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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80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蘇淑珍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蘇美珠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上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自訴外人蘇得興受讓債權新台幣(下同)298萬2,886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而成為伊之債權人,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13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的財產,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36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與蘇得興間之轉讓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經伊提起訴訟,倘另案判決確認轉讓無效,相對人即喪失債權人之身分,無從對伊強制執行,本件訴訟顯係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於另案訴訟確定前,顯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判足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蘇得興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相對人迄未提出說明其自蘇得興取得系爭債權之對價為其論據(本院卷第295頁)。惟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故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為贈與契約之履行,或為其他原因。此項原因之有效與否,與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無直接影響,此乃債權讓與具有無因性契約之性質使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判足參)。是相對人無論係以不相當對價或無償自蘇得興處取得,均無從證明即為通謀虛偽之債權讓與,核與相對人與蘇得興間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無直接影響,是依上開說明,另案訴訟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可明,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