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李維彬
尤忠偉鄭信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滄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82,53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4,5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