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郭張淑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廷瑞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10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權狀字號欄所示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返還與被上訴人,並提起第三審上訴,核上訴人乃就系爭權狀權利有所主張,且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依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上訴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
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