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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柯瑞華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被上訴人 黃麗雲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以及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下稱A本票),主張伊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未清償,聲請原法院核發民國108年度司促字第3021號支付命令(下稱A支付命令);上訴人另以伊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下稱B本票),聲請原審法院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251 號裁定(下稱

B 本票裁定),並持A支付命令、B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1932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係訴外人施進入自106年6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並由施進入借用伊開立之系爭支票、伊背書之A本票為擔保。嗣因施進入於A本票屆期後未付票款,上訴人要求伊簽發B本票換回另2張伊簽發之支票,為維持本票債信,伊已自107 年1月26日起至108 年9 月1 日止(下稱A期間),陸續以存款轉帳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訴人所有旗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訴人A帳號)計97萬4,985

元(下稱系爭匯款),清償B本票債務。然上訴人拒不返還B本票,更持之聲請B 本票裁定,業經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由原法院以108年度旗簡字第195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95號民事案)判決伊勝訴確定。上訴人對伊既無借款債權存在,而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被上訴人誤繕為108年3月11日)聲請A支付命令時,系爭支票以及A本票關於背書人追索之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1年短期票據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不得再持A支付命令對伊強制執行。何況,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票,未曾提示,亦不得向伊請求票款。此外,B本票既經第195號民事案判決確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亦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起訴,聲明:

㈠上訴人不得持A支付命令所載系爭支票、A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陸續向伊借款,並以簽發遠期支票方式作為借據及清償債務之擔保,伊各次交付借款除給付現金10萬元外,餘均按被上訴人指示為附表三所示匯款,計576萬9,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次,伊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支票,曾存入陽信銀行託收,然受被上訴人央求,始向銀行取回,已合於票據提示要件。縱認逾票據提示期間,被上訴人為上開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32 條、第134 條之規定,仍應負給付票款責任。何況,伊於106年9月間,持系爭支票及A本票為付款提示,被上訴人表示願分期攤還,並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陸續匯款至伊之A帳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伊於108年3月12日聲請A支付命令時,未罹於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縱罹於票據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票據利益償還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退票

;附表一編號2至5之支票,上訴人原已存入銀行託收,嗣抽回。

㈡A本票係施進入簽發,由被上訴人背書。

㈢上訴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入帳號詳附表三「D」欄所示)。

㈣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持系爭支票、A本票向原法院對被上訴

人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A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420萬元本息,於108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戶籍,於108年5月13日確定。

㈤上訴人持B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B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8年4月15日確定。

㈥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持A支付命令、B本票裁定暨其等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執行金額為338萬元本金、利息、執行費,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㈦被上訴人就B本票,向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原法院以第195號民事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故B本票裁定雖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一,但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不得以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㈧被上訴人於A期間,陸續將系爭匯款97萬4,985元存入上訴人A

帳號,以清償B本票債務;B本票債務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

108 年9 月1 日止,按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週年利率

6 %計算,其本利和約為88萬2,848 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支票、A本票對其已罹於票據時效

,不得持A支付命令對其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支票、A本票對其已罹於票據時效

,不得持A支付命令對其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A本票之背書均係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合意所簽發,然經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查:

⑴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A本票係施進入簽發,由

被上訴人背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A本票可憑(見A支付命令卷聲證1至聲證3),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A本票背書人,可先認定。

⑵上訴人雖稱與被上訴人各次借貸合意成立時間分別如附表三

「C」欄所示日期,由施進入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有借款軋票需求,請伊匯款。伊各次匯款,均會致電被上訴人確認款項是否匯入及支票發票日、金額(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審卷二第47頁)。然查:

①上訴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入帳號詳附表三「D」欄所示)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匯款之單據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9至97頁),固可認定上訴人曾將附表三之款項交付至被上訴人所有帳戶。

②惟施進入陳稱:伊向黃麗雲(即被上訴人)借支票,交給柯

瑞華(即上訴人),係伊向柯瑞華借款用以支付工程款項(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4頁);對照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自陳:…施進入拿黃麗雲的支票來旗山向伊借款…,是施進入拿支票去借錢,所以需要向伊借錢軋票…(見他字卷第51頁),又於108年12月18日陳明:當時是施進入拿支票來跟伊借錢,黃麗雲本人沒有出面跟伊借過錢…,伊的錢都是匯到黃麗雲帳戶,伊不知黃麗雲用於何處…,施進入說貸款下來會給伊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173、174頁)。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施進入提告詐欺刑案時,上訴人於偵查中多次表明「係施進入向伊借款」,核與施進入上開偵訊中所陳相符,且係於109年3月11日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見原審卷一第9頁收文章)之前所為陳述,衡情尚未慮及本件爭點之攻防,上訴人所陳自應較貼近事實,足徵上訴人係與施進入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至上訴人於本件無非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為借據,然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僅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核與借貸意思合致分屬二事,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自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③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具借貸意思合致之利己事實,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相佐,則其辯稱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支票、A本票僅負支票發票人、本票背書人責任,可以採信。

2.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持系爭支票、A本票向原審法院對被上

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A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420萬元本息,於108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戶籍,於108年5月13日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A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見A支付命令卷第1頁),固認屬實。

⑵然觀之系爭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日屬最晚簽發,以

該發票日106年8月21日依法對被上訴人起算1年票據時效,至107年8月21日屆滿;A本票之到期日係106年9月3日,上訴人依法對背書人(即被上訴人)追索之票據請求權,自106年9月3日起算1年票據時效,至107年9月3日屆滿,足見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持系爭支票、A本票聲請A支付命令時,其就系爭支票、A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時效均已完成。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

,陸續匯款至伊A帳戶,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因「承認」而中斷時效。而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票據法所定票據,具文義性、無因性及獨立性,相異支票、本票之票據權利係個別獨立存在,持票人如抗辯發票人曾就各別票據曾因給付而生承認之效力,自應就發票人之給付屬對特定票據之票款,非因其他法律上原因所為,及給付數額合於特定票款,非其他票款等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查:

①被上訴人於A期間,陸續將系爭匯款97萬4,985元存入上訴人A

帳戶,以清償B本票債務;B本票債務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

108 年9 月1 日止,按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週年利率

6 %計算,其本利和約為88萬2,848 元;上訴人持B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B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8年4月15日確定;被上訴人就B本票,向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以第195號民事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故B本票裁定雖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一,但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不得以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法院第195號民事案卷明確,顯見被上訴人於A期間(即自107年1月26日至108年9月1日止),將系爭匯款97萬4,985元存入上訴人A帳戶,係清償B本票債務,自非承認系爭支票、A本票債務之行為。

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28日各匯款2萬元、7萬

元予伊,顯見伊已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A本票,經被上訴人承認債務。而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之付款人,以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等金融業者為限,票據法第4條、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應向「金融業者之付款人」提示,發票人非持票人提示對象。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退票;附表一編號2至5之支票,上訴人原已存入銀行託收,嗣抽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支票,未於法定提示期間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故上訴人所辯已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容有誤會。其次,依上訴人帳戶明細所示(見原審卷二第51、131頁),於106年10月18、28日,雖出現自黃麗雲B帳號各匯入2萬元、7萬元之資料。然被上訴人抗辯該等匯款屬施進入向上訴人清償債務(見原審卷二第435頁、本院卷第201頁),而承前述,既認施進入係向上訴人借款之債務人,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06年10月18、28日之匯款,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A本票」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本院不能僅憑上開2筆金融紀錄遽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支票、A本票債務。佐以上訴人另自陳:附表四編號1至5、7、12部分,係被上訴人以票據方式兌現至伊A帳號,為被上訴人償還更早以前之借款…附表四款項與系爭支票、A本票債權無涉…被上訴人所交付發票日在106年7月26日之後的票據,至少還有11張…;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伊之支票,次數至少25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55、357頁),益徵兩造間除系爭支票、A本票外,尚有其他票據債務存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A本票」已為特定給付之事實,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A本票」已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效果,不能採信。

③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表示願分期攤還「系爭支票、A本票」債務乙節,亦無舉證相佐,亦不可採。

④依上所述,既認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A本票

」曾因「承認」而中斷票據時效,則其所辯系爭支票、A本票之票據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即不足採。

⑷上訴人再辯稱伊於附表三編號3至20所示日期,匯款至被上訴

人之帳號後,使其簽發之支票順利兌現,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A本票」獲有票據利益(見本院卷第156頁)云云。然承前述,上訴人所為附表三之匯款,係基於上訴人與施進入間消費借貸契約所致,被上訴人僅單純借票供施進入使用,不能憑此遽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原因或資金關係上之利益,參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利己事實,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何況,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債務,且上訴人聲請A支付命令時,僅敘明依「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A支付命令卷第1至3頁),益徵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非屬A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上訴人本無從依A支付命令行使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附此敘明。

⑸承上所述,既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A本票」未中斷票據時

效,又上訴人聲請A支付命令時,「系爭支票、A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時效業已完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支票、A本票對其已罹於票據時效,不得持A支付命令對其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之情形;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如消滅時效完成之事由。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A支付命令所生債務人異議事由,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訴訟。

2.查,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持A支付命令、B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執行金額為338萬元,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固認屬實。惟既認A支付命令之票據債務,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B本票裁定之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支票、A本票債務對被上訴人均已罹於票據時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持A支付命令對其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均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106.07.30 黃麗雲 OOOOOOOOO 600,000 106.9.27因存款不足退票 2 106.08.10 黃麗雲 OOOOOOOOO 300,000 上訴人未提示 3 106.08.15 黃麗雲 OOOOOOOOO 500,000 上訴人未提示 4 106.08.18 黃麗雲 OOOOOOOOO 300,000 上訴人未提示 5 106.08.21 黃麗雲 OOOOOOOOO 500,000 上訴人未提示 6 106.08.03(到期日106.9.3) 施進入 OOOOOOOO 2,000,000 (由黃麗雲背書) 共計 4,200,000附表二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麗雲 106.9.27 800,000 106.12.20 465416 備註: 一、原審第195號民事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就上開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附表三

A 編號 B 金額(新台幣/元) C 匯入日期 D 匯入帳號 1 100,000 106年6月22日 0000000000000(即被上訴人所有合庫甲存帳號,下稱黃麗雲A帳號) 2 140,000 106年6月23日 黃麗雲A帳號 3 220,000 106年6月26日 黃麗雲A帳號 4 260,000 106年7月4 日 黃麗雲A帳號 5 250,000 106年7月10日 黃麗雲A帳號 6 399,000 106年7月13日 黃麗雲A帳號 7 250,000 106年7月13日 黃麗雲A帳號 8 400,000 106年7月17日 黃麗雲A帳號 9 400,000 106年7月18日 黃麗雲A帳號 10 320,000 106年7月19日 黃麗雲A帳號 11 300,000 106年7月21日 黃麗雲A帳號 12 300,000 106年7月25日 黃麗雲A帳號 13 400,000 106年7月26日 黃麗雲A帳號 14 230,000 106年7月27日 黃麗雲A帳號 15 220,000 106年7月5 日 0000000000000(即被上訴人所有合庫活存帳號,下稱黃麗雲B帳號) 16 250,000 106年7月10日 黃麗雲B帳號 17 200,000 106年7月13日 黃麗雲B帳號 18 400,000 106年7月17日 黃麗雲B帳號 19 400,000 106年7月18日 黃麗雲B帳號 20 230,000 106年7月25日 黃麗雲B帳號 合計:5,669,000元附表四:

編號 金額(新台幣) 票據兌現或匯款日期 備註(流向) 1 200,000元 106年6月15日 上訴人A帳號 2 200,000元 106年6月22日 上訴人A帳號 3 300,000元 106年6月23日 上訴人A帳號 4 180,000元 106年7月3日 上訴人A帳號 5 260,000元 106年7月4日 上訴人A帳號 6 300,000元 106年7月6日 上訴人A帳號 7 500,000元 106年7月10日 上訴人A帳號 8 780,000元 106年7月13日 柯瑞華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9 300,000元 106年7月17日 柯劉甘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 1,000,000元 106年7月17日 柯瑞華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 750,000元 106年7月18日 柯劉甘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2 600,000元 106年7月24日 上訴人A帳號 13 400,000元 106年7月25日 上訴人A帳號 14 280,000元 106年7月26日 柯瑞華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5 20,000元 106年10月18日 上訴人A帳號 16 50,000元 106年10月28日 上訴人A帳號 17 20,000元 106年10月28日 上訴人A帳號 18 70,000元 106年11月30日 上訴人A帳號 19 50,000元 106年12月27日 上訴人A帳號 合計6,260,000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