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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鄭朝仁

鄭麗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上 訴 人 鄭朝文兼 前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麗芳上 訴 人 鄭麗蓉被 上訴 人 何建德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肆佰零柒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鄭黃彩珠之繼承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7萬8,611元予上訴人5人公同共有,原審駁回渠等此部分之訴,雖僅鄭朝仁、鄭麗如2人提起上訴,惟此訴訟標的對原審共同原告5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效力及於鄭朝文、鄭麗蓉、鄭麗芳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鄭朝仁、鄭麗如主張:上訴人均為鄭黃彩珠之繼承人,鄭黃彩珠生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鄭黃彩珠於民國104年3月22日死亡,彼等間因借用帳戶所成立之委任契約自當隨之消滅,遑論被上訴人104年4月23日將該帳戶結清,亦具終止委任之意思,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帳戶存款407萬8,611元予鄭黃彩珠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407萬8,611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未就其所受敗訴判決上訴,不在本院審範圍)。另上訴人鄭朝文、鄭麗蓉、鄭麗芳則主張:上該款項並非鄭黃彩珠之遺產。

三、被上訴人以:伊係出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而非甲帳戶。鄭黃彩珠借用帳戶目的係作為所設「珠願覺苑」管理之用,委任契約於道場存續期間即未消滅,且該帳戶資金來源為大眾捐獻,非鄭黃彩珠遺產,上訴人自無請求返還餘地;縱認被上訴人應為返還,被上訴人亦得以其為「珠願覺苑」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將原判決此該不利部分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㈠鄭黃彩珠於104年3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鄭黃彩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鄭麗蓉之配偶。

㈡甲帳戶於95年2月24日開戶,於104年4月23日結清,結清前餘額為407萬8,611元。

㈢珠願覺苑自86年2月起至95年1月、2月之電費及電話費由鄭麗

如帳戶扣繳,自95年4月至104年3月之電費及電話費係由甲帳戶扣繳。

㈣被上訴人於甲帳戶結清之同日在同分行開立新帳戶,將甲帳

戶結清餘額407萬8,611元,存入鄭麗蓉帳戶,翌日再從鄭麗蓉帳戶轉出200萬元至上開新帳戶。

六、本院之判斷:㈠鄭黃彩珠向被上訴人借用之帳戶係甲或乙帳戶?該借用帳戶

之法律關係是否因鄭黃彩珠死亡而消滅?兩造就鄭黃彩珠曾為「珠願覺苑」之事務管理而向被上訴人借用帳戶乙節不爭執,僅爭執被上訴人究係出借何一帳戶。

經查:

⒈甲、乙帳戶係被上訴人依序各於95年2月24日、101年7月2日

開戶,有元大銀行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429-439頁)。「珠願覺苑」之市內電話及電費於86年2月至95年1月、2月期間,原由鄭麗如銀行帳戶扣繳,嗣於甲帳戶開戶後,於95年3月2日申請改由甲帳戶扣款繳納,並自申請當月扣繳該等費用至鄭黃彩珠死亡之104年3月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元大銀行111年11月9日函可憑(本院卷一第305-307頁),上情顯示甲帳戶開戶係替代鄭麗如帳戶,接續扣繳鄭黃彩珠設立之「珠願覺苑」費用,上訴人主張鄭黃彩珠係借用甲帳戶乙節,已非無稽。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出借乙帳戶云云。然,依鄭麗蓉就其母鄭黃彩珠借用帳戶經過,所述:她有一天先找我先生(即被上訴人)開戶,說能否拿一本存摺借給她;我有拿一本存摺給她,存摺裡有將近300多萬,我就匯2、300萬元出去,剩下幾十萬元就給媽媽用,另外還有一筆定存150萬元;借給鄭黃彩珠是在103年年初,時間很久我忘了,要看簿子才知道,簿子裡面有一筆款項我匯出去將近300萬(原審卷二第380-381頁),並對照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二第153、165頁交易及定存明細),可知乙帳戶出借時尚為被上訴人使用,其內有300多萬活存餘額及未到期150萬定期存款。所述出借情節,與一般應以新申設或不常使用帳戶出借之常情有悖。再觀乙帳戶係於103年2月24日匯出290萬(原審卷二第153頁),可知被上訴人夫妻所指出借時間應在103年2月底至3月初之間。然,自103年2月24日匯出上該290萬元後,至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4年2月取回帳戶時止(原審卷二第377頁),乙帳戶於此將近一年期間,除見「103年9月17日轉帳」及「104年1月5日代扣電費」之交易外(按:104年2月5日轉入150萬元之交易即係前述150萬元定存解約存入,詳後述),其餘均為元大銀行就上該150萬定存按月付息之紀錄。此外,上開兩筆交易,亦據被上訴人陳述該轉帳係鄭麗蓉所為(本院卷二第407頁),扣款部分則是繳納被上訴人旗山房屋之電費(原審卷二第253頁)。依此,乙帳戶不僅未見有鄭黃彩珠使用跡象,甚至在被上訴人所指出借期間,尚用以申請代繳其房屋之電費,此該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將乙帳戶出借予鄭黃彩珠之情。被上訴人嗣雖辯稱係行員林建宏弄錯扣繳帳號云云,並聲請通知林建宏到庭作證(原審卷二第378、421頁),然據林建宏於本院證稱:我在元大銀行擔任理專,鄭黃彩珠是我的客戶,平常幫鄭黃彩珠推薦理財商品;我沒幫忙辦約定扣款帳戶,因為這不在我擔任理專的業務範圍(本院卷一第63

2、633、636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行員誤扣之詞不實,而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再稱:鄭黃彩珠於104年2月歸還乙帳戶時,帳戶裡

面有做處理,鄭黃彩珠並交代戶頭內160多萬元只能用在「珠願覺苑」云云(原審卷二第375、377頁),並提出乙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依該活存交易明細所示,乙帳戶固曾於104年2月5日轉帳存入150萬元,存入後結餘164萬250元(原審卷二第153頁)。惟觀諸該150萬元轉帳入款明細以括號註記之:「(000000000000)」等數字,除與103年2月24日至104年1月23日期間各筆定期存款利息註記內容相同外,該12碼數字亦與該存摺末頁定存明細表第7筆之150萬元定存(起存日103年1月23日,下稱103年定存)編號:「0000-0000000000」末12碼相符(同卷第165頁),據此可知上該括號註記之數字係代表定存單之編號。藉此組數字交叉比對上述活存交易及定存明細內容結果,可知上該104年2月5日轉帳存入之150萬元,即係103年定存之150萬元於104年1月23日到期後,以同條件續存(12個月),嗣於104年2月5日提前解約(按:原到期日為105年1月23日)將本金存入乙帳戶,亦即上該104年轉入之150萬元係被上訴人原有之存款,與鄭黃彩珠無涉,此觀鄭麗蓉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經隔離後所陳:「(問:...00000裡面有160萬元是鄭黃彩珠,鄭黃彩珠何時存入?)是我的定存轉進去的150萬元,不是鄭黃彩珠的錢...」(原審卷二第384頁)益明。據此足認被上訴人所指出借期間並無鄭黃彩珠另行存入之款項(按:103年9月17日轉帳存入之60萬2,580元,於同日如數轉出),被上訴人所辯上情,顯與事證不符而無可採信。衡以鄭黃彩珠向被上訴人借用帳戶目的係為管理「珠願覺苑」之事務,而甲帳戶自95年3月起即持續代繳「珠願覺苑」之市話及電費等情,已如前述。倘依被上訴人所辯,鄭黃彩珠係於「103年間」始向被上訴人借用帳戶,則被上訴人或鄭麗蓉何以不是交付早已作為扣繳「珠願覺苑」費用之甲帳戶,反而另擇被上訴人仍在供己使用且尚有高額存款之乙帳戶?參以甲帳戶於被上訴人所稱出借時間之餘額僅約31萬元(原審卷二第131頁交易明細),及鄭麗蓉前述其出借時尚特意酌留幾十萬元予鄭黃彩珠之陳詞,衡情鄭麗蓉當應出借甲帳戶而非乙帳戶,如此不僅符合其特意為母親酌留款項使用之心意,亦省去必須先赴銀行轉出290萬元鉅款後,再為交付之勞費。據此尤徵被上訴人辯稱係出借乙帳戶予鄭黃彩珠云云,顯違常情事理,並不可信。

⒊再查,上訴人鄭麗如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104年1月30日結清銷戶,結餘款46,908元以現金提領後,於同年2月6日以同額現金存入甲帳戶乙節,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111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結清憑條、提領單據足稽(原審卷二第139頁;本院卷一第397-399頁)。參諸上該結清帳戶係鄭黃彩珠生前向鄭麗如所借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二第535-537頁),鄭麗蓉亦陳述該結餘款屬鄭黃彩珠所有(本院卷一第388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上該款項係鄭黃彩珠所存入乙節,堪可採信。被上訴人原對上該客觀事實不爭執,僅抗辯不能以此證明甲帳戶係鄭黃彩珠所借用(本院卷二第31頁)。惟經本院函詢元大銀行查知上該存款係以「有摺」方式存入後(本院卷二第403-405、409頁),被上訴人始又辯稱:「...該款項之存入,實因鄭黃彩珠因病有購買醫療器具之需求,委請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視同上訴人鄭麗蓉為購買,此有收據可參(被證十一),鄭黃彩珠乃將該結清款裝入一信封袋中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視同上訴人鄭麗蓉,...鄭麗蓉即將該款項存入甲帳戶」,並提出4紙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425、447頁)。依所辯意旨,係稱鄭黃彩珠因委請鄭麗蓉購買醫療器具,而併將結清款交予鄭麗蓉存入甲帳戶云云。然,微論上該單據未載買受人,難認有所指代購之情。且縱有購買之事,惟其單據開立日期係在104年1月中旬,當時鄭麗如帳戶尚未辦理結清,鄭黃彩珠又如何將結餘款交託鄭麗蓉?所辯前情難以憑信。是據鄭黃彩珠係以有摺方式將上該結餘款存入甲帳戶以觀,倘甲帳戶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其自己使用而未交付他人,則鄭黃彩珠又何能執該存摺辦理上該存款交易?足證上訴人主張甲帳戶係鄭黃彩珠所借用,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甲帳戶有部分交易憑條(5紙)係鄭麗蓉所書寫乙節,縱令屬實,然鄭黃彩珠常委請家人為其辦理銀行存、提款業務,除經鄭許寶帶、邱玲玉證述明確外(本院卷二第58、161頁),亦據鄭麗蓉陳稱鄭黃彩珠經常請其處理金錢事務(本院卷二第166頁),可徵不能徒以甲帳戶部分交易憑條係鄭麗蓉書寫乙情,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鄭黃彩珠生前使用自己及子孫開設之諸多帳戶進行不動產買賣、收租及股票等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鄭黃彩珠係基於其個人使用目的,而同時執有數個帳戶互為交易,故亦不能以甲帳戶與鄭黃彩珠自己帳戶間曾有款項往來之情,推認甲帳戶非為鄭黃彩珠使用。

⒋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結清甲帳戶,並將4百多萬元之結餘

款悉數轉存鄭麗蓉元大銀行帳戶後,翌日復將其中2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於上該結清日新申設之元大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此辯稱:結清甲帳戶係鄭麗蓉個人理財行為(本院卷三第119頁),鄭麗蓉則稱:因我媽要求我蓋一間房子給她,我就把我先生的錢挪過來給我使用,共移了4百多萬元,部分用來支付建物的錢,付多少我不記得了;幫被上訴人多開一個新帳戶匯款,是因為我有多的錢就會匯到我先生帳戶;因為我的資產太多,我先生可能會被課遺產稅(原審卷二第382-384頁)。然鄭麗蓉倘為支付屋款,理當自甲帳戶取款即可,並無轉存自己帳戶再為支付之必要,如此更可避免自己資產過多而遭課稅之問題,根本無結清甲帳戶匯出鉅額餘款之必要,此觀被上訴人結清該帳戶後,復即在同一分行開立新帳戶使用自明。佐以被上訴人夫妻結清甲帳戶之時點,係甫經兩次家族會議(104年4月3日、同年月18日),其他繼承人因彼二人於會中始終未能清楚說明出借詳情而多所質疑(見原審卷二第37-44頁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彼等猶於會議後不久,為此顯無必要之銷戶行舉,並參諸鄭麗蓉於家族會議一度謊稱被上訴人出借之帳戶已結清且未留存簿(原審卷二第37、38頁)所徵匿飾之情,益證被上訴人夫妻係為掩飾甲帳戶出借之實情,始會急於將之結清銷戶。又上訴人固未能證明鄭麗蓉確有於104年3月23日清晨至鄭黃彩珠房內取走所有存摺印章之事,然依鄭麗芳於原審結稱:鄭黃彩珠有用我們子孫開立帳戶使用;遺囑公布後,是伊將鄭黃彩珠在元大開戶22本逐一發還,包括被上訴人也有一本等語(原審卷一第53-55頁),亦足認鄭黃彩珠向被上訴人借用之帳戶,至遲在前揭家族會議時,業經被上訴人取回,故不能以被上訴人能將甲帳戶結清乙節,推認被上訴人未曾出借該帳戶。

⒌據上,由訟爭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使用情形,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係出借甲帳戶予鄭黃彩珠,與事證相符可信真實。被上訴人辯稱其以乙帳戶出借云云,則存有諸多與事證及情理相悖之處而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帳戶結清款項407萬8,611元予鄭

黃彩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帳戶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鄭黃彩珠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甲帳戶供其管理「珠願覺苑」事務使用,彼二人間就甲帳戶存在以信任為基礎而具委任性質之借用帳戶契約,故甲帳戶於借用期間存放之款項,不論來源為何,除別有證明他屬外,即為鄭黃彩珠所有。是微論「珠願覺苑」未設功德箱,亦無香油錢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所傳證人黃朝淙及蔡朝仁一致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

213、219頁),被上訴人空言指稱甲帳戶款項為十方大眾捐贈云云,已非可信。且縱為他人所捐,亦無礙前述帳戶金錢歸屬之認定,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別有所屬,所辯甲帳戶之金錢非鄭黃彩珠遺產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鄭黃彩珠於104年3月22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前述

具委任性質之借用帳戶契約,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因契約一方當事人即鄭黃彩珠死亡而消滅。

被上訴人雖以「珠願覺苑」尚存在,該委任關係不因鄭黃彩珠死亡而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依上該帳戶借用契約,其受委任之事項僅為出借帳戶供鄭黃彩珠使用而已,並不包括「珠願覺苑」之管理,故「珠願覺苑」是否存續乙事,即與該契約是否因委任事務性質而不消滅之判斷無涉,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委任關係不因鄭黃彩珠死亡而消滅,自有未合。被上訴人另引鄭黃彩珠103年11月17日代筆遺囑第8點:「珠願覺苑之基金存款以二女婿何建德、三女鄭麗如名義存放,除重大修繕得使用外,平日之管理總支費用若有不足,則自何建德帳戶支用」(原審橋司調卷第12頁),主張鄭黃彩珠有委任被上訴人在鄭黃彩珠死亡後,續為管理使用甲帳戶之意,彼等之委任關係仍未消滅云云(本院卷三第129頁)。查,兩造對上該遺囑內容確出自鄭黃彩珠之意思乙節固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頁),然上該內容前段僅在表述「珠願覺苑」基金存款之存放方式與用途,後段雖敍及該道場「平日管理總支費用」不足時,自被上訴人帳戶支應,惟未表明係何帳戶,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二第378頁),佐以鄭麗蓉所陳:被上訴人在元大銀行設有4、5個帳戶,一本是「珠願覺苑」在使用,一本是鄭黃彩珠個人給他的(原審卷二第381頁),可見被上訴人除出借之帳戶外,尚有另一鄭黃彩珠為其開設之帳戶,由此益徵不能憑上該囑言即推認鄭黃彩珠有授予管理使用甲帳戶之意思。所辯此節,亦非可採。⒊據上,被上訴人出借帳戶契約因鄭黃彩珠於104年3月22日死

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對甲帳戶斯時存放而歸屬鄭黃彩珠之存款408萬3,153元(按:依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04年3月22日活存餘額83,153元,加上被上訴人不爭執之8筆各50萬元定存,合計408萬3,153元),依前揭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負返還之責。是上訴人本於鄭黃彩珠繼承人地位,為自己及其他繼承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7萬8,611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逾前揭被上訴人應為返還之數額,洵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自106年7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共支

出「珠願覺苑」修繕費1,144,005元,對上訴人全體有債權存在,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鄭黃彩珠於104年2月5日親口委任伊管理「珠願覺苑」事務,並指示以乙帳戶之款項,支應該道場重大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嗣因修繕「珠願覺苑」合計支出1,144,005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自得求予償還,並以此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本院卷一第299-301頁;卷二第3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鄭黃彩珠於103年11月17日所立遺囑第5點載示:「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中寮里之珠願覺苑,於本人往生後由子、女、婿、媳共同管理,但不願祭拜、管理者得以放棄,由其他子女為之。...」(原審橋司調卷第11頁背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該遺囑不生效力,但不爭執遺囑內容確為鄭黃彩珠之意思(本院卷三第14頁)。依此,鄭黃彩珠既明確囑言「珠願覺苑」在其亡後應交由其子女及彼等配偶共同管理,而觀該囑立日期與被上訴人所稱委任時間(104年2月5日)相隔不到3月,則倘無特別情事,衡情鄭黃彩珠應不會無由在短時間內反於自己甫立之囑意,另私下以隨意之「口頭」方式單獨對被上訴人為該稱之委任。又上該遺囑第8點僅在表述「珠願覺苑」相關款項存放之帳戶及以何用途能為支取,已如前述,與管理權限之授與無涉,亦不能據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未就其主張之上該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此外,兩造既均不爭執上該代筆遺囑為「無效」(本院卷三第14頁),故亦無從據此認為被上訴人取得管理「珠願覺苑」之權限,是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上該費用,並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7萬8,611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