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林明田
林文基林新堂
林炳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複 代理人 蕭乙萱律師被 上訴人 林勝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758⑶所示範圍地上物,無權占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林明田、林文基、林新堂、林炳成(下稱林炳成等4人)拆除該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對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審判決後,林明田、林新堂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林文基、林炳成,就此部分事實應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8)。上訴人林明田以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58⑴所示範圍,林文基以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58⑵、758⑷、758⑹所示範圍,林炳成等4人以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58⑶所示範圍,林炳成以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58⑸所示範圍,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聲明:㈠林明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58⑴所示面積193.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林文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58⑵所示面積43.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林炳成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58⑶所示面積91.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㈣林文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58⑷所示面積24.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㈤林炳成應將系爭土地上編號758⑸所示面積28.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㈥林文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58⑹所示面積26.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開聲明第㈤項部分,原審判決林炳成敗訴,林炳成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見、林非、林旋(下稱林見等3人,均已歿)於日據時期明治37年(西元1904年)2月間向林𡗘、林大目、許棟、林献(下稱林献等4人)購得系爭土地,依當時法令,不動產登記僅為對抗而非生效要件,系爭土地所有人應為林見等3人之繼承人。而林見為林文基之曾祖父、林炳成之曾曾祖父,林非為林明田、林新堂之曾祖父,故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之先祖使用迄今,除被上訴人以外,並無林献等4人之其他子孫出面主張權利,且上訴人之先祖,亦繳納相關稅捐,可證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之先祖買受,上訴人有權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六項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部分,林炳成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三、四、六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8)。
㈡上訴人林明田為附圖編號758⑴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林家路150號)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土地面積193.73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林文基為附圖編號758⑵、758⑷、758⑹所示土地上之地
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土地面積各為43.19平方公尺、2
4.59平方公尺、26.09平方公尺。㈣上訴人林文基、林明田、林炳成、林新堂為附圖編號758⑶所
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林家路75號,現為公廳使用)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土地面積為91.01平方公尺。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
七、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289至297頁),上訴人主張其等先祖因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附圖編號758⑴、758⑵、758⑶、758⑷、758⑹所示範圍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用土地,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上訴人主張林見等3人於明治37年2月間向林献等4人購買系爭
土地,上訴人之長輩繳納地價稅多年,被上訴人對林明田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明治37年2月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昭和6年地價稅領收證、改制前高雄縣稅捐稽徵處67年至70年第1期地價稅繳款書及繳納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37-1至53、61至6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買賣契約之真正,辯稱:林献是我祖父,許棟是許換即林献的太太,林献與林𡗘是兄弟,林大目我不認識,如果契約是真的,上訴人早就拿去登記。買賣契約並無地號,無法證明即為系爭土地,且大目大厝正門面向林家路,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761地號土地,如依買賣契約記載西側範圍至大目大厝後,並非系爭土地範圍,交易真實性令人存疑等語。經查:
⑴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
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否認買賣契約之真正,上訴人雖稱:買賣契約載有「代書人:林玉美」,與當時由代書人代為書寫契約之情形相同,足認買賣契約為真正等語,並援引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內容為據。該判決雖記載司法書士業務範圍為受人囑託製作向法院提出之書類,土地登記申請為司法代書人業務範圍,日治時期後期,民間簽訂買賣契約,存在由司法書士代為書寫買、賣雙方姓名之習慣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81頁),惟上該買賣契約上並未列載立契之買受人、無代書印文,復無其他文書、紀錄或事證可佐證賣契約係由林見等3人、林献等4人委由代書作成或由林見等3人執有交付後代子孫保管迄今,難使本院形成該買賣契約形式為真之心證,且如已委任司法代書人代為立據,卻未一併辦理土地登記及移轉登記,以明買賣雙方權益,而以不明確之地貌記載買賣範圍,亦非合理,自難徒以有代書人之記載,逕認買賣契約為真正。
⑵又上該買賣契約內容,並無法知悉林献等4人於契約書立時,
是否為有權出售土地之人,林大目為何人,亦有不明,且契約就買賣土地範圍僅記載:「…,有承祖父開墾厝地一所東至車路西至大欉龍眼頭下西平護厝地透大目大厝后錢口斉南帶龍眼壹欉南至公路北至鳴和樹仔盡尾欉為堺,…」等內容(見原審重訴卷第37-1頁),泛以地貌植栽為界,實際範圍並不明確,林明田雖主張:買賣契約所載地界係指東邊地界至林家路,西邊地界係指至西邊大棵龍眼樹下、西邊房屋圍牆、大目大厝屋簷處的龍眼樹,南邊地界至林家路316巷道路,北邊地界至林家路306巷等語,然除其一己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林明田所述地界為真,亦無從確認是否與系爭土地現有地籍範圍相合;且大目大厝為被上訴人家族祖厝,位於林家路75號房屋正後方,為被上訴人及林明田所陳明(見原審重訴卷第307、387頁),依買賣契約文字記載「西平護厝地透大目大厝后」觀之,即存有被上訴人所稱西側範圍超逾系爭土地之情形,自難憑林明田片面之陳述而認定有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而林明田既已為上開陳述,就此事項亦無再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對林明田所提刑事竊佔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之認定,非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林明田依買賣契約及地價稅繳納證明而主觀上認系爭土地係其祖先購置之土地,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竊佔罪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
⑶上訴人另提出昭和6年地價稅領收證,然並未記載地號,無從
認定與系爭土地相關。又系爭土地地號原為王宮廟段苦苓脚130地號,於昭和15年(西元1940年)9月24日登記林𡗘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日以買賣移轉登記為林明來、林六、林明彩、林達、林道春、林兩喜、林明泰等7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1/6、1/6、1/8、1/8、1/8、1/8,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231至237頁),上訴人所提地價稅繳款書、繳納通知書僅有4個年度,非但難認有長年繳納地價稅之情形,且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均僅為林明泰、林明來2人,然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應負擔地價稅,此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函文),倘若土地已售予林見等3人,其等理應全額繳納相關稅賦,然所呈現之事證並非如是,是而上訴人主張與常情不符,難以上揭地價稅繳款書、繳款通知書認定林見等3人已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況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縱有部分共有人要求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亦不能以此推認有上訴人所指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雖稱除被上訴人外,無林献等4人之其他子孫出面主張權利,可證其餘子孫明確知悉其先祖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先祖等語。然無其他事證可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而足以間接推知其等知悉有買賣契約存在而同意由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意思,自難以其他共有人之單純沉默,推認上訴人所辯買受土地之情為真。
⒊證人即林炳成胞姐林美鐘於本院固證稱:我跟爺爺林念一起
住公廳左邊房屋(面向道路),爸媽住在公廳裡面左邊的廂房。我從出生住到國小五、六年級,土地是曾祖父那代買的,應該是林見、林非他們買的,他們是兄弟。我聽爺爺說是曾祖父那個年代買的,我爺爺沒說林見、林非買的,是我後來去看祖譜。我知道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他們家那邊,因為我們要蓋房子,都是他們阻止,不讓我們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惟就何以買受土地,地主仍不讓其家族興建房屋、買賣交易內容等節,其則證稱:為何不讓我們蓋房子我不清楚,我是聽我叔叔說我們被告,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們被告以後,我叔叔林明田有拿買賣契約給我看,這是林明田保管的。林明田、林新堂跟我說我們祖先有跟他們買這塊地,我們要求要登記,他們不讓我們登記。我知道第二次林旺有跟林明來跟我叔公談論,希望叔公他們把房屋拆一條路讓他們車輛可以進出,就同意讓我們登記,我問我叔叔為什麼不答應,他們說因為第一次他們要求我們大廳後面還有一片土地讓他們可以進出,我們同意了,他說要給我們登記,他失信我們,所以第二次我們要求先讓我們登記,才拆土地讓他們進出。第一次是聽林明田、林新堂講,第二次是聽我父母說。土地交易買方、賣方我沒有記,標的物是大目大厝旁邊往前範圍都是我們的,一直到林家路,這是被告之後我看契約書才知道,買方每個人分多少土地我沒有記,買方比例我也不知道,我聽我父母講,我父母的年代有要求他們讓我們登記,但他們都有條件。林旋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林美鐘所證上情,其僅曾聽聞祖父稱前人曾購買土地,惟並不知悉實際係向何人購買、土地交易雙方當事人、買賣土地範圍、買方分得比例等情形,亦不認識林旋,其係於本件訴訟發生後,經由林明田、林新堂告知、閱覽系爭買賣契約,始悉林見、林非、契約所載買賣範圍等內容,且其證稱林旺、林明來要求拆路供其等通行,作為土地登記交換一節,縱令為真,然其僅係聽聞林明田、林新堂或其父母所述,並未親自參與討論過程,且林旺(被上訴人稱係林明來次子林再旺)、林明來至多僅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其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處分,效力亦非當然及於全體共有人,自難以證人前揭所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聲請調查系爭地上物興建時申請房屋稅籍、用電或
門牌初編時,是否應檢附基地所有人同意、土地租賃契約、土地權狀等相關文件,欲證明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確有買賣系爭土地關係存在乙節。經本院調查結果,系爭地上物申請房屋稅籍、用電或門牌初編,無需檢附上開資料,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2年3月22日函文、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11日函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2年4月14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
281、317、318、351頁),即無證據可證明系爭地上物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自無得以進而證明有買賣取得土地之事實。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鑑定買賣契約年份,惟此並不足以作為買賣契約內容真正可信之證明,自無調查之實益及必要。
⒌上訴人又稱:系爭買賣契約年代久遠,難以查考,上訴人已
提出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徵土地為上訴人先祖買受等語。惟查,因年代久遠,環境變遷,人物更替,難以查考,致舉證不易之情形,法院固得於具體個案審理中,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本於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於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認其已盡舉證之責。然本件縱使降低上訴人之證明度,依上訴人所提前揭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難以推知兩造先祖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執此抗辯仍無從為其有利認定。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土地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林明田為附圖編號758⑴所示範圍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林文基為附圖編號758⑵、758⑷、758⑹所示範圍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林炳成等4人為附圖編號758⑶所示範圍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面積各如附圖所附現況測量面積計算表所示,兩造均無爭執,並有原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103至121、159頁),各該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為共有人利益,請求林明田、林文基、林炳成等4人分別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㈠林明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58⑴所示面積1
93.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林文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58⑵所示面積43.19平方公尺、編號758⑷所示面積24.59平方公尺、編號758⑹所示面積26.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林炳成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58⑶所示面積91.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暨現況測量面積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