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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葉美齡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上訴人 林皇甫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永旭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之副總、協理,上訴人長期委任被上訴人購買保險商品。因上訴人先前委託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全球人壽保險保險金將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到期入帳新臺幣(下同)1,862,398元至上訴人之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上訴人又定於105年1月23日出國,遂於出國前將上該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繼續購買投資型保險。詎被上訴人為賺取高額傭金,竟私自購買外幣定存,於105年2月1日自系爭帳戶領取1,503,000元款項,轉換為美元45,000元後,匯入印尼千禧集團在印尼中亞銀行、戶名PT.MILLENNIUM PENATAFUTURES之帳戶(下稱印尼千禧集團帳戶),然印尼千禧集團於105年3月間因違法遭印尼政府凍結帳戶,該集團負責人陳宣銘亦因違反銀行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返國後,被上訴人交還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向上訴人表示該投資款1,503,000元已遭凍結,並以電子郵件、傳真將匯入印尼千禧集團帳戶之美金結匯單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始悉上情。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行為顯有過失並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受有投資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上開金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印尼千禧集團為違法吸金集團,被上訴人自己亦有投資印尼千禧集團美金5,000元,其僅係好意介紹上訴人一起投資,並無收取傭金,上訴人交付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即係請被上訴人幫忙購買印尼千禧集團外幣定存,並非購買投資型保險,系爭帳戶本就會於105年3月1日直接轉帳350,684元支付購買中國人壽保險款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上訴人因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0號駁回再議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退休公務人員,被上訴人為永旭公司之副總、資深協理,上訴人有長期委任被上訴人購買金融商品。

㈡上訴人於105年1月23日出國,出國前將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先前委託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全球人壽保險保險金於105

年1月28日到期入帳1,862,398元至上該帳戶。㈣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自上該帳戶領取1,503,000元款項,將之轉換為美元45,000元後,匯入印尼千禧集團帳戶。

㈤上該帳戶於105年3月1日直接轉帳350,684元支付購買中國人壽保險款項。

㈥印尼千禧集團於105年3月間因違法而遭印尼政府凍結帳戶,

該集團負責人陳宣銘亦因違反銀行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㈦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返國後,被上訴人交還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向上訴人表示該投資款1,503,000元已遭凍結,並以電子郵件、傳真將匯入印尼千禧集團帳戶之美金結匯單交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因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0 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本件其委任被上訴人購買之金融商品限於投資型保險,而不及於其他,是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擅自購買系爭外幣定存款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先前就此一事件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其

應訊時陳述:之前我請被上訴人幫我買投資型保險都是直接從系爭臺銀帳戶扣款,我請被上訴人幫我買過中國人壽、台灣人壽、全球人壽,之前不曾把存摺、印章交給他,只有這次把存摺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我不清楚被上訴人要幫我投資甚麼東西,我以為就是像以前那種投資型保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124頁),與被上訴人所述「這些都是類儲蓄險。保費都是年繳納直接從帳戶扣,滿期之後直接匯款到她的戶頭」等情相符。上訴人長久以來委請被上訴人處理投資型保險,費用繳納之方式均自銀行金融帳戶扣繳,上訴人無須提供其銀行存摺、印章,上述保費繳納方式為上訴人所熟知,上訴人倘無意委由被上訴人將款項另行投資存入印尼千禧帳戶,何須一反常態,將其銀行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台銀帳戶於105年3月1日有直接扣款350,684元購買中國人壽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筆350,684元金額係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於105年1月28日到期之保險金1,862,398元扣除訟爭款項後所支付之金額,若上訴人所述該款是委由被上訴人購買保險為真,則逕將該款放置於該帳戶內扣繳保費即可,而需如此為之?綜合上情觀之,適足證明系爭款項上訴人不是要用來購買保險之用,而是作為該外幣定存投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委任其購買印尼千禧集團外幣定存,尚非子虛;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購買之金融商品限於投資型保險,非但有悖常情,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信為真實,難認被上訴人有逾越委任權限行為。

㈡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係我媽媽的主管,是認識20幾年老客

戶,被上訴人因朋友張承豐介紹而投資美金5000元到印尼中亞銀行之該定存帳戶,其將訊息告訴上訴人,因上訴人快要出國,且她很信任我,就把她身分證、印章交給我,請我幫她匯150萬元為上該投資(高雄地檢署109年他字卷第55、57、126頁)。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係為賺取高額傭金而購買上該外幣定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所指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亦未就此有付任何代價予被上訴人,可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單純介紹上訴人投資,足以採信。該印尼千禧集團於105年3月間因違法遭印尼政府凍結帳戶,集團負責人陳宣銘亦因違反銀行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相關新聞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39號起訴書可憑(審訴卷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93-115頁)。查,被上訴人自己曾於105年1月25日匯款美金5,000元至印尼千禧集團帳戶購買外幣定存(被上訴人之美金結匯單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79頁),而印尼千禧集團係於105年3月間始遭印尼政府凍結帳戶,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即為上訴人匯款至印尼千禧集團帳戶購買外幣定存,陳宣銘雖於105年1月14日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上訴人並非警務或檢調人員,且衡情被上訴人若事先即得已知悉印尼千禧集團所營業務並非合法,豈會於該集團負責人被起訴後,仍將己有之款項匯入該集團帳戶遭損之理?被上訴人抗辯其並不知悉印尼千禧集團為違法吸金集團,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既已就受上訴人委任其購買印尼千禧集團外幣定存之事務,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縱令結果不如預期,然不能認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有過失或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係閱歷豐富之成年人,其因被上訴人介紹,本於自己判斷為是項投資,就其投資之盈虧應自行負責,不得因被上訴人係長久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之故,而令被上訴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3,000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洵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