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陳淑靜訴訟代理人 李昱慶被上訴人 佑親大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耿俊翔訴訟代理人 謝正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高雄市佑親大第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召開109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區權會),會議通知記載討論議題為:㈠與住戶陳淑靜訴訟案情報告及因應方案(屋頂防水整治)討論並決議。㈡部分規約條文修改議決。㈢地下室停車場路面改善案。因出席人數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因此未獲致決議。被上訴人乃於同年4月13日發送同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單,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將於109年4月18日召開系爭區權會,通知單上記載開會議題為:㈠『社區規約修訂』討論、決議案。㈡『社區屋頂防水改善工程』討論、決議案。㈢『地下室瀝青刨除重新澆注工程』討論、決議案。系爭區權會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扣除非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部分,實際出席為35人,僅占區分所有權人總數62.5%,區分所有權比例66.67%,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數額,且該次議案與第一次區權會議案非同一議案,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此該區權會決議應不成立。且縱認系爭決議係屬成立,被上訴人就區權會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且於區權會開會報到時,才當場發給議案中之規約修訂草案,召集程序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大樓規約第3條第2款規定。
又當時並未發生重大事故,無及時處理之必要,卻召開系爭第二次臨時區權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議案為當時主任委員謝正文1人所策劃修訂提出,未經過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另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約第7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故而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有違反前述法令及規約,上訴人於出席系爭區權會時已當場異議,亦得請求撤銷決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送達後7日內,收到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半數之書面反對意見,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決議已視為成立,具法律效果之事實,上訴人不得更為爭執或推翻決議成立之事實,自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險,應無從透過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除去可言,上訴人先位聲明欠缺確認利益。
㈠第1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被上訴人乃就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區權會,而該第二次區權會出席人數已達規約規定及法令門檻並法定數額,被上訴人於決議作成後7日內,亦未收到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書面反對意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決議成立、有效。
㈡上訴人之配偶即李昱慶是受另一區分所有權人姚國川委託代
理出席,李昱慶之發言並非代表上訴人發言,上訴人未於該區權會中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不得起訴請求撤銷決議。
⒈依規約第3條第1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管理委員會認有重大事故而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時,即得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當時因與上訴人間關於大樓頂樓漏水訴訟中,該案即原審法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2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兩造於109年3月17日調解時,同意於同年月31日召開第2次調解庭,上訴人又未經同意,私自在自家頂樓施作防水工程,為釐清責任歸屬,並提出供另案承審法院參酌,被上訴人自有召開第一次區權會之必要。且基於前述釐清責任歸屬等原因,雖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反悔不願意再續行調解,亦不可能因此終止或取消該臨時第1次區權會。該調解雖因上訴人拒絕而取消,但是擇定樓頂防水廠商並發包工程,仍須即時處理,且另案訴訟仍然持續進行,被上訴人仍背負證據保全之壓力,急迫情事仍存,須儘速處理,且規約修正及地下室停車場路面改善等議案,因第1次區權會並未能議決,自有再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必要。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即為管理委員會之權限,議案是否急迫,被上訴人本有認定之權,召開系爭區權會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
⒉系爭區權會是因急迫情事而召開,只需於會前在公告欄公告
逾2日即屬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召開該次區權會是因第1次臨時會因故未作成議決,無須再嚴格要求於會前10日通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約第3條第2款均未規定需以書面記載所有開會議案之全部細節內容,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區權會開會議題中記載上述社區規約修訂討論、決議等三案,即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約第3條第2款規定以書面記載開會內容之要求。況規約之修訂本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議案需詳載修訂規約之條文標的內容,即不可能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是以反面論證,可知前述法律及規約之「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之規定,不需詳載修訂規約詳細內容,上訴人主張未於開會10日前通知,及開會通知未載明規約修訂內容,乃召集程序有瑕疵云云,應無理由。
⒊第2次區權會決議之議案皆是沿用第1次區權會之討論議案,
第1次區權會及系爭區權會之會議通知,均已記載該2次會議所討論之議案都是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並非謝正文1人所提出,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區權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亦非可採。
⒋上該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之處。且縱令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若違反之情節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召集第2次區權會是承接第1次區權會因人數不足而未能議決之事項,而第1次區權會會議記錄已送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區權會決議事項應已知悉,且第2次區權會出席人數達3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7.86%,出席人數近7成,各議案同意人數至少有33人,各議案同意人數均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門檻,縱上訴人認第2次區權會有上訴人所述召集程序瑕疵,造成18人未出席,且假定未出席之人均投反對票,對於決議結果亦不會造成影響。為穩定大樓事務之安定性,避免損害多數參與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召開第1次臨時區權會,會議通知記
載討論議題為:㈠與住戶陳淑靜(本院按:指上訴人)訴訟案情報告及因應方案(屋頂防水整治)討論並決議。㈡部分規約條文修改議決。㈢地下室停車場路面改善案。
㈢上該第1次區權會出席人數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因此未獲致決議。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發送系爭第2次臨時區權會開會通知
單,並在電梯、公布欄為公告,通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將於109年4月18日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
㈤前項區權會通知記載開會議題為:㈠『社區規約修訂』討論、決
議案。㈡『社區屋頂防水改善工程』討論、決議案。㈢『地下室瀝青刨除重新澆注工程』討論、決議案。
㈥上訴人有出席系爭區權會議。
五、本院判斷: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同一議案之判別,並非指議題需一字不差且排列順序相同,方謂同一議案,只要未變更議案本旨,縱令文字有所不同或各議案前後排序變更,並不改變其實為同一議案。本件大樓於109年3月29日召開臨時第1次區權會,會議通知記載討論議題為:㈠與住戶陳淑靜訴訟案情報告及因應方案(屋頂防水整治)討論並決議。㈡部分規約條文修改議決。㈢地下室停車場路面改善案。而系爭臨時第2次區權會通知單記載開會議題為:㈠『社區規約修訂』討論、決議案。㈡『社區屋頂防水改善工程』討論、決議案。㈢『地下室瀝青刨除重新澆注工程』討論、決議案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該先後2次區權會之議案在文字形式及排序上固有所差異,然核其實質內容,皆指攸關該大樓屋頂防水整治工程、地下室地面改善工程及規約修改等議案,自屬相同之同一議案。況,據上該2次區權人會議皆有參與之證人即擔任該大樓管理、維護之公司職員沈新輝證陳:該2次開會通知所記載皆屬相同之議題,其中議案㈠即「與住戶陳淑靜訴訟案情報告及因應方案(屋頂防水整治)討論並決議」,所指為向住戶報告和上訴人間訴訟內容,及全部屋頂要如何施作防水之議案,此項議案與系爭區權會「社區屋頂防水改善工程」討論、決議案一樣(訴字卷㈡第24至26頁),沈新輝出席第1次區權會及系爭區權會,知悉會議過程,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具結所為證述可信。即系爭區權會關於「社區屋頂防水改善工程」議案,係含括於第1次區權會「與住戶陳淑靜訴訟案情報告及因應方案(屋頂防水整治)討論並決議」議案之中,實質上為同一議案。
㈡第1次區權會會議記錄關於規約修訂討論案,固記載討論結果
為:「將由委員會彙整需修訂之規約內容,並於第2次臨時區權會時,提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訴字卷一第447頁),觀該記錄關於主委報告部分既提及:「第2個議題為以前通過很多規約的修改,但都沒有於區權會通過明訂在規約,此次重新整理,再將一些不合時宜的規約做修正」(訴字卷一第443頁),即意謂其已將之重新整理,再將不合時宜之部分規約做修正,衡情可見當時已將修正規約條文彙整提出,始會如是。故而自不能第1次區權會會議記錄「討論結果」為上揭記載,臆指第1次區權會召開時規約草案未彙整、未提給區分所有權人。至於上訴人指當時主任委員謝正文在第2次臨時區權會提及「我跟你們講哦,這整個規約條例,我設計裡面沒有看過書本,我是一字一字的整個晚上在一個字一個字的在推敲,比我考試時要認真,所以這個條例是經過我們2個禮拜的時間所擬出的」等語(審訴字卷第39至49頁)乙情,然此乃謝正文在會議中敘述其究如何研擬規約修正過程之用心及辛勞等情形,上訴人據謝正文所述,臆指規約修訂草案是始至第2次區權會前始彙整而出,未在第1次區權會發放云云,自非可取。又,沈新輝復證稱第1次區權會議案㈢即「地下室停車場路面改善案」,與第2次區權會議案㈢即「地下室瀝青刨除重新澆注工程」討論、決議案一樣,而第1次區權會議案㈡即部分規約條文修改議決,與第2次區權會議案㈠即「社區規約修訂」討論、決議案一樣,第1次區權會時應是有將規約修正條文發給大家討論,因為開會程序就是到場簽名時會將當天開會的議題跟規約修正內容發給住戶,第1次區權會所討論修訂規約條項應是與第2次區權會一樣(訴字卷二第26頁)。綜上足認第1次區權會時即有發予修正規約草案,而第2次區權會「地下室瀝青刨除重新澆注工程」與「社區規約修訂」議案與第1次區權會之議案皆為相同內容之議案。職是,上訴人指先後2次會議所涉上該議案,並非相同之議案云云,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雖以:第1次臨時會,係因管委會與上訴人間有訴訟繫
屬,經法官安排調解,而有急需開臨時區權會議決必要,然該次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未獲決議,則原要及時處理之必要條件已不存在,若要再開臨時會,應該10日前以書面載明內容通知所有權人,然而被上訴人係於開會前5日才通知各區權人,有違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此次會議涉及規約修改,依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須有區權以2/3以上及區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權比例佔出席人數3/4以上始可,惟系爭決議未達規定之人數云云。查,第1次臨時區權會於109年3月29日開會之議題,因人數未達而未獲議決,管理委員會遂於同年4月9日舉行管理委員會議,會議中決議以原議題再召集第2次臨時區權會討論、決議,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59、60頁)。按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怕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佑親大樓第1次臨時區權會未獲決議,然被上訴人以該大樓因與上訴人間之另案訴訟仍進行中(按:指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雄簡字第224號、108年簡上字第260號事件;此事件經該法院於110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頂樓防水工作需及時處理,及第1次臨時區權會未決之議案亟待解決,經委員會議於4月10日討論後,決定於4月18日再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以資解決問題(原審卷一第60、61頁),故而於4月13日發放第2次臨時區權會通知單予各區權人,並為公告。而該第2次臨時區權會之議案與第1次區權會之議案,係同一議案,已如前述,是而召集人就此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以此該臨時區權會未於10日前通知,且未將修正規約條文先發給區權人,有違法律及規約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性質上是強制規定,除上述4種身份之人外,其他人即不得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該4月18日之區權人會議,計有7位屬無效之代理,即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應僅31人,僅占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約55.3%、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6.9%,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人數云云。然查,第1次區權會出席人數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故未獲致決議,系爭區權會係就同一議案所重新召集之會議,已如前述。則本次區權會既因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而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會議,依該條例第32條規定,除規約另有約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佑親大樓規約第3條第10款約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內容相同,是而縱令上訴人主張該區權人會議實際出席人為55.3%、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6.9%為真,依條例第32條及規約之約定,該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已皆符合法律及規約規定,其經出席人數過半同意,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㈤上訴人復以:系爭議案為當時主任委員謝正文1人所策劃修訂
提出,未經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則系爭區權會召集及決議方法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約第7條第3款、第4款規定,應予撤銷決議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其意即管理委員會有執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事項之權責,此條款之規定,與上訴人所指區權會召集及決議方法無涉。上訴人所指規約第7條第3、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三、研究制訂或修正各種管理規章。四、管委會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將本社區之管理事務全部或一部委託管理服務人代為執行」(原審審訴卷第58頁),亦係就管委會職權所為之規定,然管委會得依職權修正規章,提出區權人會議供議決,並不排除區分所有權人亦得提出規約之修正案,經區權人會議議決,與上訴人指系爭議案之規約修正係由當時之主任委員策劃修訂提出,兩者並無扞格。況,系爭臨時會議案之召開,係經大樓管委會於109年4月10日之管理委員會議討論後,決定以繼續召開該第2次臨時會,以議決第1次臨時會未決議之議案,已如前述,而所謂「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之規定,係指記載開會所欲討論或決議事項,欲修改規約之議案,並無須詳載修訂規約之條文並詳細內容,即此該會議議題中既已記載「社區規約修訂討論、決議案」,就已符合規定,上開通知記載,並無召集程序及決議有違反條例36條第1款或規約可言。
六、綜上,佑親大第大廈於109年4月18日所為之109年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有不成立或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規約之情。從而上訴人執上情主張,先位請求確認上該決議不成立,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決議,皆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所為之攻防(例如:上訴人有無當場異議)及所提資料,不影響上該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贅敍,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