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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蘇許金球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 訴 人 林仁慶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被 上訴人 洪河木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甲○○○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丙○○,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丙○○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甲○○○未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甲○○○於111年8月15日提起上訴,並以:甲○○○已86歲,患有失智症,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間,無法自理生活,仰賴其子乙○○照顧生活起居,故同住於乙○○位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住○○○○○○○路000號),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屏東縣○○鎮○○里○○路00號」(下稱造福路41號),已有廢止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原審通知送達顯不合法,即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385條規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四、經查:㈠甲○○○主張其未居住○○地○○路00號,係與其子乙○○同住於○○○

路000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甲○○○之身心障礙證明、上訴狀當事人欄仍記載戶籍地址,且甲○○○女兒蘇貴雲於造福路41號收受原審訴訟文書,可見蘇貴雲於該屋居住而為同居人,原審送達合法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為我母親,我在86年就搬至大東一路316號,86年我搬出去,我是獨子,所以母親就跟我住一起,平日是我和我太太、兒子照顧他,因搬遷戶籍會影響農保老農津貼而未變更戶籍地址。甲○○○患失智症大約2年了,他都住在大東一路,造福路沒有水、電不能住人,甲○○○搬至大東一路316號後,造福路41號就一直都沒有人住。甲○○○失智、中風,沒有辦法獨自居住,去廁所要牽他,吃飯要端給他慢慢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而依甲○○○提出臨床失智評估表(CDR)之分期顯示,其於100年至義大醫院接受測驗,有中度記憶減退,涉及時間關連性時,定向感處理問題有中度困難,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區活動能力部分,能從事有些活動,但無法單獨參與,家居生活只有簡單家事還能做,自我照料需旁人督促或提醒,經評估為輕度失智,並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9、149頁),與乙○○所證甲○○○因失智症無法獨自居住,需由家人照料一節相符,且依我國民情,父母與獨子居住由其扶養亦屬常見,堪認乙○○所證為真,依其證言可知甲○○○久未居住戶籍地,均與其同住○○○路000號,近2年又因病需人照料無法獨立居住,足認甲○○○非以原登記戶籍地為住所,甲○○○主張其久未居住戶籍地,而與乙○○同住○○○路000號,已有變更住所之意等語,應可採信,不因其身心障礙證明或上訴狀當事人欄載有戶籍地址而受影響。

㈡至被上訴人抗辯蘇貴雲在造福路41號收受原審訴訟文書,可

認其為同居人云云。然證人乙○○就此亦證述:蘇貴雲是我姐姐,他住下廍,距造福路41號不會很遠。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在造福路41號收取法院文書,可能他有過去那邊,他們在裡面放農具,因為那邊沒有住人,他在附近種植蓮霧,他好像會去走走看看,他住附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明確陳述蘇貴雲未居住○○路00號,該處已無人居住,經蘇貴雲放置農具使用,又蘇貴雲籍設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與乙○○證述其居住於○○○鄰○○○路00號一節相符,且蘇貴雲並未至東港派出所領取原審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0月28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自無從認定蘇貴雲與甲○○○同居於造福路41號,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㈢依前開說明,原審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應以甲○

○○當時居住○○○○路000號為送達處所,造福路41號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然原審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以造福路41號為送達處所,並為寄存送達,自不合法。是原審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甲○○○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甲○○○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仍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自無從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