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林季磐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被上訴人 麥莉玲(兼麥清港之承受訴訟人)
侯重慶陳進裕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被上訴人 麥淑娥(即麥清港之承受訴訟人)
麥榮鴻(即麥清港之承受訴訟人)麥芮羽(即麥清港之承受訴訟人)麥家豪(即麥清港之承受訴訟人)麥文綺(即麥清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麥清港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12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麥莉玲、麥淑娥、麥榮鴻、麥芮羽、麥家豪、麥文綺均為其繼承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33、35、47至53頁),其等就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25至29、43至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A屋(詳如後述)修繕費新台幣(下同)151萬3,890元、租金損失25萬3,000元,及B屋與系爭農舍(均如後述)重建費用10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麥清港、麥莉玲、侯重慶、陳進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6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捨棄A屋租金部分之請求,就B屋與系爭農舍之重建費變更為229萬9,850元,並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1萬3,740 元,其中276萬6,8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4萬6,850元自111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8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麥清港及被上訴人麥莉玲、侯重慶、陳進裕等
4 人,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2 樓半透天厝(下稱A 屋)、1 樓平房(下稱B
屋)及農舍10棟(下稱系爭農舍,與A、B屋合稱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麥清港、麥莉玲竟於108 年3 月11日9 時許,指示侯重慶指派陳進裕及其他工人駕駛機具,將系爭建物拆除,其中A 屋大門、四周圍牆及房屋本體右前部分主要結構遭毀損,致A 屋有歪斜傾倒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復於同年月14日8時許拆除B 屋與系爭農舍。致伊受有A 屋修繕費用1
51 萬3,890 元、B屋及系爭農舍之重建費用229萬9,850元,合計381萬3,74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
85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1萬3,740 元,其中276萬6,8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4萬6,850元自111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自系爭建物所有人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建物於興建時,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麥清港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拆除。另麥清港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建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遭高雄市政府命其限期拆除,縱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麥清港拆除系爭建物乃依高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及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屬依法令之行為,自無違法,且伊等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74條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再者,若麥清港不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將有遭高雄市政府依法連續裁罰之危險,上訴人拒絕拆除系爭建物,係權利濫用。末者,兩造已合意鑑定系爭建物之修繕及折舊費用,然上訴人並未繳納鑑定費用,顯未盡證明系爭建物損害之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並為聲明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1萬3,740 元,其中276萬6,8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4萬6,850元自111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各為訴外人鄭顯基、鄭顯泉或鄭顯三,與麥清港及麥莉玲所共有。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房屋(即A屋),於95年1
月24日由訴外人鄭秀瑛(原名林鄭玉鳳)為出賣人、上訴人為買受人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5年2 月22日將納稅義務人由林鄭玉鳳變更為上訴人。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房屋,係於66年至67年間完成建築,為3 層樓建物。
㈣系爭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㈤上訴人前以麥清港、麥莉玲明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竟與侯
重慶、陳進裕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月11日9 時許,經麥清港、麥莉玲指示,由侯重慶指派陳進裕及其他工人駕駛機具,將系爭建物拆除,其中A 屋大門、四周圍牆及房屋本體右前部分主要結構遭毀損,致令A 屋有歪斜傾倒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復於同年月14日8 時許,拆除B屋與系爭農舍等行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提起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之告訴,經橋頭地檢以109 年度偵字第5441號偵查案件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㈥高雄市政府前以麥清港明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仍於60年間在上開土地上搭蓋磚造建築物,經高雄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裁處罰鍰6 萬元,並命限期變更、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卻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函請橋頭地檢偵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100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原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麥清港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8 年5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另案)。
五、系爭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主張:伊祖母林廖葱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麥清港、鄭顯泉共同出資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建物,三方再分屋,由林廖葱取得靠近鳥松國中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林廖葱將A屋之稅籍登記於鄭秀瑛名下,並於88年間鄭秀瑛與林廖葱之子離婚後,指示鄭秀瑛將A屋之稅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伊,故林廖葱已將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上訴人之伯父林呈瑞證稱:60幾年間,當時為了變更
地目大家搶建,當初是依照土地持分比例去出資建造建物,伊母林廖葱是依權狀上持分比例出資與麥清港及鄭顯泉3 人一起合資建造這些建物。系爭土地是鄭顯泉、麥清港及林廖葱共同出資購買,按每人出資比例分配土地應有部分,麥清港向伊父母表示,土地上要興建建物用以變更地目,全部一共興建21間建物,此21間建物是大家共同出資興建,何人分配何部分之土地及何建物都還不知道,但口頭上有約定,靠近鳥松國中是歸林廖蔥所有,土地上方歸麥清港所有,但鄭顯泉不同意,鄭顯泉是希望大家共有,因為興建建物的目的,只是為了變更地目,而且鄭顯泉持分比較少。剛開始共有人共同出資興建時,只是隨便建造一個建物外型供政府審核可以變更地目即可,農舍也是要建給政府看,後來林廖蔥再往上增建為二樓半的透天厝(即A屋),其他建物則維持當時共同出資興建的樣貌。林廖蔥認為既然房子已經建好了,就一併把房屋的周邊設施興建起來,這樣住起來比較舒服。鄭顯泉、麥清港及林廖蔥口頭約定鳥松國中附近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歸林廖蔥所有,林廖蔥後來要登記給何人就由林廖蔥自己決定,伊小孩無法干涉亦不清楚,伊認林廖蔥也有可能登記給伊大嫂(鄭秀瑛),伊知道林廖蔥後來有登記給上訴人,但伊不知道稅籍登記名義人係由何人更改為上訴人等語(橋頭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2522號偵查卷第26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伯母鄭秀瑛(林鄭玉鳳)證稱:麥清港與
伊公公林升友係好友,麥清港邀林升友共同興建房屋10幾間,目的係為變更地目,但興建房屋的錢要各自出資,土地原先是共有的。伊知道有出資的是林升友及麥清港,伊不清楚其他人有無出資,當時興建房屋花了幾百萬元。興建完成的房屋沒有如何分配,就是各占一方,麥清港占比較內側的房屋,林升友是占接近鳥松國中附近之房屋。A屋原是伊婆婆林廖葱借用伊名義登記,後來她說要登記給孫子即上訴人,伊就同意。土地及房子都不是伊的,林廖葱要求將A屋登記予上訴人,伊就是同意,伊也沒有詢問原因,長輩要伊做什麼,伊就照做,伊係於離婚後辦理過戶的。伊20歲時,林廖葱就將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之後,A屋興建完成後,林廖葱又將A屋登記在伊名下,伊只是借名登記,土地不是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2至196頁)。
㈢證人即253土地之共有人鄭顯泉證稱:伊於86年6月間因繼承
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未去過系爭土地,故不了解系爭土地之狀況,伊不清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何時由何人興建,伊父於58年過世,伊母鄭李好足不出戶且目不識丁,伊家是共有人持分最少的,對系爭土地之事務均不介入。伊家之經濟狀況,是不可能出錢興建房屋,伊是在會勘時,才看到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伊父母在世時,為系爭土地持分最少之共有人,故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未找伊父母商談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伊父母及伊不可能同意之,即使同意亦沒有用,未曾有人來問過伊家之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259至262頁)。又麥清港生前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初人家找我在252、253土地上一起蓋房子,我就蓋了,跟人家一起合建,之前還說會變更為建地等語(橋頭地檢107年度地字第2471號卷第101頁正背面)。㈣A屋坐落於253土地上,此有空拍圖、地籍圖可佐(橋頭地檢1
08年度他字第2522號卷第201、2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74頁),而253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崎子脚段19-9地號土地)於57年10月7日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田勝(應有部分5/40)、麥王彩鳳(即麥清港之配偶,應有部分10/40)、林顏仁(應有部分4/40)、鄭李好(即鄭顯泉之母,應有部分5/40)、林鄭玉鳳(即鄭秀瑛,應有部分16/40);於72年4月2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出他筆土地,未終結共有關係),林鄭玉鳳之應有部分為3266/10000;林廖葱於75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林鄭玉鳳之上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可稽(原審卷第21、22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8頁)。A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林鄭玉鳳,嗣於95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0000000高市稽仁房字第1119053776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65頁)。
㈤由上參互引證可知,麥王彩鳳、林鄭玉鳳、鄭李好原為重測
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麥清港、林升友或林廖葱為變更地目,共同出資在重測前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建物興建完成後,林升友或林廖葱占有鳥松國中該側之系爭建物使用。而因證人鄭顯泉證稱其父母並未出資興建上開建物,且證人林呈瑞、鄭秀瑛就建物興建完成後,麥清港與林升友或林廖葱間有無由何人分配取得何建物所有權之約定乙節,互有齟齬,是僅可認系爭建物係由麥清港及林升友或林廖葱共同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麥清港與林升友或林廖葱所共有。至麥清港於另案偵查中雖敘稱其於60年間在253土地上興建10棟房舍,伊興建時,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故該等未完工房舍與他共有人無關等語(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第18、81頁之陳述意見書及陳情書),似指系爭土地上之10棟房舍係由其單獨興建。惟被上訴人稱:麥清港有失智症,所以其有時說合建,有時說其出資450萬元單獨興建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以麥清港於另案107年9月間受訊時已高齡88歲(19年5月2日生,本院卷二第33頁之繼承系統表),又罹患失智症,堪認麥清港可能因記憶不清,方為與前開事證不符之上開陳述,是該陳述內容對本院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已為之認定,要無影響。
㈥又麥清港於另案偵查中固敘稱:60年間,其在252、253土地
上與他人一起合建磚造10棟磚造房舍,嗣因故未完工,目前均閒置在該處,並未作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上有一已興建完成之二層樓房屋一棟(指A屋),非其所興建等語(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第18、81頁之陳述意見書及陳情書),似謂A屋之一層非其與他人合建。惟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占地面積及形狀與系爭建物類似之房屋數棟,此對照觀之系爭土地之空拍圖、國土測繪圖及地籍圖可明(原審卷第149、151頁;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系爭刑案他字2522號卷第197至203頁),核與證人林呈瑞、鄭秀瑛所述,林廖葱或林升友與麥清港合資興建之磚造房屋約10、20間,較為相符。又據被上訴人所陳:地政局請系爭土地現時所有權人至現場勘查時,發現其上有違建之房屋,當時是麥莉玲至現場,其返家向麥清港說大概約有10棟尚未蓋好的房屋,但其中1棟已經蓋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可見地政機關通知系爭土地之現時所有人至現場勘查時,係由麥清港之女麥莉玲代其到場會同勘查,而麥莉玲未參與系爭建物興建之緣由及過程,當無從得知麥清港與林廖葱或林升友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以變更地目及分管之約定內容,參以麥清港於另案偵查中已屆高齡,且罹患失智症,是麥清港所稱僅合建10間磚造房舍、不含已增建為二層樓之房屋,應係因事隔近40年,且其年事已高、罹病,記憶難期精確所致。
㈦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麥清港的意思是那邊的
房子包括A屋及系爭農舍,均由麥清港所蓋,但他印象中並未有蓋成二層樓之房屋(A屋),所以他才會說A屋是別人蓋的。但依林呈瑞之證述,當時是合建,為搶建改地目,故只蓋至一層樓,嗣由林廖葱將其中1棟蓋至二層樓(即A屋),所以麥清港才說A屋不是他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32、133頁),核與證人林呈瑞上開所證:剛開始共同出資興建時,只是隨便建造一個建物外形供政府審核變更地目即可,農舍也是要建給政府看,後來林廖蔥再往上增建為2樓半的透天厝(即A屋),其他建物則維持當時共同出資興建的樣貌等語相符。可見麥清港與林升友或林廖葱為變更地目,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僅完成1樓建物之外觀,嗣始由林廖葱就其中1棟往上增建為2樓半之建物,即現時之A屋。
而該等1樓房屋已具備牆壁、屋頂,足以遮風蔽雨,而得為物權之客體,此觀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照片,麥清港於另案所提建物照片可知(本院卷一第299、301頁:另案他字第2471號卷第75頁),則林廖葱出資購買建材往上增建,該等建物因附和而成為原1樓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上開增建部分由原1樓房屋之所有人即林廖葱或林升友與麥清港共同取得所有權。是麥清港前述關於A屋之陳述,應重在指稱該增建部分非其所為,然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其為A屋之共有人。復以,關於A屋部分,林廖葱原借用鄭秀瑛之名義登記為253土地之共有人及A屋之納稅義務人,嗣鄭秀瑛離婚後,林廖葱即指示鄭秀瑛將A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自95年2月22日為納稅義務人後,長年未見其親族有何異議,堪認上訴人已於林升友或林廖葱出資比例內取得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㈧至B屋及系爭農舍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繳款收據、門牌號碼照片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3至179頁),惟其中租賃契約、繳款收據及照片等,均僅針對A屋所提出,與B 屋及系爭農舍無涉,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138 頁)。又觀以上訴人與鄭秀瑛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僅記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即A屋,並未載明B 屋及系爭農舍,且參以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照片及空拍圖(本院卷一第203至205、297、299頁),系爭建物呈棋盤狀排列,各為獨立之建物,B屋及系爭農舍顯非A屋之附屬建物,自難認該買賣契約書之標的亦涵括B屋及系爭農舍在內。是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自林升友或林廖葱受讓取得B屋及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主張其為B屋及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建物之修繕及重建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查,麥清港、麥莉玲委任侯重慶指派陳進裕及其他工人駕駛
機具,於108年3 月11日9時許,將A 屋大門、四周圍牆及房屋本體右前部分主要結構毀損,致令A 屋有歪斜傾倒而不堪使用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㈤),並據上訴人提出委任拆除授權書及拆除照片為證(原審審訴卷第83至87頁)。是麥清港、麥莉玲侵害上訴人就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固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抗辯:麥清港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建物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遭高雄市政府命其限期拆除,嗣函請橋頭地檢偵辦,麥清港經原法院以其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判處拘役確定,麥清港若不自動拆除A屋,將有遭連續裁罰之危險,上訴人拒絕拆除並請求賠償損害,係屬權利濫用等語。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法第21條第1、2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高雄市政府前以麥清港明知其所有252、253 土地,經高
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仍於60年間在上開土地上搭蓋磚造建築物,經高雄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裁處罰鍰6 萬元,並命限期變更、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卻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麥清港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不爭執事項㈥)。又A屋坐落253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74頁);麥清港、麥莉玲指示侯重慶、陳進裕拆除A屋時,為253土地之共有人(不爭執事項㈠,另一共有人為鄭顯泉)。另證人鄭顯泉證稱:(會勘時是全部的共有人都有參與,為何後來市府僅對麥清港一人開罰?)當時區公所的人有說明,若未出面說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由何人興建,市府將對土地全部之共有人開罰,後來不曉得是何原因,麥清港就將這件事情承擔下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是麥清港、麥莉玲、鄭顯泉為253土地之共有人,麥清港為A屋之共有人;上訴人則擁有該屋一定比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等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拆除A屋以恢復土地原狀,惟麥清港獨自承擔該行政及刑事責任,致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土地共有人、使用人脫免該等責任,而麥清港為避免遭連續行政裁罰,未經以A屋使用253土地之上訴人同意,即與麥莉玲指示侯重慶、陳進裕拆除A屋,固有侵害上訴人就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A屋依法本應拆除而無繼續留存之餘地,上訴人基於A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賠償A屋之修繕費用,可認其並無拆除A屋以回復土地原狀之意,已違反公共利益,且有使A屋及253土地之共有人遭連續裁罰之虞(即麥清港及其繼承人),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構成權利濫用。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拒絕拆除A屋,有違公序良俗,為權利濫用等語,應屬可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A屋之修繕費用151 萬3,890 元,自難准許。
㈢末者,上訴人非B屋及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認定
如前,麥清港、麥莉玲拆除該等建物自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拆除B屋及系爭農舍之重建費用229萬9,850元,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固為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其依法本應與麥清港共同拆除該屋以恢復土地之原狀,故上訴人主張麥清港、麥莉玲拆除A屋侵害其權利而請求賠償,為權利濫用。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B屋及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1萬3,740 元,其中276萬6,8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4萬6,850元自111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