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李松溙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被上訴人 李語安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審以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以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願無償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因而追加以系爭切結書為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0-81、146頁),核係本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雙方有無就所有權真正終局歸予被上訴人之合意之主要爭點,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主張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為借用系爭房地貸款之無名契約,並改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為備位之訴之另一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145-146、214頁)。核其所為僅就契約之定性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追加訴訟標的,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姊弟。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伊表示因其友人即訴外人

林順忠需用錢,兩造乃合意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將貸得款項轉供林順忠使用,待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完畢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伊。嗣被上訴人已將貸款清償完畢,使用目的已達成。

㈡因兩造間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之均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又縱認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有效,兩造間因上開借地貸款之約定而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如先位請求不成立,則依民法第470條及借名登記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於92年間在外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致信用不佳,

又恐名下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兩造乃約定由伊受贈系爭房地,再由伊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後,將其中10萬元交付給上訴人,剩餘140萬元交付予林順忠,作為上訴人與林順忠合夥投資股票之資金,並由伊負責清償系爭貸款。伊受讓系爭房地之移轉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嗣伊亦已於105年間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持其已書寫內容之系爭切結書,向伊

謊稱因兩造過世之母親託夢,要將系爭切結書放在祖先牌位桌上,並與紙錢一同燒給母親看,而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簽名及按捺手印。因伊僅國中畢業,且上訴人利用伊對法律之無知及對上訴人之信任,致伊未細看系爭切結書内容,即先後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按指印,嗣伊已於111年11月2日向上訴人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之表示亦已於同年月17日到達上訴人而生撤銷之效力。再者,上訴人係以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伊已經承諾願意無償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為其備位請求依據,然因系爭房地尚未移轉,伊已依民法第408條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切結書向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上訴人嗣已撤回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雖又另主張借用系爭房地借款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兩者應係相同意涵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開壹、一所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先、備位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86頁):㈠上訴人於92年6月16日之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有因欠款70萬元,致其薪資遭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於92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目前系爭房屋稅籍及用電登記名義人亦登記為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於92年7月1日為土地銀行設定擔保借

款總額1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借款150萬元,嗣上開借款已由被上訴人按月分期清償,於105年3月16日清償完畢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219頁)。

㈤被上訴人自92年間起,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五姐李玉珍保管中。

㈥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仍持續居住於系

爭房地至今;被上訴人設籍在系爭房屋,實際上居住在屏東市○○路000號(見原審卷第91頁)。

㈦系爭房屋之電號係於68年11月1日裝表供電,93年5月25日由

用戶李錦亮過戶現用電戶李美秋(即被上訴人),108年7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係由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扣款支付電費。

㈧110年11月21日之系爭切結書為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

指印(見原審卷第43頁)。

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原因僅為物權異動之表徵,當事人間均無意受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之拘束,該法律行為即屬無效,然若有隱藏在當事人間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被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此際仍應適用關於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該登記原因則不具其原有之法律上意義,惟因當事人有受隱藏法律行為拘束之合意,且該隱藏法律行為係屬有效成立,自不得以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而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92年6月16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同年7月1日以系爭房地為土地銀行設定擔保借款總額1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借款150萬元,嗣系爭貸款已由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清償完畢並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㈣),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表示其友人林順忠有資金需求,伊乃

出借系爭房地名義供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貸得系爭貸款,其並無將系爭房地終局讓與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亦無受贈與之意,嗣因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貸款,契約目的已達成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經查,⒈被上訴人於向土地銀行借款150萬元後,於92年7月3日將其中

140萬元匯至林順忠配偶盤鳳貞(嗣二人已離婚)銀行帳戶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亦未予爭執,堪認為真實。

又就匯款緣由,證人林順忠證述:伊先認識兩造之妹李美玉,再認識兩造父親(按指李錦亮),並於87年至92年間每週至屏東為兩造父親調理身體,並教導李美玉經絡調理方式。伊在調理兩造父親身體過程會使用到藥草蒸汽機及精油,被上訴人也會向其購買精油。兩造父親曾表示要給付伊金錢,伊表示待其好轉再說,兩造父親之事都是李美玉及被上訴人在處理,140萬元係被上訴人匯予伊,並致電請伊確認有收到款項,因兩造父親先前即曾囑咐李美玉滙款予伊,故伊認為該140萬元是兩造父親要匯給伊,作為清償積欠伊之費用(包含為兩造父親調理身體期間往來屏東之車資、對李美玉與被上訴人經絡教學、購買藥草蒸汽機、兩造父親曾央請伊催促上訴人結婚而陪伴上訴人至大陸相親2次、提親1次之機票費用及住宿等費用),後來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其借款付不出來,伊有主動匯給其30萬元,之後就不曾再與被上訴人聯絡。另伊從未與上訴人一起投資股票,上訴人曾因缺錢向其拿取金錢數次,但金額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2頁)。證人林順忠經具結作證,且兩造對證人證述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又被上訴人原抗辯給付證人林順忠110萬元,嗣才依匯款單上金額改稱匯款140萬元予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51頁),亦核與證人林順忠證述後來其曾因被上訴人表示借款付不出來,而將其中30萬元再滙予被上訴人等語互核相符,證人上開所證述,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貸款後,曾將其中140萬元匯予證人林順忠,應係為處理林順忠為父親調理身體期間支出之上開費用,並非因上訴人與林順忠共同投資股票而經上訴人要求所為之匯款,應堪予認定。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10年9月15日配合申請印鑑證明

及戶籍謄本交付上訴人,供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發,並提出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47頁),而系爭房地確曾以被上訴人為申請人於110年9月15日申請「書狀補給」,嗣後同案申請書更改為「更名登記」(原姓名:李美秋)換發新權狀等情,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34頁);佐以上訴人提出兩造110年10月30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觀諸其中:「上訴人:新田段680地號、469建號。當初是父親過戶登記

給我的,因當時我信用不良,妳朋友要借款,那我說這筆土地先借妳過戶給妳去貸款。

被上訴人:沒啦!你說你當初信用破產,我說那就先過戶

到我名下來貸款」……上訴人:上次是9月15號吧,妳載我去地政辦的。

被上訴人:複誦9月15日。

……上訴人:我的意思是說該筆地,該我的妳是不是要還我,在什麼情形要還我妳要告訴我。

被上訴人:(笑笑)她們一直說(指姊妹)蛤!土地要全部

過給秝淳喔!那我不就成罪人了。……上訴人:我要知道的是這筆土地原來就是我的建地。90年

間借妳去過戶貸款,這筆土地是不是屬於我的,妳是不是要過還給我?被上訴人:她們說如果要還也是還給你們兩兄弟。

上訴人:怎會是兩兄弟呢?當初要借妳過戶時是不是只有我

的名字,是不是?被上訴人:嗯嗯!……上訴人:我說今天這筆土地是不是我的?被上訴人:嗯!上訴人:妳是不是要過還給我?被上訴人:嗯!上訴人:我的意思是說妳要什麼時候過還給我,妳要告訴我

,我才心理有個底。被上訴人:現在意思是說我什麼時候要過戶還給你喔!上訴人:對啊!妳要給我有個時間預算啊!被上訴人:我不知道啊!因為現在權狀全部被她們(指姊妹

)拿走了!」上訴人:我今天來最主要有兩個目的,第一是要問妳這筆

土地是不是我的。第二是妳只要告訴我什麼時候

要還給我就好……蛤!被上訴人:我也不知道,要跟她們說問她們的意思,我不敢做決定。

……上訴人:我想說那天我們講好了也一起去戶政跟地政辦好手續了,怎麼突然間又變卦了,還鬧成這樣。

被上訴人:就是那天你說一句話,要把土地過戶給秝淳,

她們全部當然不肯。……」等語互核觀之,可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當初系爭房地係為辦理貸款才移轉至名下,其於110年9月15日亦有配合上訴人去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供申請系爭房地權狀補發,但因故變卦,又對於上訴人表達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為反對之陳述,亦不曾抗辯其已受贈系爭房地,僅表達所有權狀為其他姐妹取走,其他姐妹因上訴人曾提及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對話中所指「秝淳」)有所擔憂而群起反對,其因此亦不敢自行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上訴人。

⒊再徵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明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

2年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無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之意,僅為方便借用辦理貸款,因借用貸款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願無償將系爭房地再同樣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歸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切結書為其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見不爭執事項㈧),所載內容核與前開系爭貸款中140萬元匯予林順忠之緣由、及被上訴人原先曾配合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地權狀補發未果後,上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互核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確無贈與之真意,而係隱藏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方式,供被上訴人可持以向土地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交付林順忠,現系爭貸款已清償完畢,契約目的已達成,被上訴人依約定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地貸款之無名契約一節應堪予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臨訟製作,且其係受

上訴人詐欺始為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其原抗辯未看過系爭切結書內容(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7頁),嗣又改稱:有看過,但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所述前後不一。又系爭切結書係110年11月21日書立,所載內容與前開140萬元匯予林順忠緣由、及被上訴人已先於同年9月及10月間曾配合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地權狀補發又變卦,兩造因而又於電話中討論之內容互核相符,俱如前述;又系爭切結書內容僅數行,被上訴人係在緊接切結書內容之下為簽名,則被上訴人辯稱沒看過內容或看不懂云云,顯不足採信;又系爭切結書內容屬實且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雖系爭切結書書立後,上訴人旋於同年12月1日起訴,惟尚難僅以此即遽認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係受詐欺而為,核無足採。

⒌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附負擔之贈與

云云,惟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2年間有因欠款70萬元,致其薪資遭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在上訴人本身有負債情形下,衡情,其自無再將名下財產贈與他人之理。況系爭貸款其中140萬元之用途並非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欲與林順忠投資股票之用,而與上訴人並無關,已據前述,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有將其餘10萬元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9頁),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貸款150萬元交付上訴人,且亦與其親自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不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據上,上訴人雖於92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兩造間並無贈與之真意,均明知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並不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則兩造間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兩造為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之真意係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藉以達到被上訴人可持向土地銀行辦理取得系爭貸款,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故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用系爭房地貸款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或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㈠兩造間有借用系爭房地貸款之約定,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

已於系爭切結書上承諾因借用系爭房地貸款之目的已完成,其願無償將系爭房地,再同樣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一節,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返還已達成合意,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至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是以贈與作為請求權

基礎,然因系爭房地尚未移轉,伊已依民法第408條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切結書向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然兩造間係存有借用系爭房地貸款之約定,並因契約目的已完成,而以系爭切結書重申載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上訴人,並非兩造間另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前所為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求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上訴人於原審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業經其於本院捨棄;其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亦於本院更正法律上陳述為借地貸款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並經本院就其所為同一備位聲明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故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 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號即門牌編號屏東縣○○鄉○○路00號 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