮人交付現金予甲○○供其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37、143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觀諸王亮人與甲○○為婆媳關係,原未同住,依雙方之職業,亦無經常相處見面之機會,殊難認定王亮人有捨近求遠,將乙○○之車貸款項交予甲○○前往屏東縣內之郵局代為繳納之情事。是以,甲○○有為系爭汽車支付乙傳單背面單據所示之貸款、保險費及燃料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❸甲○○主觀上確信兩造係假離婚、其係受騙而辦理離婚
登記、乙○○違反婚姻之忠實義務,且其曾提供鉅額資金予乙○○,及為系爭汽車支付貸款、保險費及燃料費等事實,均業據前述;又甲○○與顏嘉宏等人曾於108年3月27日前往乙○○所經營之彩券行,向乙○○索還金飾、手錶及欠款未果,雙方發生衝突,甲○○復於108年7月28日向警方報案,指其購買之勞力士手錶遭乙○○侵占,而對乙○○提出刑事告訴等事實,亦經本院調閱橋檢108年度偵字第9691、10002號卷宗查明無訛。
是以,甲○○指述乙○○「騙財、侵占前妻財產,離婚後錢不還、騙前妻的錢與車子的錢、該還給人的都沒有還、花前妻的錢、拿前妻的錢養別的女人及與小三生的孩子」,及要求乙○○還錢、手錶及金子之言論,於客觀上足以認為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有請求返還之權利,則此部分之言論有阻卻違法事由,亦未對乙○○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
⑷關於前揭意見表達之言論:
乙○○於103年間當選而擔任里長,屬於公職人員,並管領公眾之事,其品格操守、感情生活及資力狀況,非無可能影響其能否忠誠履行其職務。而甲○○既於主觀上確信兩造係假離婚、其係受騙辦理離婚登記、乙○○違反婚姻之忠實義務,且其曾提供鉅額資金予乙○○,為系爭汽車支付貸款、保險費及燃料費,向乙○○索還而未果,則其指述乙○○「烏龍繞道」、「到底有什麼資格」、「垃圾」、「算什麼男人」、「真的很可憐」之言論,乃本於其自身經歷之體認,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尚難因其用語較為激烈,即謂其評論為不適當。是以,甲○○此部分之言論有阻卻違法事由,未對乙○○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
⒊甲○○並未不法侵害乙○○之肖像權:
⑴按關於肖像權,我國民法未設明文,惟民法第18條設有保
障人格權之規定,而肖像為個人之外部特徵,肖像權即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又肖像權之侵害行為,主要有:①肖像之作成,②肖像之公開,③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而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①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②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以認定侵害肖像權行為是否具違法性。
⑵經查:甲傳單上之乙○○照片(下稱甲肖像),係乙○○於臉
書網站個人檔案頁面之半身照,且瀏覽權限為公開,任何人均可取得該照片等情,經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則甲肖像原非甲○○所作成或公開;又乙○○主張乙傳單上之乙○○照片(下稱乙肖像),係甲○○趁其酒醉時所攝云云,為甲○○所否認,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乙肖像為甲○○所作成。甲、乙肖像分別以甲、乙傳單之方式公開,固均未獲乙○○同意,惟乙○○身為里長,而甲、乙傳單之言論內容涉及乙○○之品格操守、感情生活及資力狀況,與乙○○能否忠誠履行其里長職務有關,則甲、乙肖像之公開,尚符合於社會知之利益。況乙○○於甲、乙肖像中均面帶微笑,半側身面對鏡頭,行為自然,並無不堪入目、惹人嫌惡之舉止,亦未經甲○○加以醜化,堪認甲○○使用上開肖像,僅在加強他人對乙○○面貌之辨識能力,並已顧及肖像權人即乙○○之正當利益,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是以,甲○○以甲、乙傳單分別公開乙○○甲、乙肖像之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未對乙○○之肖像權造成不法侵害。
⒋綜上所述,甲○○有製作及散布甲、乙傳單行為,其中關於事
實陳述之言論,於甲傳單之「強逼弱女子與精神病患關在同一房子、讓一個正常人,被一個精神病患糟蹋」部分,及乙傳單之「強逼前妻離婚」、「強逼前妻與精神病患住在同一房子」部分,已不法侵害乙○○之名譽權,乙○○就此部分主張甲○○應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至於
甲、乙傳單中之其餘言論及甲、乙肖像之公開,並未對乙○○之名譽權或肖像權造成不法侵害,乙○○就此部分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為71年次,碩士畢業,現任里長,月收入約4萬餘元,甲○○為71年次,科技大學畢業,任職於私人公司,月收入約3萬餘元,及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7頁),另有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證物袋),本院審酌乙○○名譽受影響之程度、甲○○之加害情節,及兩造曾有之婚姻關係、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9萬元為相當,其慰撫金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其9萬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乙○○5萬元本息之請求,容有未洽,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甲○○之上訴及乙○○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甲○○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不得上訴。
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傳單內容 卷證頁碼 1 108年4月4日凌晨 旗山地區果菜市場、旗山地政事務所、旗山天后宮、旗山區延平路投注站 記載「湄洲里里長乙○○102年結婚,103年騙一個弱女子離婚,騙婚騙財養小三樣樣來,身為一個里長烏龍繞道,騙吃拐幹在外面偷生小孩,侵占前妻財產,離婚後錢不還,還強逼弱女子,與一位精神病患關在同一個房子,身為一位里長,請各位鄉親父老,看看他的嘴臉與他的行為,到底有什麼資格!!!!」、「讓一個正常人,被一個精神病患糟蹋,時不時踹門,時不時要找機會打一個女生,這不是垃圾是什麼?請各位鄉親父老看清楚這位身為里長的人是多麼垃圾」,並附有乙○○之照片(即甲傳單) 原審審訴卷第83頁(即原證8) 2 108年4月10日下午11時許 旗山老街、旗山天后宮廟口 正面記載「騙吃拐幹」、「湄洲里里長《乙○○》身為一個里長的人,騙前妻的錢與車子的錢,五年前強逼前妻離婚,該還給人家的都沒有還,還強逼前妻與一個精神病患住一個房子,沒有再回家就算了,花前妻的錢,算什麼男人?還四處帶女人帶小三,麻煩里長還錢、手錶、金子,別拿前妻的錢養別的女人,更別養與小三生的孩子,真的很可憐」,並附有乙○○之照片;背面附有王亮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繳納車貸收據、汽車保險費收據、牌照燃料稅等單據之照片(即乙傳單) 原審審訴卷第97至98頁(即原證11) 3 108年4月11日下午9、10時許 旗山老街、高雄市○○區○○路00○0 號仙緹手作工坊店門口 4 108年4月12日下午11時許至翌日凌晨 旗山老街、旗山公車轉運站、高雄市○○區○○街0 ○00號寶雅門口、堀江生活網網路咖啡店門口、旗山簡易庭前 5 108年4月13日下午8時至10時許 旗山夜市、旗山區中正路上、旗山媽祖廟廣場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