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陳紫瑄
顏玉微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上訴人 洪志民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其中部分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丙○○993,489元,及其中150,000元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43,489元自111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於乙○○勝訴後,將確定終局判決全文連續3日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地區版,以回復乙○○名譽。嗣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乙○○3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丙○○993,489元,及其中150,000元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43,489元自111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於乙○○勝訴確定後,將本案判決書主文、判決書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刊登於被上訴人臉書頁面3日,以回復乙○○名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變更,然乙○○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乙○○與被上訴人之子洪○○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被上
訴人於108年7月6日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上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故意,以臉書帳號「Jmh ○○」於乙○○之臉書頁面留言稱「一本正經還會討客兄(偷人)」(下稱系爭留言),指摘乙○○有通姦之事,足以貶損乙○○名譽。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乙○○之名譽權,乙○○雖非財產上損失,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為回復乙○○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乙○○及其母丙○○、被上訴人、洪○瑋於108年11月17日10時10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因洪○瑋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起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丙○○身體之故意,徒手拉扯丙○○左上臂,致丙○○受有左肩及上臂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故意侵害丙○○之身體權、健康權,丙○○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253,240元(含小港中醫診所450元、整復師魏○○24,000元、七賢脊椎外科醫院228,790元)、就醫交通費60,680元(含小港中醫診所2,400元、整復師魏育宸14,080元、七賢脊椎外科醫院44,200元),且其所受傷害經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於111年2月28日進行關節鏡左肩旋轉肌袖修補併肩峰成形及滑囊切除手術、羊膜生長因子注射,出院後須休養9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29,569元(108年平均月收入58,841元×9月),丙○○因被上訴人所為傷害無法騎車、駕車及為一般日常提物、轉動等活動,歷經多次門診、復健、開刀,身心所受痛苦鉅大,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1,043,489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乙○○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丙○○1,043,489元,及其中2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43,489元自111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乙○○勝訴後,將確定終局判決全文連續3日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地區版,以回復乙○○名譽;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於108年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對洪○○提起離婚及聲請給付扶養費訴訟,經高少家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703號、109年度家親字第198號事件受理。其等於109年4月23日於高少家法院達成和解,約定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上訴人所提傷害、妨害名譽事件告訴,並拋棄民事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本件請求與前開拋棄之請求權同一,不得再行起訴。乙○○至遲於108年10月5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有發表系爭留言之行為,其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以臉書帳號「Jmh ○○」於乙○○之臉書頁面留言後,乙○○即已發現該不雅留言、截圖存底,並關閉該篇發文,該不雅文字散布時間短且範圍有限,衡酌本件發生經過、加害情節、受侵害時間、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丙○○於110年11月15日起訴時僅請求精神慰撫金,遲至111年6月9日始追加請求醫療費、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等損害費用,追加之損害賠償項目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又丙○○接受整復師診療為民俗療法,難認有進行該療程之必要,丙○○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及交通費。丙○○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與本件事發時間相距1年8個月,難認與本件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及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又丙○○雖因所受傷害所需復原時間尚短,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丙○○50,000元本息暨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乙○○之訴及丙○○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回復名譽部分為訴(聲明)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乙○○3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丙○○993,489元,及其中150,000元自111年1月18日起,其中843,489元自111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於乙○○勝訴後,將本案判決書主文、判決書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刊登於被上訴人臉書頁面3日,以回復乙○○名譽。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為乙○○之公公(乙○○於109年4月23日經法院和解成立與
甲○○之子洪○○離婚),丙○○則為乙○○之母。甲○○於108年7月6日前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上網,竟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以臉書帳號「Jmh ○○」於乙○○之臉書頁面留言稱「一本正經還會討客兄(偷人)」,而指摘乙○○有通姦之事,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㈡甲○○、洪○瑋、乙○○、丙○○等人,於108年11月17日10時1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因洪○○與其子洪○○(10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會面交往之事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丙○○左上臂,致丙○○受有左肩及上臂扭挫傷之傷害。
㈢甲○○所為前開散布文字而誹謗他人名譽、傷害犯行,經原法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663號判決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經原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㈣乙○○於108年間向高少家法院對洪○瑋提起離婚及聲請給付扶
養費訴訟,經高少家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703號、109年度家親字第198號事件受理。其等於109年4月23日,於高少家法院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七項約定:「被告(即洪○瑋)同意撤回對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879號妨害家庭案件;原告及原告母親丙○○同意撤回對被告及被告父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27號、109年度偵字第2785號等傷害案件及原告對被告父親甲○○所提告之妨害名譽案件。」,第八項約定:「兩造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前項所生民事賠償請求權。」。
㈤丙○○有因左肩及上臂扭挫傷之傷害,有支出小港中醫診所450元、整復師24,000元。
㈥丙○○有支出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228,790 元。㈦就丙○○有支出至小港中醫診所就診交通費2,400 元、至整
復師推拿交通費14,080元、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交通費44,200元。
㈧被上訴人就前開第㈠、㈡項行為對乙○○、丙○○構成侵權行為。
六、本件爭點:㈠乙○○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慰撫金為若干?㈡乙○○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適當?㈢丙○○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其追加請求醫療費、交
通費、不能工作損失是否罹於時效?其可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㈠乙○○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慰撫金為若干?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亦為同法第197條明定。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⒉被上訴人對於其發表系爭留言,足以貶損乙○○名譽,而對乙○
○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爭執,惟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乙○○則主張:伊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不確定這三個人帳號是誰所有,僅止於猜測係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具體賠償義務人,警方於109年3、4月始查知「Jmh ○○」為被上訴人,伊於109年4月23日在高少家法院洽談和解時始知悉係被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乙○○於108年12月29日前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指稱:我於108年7月6日8時許,發現名稱「Jm
h ○○」之人在我臉書PO文下為系爭留言。108年7月18日22時58分,有一名稱「甲○○」之人在臉書私訊我「討客兄(偷人)又如何面對小孩」、「何謂禮義廉恥呢?難道一點點羞恥心都沒有嗎?」。108年10月5日下午23時59分,有一名稱「洪○智」之人以臉書私訊我「偷人在汽車旅館被抓,還說自己老公不是……等等。」之訊息等語,因認「Jmh ○○」、「甲○○」、「洪○智」妨害其名譽,而對其等提出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告訴等節,有警詢筆錄及其所提臉書網頁截圖可稽(見警二卷第7至14頁)。
⒊又乙○○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確定這三個人的帳號是誰所有,
但我在想應該都是我公公的,因為這三個帳號互相為好友,然後「甲○○」的自介有寫到在中油上班,我認識的人中叫「甲○○」又在中油工作的就只有我公公,我公公的名字就甲○○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其固稱不確定「Jmh ○○」、「甲○○」、「洪○智」真實身分,然臉書名稱為「甲○○」之人,與被上訴人姓名、任職公司完全一致,「甲○○」所傳訊息內容指摘乙○○外遇之家事糾紛,已足使乙○○特定「甲○○」即為被上訴人。又乙○○已查知「Jmh ○○」、「甲○○」、「洪○智」三人互加好友,該三人互有關聯,且「Jmh」或「○○」即為被上訴人姓名以「甲○○」或「志○洪」英譯之首字母,「洪○智」亦與被上訴人姓名相近,且「Jmh ○○」、「甲○○」、「洪○智」所發表留言或傳送訊息,均使用討客兄、偷人等字眼,指摘乙○○外遇一事,此為家族內私密消息,與一般網友於網路匿名貼文或發言妨害名譽之情形不同,乙○○與被上訴人既為公媳,因其有無外遇一事引發家庭紛爭,且乙○○於警詢時提出「Jmh ○○」於108年10月5日下午11時31分、「洪○智」於108年10月5日下午11時59分以臉書傳送乙○○之訊息內容均為「偷人在汽車旅館被抓 還說自己老公不是 真是不知廉恥 還把自己的老公所有的東西有計畫的都帶走 或許該找台北富台總公司董事長談談或寄mail給他們來評評理吧」(見警卷二第15、19頁),訊息內容完全相同,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足使乙○○認定「Jmh ○○」、「甲○○」、「洪○智」即為被上訴人,依前開留言或訊息時間,乙○○至遲於108年10月5日即已知悉實際發表留言之「Jmh ○○」為被上訴人。此外,丙○○與乙○○係同於108年12月29日9時許前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妨害名譽告訴(見警一第9頁、警二卷第7頁警詢筆錄),衡情亦足認其等當日欲提起刑事告訴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而一同前往派出所提告。乙○○主觀上顯然認知侵權行為人為被上訴人,而非僅止於猜測而已,其主張於109年4月23日始知悉「Jmh ○○」係被上訴人,自無可取。
⒋依上開說明,乙○○於108年10月5日已知悉實際發表留言之「J
mh ○○」為被上訴人,其就被上訴人所為妨害名譽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8年10月5日起算2年不行使而消滅,乙○○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收狀章戳),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核屬有據,乙○○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⒌至乙○○聲請函詢或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員警到庭作證,以證明
乙○○於108年12月29日報案當日所為陳述、是否知悉「Jmh ○○」為被上訴人等事項。然乙○○於警詢所為陳述已有警詢筆錄為憑,且經本院勾稽比對乙○○提供其查知「Jmh ○○」、「甲○○」、「洪○智」之臉書資訊、傳送之留言、訊息及參酌其他情狀,認其於108年10月5日已知悉「Jmh ○○」即為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並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㈡乙○○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適當?⒈按名譽遭不法侵害者,依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是法院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
⒉乙○○請求被上訴人於其勝訴後,將本案判決書主文、判決書
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刊登於被上訴人臉書頁面3日,以回復其名譽。被上訴人則抗辯:自本案發生後,即未使用臉書。案發迄今已近4年,刊登連結將使其他不相關人士獲悉此事,非必能達到回復名譽效果等語。查系爭留言發表於乙○○之臉書頁面,乙○○於108年7月6日經友人告知系爭留言,於當日上午8時49分截圖留存後未久即關閉臉書,依截圖畫面顯示留言發表時間為「剛剛」,有上訴人所提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5、57頁),可知該留言於乙○○臉書頁面公開時間非長,與透過影音、媒體廣為流傳之情形尚有不同。又縱認被上訴人有臉書頁面可供使用,乙○○請求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臉書頁面刊載連結,將使原本不知情或不明究理之他人因而獲悉此事,難認可達成回復其名譽之目的。況系爭留言爭議涉及外遇之家事糾紛,被上訴人臉書好友應為其友人,立場非必與乙○○相同,縱被上訴人可於個人臉書網頁刊登上開連結,然瀏覽該臉書頁面之人閱覽判決後,亦有可能另留言或發表對系爭留言或外遇爭議之意見,而使網頁瀏覽者繼續渲染此該留言之爭議,非能達成回復乙○○名譽之效果,乙○○主張之回復名譽方式,其妥適性及有效性核非適當。況法院判決書作成後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閱,已有說明澄清之作用,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乙○○此部分請求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予准許。
⒊上訴人另主張於被上訴人留言後1小時後即有3位好友打電話
予丙○○或乙○○關切留言,可知看見留言者甚眾,對乙○○名譽傷害甚大等語,聲請訊問證人高○○、許○○、彭○○,欲證明其等於乙○○臉書看見留言時間、打電話予上訴人關切經過等節。然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及回復名譽處分,均非應准許,自無必要調查上該證人。
㈢丙○○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其追加請求醫療費、交
通費、不能工作損失是否罹於時效?其可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就其於108年11月17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因徒手拉扯丙○○左上臂,致丙○○受有左肩及上臂扭挫傷之傷害,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爭執,丙○○應得就此所生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茲就其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253,240元部分:①丙○○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253,240元(含小港
中醫診所450元、整復師魏○○24,000元、七賢脊椎外科醫院228,790元),並提出小港中醫診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魏○○之整復師證書暨物理治療紀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97至25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丙○○接受整復推拿之醫療必要性、其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與本件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並為時效抗辯。
②丙○○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小港中醫診所450元之事實,被上訴
人雖無爭執,而足認丙○○受有此部分損害,惟按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只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不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為本件傷害行為,丙○○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精神慰撫金,嗣於111年6月9日始具狀追加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及不能工作損失,依小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記載,其就診日期自108年11月18日至108年12月2日,共支出45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97、111頁),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該醫療費支出業已發生,並無丙○○主張於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損害之情形,其遲至111年6月9日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③丙○○主張因系爭傷害支付整復師魏○○24,000元,固提出魏○○
之整復師證書及物理治療紀錄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99、10
1、113至115頁),惟丙○○既可至專業之中醫診所接受診療,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另外進行民間整復、推拿之治療必要,自難認此項費用支出,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④丙○○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
診,並於111年2月28日進行關節鏡左肩旋轉肌袖修補併肩峰成形及滑囊切除手術、羊膜生長因子注射,支出醫療費228,790元等語,並提出臺中醫院關於肩痛之網路衛教資訊(見本院卷第121頁),作為該傷勢與被上訴人傷害行為具因果關係之論據。然依丙○○提出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10年7月19日至111年5月26日期間,因左肩挫傷併關節囊損傷積水、左肩關節滑囊炎併旋轉肌袖撕裂多次至該醫院就診,並於111年2月28日接受關節鏡左肩旋轉肌袖修補併肩峰成形及滑囊切除手術、羊膜生長因子注射,於111年3月4日出院(見原審訴字卷第103至109頁),然其至該醫院就診始於110年7月19日,距本件傷害行為發生之108年11月17日已近2年,相隔時間甚久,且於108年12月2日之後即未再前往中醫診所接受專業治療,後續接受民間推拿亦僅至109年10月間,迄至110年7月間始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已難認該傷勢與被上訴人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此既有爭執,即應由丙○○負舉證責任,而上開傷勢發生原因多端,非必為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拉扯所致,所提前開衛教資料並不足以作為本具體事件存有其所指的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明,丙○○就該傷勢為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造成,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就醫部位始終為左肩為由,主張此部分傷勢為被上訴人造成云云,自無可取,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60,680元部分:
丙○○主張因就醫往返小港中醫診所、整復師魏○○處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依序分別支付交通費2,400元、14,080元、44,200元,然丙○○因就醫往返小港中醫診所支付交通費日期,與就診日期即108年11月18日至108年12月2日相同,其於111年6月9日始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應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丙○○接受整復推拿無醫療必要、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傷勢與被上訴人傷害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其因往返此等處所支付之交通費,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不能工作損失529,569元部分:
丙○○主張於111年2月28日經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進行關節鏡左肩旋轉肌袖修補併肩峰成形及滑囊切除手術、羊膜生長因子注射,於111年3月4日出院,醫囑須休養9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29,569元等語,然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傷勢與被上訴人傷害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此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即非因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所生損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丙○○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其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丙○○為大學畢業,任職保險公司,年收入約700,000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於煉油廠上班,月薪7萬多元,經兩造陳明(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3頁),及近2年被上訴人年度所得較高,丙○○名下財產、投資則較被上訴人為豐等情,有其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審訴、訴字卷證物袋),復衡酌丙○○所受傷勢為左肩及上臂扭挫傷,受有就醫、疼痛不便,暨其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未能理性處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而發生爭執等情,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丙○○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又丙○○既不得請求支出整復師魏○○、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之醫療費暨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則其此部分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即無論述必要。
八、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丙○○其餘請求及乙○○所為金錢賠償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乙○○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其臉書頁面刊登判決主文、判決書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3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不得上訴。
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