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訴訟代理人 邱素娟
駱憶慈律師被上訴人 張意敏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複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張雨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間持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6萬元本票乙紙,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以112萬元供擔保後,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由被上訴人指封而於107年7月30日、8月1日查封上訴人所有梅酒80桶(即原證2所示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所載之米酒,下稱系爭酒品)等動產在案。被上訴人嗣於107年8月間另案對上訴人提起清償本票債務336萬元之訴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7號事件(下稱977號事件)受理在案,然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當庭撤回上開訴訟,復於108年7月間具狀撤銷系爭裁定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而系爭酒品於查封時,業經兩造代理人確認完好無誤,上訴人當時亦再三表明不可搬動,被上訴人明知其無經許可產製酒類之執照,亦無適當貯存酒類之處所及管理酒類發酵之知識,竟仍故意將系爭酒品全數搬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回收場堆置、保管(下稱系爭堆置場),然該場所並無溫、濕度控制設備,亦不符合衛生條件,致系爭酒品因遭搬動及保管維護不當而變質毀壞。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另持不存在之本票債權1,455萬元聲請對系爭酒品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764號執行事件)囑託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鑑定結果,價值僅餘48萬元,嗣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代理人李秋貴於108年10月3日以255,000元拍定系爭酒品在案。惟系爭酒品係經發酵完成後酒精濃度10%之酒類(竹寮山梅酒-產品編號:000000000000、酒精度10度),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款及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規定,被上訴人除不得任意將之搬動至未經許可之處所貯放外,亦應善盡保管責任,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致系爭酒品變質毀壞,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酒品每桶容量為200公升,計16,000公升,以0.5公升瓶裝計,可裝計32,000瓶,每瓶市價600元,故系爭酒品價值共計1,920萬元(計算式:600元/瓶×32,000瓶),扣除出售梅酒應繳納之菸酒稅每瓶35元【再製酒類酒精成分在20%以下者,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7元,1公升梅酒之菸酒稅為70元(計算式:7元/度×10度),瓶裝(0.5公升)為35元(計算式:70元/公升×0.5公升)】、營業稅30元(每瓶售價600元×5%)、應支出裝瓶費用【每瓶包材成本25元(含瓶身、瓶蓋、貼紙)、運費3元、裝填工資3元,均係概估計算】計3,072,000元(計算式:32,000瓶×96元/瓶),再扣除拍定價金255,000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保管不當所受損害合計為15,873,000元(計算式:19,200,000元-3,072,000元-255,000元=15,873,0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977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曉諭伊既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毋庸再對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始撤回該案之起訴。而因伊對上訴人另已取得1,455萬元之本票裁定,並聲請以10764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認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乃於108年7月間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另伊係以本票債權聲請系爭裁定,與977號事件係以借款債權為主張顯有不同,故伊撤回前開訴訟,並不影響以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之系爭裁定。又伊係依民事執行處之命令保管系爭酒品,並非「任意搬動、貯放」,更非不法行為,自無賠償責任可言。且系爭執行事件之物品清單、查封筆錄均記載系爭酒品為「米酒」,上訴人代理人在場並未對此有何異議;兆豐公司107年10月15日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亦記載「動產標示編號2:米酒80桶」,並非「梅酒」,是上訴人稱系爭酒品為「梅酒」並無任何依據。況兆豐公司於107年10月12日進行鑑估,距查封、搬運之107年7月30日、8月1日僅不到3個月期間,然估價報告記載動產狀況為:「標的因放置『數年』,保養維護情形差」,顯係指上訴人原有之保養維護情形而言,故系爭酒品嗣經估鑑僅價值48萬元,實與上訴人保管期間即缺乏保養維護狀況有關,與伊之保管無關。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酒品為「梅酒」,然上訴人逕以網路資料推算其應有價值為1,920萬元云云,亦無依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336萬元本票,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假扣押,經系爭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
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7月30日到上訴人竹寮路75號廠內執行,經被上訴人指封切結,並於107年8月1日將廠內80桶藍色儲存桶之酒類(即系爭酒品)搬走,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被上訴人並切結「保管物如有損害、隱匿、處分等情事,須負賠償責任」(如指封切結所載)。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另對上訴人提起清償本票債務336萬元
之訴訟,經原法院以977號事件受理,於108年2月1日開庭審理時,被上訴人於當庭撤回該案起訴。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
08年度橋簡字第925號判決認超過200萬元之範圍內債權不存在,並確定在案。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另執6張合計金額1,455萬元之本票,
聲請原法院裁准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85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10764號執行事件對系爭酒品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於108年7月31日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裁定准予撤銷在案。
㈥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酒品,經兆豐公司估價鑑定價格為48萬
元,後由李秋貴以255,000元拍定。
五、本院論斷:㈠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債權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即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假扣押係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是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係就特定財產不能自由處分所受之損害,就損害事實發生前即實施假扣押時,損害事實發生後即撤銷假扣押後,兩相比較,債務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損害之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聲請對其財產為假扣押,
經系爭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查封系爭酒品,被上訴人嗣已撤回其據以為假扣押原因事實之977號事件之起訴,並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及撤銷系爭裁定等情,有系爭裁定、查封筆錄、指封切結、言詞辯論筆錄、假扣押執行撤回狀、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裁定等件可憑(司執全189號卷第5、9-21、37頁,審訴卷第35-39頁,司裁全聲卷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10764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於108年10月3日執行動產拍賣,系爭酒品由李秋貴以255,000元拍定等情,亦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動產拍賣筆錄、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10764號卷第1、3-5、27-29、4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裁定並持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其自
行撤回據以為假扣押原因事實之977號事件之起訴,並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其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裁定前,雖已另案取得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且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致10764號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並拍定已查封之系爭酒品,然此與被上訴人所自行撤銷、撤回之前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有無不當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分屬二事,且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法定責任,不以債權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其撤回977號事件之訴訟,並不影響系爭裁定,顯無請求不正當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云云,並無可採。惟被上訴人之行為形式上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法院仍須審究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裁定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系爭執行事件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應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酒品係其於98年6月裝桶釀造,至107年間即
屬釀造完成之梅酒成品,因被上訴人搬移、保管不當,致受有前述之損失,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13-116頁)、高雄國稅局函文及申請書、月報表(本院卷一第311-321頁)等件為憑,並舉證人吳春生為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會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上訴
人廠區執行查封程序,當場查封系爭酒品,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上就此記載為「米酒(含藍色儲存桶)、80桶及棧板20座」(審訴卷第23-24頁),被上訴人依執行處之保管指示,於翌日將系爭酒品搬離廠區至系爭堆置場保管,當日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吳春生律師有到場全程觀看搬運過程,此據證人吳春生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50頁)。證人吳春生證稱:我8月1日到場前,上訴人有告知桶內為「酒母」,要製造酒的,有類似酵母酒的味道,至於什麼酒,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而所謂「酒母」為製酒的麴即「製酒之母」,「梅酒」則係以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底,加入梅果、糖之再製酒,上訴人為專業之釀酒廠,如系爭酒品確為上訴人所指之「梅酒」,何以未直接對證人吳春生言明桶內為「梅酒」而稱係「酒母」?參以證人吳春生表示該桶不是做好的酒,但可以確定是「做酒的原料」,除發酵味道外,沒有聞到其他類似水果的味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55頁),與「梅酒」為水果酒,應會散發梅果的自然清香之情不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酒品為「梅酒」云云,已有可疑。
⒉上訴人固提出申請書、月報表、梅酒半成品使用情形統計表
、高雄國稅局函文(本院卷一第315-321、311、313頁),主張其已於103年間向高雄國稅局報備在98年6月投入食用酒精16305.852公升製造竹寮山梅酒,斯時有竹寮山梅酒半成品82桶云云。然上開申請書、月報表、梅酒半成品使用情形統計表均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高雄國稅局僅係為書面審理,予以備查,並未實際查核,此有該局函文可參(本院卷二第15-17頁),而上訴人縱曾在98年間購入食用酒精16305.852公升,亦不當然表示該批原料即確實全數用以釀製梅酒,並於107年7月間遭查封時仍然存在,是尚無從憑上訴人單方陳報之資料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酒品係在98年6月時釀造,迄至查封之107
年7月30日,釀造時間已超過9年,其訴訟代理人邱素娟雖稱:我們出售的竹寮山梅酒一般是放5年以上,也有放10年的,不管釀造半年、1年、5年、10年以上的梅酒,價格都一樣,500CC一瓶6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90-91頁),然此與上訴人自行向高雄國稅局申報其販售之竹寮山梅酒之製造流程為:「慎選青梅果粒…予以浸泡,經『數月』後待酒液澄清成琥珀色,即可取出加以過濾雜質,加糖調和適當風味,並裝瓶封罐」(本院卷一第413頁、卷二第27頁),實際上僅釀造數月之情況顯然不符。況酒類釀造時間、儲放時間不同,將影響其生產成本,而反應到銷售價格上,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已知,邱素娟上述有關不論釀造時間長短,價格均屬一致之詞,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而上訴人對本院此質疑復改稱因當時有日本客戶有訂購梅酒意願,故製作本批梅酒,後因商業考量,擬製為高經濟價值之熟成梅酒,故中長期釀造,本件係礙於舉證問題,乃以販售多年的梅酒價格為本件損害計算依據云云,並提出1紙說明書為佐證(本院卷一第481頁、本院卷二第91頁)。惟邱素娟乃陳明不論釀造時間價格均一樣,顯與損害計算考量無關,且經本院詢問有無所謂日本客戶下訂資料可提出,邱素娟又稱日本沒有下訂資料,因為酒是要存放的東西,我們要先做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前後矛盾。參以上訴人之竹寮山梅酒在95年2月至97年10月間之銷售量不到100公升,98年至108年之銷售量亦非甚高,此由高雄國稅局檢送上訴人之產銷儲存月報表之月結存量回推可知(本院卷一第125-137頁),上訴人卻在沒有客戶下訂的情況下,於98年間一次投入食用酒精16305.852公升以釀造竹寮山梅酒,實亦有違論理法則。
⒋上訴人雖稱指封當時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李秋貴有開啟酒桶
確認為梅酒,且如非梅酒,則無經濟利益,被上訴人指封無助取償債權云云,並提出有被上訴人與李秋貴觀看酒桶動作之照片為證(訴字卷第415頁)。而:
⑴經本院電話詢問當日執行書記官表示:當日是會同債權人、
警察、鎖匠在大門處開鎖,債務人未到場,大門開鎖後,裡面廠房並無上鎖,廠房裡面無空調設備,有約破百的藍色儲存桶儲存在常溫下,有的儲存桶蓋子因並無密封好,所以可以直接看到並聞到裡面的內容物,我聞到藍色儲存桶裡面的內容物像是有酒精味的發酵液體。藍色儲存桶外面並無標示內容物是什麼東西,債權人說那是酒,他們要查封,所以我們就查封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11頁)。⑵被上訴人供稱:查封當時沒有確認桶內情況,當時想說可以
減少損失,有看到就封,也不知道是不是酒,想說查封後可以找鑑定單位鑑定,搬的時候上面都已經有灰塵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證人李秋貴證稱:當天我都沒有打開任何的藍色塑膠桶。我當時認為那些東西應該有價值,所以才會集中放在那裡。我當時以為桶子裡面都是酒。現場債務人一方都沒有人在,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跟人家確認裡面的內容物。照理講裡面的東西如果是酒應該是不會壞,白酒應該是不會壞,我當時以為那是米酒,因為之前他跟我借錢時他跟我說他做很多米酒,幫台啤代工。我就認為那都是米酒,米酒應該不會壞。在本次查封之前,大概一個月左右,有到同一個現場去封機器,當時那個倉庫裡面都是空的,藍色的桶子沒有放在裡面,所以應該是他們從別的地方搬來的,他們既然都可以移動,應該是可以移動的。當時我認為(桶子)要是有價值,要先搬走,以免被他移走。第一拍沒有人拍,本來想要運回去,但怕對方不收,或者又有其他意見,所以乾脆承買下來,如果那些物品價值那麼高,他為什麼自己不來標。法院執行人員並未就酒桶內是否為米酒這件事做確認,應該是當時我跟執行處說他們是做米酒的,裡面應該是米酒,執行處才這樣記載,裡面到底是什麼酒,也沒有人可以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74-75、77-78頁)。
⑶是依執行書記官及被上訴人、證人李秋貴之陳述可知,7月30
日查封系爭酒品時,實際上並未確定桶子的內容物及其保存狀態為何,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釀造廠之客觀事實推測廠內擺放之桶內物品應為米酒,為確保債權獲償而在未確定內容物之情況下查封系爭酒品。而證人吳春生雖證稱:現場有一位先生打開1、2個桶子看,沒有全部打開,他是把桶蓋上的小蓋子打開,不是整個桶蓋打開,所以我沒辦法看到裡面有什麼東西,只能聞到味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惟證人吳春生是在8月1日到場,是縱被上訴人與李秋貴當時確有打開1、2個桶子察看,此亦係查封日後之行為,且其等僅單純察看80個桶子之其中1、2桶,難以此推認其等即可確知其他已查封之78個桶子之內容物為何,又其等當時察看之桶內縱有發出酒精味的發酵液體,然其等並非釀造專家,現場亦無檢測,顯無法單憑嗅聞即可知悉該發酵液體是否為成功發酵完全或已有變質之酒品,而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受償,乃查封系爭酒品,至其內容物為梅酒或米酒,或其價值若干,僅關係日後取償價額問題,執行實務上,債權人不論物品價值高低,先逕行全數指封債務人所有物品以待日後估價之情況,亦屢見不鮮,自難以被上訴人之指封及曾有察看1、2個桶子之行為,即認該查封物必為梅酒且具有上訴人所指之價值,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提出照片29幀、製梅酒流程表、財政部國稅局復查
決定書等件為證(訴字卷第429-445頁、第353-357頁),指稱系爭酒品經李秋貴拍定後,高雄國稅局亦認定系爭酒品為再製酒類,據此認定核定稅額,足證系爭酒品為梅酒云云。
惟:
⑴高雄國稅局就其如何查核系爭酒品之核定稅額乙節乃表示:1
0764號執行事件查封物品名稱為米酒,未明確指出係何種酒類,經上訴人來函說明系爭酒品係以92年間所購買之免稅酒精調和產製而成「竹寮山梅酒(產品編號:000000000000、酒精度10度)」,方依菸酒稅法第4條及第8條第1項第3款(再製酒類: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20%者,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85元;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在20%以下者,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7元)規定,核定拍定人李秋貴應繳納之菸酒稅(訴字卷第111-112頁),故高雄國稅局係依上訴人去函說明而認定系爭酒品為梅酒,並非係其自行查核而得。
⑵證人李秋貴證稱:我買受系爭酒品遭國稅局要求繳交菸酒稅
,我自己花錢請SGS鑑定,每桶酒精濃度不同,國稅局是把每一桶酒精濃度加總起來按總濃度來扣稅的,不像他們講的是梅酒。國稅局不是用米酒來課稅,因為米酒要課稅100多萬,那些東西應該不是酒,而是水果發酵的東西,國稅局認為有酒精反應就要課稅。拍賣時鑑價40萬元,我想說怎麼這麼便宜,國稅局也說他們以為那些是酒精,已經盯了他們10年,等著要課稅等語(本院卷二第75-76、78-79頁)。所述核與高雄國稅局檢送有李秋貴申請之SGS測試報告、照片等件相符(本院卷一第155-264頁),且高雄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亦記載:「…系爭酒品80桶中之30桶,經抽樣30瓶送SGS公司檢驗結果,30瓶酒精濃度之平均值2.5736度(最低0.518度、最高5.995度),顯示系爭酒品確實有變質情形…基於徵納雙方查核、舉證尚有困難…與申請人協談結果,雙方同意以抽樣30瓶檢驗之平均酒精濃度2.5736度,核算本件菸酒稅288,243元…」(本院卷一第116頁),故高雄國稅局嗣係與李秋貴協商以系爭酒品抽驗之平均酒精濃度核課菸酒稅,根本未曾、亦無法認定系爭酒品為梅酒,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依據。
⒍依上訴人上揭所舉事證,無法證明系爭酒品為梅酒,而其主
張系爭酒品因被上訴人搬移、保管不當而變質損壞云云。查:
⑴兆豐公司於107年10月12日前往系爭堆置場鑑定系爭酒品,估
價報告記載:「…⑴保養情況:標的因放置數年,保養維護情形差」(訴字卷第67頁);並於109年10月16日函覆法院表示:「三、…依估價報告書記載現場情況為:『標的物因置放室外,除外觀滿佈灰塵外,亦散發發酵味』,其放置情狀並有該報告書附件照片可佐,由照片可見標的物確實曝露於陽光可照處且塑料桶外表沾汙,除以塑料桶裝堆棧板放置外,並無其他特別防護措施,且堆置處僅有簡薄鐵皮遮蔽,斷熱、與濕度控制效果有限…四、…因未就標的物開封取樣,僅能從現場所見保存情況判斷,其保存方法較差者與品質應有相當之影響,乃屬常理…」(訴字卷第73-75頁);又高雄國稅局上開復查決定書亦記載系爭酒品有變質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酒品之品質有變化,尚非無據。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酒品係因其搬運、保管不當而變質,兆豐公司估價報告亦指出:「…確切之品質變異問題如債務人有異議者,應依法提出並檢附無瑕疵之標的物佐證」(訴字卷第75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酒品品質確有損壞,自仍應先舉證說明系爭酒品指封前之品質究係如何,方能與指封後的保存狀態相比對,始能確認系爭酒品之品質係於何時開始發生變異及其變異之原因、程度為何。
⑵查上訴人自陳系爭酒品係98年6月使用酒精製造之半成品梅酒
,並存放於其竹寮路75號廠區等語(訴字卷第169頁),顯見系爭酒品自開始釀造後至107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指封後搬遷至系爭堆置場前,已堆置在其廠區9年多,復觀兆豐公司於107年10月12日前往竹寮路75號及系爭堆置場兩處分別鑑定被上訴人指封之桃太郎藥酒90瓶及系爭酒品,出具鑑估報告書記載:「…動產情況:⑴保養情況:標的因放置數年,保養維護情形差…」(訴字卷第67頁),並未細分究為桃太郎藥酒或系爭酒品之保養情況,顯見二標的物之保養維護情形均屬不佳,則可推知系爭酒品堆置於竹寮路75號時,其保養維護之情況亦相去不遠;佐以上訴人所提供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1日指封當日之照片(訴字卷第415-425頁),周圍環境僅係一般鐵皮加蓋之倉庫,並堆放許多紙箱,系爭酒品之藍色塑料桶外觀上亦有許多沾汙,則系爭酒品於指封前之保存維護已非完善。是系爭酒品品質之變化究係於指封前即已發生質變,抑或於被上訴人指封遷移保存後才發生者,即非無疑問。
⑶上訴人雖提出其廠區照片(本院卷一第295-305頁),表示其
儲放廠區係以綠化環保方式調空溫度、濕度,避免太陽曝曬,妥善保存酒品,與被上訴人將系爭酒品放置於陽光曝曬、低矮無牆處不同,顯見系爭酒品係因被上訴人搬動、保管維護不當而變質損壞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查封照片可見(訴字卷第413-415、421頁),系爭酒品旁邊尚堆置大量紙箱、塑膠桶等雜物,桶身亦漫布灰塵、污垢,現場環境雜亂,參以上訴人廠區在107年5月至6月25日曾遭訴外人陳國耀搬走梅酒493瓶、5910公升梅酒,該物品與系爭酒品堆置倉庫地點不同,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9頁),證人李秋貴亦證稱現場原無系爭酒品,係後來又搬過來等語,則系爭酒品原先之堆置場所是否如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並非無疑。況兆豐公司係認定「標的因放置『數年』,保養維護情形差」,故其所指之保養維護情形差,顯非被上訴人在查封後不到2個半月之保管期間所致,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酒品係在被上訴人保管期間變質云云,尚難採信。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酒品桶身貼有發酵中勿移動字樣(訴字卷
第423、425頁),證人吳春生亦有告知不要移動云云。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部分桶身雖有貼有「發酵中請勿移動、請勿打開、內含酒精…易燃、易爆的危險物品,極易引起爆炸火災…」字條,但其文意僅在提醒桶內物品有易燃、易爆之危險,並非說明、提醒搬移會有使桶內物品變質、腐壞之風險,被上訴人及證人李秋貴否認證人吳春生當時有告知不能移動,證人李秋貴並證述系爭酒品原不在該處,係後來又搬過來等語,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與證人李秋貴查封當時誤認桶內物品為米酒,其等亦無搬移會有導致桶內物品變質之認知可能。上訴人雖以證人吳春生證稱只有聞到發酵味,並非壞掉的味道云云,為系爭酒品品質於查封前仍屬完好之證據,然酒類本身含有酒精而有一定之殺菌作用,酒類之變質通常是酒精揮發、味道變酸、變苦等,與一般食物腐敗之味道不盡相同,未經檢測或專業人士試飲,顯難辨別酒類之品質狀態,且執行書記官7月30日現場查封時即有聞到發酵味,已如前述,兆豐公司人員進行估價時亦有聞到發酵味(訴字卷第73頁),自難僅憑證人吳春生個人主觀意見之陳述,認定系爭酒品於查封前之品質狀態為何,除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酒品在被上訴人搬運前之品質狀態為屬良好,則其主張系爭酒品係因被上訴人搬移及保管不當而變質云云,即無可採。
⒎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系爭酒品為梅酒,
且因被上訴人執行假扣押而造成系爭酒品品質變異受有損害之有利心證,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依法聲請系爭裁定,及假扣押查封執行,並依民事執行處之命令移動保管系爭酒品,嗣提起977號事件之本案訴訟,均係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難認其所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對於系爭酒品究為梅酒或米酒及係查封前或查封後品質發生變異而受有損害等節,均無法舉證,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107年7月30日所簽指封切結負保管責任,然該指封切結記載:「以上所列物品,全部交予本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審訴卷第25頁),仍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要件加以審酌。是被上訴人所為既係合法之權利正當行使,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其究受有何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指封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及指封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