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利宜玲(I-LING LI)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被上訴人 STUDY CENTRAL PTY LTD
設0F,No. 00,GuanHai St,Zhong Zheng Dist,Keelung City法定代理人 羅維宮訴訟代理人 楊承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依澳洲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經我國駐澳大利亞代表處認證之澳洲證券投資委員會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83-188頁),依上揭規定,具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僱傭關係,上訴人因於澳洲盜取被上訴人之機密資料從中牟利,致被上訴人遭受嚴重經濟損失,被上訴人遂向澳洲地區新南威爾斯州地方法院(下稱新州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為金錢賠償(下稱本案訴訟),經新州地方法院於西元(下同)2019年4月10日以案件編號2018/00000000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澳幣81,051元(下稱系爭判決)確定。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許可執行系爭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許可系爭判決准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原審共同原告羅維宮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羅維宮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係以上訴人未到場參與聽證程序而作成之民事缺席判決,上訴人當時並未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場參與聽證程序,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應訴之規定。又上訴人在澳洲之委任律師John Xu之終止委任書已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送交新州地方法院,系爭判決中被告欄位記載「C/-Oculus Lawyers Suite 9 Level 3 154Elizabeth Street SYDNEY NSW2000」,惟上訴人並無委任Oculus律師事務所,上述地址亦與上訴人原先委任律師John Xu之事務所地址不符,足見相關聽證會文件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新州地方法院審理時,業已返回臺灣,無法於新州地方法院開庭審理時為實質攻擊防禦,系爭判決亦未送達上訴人,無法起算28日之合法上訴期間,故系爭判決應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准許系爭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原審共同原告羅維宮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五、本院論斷:㈠系爭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
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
效力:…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要旨參照)。⒉查被上訴人於2018年7月間在澳洲委任律師對上訴人提出本案
訴訟請求金錢賠償,並已送達訴訟文書予上訴人本人,上訴人委任律師John Xu擔任本案訴訟之代理人,律師John Xu在2018年7月30日向新州地方法院提出辯護(DEFENCE)文件,新州地方法院於2018年12月3日通知兩造律師,預定在2019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雪梨地方民事法院舉行聽證會進行審訊,上訴人及律師John Xu均未於2019年4月10日審訊期日出席,新州地方法院在同日當庭作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澳幣81,051元之判決,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澳大利亞代表處認證之起訴狀、文件送達確認書、答辯狀及委任狀、法院通知函、系爭判決暨上開文書譯文可參(原審卷一第89-14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⒊又本院囑託我國駐澳大利亞代表處轉請新州地方法院協查送
達事宜,該院表示:「㈠本案係於2018年12月3日指派司法常務官Howard主持聽證等相關程序,律師Mr.Chen代表原告,律師Ms Swami代表被告。司法常務官訂於2019年4月10日舉行聽證(hearing)程序,預計3日,由於Ms Swami代表被告,故並未通知被告本人。㈡被告律師於2018年12月11日提交停止代理意向書(日期為2018年12月4日),並於12月19日提交停止代理通知書。被告律師於該通知書中記載,通知書已於12月11日送達當事人(I-Ling Li)。㈢依法院檔案紀錄,2019年4月10日舉行聽證會時,被告並未出庭,原告根據T
he Uniform Civil Procedure Rules 2005(UCPR)第29.7條進行訴訟。聽證會結束時,判原告勝訴,並未下令通知被告」,有我國駐澳大利亞代表處函文、新州地方法院電郵可稽(本院卷第171-174頁)。是以,新州地方法院已在2018年12月3日庭訊時當場將2019年4月10日聽證會期日通知上訴人當時之委任律師,不論上訴人之委任律師事後有無轉知上訴人該聽證會日期,該期日通知仍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之委任律師事後雖於2018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出停止代理意向書而解除委任,上訴人並於2019年1月31日出境返國(原審卷一第85頁),亦不影響上開期日通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況依前述,上訴人已知悉本案訴訟之開始,並已委請律師提出辯護,而已實質行使防禦權,縱其委任之律師事後解除委任,其亦未親自參與前開聽證會程序,仍已符合應訴要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判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應訴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判決為確定判決:
⒈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亦有明文。而請求准予執行之外國裁判是否確定,應視法庭地國程序法之規定,即該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程序規定為斷。
⒉「本案訴訟係依UCPR第29.7條相關程序執行,而非UCPR第16.
3條」;又「㈡新州地方法院已於2019年4月10日做出確定判決(final judgment),當事人可依UCPR36.16⑵⒝條規定提出撤銷缺席審理法院判決或命令,新州地方法院判決後迄今並未依36.16發出任何命令。㈢依District Court Act1973(NSW)第127⑴條及UCPR第51.10⑴⒝條,當事人可於判決後28日內申請上訴許可。新州上訴法院書記處並無記錄顯示本案兩造任一方有提出上訴。㈣新州地方法院之法庭記錄中並未記載Ocu
lus Lawyer代表被告,判決文書之記載或許有誤」,有我國駐澳大利亞代表處函文、新州地方法院電郵可憑(本院卷第
172、173、275、281-284頁)。⒊查依澳洲地方法院(民事索賠)規則【Local Court(Civil C
laims)Rules1988,即LCR】21.1A.2⑴⒝:「(Action called
on hearing)if the plaintiff does,but defendantdoes not,appear,the court may proceed to the hearing
of the action against that defendant on the part of
the plaintiff only…(如果原告出庭,但被告未出庭,法院可以僅就原告一方對該被告提起的訴訟進行聽證)」、LCR21.1A.2⑵⒝:「Where the court proceeds to the hearin
g of the action on the part of the plaintiff only,asreffered to in subrule⑴⒝,or gives …its judgment…⒝shall,if not set aside,be as finial and conclusive between the parties to the action as if both parties ha
d appeared.(如果法院依第⑴⒝款的規定僅審理原告的訴訟…則其判決…⒝如果沒有撤銷,則應在訴訟雙方之間具有最終和決定性的效力,如同雙方均已出庭一樣)」(本院卷第331、333-334頁),而新州地方法院判決後迄今並未發出任何撤銷命令,已如前述,則系爭判決依前開規定,於兩造間即具有最終和決定性的效力。上訴人辯稱依新州地方法院之回覆,系爭判決為「final judgment」僅為終局判決,而非確定判決云云(本院卷第310頁),尚非可採。⒋又依澳洲地方法院法【(NSW)District Court Act1973(N09
)】127⑴:「A party who is dissatisfied with a Judge'
s or a Judicial Registrar's judgment or order in anaction may appeal to the Supreme Court.(當事人對法官或司法常務官在訴訟中的判決或命令不服,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本院卷第359-361頁);而UCPR51.10⑴⒝:「⑴A summons seek leave to appeal must be filed andser
ved on each necessary party-…⒝in any other case-with
in 28 days after the material date.(尋求上訴許可的傳票必須提交並送達給每個必要的當事人…⒝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關鍵日期後28天內)」(本院卷第339-341頁),上述所謂之material date(關鍵日期),依UCPR50.2 Definition(定義):「⑴In this Part-…material date,in relation to
an appeal,means-⒜if the appeal is from the decision
of a court,the date on which the decision is pronounced or given…(在本部分中-…就上訴而言,關鍵日期指-⒜如果上訴是針對法院的裁決,指宣告或作出裁決的日期)」(本院卷第351、355頁),是依澳洲法令,上訴人如對系爭判決不服,應於關鍵日期亦即系爭判決作出之日(依UCPR36.11⑵、(2A)⒝規定,系爭判決在法庭記錄系統中記錄時即被視為作出,參見本院卷第193、348頁)後28天內提起上訴,此與我國法規定上訴日期係以判決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參照)並不相同,而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判決作出之日後28天內提起上訴,業據新州地方法院表示如前,則系爭判決自已終局確定。
⒌上訴人雖稱依UCPR36.2規定,澳洲法院做成之判決或命令,需法院送達予各該當事人,始可計算28日之上訴日期云云。
然:
⑴UCPR36.2:「Written reasons for judgment-⑴If the cour
t gives any judgment,or makes any order or decision,
and its reasons for the judgment,order or decision a
re reduced to writing,it is sufficient for the court
to state its judgment,order or decision orally, without stating the reasons.⑵After a judgment,order ordecision has been stated orally under subrule⑴,a written copy of it,including the court's reasons for it,must then be delivered to an associate,registrar or
some other officer of the court for delivery to theparties or may instead be delivered directly to theparties.(判決的書面理由-⑴如果法院作出判決、命令或決定,並且其判決、命令或決定的理由以書面形式表述,則法院口頭陳述其判決、命令或決定即可,無需說明原因。⑵在根據第⑴款口頭陳述判決、命令或決定後,必須將其書面副本,包括法院的理由,交付給法院的助理人員、書記官長或其他官員,以便交付給當事人,也可以直接交付給當事人)」(本院卷第343、191頁),參諸UCPR36.12、36.13有關支付規定費用後,司法常務官或登記官、註冊官提供判決或其他文件副本之規範(本院卷第194、348、349頁),UCPR3
6.2應係指在法院有以書面方式表達其判決、命令或決定之理由之情況下,需將該書面理由的副本交給法院人員存檔,以供日後他人申請文件副本使用,而非指應送達判決給當事人而言,此由其用語:「…must then be delivered to anassociate,registrar or some other officer of the cou
rt for delivery to the parties or may instead be delivered directly to the parties」,亦即直接交付的對象是法院的助理人員、書記官長或其他官員,當事人是「mayinstead be delivered directly to」乃居於替代性地位即明,是上訴人以UCPR36.2規定指稱判決應為送達云云,並非可採。⑵LCR26.8:「Service-A form of judgement or order need
not be served unless these rules service or the cour
t directs service.(服務-除非這些規則要求送達或法院指示送達,否則不需要送達某種形式的判決或命令)」(本院卷第336、338頁);UCPR36.14:「Service of judgment o
r order not required -A sealed copy of a judgement o
r order need not be served unless these rules expres
sly so require or the court so directs.(不需要送達判決或命令-除非本規則明確要求或法院如此指示,否則無須送達判決或命令的密封副本)」(本院卷第195、350頁),而系爭判決適用UCPR29.7相關程序,該條款並無有需送達判決或命令之相關規定(本院卷第179-180、343-344頁),新州地方法院亦表示:「…聽證會結束時,判原告勝訴,並未下令通知被告(The court did not make an order that
the defendant be notified.)」(本院卷第172、173頁),可見依澳洲法令,系爭判決並無需送達,法院亦未為送達之指示,且依前述,系爭判決可於關鍵日期後28天內上訴,該關鍵日期是指系爭判決作出之日而非送達之日,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依據。又系爭判決依澳洲法令規定既無須送達而於作出時即已生效並起算上訴期間,則系爭判決縱誤載Oculus Lawyer代表上訴人,亦不影響系爭判決之效力及其上訴期間之起算,併此敘明。
㈢綜上,系爭判決為具有最終和決定性效力之確定判決,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系爭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