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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周為政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被上訴人 林友雯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翁麗雪即上訴人之母生前積欠訴外人即伊母翁月珀新臺幣(下同)1,686,622 元,翁麗雪為清償該債務,於民國82年8 月6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該屋於86年間門牌整編為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以上開積欠債務金額作價出售予翁月珀抵債,並依翁月珀指示以伊為承買人,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下稱第一次買賣),惟當時翁麗雪情商繼續借用系爭房屋居住,待日後有錢再買回。嗣翁麗雪於100年6月16日以上訴人已畢業謀生,應有能力買回系爭房屋為由,再度情商翁月珀代理伊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以1,686,622元為買賣價款(下稱第二次買賣),詎上訴人迄今分文未付,甚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6,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翁麗雪於82年間擔任其胞兄翁安田之保證人,因擔憂其畢生積蓄所購系爭房屋遭連累,翁月珀告知可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以避免未來遭法院拍賣,且被上訴人欲借用系爭房屋開設補習班,翁麗雪經翁月珀之勸說,僅向翁月珀收取6萬元,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開設補習班,並以過戶稅籍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約90年間後,伊家人一再催促翁月珀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稅籍登記予伊,且伊已於移轉稅籍當日交付6萬元予被上訴人。又翁麗雪生前稱「我沒借這些錢」,且系爭房屋於100年間過戶時,兩造並無買賣價金之約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翁麗雪於82年8 月6 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立公契格式

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6 萬元。該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翁麗雪全家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立公契格式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6 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違章建築之房屋,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

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買賣或其他原因移轉,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得以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方式,作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64年間起課房屋稅。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訴外人劉吳秀金於77年間將之變更為翁麗雪;翁麗雪於82年間將之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因買賣將之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因買賣將之變更為訴外人翁俊鈞;翁俊鈞於109年間,因贈與將之變更為訴外人翁嘉妤,此有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9、60頁)。又劉吳秀金於77年1月8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翁麗雪,雙方簽訂有買賣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此有原法院77年度公字第747號公證卷宗可稽(影卷外放)。嗣翁麗雪於82年8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雙方亦簽訂有買賣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即第一次買賣),此有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審訴卷第13至16頁;不爭執事項㈠)。觀之該等買賣契約書均明載買賣之意旨,並均經公證人確認買賣雙方之真意而作成公證書,且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因買賣隨之變更,堪認劉吳秀金與翁麗雪、翁麗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各次買賣之意思表示均已合致。

㈡上訴人雖辯以:翁麗雪於82年間擔任其胞兄翁安田之保證人

,為避免系爭房屋將來遭法拍,且適被上訴人欲借用系爭房屋開設補習班,始以購買稅籍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引前開第一次買賣契約書,及舉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姐周旻慧等為佐。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其買賣通常以變更稅籍之方式,作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表徵,已如前述,自難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推認翁麗雪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僅有買賣稅籍之合意。又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姐周旻慧雖證稱:90幾年間,翁麗雪告知伊,因替二舅作保,怕有問題,翁月珀建議可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向翁麗雪表示欲借用系爭房屋開設補習班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惟證人周旻慧與上訴人為至親之手足關係,其母翁麗雪與被上訴人之母翁月珀亦有本件債務之糾葛,實難期待其所為證述毫無偏頗之虞,故其上開證詞尚難逕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翁麗雪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暨被上訴人於82年間確有於系爭房屋開設補習班之意。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為採。㈢關於第一次買賣之價金為若干,該買賣契約書雖記載為6萬元

(不爭執事項㈠),惟該買賣契約書為一般辦理移轉登記之公契,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通常為申報房屋稅款之現值,用以繳納相關稅捐,以一般房地交易實務而言,顯低於實際買賣價格,尚難逕認第一次買賣價金為6萬元。證人翁月珀證稱:翁麗雪自73年起,陸續向伊借款至78年結帳,欠款金額總計1,686,622元,其中73年2月27日起至75年2月8日止,計361,840元她有簽字,剩餘部分伊記在記帳簿裡,翁麗雪也有當場看到,最後結算時,她沒有簽名,但伊這裡有結算之資料。翁麗雪那時積欠伊債務,為了給伊保障,故將系爭房屋抵債予伊,即以翁麗雪積欠伊之債務金額作為買賣系爭房屋價金,但伊同意讓翁麗雪續住於系爭房屋。代書為了申報契稅才在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6萬元,實際買賣價金是翁麗雪對伊之欠款,78年2月5日過年後,翁麗雪借了2萬元,伊等順便結算她的欠款是1,686,622元,她說她以後不會再借了等語(原審卷第35至41頁),並提出其上有翁麗雪簽名字樣之便條紙、記帳簿為證(原審卷第45、47、48頁)。核以上開便條紙、記帳簿之筆跡墨色已略退,非近期書寫,且記載連續,帳簿內亦有他人帳目,不似臨訟編纂,業經原審當庭審視無訛(原審卷第37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收支帳冊之真正(原審卷第65頁),堪認該等帳簿資料應屬合於事實。茲將上開便條紙上之簽名,與翁麗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上之簽名(原審卷第109頁),以肉眼進行比對後,該等簽名筆跡之勾勒、運比方式及外形極為相似,並經證人即兩造之舅舅翁木端證稱:該便條紙上之簽名均為翁麗雪於借錢時簽的,伊看過翁麗雪在借錢,當場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59頁)明確,可認上開便條紙為翁麗雪所簽,翁麗雪積欠翁月珀至少為361,840元。

㈣其次,依上開記帳簿所示,翁麗雪自73年2月27日起至78年2

月5日止對翁月珀之欠款總額為1,686,622元。又證人翁木端證稱:上訴人之父周榮章原在伊二哥翁安田的工廠上班,周榮章領不到薪水就不再去工作,等同失業,翁麗雪後來在伊開的錄放影機店裡幫忙,周榮章偶爾會來伊店裡幫忙,但他沒有固定工作,他們一家五口在伊這邊還有地方吃住。這間錄放影機店是伊自己投資的,伊店裡有賺錢就會分給兄弟姊妹,兄弟姊妹實際上都沒有投資,但會在店裡幫忙紀錄故障及修理情形、整理錄影帶、送貨等事務,伊平常沒有給付薪水給兄弟姊妹,但店裡有賺錢就分給大家,分錢的比例是由伊決定的。翁麗雪股票玩很大,翁麗雪若缺錢都會向翁月珀借。某日翁麗雪和翁月珀對帳,翁麗雪說她欠翁月珀160幾萬元,她說她要把房子過給翁月珀抵債房子借給翁麗雪住,等翁麗雪有錢後再買回來,要找代書辦理,伊就幫忙介紹伊同學王嘉榮去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9頁)。證人翁木端為翁麗雪、翁月珀之手足,與兩造均為至親關係,且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並無利害關係,其係依親身經歷及所知事實而為證述,實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上訴人雖以翁麗雪於77年間向其前手劉吳秀金購買系爭房屋時,係委由代書王嘉榮代辦公證,可見翁麗雪早已認識代書王嘉榮,故證人翁木端所證82年間,翁麗雪係將系爭房屋過戶抵債,故找其幫忙介紹代書之語,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查,依原法院77年度公字第747號公證卷宗所示,劉吳秀金於77年1月8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翁麗雪,雙方固均係委由代書王嘉榮將其等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向法院辦理公證,縱翁麗雪因翁木端居間介紹而於斯時與代書王嘉榮相識,惟翁麗雪於數年後之82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時,請翁木端再次居間委請代書王嘉榮代為辦理第一次買賣之公證,亦符合常情,尚難執此遽認翁木端證詞為不可採。是證人翁木端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憑採。

㈤上訴人雖又提出71年營利事業登記證、74年3月5日高雄市攤

販協會核發予翁麗雪之證明書、其所指翁麗雪之手寫書面為證(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49、52頁),辯稱:周榮章為公司負責人,翁麗雪自69年起從事攤販工作,伊家庭向來並無收入不穩定之情況,翁麗雪生前並未向翁月珀借款云云。然該營利事務登記證至多僅可證明周榮章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證明書僅可證明翁麗雪為市場攤販之會員,諸此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父母經濟無虞而無向他人借貸之必要。又該手寫書面所載借款日期係自85年5月8日起至85年9月23日止,與翁月珀前開證述之借款期間不符,且並無署名,其上筆跡是否為翁麗雪所親寫,殊有疑義,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採認。稽此,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買賣契約為翁月珀以翁麗雪積欠其1,686,622元之債務,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以抵債等語,應堪採信。

㈥關於第二次買賣,上訴人先稱:因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房

屋之稅籍開設公司,故伊以6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回云云(原審審訴卷第53頁、原審卷第24、208頁),後改稱:

第一次買賣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90年間,伊家人即一再催促翁月珀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稅籍登記予伊云云,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又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翁麗雪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是參以兩造於100年6月16日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此有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3至19頁),堪認兩造於斯時就系爭房屋有買賣之真意,第二次買賣契約確已成立。

㈦至第二次買賣之價金為若干,該買賣契約書雖記載為6萬元(

不爭執事項㈡),惟該買賣契約書為一般辦理移轉登記之公契,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通常為申報房屋稅款之現值,用以繳納相關稅捐,以一般房地交易實務而言,顯低於實際買賣價格,已如前述,自難遽認第二次買賣價金為6萬元。查,證人翁木端證稱:100年時,翁麗雪還住在系爭房屋,翁麗雪會來搭伙,翁月珀也會來吃飯,翁麗雪有跟伊說系爭房屋過戶給上訴人,等上訴人上班後,會慢慢將欠款160幾萬元給付翁月珀,系爭房屋過戶後,翁月珀要找上訴人談還款的事情,上訴人就避不見面,找周榮章他也跑去躲起來,當時因翁麗雪生病不好談,之後翁月珀就有請我幫忙注意上訴人及周榮章有沒有回家等語(原審卷第159、160頁)。

上訴人亦自承:第二次買賣是翁麗雪找翁月珀說要買回系爭房屋,上訴人一直想要買回系爭房屋,因上訴人全家都住在該屋內等語(原審卷第208頁)。是第二次買賣係翁麗雪向翁月珀提議買回,並表示待上訴人工作後有收入後再給付價金160餘萬元。而上訴人前稱其家庭經濟無虞,其於93年間即高考及格等語(原審卷第208頁),若第二次買賣價金僅6萬元,以上訴人之年薪當可一次支付完畢,何須待其工作後分次還款,益證第二次買賣價金非僅6萬元而已。系爭房屋既係被上訴人以1,686,622元向翁麗雪買受,則翁麗雪或上訴人欲買回系爭房屋,基於親屬情誼,以原價買回符合常理,堪認第二次買賣價格為1,686,622元。

㈧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屋之價格為1,686,622元

,而上訴人就其所辯已於移轉稅籍當日交付6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並未提出已為給付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686,622元之買賣價金,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86,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原審審訴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