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順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小芬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被 上訴人 日月豐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之「漫遊泰安-烏嘎彥竹林密境周邊改善計劃」(下稱系爭工程)所需木料,由第三人黃建禎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表人吳國明接洽訂購木料,約定以每才新臺幣(下同)278元之價格,購買才積總和11481.41才(未刨尺寸)之特斯蘇木(下稱系爭木材),稅後總價3,351,424元。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3日簽立「訂購合約書」、109年5月6日簽立「木料訂購合約」(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給付訂金911,000元後,要求將系爭買賣契約原訂之送付之債,改為往取之債,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隨即備妥木材通知上訴人取貨,於109年5月29日上訴人所屬員工蔡文欽,會同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董育成,在訴外人磐豐有限公司(下稱磐豐公司)防腐廠進行第一批木料抽驗採樣,並送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木材品質檢驗中心鑑定,經鑑定合格,上訴人派車至磐豐公司將木料載運至上訴人位於臺中梧棲木料倉庫堆置,被上訴人嗣後並將系爭木材含報關單等資料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將上開資料送交工程業主泰安鄉公所審查合格。詎上訴人竟於109年6月初藉故表示第一批木料品質有問題,被上訴人為求慎重於109年6月5日載回該批木料確認,同時通知上訴人欲將系爭木材送至防腐廠進行防腐請上訴人派員確認,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指派蔡文欽至被上訴人處確認系爭木材可進行防腐後,被上訴人遂按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木材送磐豐公司進行防腐,並於防腐完成後,通知上訴人派員取貨,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就系爭木材進行驗收時,其明知系爭木材依約為天然木材,本有少數龜裂、蟲洞、木材上白邊為防腐藥劑非木材發霉,卻僅驗收系爭木材之1/7後,即以系爭木材全數具有龜裂、蟲洞、腐朽、發霉、尺寸不符、數量不足等瑕疵,不具約定之品質為由,拒絕完成驗收,及給付尾款2,440,424元(總價3,351,424元-訂金911,000元)。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驗收木料及給付尾款均未獲置理,上訴人以不正行為使約定之清償期無法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清償期已於109年7月1日屆至,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尾款2,440,424元。又系爭木材為專屬規格,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亦無法移作他用,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提出時負遲延責任。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貨款。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4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派員會同監造人員董育成至防腐廠廠驗,因系爭木材已綑綁包裝,當下無法檢視木料品質,上訴人於翌日託運至訴外人臺中禾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瑞公司)準備進行加工時,始發現含雜許多龜裂、發霉之木料及尺寸未依規定裁切等嚴重瑕疵,兩造人員於109年6月3日至禾瑞公司查驗未開封之木料後亦發現有前述瑕疵,被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5日將該批木料拖回高雄。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完成第一批瑕疵品更換。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前查驗第二批木料,惟上訴人依約到廠查驗時,該批木料亦因綑綁包裝,僅能初勘,無法詳細檢視木料品質,被上訴人竟於同日函文表示上訴人已於該日就第二批木料查驗完畢,要求上訴人支付買賣契約未約定之「裁切工資」,上訴人即於109年6月15日函覆要求被上訴人應儘速將第二批木料依約完成,並應於109年6月20日前交貨及拒絕支付額外之「裁切工資」,被上訴人又於109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第二批木料已備妥,係上訴人不願前去載貨云云,上訴人為免爭議,遂委由律師於109年6月29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於109年7月1日前往載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木料(含第一批瑕疵退回之數量),若當場檢驗數量、材質、規格尺寸及品質合於約定,於裝運完成時,當場交付尾款,若未能依約全數交貨,上訴人將解除訂購合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詎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前往載運時,發現第一批木料並未更換,仍具有發霉、龜裂、蟲洞、腐朽、尺寸不符、數量不足等瑕疵,亦未見第二批木料,因而拒絕收受第一批木料,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合法解除,上訴人並以另案起訴狀、本案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對造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發現系爭木材不符合業主要求之FSC認證環保樹種,益見被上訴人迄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合於約定之木材,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效力,上訴人自有理由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不得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440,42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承攬業主為泰安鄉公所之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所需
木料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簽立訂購合約書、復於109年5月6日簽立木料訂購合約,約定以每才278元之價格,購買材積總和為11,481.41才之系爭木材,總價(含稅價格)為3,351,424元,上訴人並已給付總價3成之定金911,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立之訂購合約書第二點約定「樹種:特
斯蘇鐵木學名:Tessmannia spp」,第四點約定:「送審資料合格後,若乙方(即上訴人)未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購買該木料,需賠償甲方損失。」。兩造於109年5月6日兩造簽立木料訂購合約,表格記載內容包含材料名稱Tessmannia
spp、刨好尺寸、未刨尺寸、數量、才積等內容。㈢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交付第一批木料,上訴人於當日派
員會同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董育成前往被上訴人委託之防腐廠查驗。此批木料於109年5月30日運至臺中市,準備進行加工。嗣因上訴人稱該批木料品質有問題,經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將該批木料運回高雄。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發確認書予上訴人,內容記載:「※
裁切長度工資35元/才:11481.41*35元=401,849元,製作前請先全額付清。備註:1.若長度切齊,因而風裂不屬賣方的責任。2.工作期需20-30工作天。」,復於109年6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關於長度切齊、刨光、防腐事宜。函文說明一記載第二批木料已刨光好數日,請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前派員至鋸木場查驗及陪同到防腐場,查驗防腐過程與木料新舊料,在防腐處理及切長度製作過程中,貴公司請派人在場監督。製作完成出貨後不可再有任何爭議。說明二記載木料裁切長度工資確認書已於109.06.05傳真予上訴人,請盡快蓋章確認回傳,尚須發包予木工施作。
㈤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前往被上訴人工廠查驗第二批木料,
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說明一記載第二批木料於6月12日上訴人派人查驗完畢。說明二記載木料長度切剛好工資請盡快匯款,若延誤被上訴人發包時間請自行負責(施作時間20-30工作天)。上訴人則109年6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請其於109年6月20日交貨,有關木料裁切長度工資,依據109年5月6日雙方訂定之木料訂購合約其木料規格尺寸已明定訂合約內容中,無須額外裁切,請被上訴人依據合約內容刨好規格尺寸及數量交貨。
㈥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系爭木材有龜裂、發霉及尺寸、品質等嚴重瑕疵,且被上訴人要求裁切長度工資,非合約約定條件,經上訴人拒絕,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前交貨,被上訴人至6月22日仍未收到系爭木材,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訂購合約書及木料訂購合約,並請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退還定金911,000元。
㈦被上訴人則於109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系
爭工程所需木料係按同業慣例刨光時長度預留多一些尺寸供木工細部施作用,第一批裁切完之木料由上訴人員工蔡文欽驗貨,經上訴人取貨完畢,第二批木料已備妥,乃上訴人不願去載貨,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支付貨款並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
㈧上訴人又於109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09
年7月1日前往載運合約約定之全部數量木料(含第一批因瑕疵退回之數量),若經檢驗合格即當場交付尾款,然被上訴人如未依約交貨,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訂購合約書及木料訂購合約,並以此函為解約通知。嗣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當日表示被上訴人未能依約交貨而拒絕受領。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木材有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其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440,424
元?㈣上訴人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木材有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其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木材有發霉或嚴重之蟲蛀、龜裂、腐朽,尺寸不符,無FSC認證,數量不足之瑕疵,於本院復主張系爭木材有使用品質較差之室外材而非室內材、審查不合格之瑕疵,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茲就系爭木材有無上開各項瑕疵情形分述如下:
⒈發霉或嚴重之蟲蛀、龜裂、腐朽部分:
上訴人主張木材有發霉或嚴重之蟲蛀、龜裂、腐朽之瑕疵,無非係以其提出之木材照片、驗收影片,及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建禎、查驗木材員工蔡文欽之證言為據。惟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影片截圖,無法判斷部分木材上有局部白邊之情形是否即為上訴人所稱之發霉,亦未見有嚴重蟲蛀、龜裂或腐朽之情形(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7至79頁、第121至159頁、第235至349頁)。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下稱另案),證人黃建禎、蔡文欽於另案第一審雖證稱第一批木材發霉、龜裂、蟲孔之瑕疵(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69頁),然證人即監造公司人員董育成於原審證稱:109年5月29日有查驗木料,到場人員有我、營造商員工蔡文欽、木料商員工吳國明。當天抽驗完被上訴人把木料載至上訴人處,後來蔡文欽通知木料有裂縫、發霉、蟲蛀等情形,通知我去看,我看的狀況是木材兩側端頭有裂縫、部分蟲蛀,可能是天然木頭會有的,依據CNS二級木材標準,應該屬於可接受之範圍,上訴人認為發霉的部分,我認為應該是ACQ藥劑,就是針對木料防腐處理的藥劑。當天蔡文欽並無就查驗部分主張木料有瑕疵。109年7月1日再至現場抽查,抽驗結果有瑕疵的數量不多,只有木頭端頭劈裂,是天然木材常見的情況,也是可使用於系爭工程的木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6至89頁)。證人即磐豐公司經理呂祈穎於原審證稱:我在磐豐公司任職20幾年,磐豐公司有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特斯蘇木於109年5月27日、28日進行防腐,5月29日完成防腐。該木材沒有發霉、龜裂嚴重、蟲洞嚴重、腐朽嚴重之情形。木材防腐是把東西弄到防腐爐密封、加壓,讓ACQ藥劑滲透進入木頭裡,就可以防腐。一般防腐劑是屬於顏料加水,進到防腐爐裡,木材遇到水會產生稍微白白的,這是正常的,剛出來的時候未乾燥前,會產生一些白白的好像發霉,但其實是藥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2至13頁),經原審法院提示上訴人提出之木材照片(即原審審訴卷第179至185頁照片),呂祈穎亦明確證稱:這些照片上的白邊都是屬於藥劑造成的,不是發霉,木材乾掉的時候,藥劑就會揮發掉了,白色的部分是防腐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3頁),與蔡文欽、黃建禎所證並不一致,然呂祈穎為施作木材防腐處理公司人員,有多年經驗,本於專業說明防腐所見木材狀況、防腐過程、木材產生白邊原因,董育成則為系爭工程監造公司人員,親自參與木材查驗,依其親見親聞木材情形及經驗為證,且就白邊部分判定為防腐劑,亦與呂祈穎所證相符,應認董育成與呂祈穎所證為可採,自難認系爭木材存在上訴人所指發霉、嚴重蟲蛀、龜裂、腐朽之情形。況兩造簽訂之木材訂購合約條款第5條約明:「木材為天然素材,均有天然物理裂縫及尺寸收縮之狀況,隨時間及天候之變化,會有裂縫及尺寸大小縮收之情形發生,此是自然現象,賣方不負擔保之責。」等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系爭木材縱有天然木材之裂縫,難認屬瑕疵。⒉尺寸不符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木材應按木料訂購合約所載「刨好尺寸(公分)」裁切剛好之長度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木材寬高符合,僅長度依慣例留備長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均爭執木材長度不符、不得留備長,嗣於本院改稱長、寬、高均不符(見本院卷第375頁),惟證人黃建禎就主張尺寸不符部分已於另案證述:全部都是長度不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且被上訴人已於書狀敘明以未刨尺寸計算才積之方式(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所得才積與木料訂購合約相符,上訴人於本院改稱長寬高全部不符,復無實證可佐,自難認系爭木材寬度、高度亦有尺寸不符之情形,本院仍就系爭木材尺寸有無長度不符予以審酌。而證人蔡文欽雖證稱其所述尺寸不符係指要1米長度的木材,被上訴人卻給2米的木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5頁),然證人董育成則證述:依我的經驗,木料尺寸長度會預留,因現場施工時一定會有裁切,一定會有備長,避免到時候過短,無法現場處理。109年6月5日那批貨,承包商有通知我有裂縫、發霉、重蛀等情形,至於長度部分,因考量有備長,所以沒有測量長度,現場長度確實是比較長的,因為有備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9至90頁),可知現場查驗時應已知悉木材有備長情形,上訴人亦未事後通知董育成有尺寸不符之情事,如現場木料俱有蔡文欽所述有長度相差1倍之情形,董育成應無可能未於現場發現,蔡文欽此部分所證自難憑採。又經另案檢附木料訂購合約函詢中華民國木材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木材公會)關於出賣人給付預留尺寸之木料是否符合木材買賣商業慣例等事項,經該會函覆:木料訂購合約明確訂定刨光尺寸、未刨尺寸並列明數量,及以未刨尺寸為基礎計算才積數。買賣雙方所訂定之預留尺寸符合加工需要之合理範圍,依一般木料買賣商業慣例買方應給付含預留尺寸(亦即未刨尺寸)所計算之價金等語明確,有另案函稿及該會110年8月26日函文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9、221頁),可知依木料買賣商業慣例係以包含預留尺寸(即未刨尺寸)計付買賣價金及交貨,被上訴人預留之尺寸亦屬合理範圍。再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定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44製材之分等第7.5部分尺度許可差,亦僅以木料橫斷面短邊及其長邊為規範許可差,材長則不限制,有該標準1份在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426頁),足認木材備長應非給付瑕疵,木材公會前開函文認系爭買賣契約木材預留備長尺寸符合商業慣例,合於上開規範,應屬可信。綜合上開說明,自不能以系爭木材長度留有備長,即認有上訴人所指尺寸不符之瑕疵。
⒊FSC認證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FSC認證包含FM生產認證、COC銷售認證,系爭木材欠缺FSC-COC銷售認證,故認系爭木材非FSC國際認證環保樹種等語,於本院並主張:監造單位益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益將公司)設計之「木作工程規範說明」,指定木材需為FSC國際林業管理機構認證之環保樹種,該木作工程規範說明為兩造契約之一部,系爭木材與該說明所載樹種不同,且生產商、經銷商、進口商均需有FSC-COC銷售認證,系爭木材未符合FSC認證之約定品質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契約僅約定木材種類為特斯蘇木,木作工程規範說明非契約約定事項,縱認兩造約定木材應符合FSC國際林業環保樹種之品質,亦未要求需有COC銷售認證,兩造於訴訟前就FM生產認證、COC銷售認證均無概念,上訴人於訴訟中始知悉銷售認證並為此主張,兩造訂約時不可能有此約定,且系爭木材來源確為具有FSC認證之PALLISCO SARL公司(下稱PALLISCO公司)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由益將公司設計之木作工程規範說明第1-1條記載
:「本工程採用進口之原木、國家標準局CNS-11667通用木材及FSC國際林業管理環保樹種。」(見本院卷第89頁),兩造就木作工程規範說明是否為契約一部有所爭執,惟證人吳國明於另案證稱:上訴人提供之材規有要求特斯蘇木要符合FSC環保樹種等語,經另案原告(即上訴人)訴訟訟代理人提示木作工程規範說明,亦經其確認即為其所稱材規(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且兩造簽立之訂購合約書第四點約定:「送審資料合格後,若乙方未向甲方購買該木料,需賠償甲方損失。」之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及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該說明有拿給被上訴人看(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曾閱覽木作工程規範說明,並知悉上訴人訂購之特斯蘇木需為FSC環保樹種且需送交業主審查合格。惟觀諸訂購合約書僅記載購買樹種為特斯蘇鐵木、學名Tessmannia spp.等內容,未將木作工程規範說明第1-1條木料材質約定內容或所列學名列為契約約定事項,亦未併入合約書作合約附件,倘若兩造約定將木作工程規範說明作為契約之一部分,自無可能於訂購合約書記載不同樹種名稱或未將該說明做為附件之理,應認兩造雖有約定交付之木材應為環保樹種、須經工程業主審查合格,惟並未將木作工程規範說明援引作為契約之內容。至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黃建禎就有無提供該說明予被上訴人一節作證,參酌吳國明及上訴人所為陳述,已無調查必要。
⑵又兩造對於訂購之木材是否需具有FSC-COC銷售認證有所爭執
,惟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期間始提出FSC-FM生產認證、FSC-COC銷售認證之概念,並否認系爭木材屬FSC國際林業管理環保樹種,上訴人於訂約時既不知悉經FSC認證之環保樹種之意義,兩造於當時自無可能達成應交付具FSC-COC銷售認證環保樹種之約定,證人董育成亦於原審證稱:原則上看到後續資料不管是生產銷售只要有FSC認證就可以認可使用在系爭工程,足以代表是合法木料。本件特斯蘇木經上訴人提出相關送審資料(包括:檢驗報告、產地證明、進口報單、檢驗證明等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查核章後,再送業主泰安鄉公所,泰安鄉公所認證後有發文同意備查,經過核定就是認定沒有缺乏FSC認證之瑕疵。當初設置FSC的要求是希望讓木料的部分是一個合法來源取得,而且有永續生態的樹種,我們認定的是希望有合法來源的FSC的木材。系爭工程規範是我們公司制訂的,制訂工程規範說明時,沒有堅持需要有FSC-COC銷售認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97至100頁),且系爭木材確實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規範,而經業主審核准予核備,有泰安鄉公所109年3月30日安鄉工字第1090003663號函及鐵木木材送審核章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1、55頁),與董育成所述相符,依其所證足認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制訂木作工程規範之初衷,僅希冀使用合法來源之環保樹種,而未嚴格要求應備齊銷售認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僅約定需提供環保樹種一節,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董育成之證言誤導法院,然董育成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承辦人員,已說明設計理念及需求,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亦不知悉關於FSC生產、銷售認證等內容,且監造單位經審核檢驗報告、產地證明、進口報單、檢驗證明等送審資料後,亦為審查合格之決定,證人黃建禎於另案亦證稱業主未曾質疑其供應之木材非FSC環保木材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顯見監造單位或業主亦未對上訴人提出備齊銷售認證之要求,自難認董育成前揭所證有何虛偽之處。
⑶系爭木材經取樣送請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為材種鑑定,確
為特斯蘇木、學名Tessmannia spp.,有該協會木材品質檢驗中心試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與兩造簽立之訂購合約書第二點約定:「樹種:特斯蘇鐵木 學名:Tessmannia spp」一致(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且經比對勾稽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木材進口報單、提單、木料產地證明、木料檢疫證明、FSC證書,系爭木材之進口商為松敬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敬公司),賣方為SOCIETE DE COMMERCIALISATION DE BOIS TROPICAUX(下稱SCBT公司)、貨物生產商為PALLISCO公司、產地證明、檢疫證明所示生產商均為PALLISCO公司,PALLISCO公司為具有FSC認證的原木生產商,其FSC證號為BV-FM/COC-832214(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5至215頁),足認系爭木材來源確為具FSC生產及銷售認證之原木生產商PALLISCO公司,與監造單位設計使用合法來源環保木材之初衷,並無相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木材為經認證之環保樹種,亦堪採信。
⑷上訴人雖否認原證16木料提單(B/L)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5
頁;提單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7頁),並援引松敬公司經理蕭昌烜於另案證述需有生產商母證(FM)、經銷商提供子證
(COC),始為FSC認證環保樹種之證言為據,主張經銷商SCBT公司無FSC-COC銷售認證,系爭木材非FSC認證環保樹種等語。查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送審之SCBT公司FSC證書(標章號碼BV-COC-920207)(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5頁),固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110年5月27日函覆原法院,於FSC官方網站查詢SCBT公司被認證之樹種清單中,並無本件特斯蘇木(學名:Tessmannia spp.)(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11、413頁),然證人蕭昌烜於原審已就此結證:系爭木材是松敬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木材來源是向PALLISCO公司購買,PALLISCO公司在非洲負責生產木材,SCBT公司是PALLISCO公司的子公司,只負責收款,錢是匯給SCBT公司,木材是PALLISCO公司生產,當時是PALLISCO公司要求將木材款項匯給SCBT公司。我們可以確認貨是從PALLISCO公司出來,因為從海運提單出口商是PALLISCO公司,產地證明出口商也是PALLISCO公司,檢疫證明出口商也是PALLISCO公司,這都是喀麥隆官方出具的證明。當時購買系爭木材是跟PALLISCO公司簽約,生產廠商是PALLISCO公司,SCBT公司當時沒有登錄特斯蘇木,但是後來有登錄,原證16是向PALLISCO公司購買系爭木材的提單,可以證明系爭木材是由PALLISCO公司供應的。PALLISCO公司只生產FSC認證的木材。SCBT公司的FSC-COC銷售認證雖未列系爭木材,但這批木材仍符合FSC認證的木材,因為溯源起來仍然是PALLISCO公司生產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至21頁),足見原證16確為松敬公司向PALLISCO公司進口系爭木材之提單無訛,自堪認屬真正,又松敬公司為實際進口系爭木材之廠商,證人蕭昌烜已就進口過程、木材實際生產商、出口商及PALLISCO公司與SCBT公司間之關係證述綦詳,且系爭木材上貼有「FSC LICENSE CODE FSC-CO21687」貼紙,有木材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3至435頁),該「FSC-CO21687」標章證號確為PALLISCO公司持有,驗證產品清單包含特斯蘇木一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0年12月10日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1頁),益證系爭木材為PALLISCO公司生產具FSC認證之環保樹種。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木材照片為系爭木材,然蕭昌烜已於另案證述這批木料來自PALLISCO公司,所有原木都有貼上FSC標章,照片上之License號碼C021687與PALLISCO公司證書一致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5、367頁),足認上開木材照片即為系爭木材,上訴人否認照片真正亦無可採。此外,監造單位經審核系爭木材檢驗報告、產地證明、進口報單、檢驗證明後,亦認系爭木材符合其工程設計使用之環保木材,系爭木材既有上開證明相關資料足認係屬FSC生產來源之環保樹種,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監造單位益將公司仍認系爭木材為取得FSC合法木料而得使用於系爭工程,有該公司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0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9頁),迄未為審查不合格之認定,應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木材已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至上訴人雖提出泰安鄉公所111年9月5日安鄉工字第1110012110號函,主張泰安鄉公所業主已審查不合格云云,然該函文內容係記載:鐵木材料送審准予核備是否仍屬合格,仍以司法單位判決定讞結果,本所再行賡續辦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未認定系爭木材審查不合格,上訴人此等辯解並無可取。
⑸至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生產商、經銷商、進口商均需有FSC-C
OC銷售認證,系爭木材未符合FSC認證之約定品質云云,並援引社團法人台灣森林認證發展協會112年4月21日函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惟兩造約定之木材為環保樹種,及監造單位工程設計之要求等內容,並無提出完整生產銷售監管鍊認證之要求,且系爭木材為PALLISCO公司生產具FSC認證之環保樹種,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及松敬公司提出系爭木材之買賣收據、發票、運送單(含原物料名稱數量、FSC聲明及驗證碼),於本院前揭判斷並無影響,並無調查必要。
⒋數量不足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記載11,481.41才木材拋光後之才積總
和,如被上訴人僅能提供10,749才即具備數量不足之瑕疵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木料訂購合約所示,計價是以未刨好之才積數計算,才積總和為11,481.41才,每才278元計算(此費用包含刨光、倒角、ACQ防腐、止滑溝費用),經刨光、倒角之程序,減損少許才積為10,749才,再交由磐豐公司進行防腐,雖木材拋光後之木材有部分減少,被上訴人可交付木材10,749才,並無數量不符之瑕疵等語。
⑵依兩造簽訂之木料訂購合約記載,未刨光之才積總和原記載
為12,248.53才,此數字即為該合約所載未刨尺寸數量之總和,其上又將未刨光才積總和改為1,1481.41才,未註明係刨光後之才積總和,仍記載於未刨光之才積總和下方,有木料訂購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14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預定購買未刨光才積總和為12,248.53才,後因上訴人表示業主僅願支付11,481.41才之金額,故未刨光才積始縮減為11,481.41才,大致相符。又上訴人購買之木材數量如係以刨光後之才積總和為計算標準,應無必要在「木料訂購合約」上詳載未刨台尺數量、才積之必要,況前開木材公會110年8月26日函文(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9頁),已明載木料訂購合約明確訂定刨光尺寸、未刨尺寸並列明數量,及以未刨尺寸為基礎計算才積數,一般木料買賣商業慣例買方應給付含預留尺寸(亦即未刨尺寸)所計算之價金等內容,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木材才積總和之計算係以未刨光前之木材才積計算,合於商業慣例,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木材係以刨光後才積計價云云,顯屬無據。
⑶又依木料訂購合約約定:以結算才數計價每才278元(包含刨
光、倒角+ACQ防腐+止滑溝),有木料訂購合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4頁),被上訴人交付木材前尚應完成刨光、倒角、防腐等程序,而證人呂祈穎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將系爭木材交由磐豐公司進行防腐程序,實際數量為10,749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2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原告送磐豐公司進行防霉木材數量統計單」記載系爭木材總數10,749才(計算式:3,740+3,283+2,280+1,446=10,749)相符,有該統計單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1、33頁),此統計單內容亦據證人呂祈穎當庭確認無誤,又防腐前既須經刨光、倒角等程序,再送磐豐公司進行防腐,經刨光、倒角後之木料數量上略少於未刨光之數量,並無悖於常理,被上訴人依約進行刨光、倒角等各項程序後提供木材,自無上訴人所指數量不足之情形。⒌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品質較差之室外材而非
室內材。縱認未約定使用室內材,被上訴人提供品質較差之戶外材,有發霉、止滑溝起毛邊、劈裂、腐木、木裂紋、縱裂、蛀蟲(孔洞)及橫裂等瑕疵,未達正常木材之中等品質等語。惟系爭木材係用於室外步道,自無可能選用室內材,兩造契約亦未就此特別約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使用室內材,自屬無稽。又系爭木材並無其所指發霉或嚴重之蟲蛀、龜裂、腐朽等瑕疵,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系爭木材未達正常木材中等品質,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⒍上訴人於本院再以:被上訴人提出送審資料之SCBT公司FSC證
書無特斯蘇木,已不可能送審合格,除前開瑕疵外,應以「實質上審查合格」為履約前提要件,亦為兩造買賣標的需具備之約定品質等語置辯。然依證人董育成之證述,工程設計時並未以有無銷售認證為木材合格標準,及益將公司仍認系爭木材為取得FSC合法木料而得使用於系爭工程,本件至多僅能認定兩造係以環保樹種為約定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再以系爭木材無法審查合格為瑕疵,並無可採。
⒎依前開說明,系爭木材並無上訴人所指上開各項瑕疵,且系
爭木材為環保樹種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審核與工程規範圖說相同,得為系爭工程使用,業主亦已審核准予備查,如前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木材品質已符合約定之效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木材欠缺約定品質,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係不符債之本旨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自不得拒絕受領系爭木材。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254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亦為民法第359條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木材有上開各項瑕疵,其於109年7月1日至現
場取貨,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品質及尺寸合格之木材、未提出第二批木料,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日當面解約,且以109年7月28日另案起訴狀、本案110年3月12日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於另案以110年5月3日準備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對造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
91、115頁、本院卷第31、49頁),及於本院再主張:審查不合格為無法事後補正之瑕疵,買賣停止條件未成就,買賣契約未生效,縱認買賣契約有效,欠缺FSC認證,屬給付不能,無庸催告補正即可依民法第256條逕行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惟系爭木材並無上訴人所指各項瑕疵,且吳國明已證述:第二批貨在防腐廠那裡,因為上訴人說第二批貨沒有問題,要送防腐廠,所以我們把第二批貨送到防腐廠做最後一道生產流程,我有通知防腐廠約3點要準備讓我們去驗貨(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0頁),與董育成證稱109年7月1日被上訴人有告知現場檢查完,要再去防腐廠查驗其餘木料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9頁),上訴人以第一批貨存在上開瑕疵為由未全數查驗而離去,亦未至防腐廠進行查驗,應認被上訴人於兩造約定之109年7月1日就第一批、第二批木料均已提出給付,並無因可歸責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54條或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本件亦無因欠缺FSC認證審查不合格之情事,其主張可依民法第256條逕行解約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440,424
元?⒈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亦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明定。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原合約約定是送到工地,簽約後應上
訴人要求改為上訴人自己租大貨車到被上訴人工廠及防腐廠取貨,已經改成往取債務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此回應:對於被上訴人所述沒有意見,後來改約定派車到被上訴人工廠取貨,如果被上訴人叫我們到防腐廠取貨,上訴人就同意至防腐廠取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7頁),顯見兩造已另約定由上訴人派車至被上訴人工廠或防腐廠取貨,變更為往取債務,與證人吳國明證述:早期合約貨運由我來付,後來他們又說貨運他們自己處理,自己來取貨,我們有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8頁),及蔡文欽證稱:那時候約定由我們去被上訴人高雄的工廠提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頁),互核一致,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上情,殊無可採,足認買賣契約已變更為往取債務,應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或防腐廠載運木材。而系爭木材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兩造約定於109年7月1日驗貨,上訴人雖又主張109年7月1日只有看到第一批貨,被上訴人未提出第二批木材之給付云云,惟兩造於109年7月1日除在被上訴人處驗貨外,尚須至防腐廠驗貨,經認定如前,係因上訴人仍以第一批貨存在上開瑕疵為由未全數查驗即離去,而未至防腐廠進行查驗,並拒絕受領系爭木材,應認被上訴人於兩造約定之109年7月1日就第一批、第二批木料均已提出合於約定品質之給付。又本件貨款依買賣契約含稅總價3,351,424元,上訴人已付911,000元,尚有貨款2,440,424元未給付,為兩造不爭執,系爭木材既無上訴人所指瑕疵,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即上訴人最後驗收系爭木材之日)所提出之給付,已合於約定品質,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9年7月1日驗收後,又分別於109年7月3日、109年7月8日、109年7月17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受領系爭木材、給付尾款2,440,424元,經上訴人分別於109年7月6日、7月9日、7月20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7至49頁),上訴人經多次催告迄今仍拒絕受領系爭木材,未依約給付尾款2,440,424元,依民法第234條規定,應認自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提出系爭木材供上訴人驗收遭其拒絕取貨時起,上訴人即需負遲延受領責任。又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經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2,440,424元。㈣上訴人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其作用在於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他方當事人若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則此項抗辯權即歸消滅。即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即生提出之效力。
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認其須給付貨款,則為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然系爭買賣契約已變更為往取債務,應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或防腐廠載運木材,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日依約定就系爭木材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合於債之本旨,提出之處所亦無不當,就被上訴人所提給付,上訴人亦隨得往取,依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不得再為同時履行抗辯。況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該對待給付具體內容,乃上訴人所指:木材需具經FSC銷售認證、使用室內材等上揭其所敘之木料始可,惟本院已認定系爭木材無上訴人所指瑕疵或其單方認定應具備之品質,上訴人所為該非合於債之本旨的同時履行抗辯,目的僅在阻礙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非但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合,且亦屬抗辯權利之濫用,不應允許。㈤上訴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對泰安鄉公司
告知訴訟。惟上訴人如認有訴訟告知必要,其儘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自己對泰安鄉公所為訴訟告知,至於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乃法院斟酌情形適時主動通知之職權行使。本案係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兩造契約約定非等同於泰安鄉公所與上訴人間工程採購契約,本院就系爭買賣契約認定結果,非就工程採購契約所為認定,上訴人對泰安鄉公所所負契約履行之義務,仍應本於工程採購契約而定,縱上訴人於本案勝訴,泰安鄉公所並無可因此免受何不利益,難認泰安鄉公所將因本案判決結果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況依上訴人所提泰安鄉公所回函,其已知悉兩造因上開爭議訴訟中,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職權對其告知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4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9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