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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劉淑華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上訴人 黃茂森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訴外人林政彥前於民國106年間對上訴人及其前夫即訴外

人曹文種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駁回伊之請求,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認定曹文種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嗣並確定(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其後伊欲聲請對曹文種之財產強制執行時,發現上訴人、曹文種及其女曹瓊云虛偽設定抵押權,伊乃對上訴人、曹文種及曹瓊云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對曹文種及上訴人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上訴人為免遭伊提出賠償訴訟,在伊於109年12月中旬要求出面處理時,表示可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57)、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0巷00號6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265,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被上訴人出售,並以取得之買賣價金賠償伊。

㈡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簽立授權書,授權

伊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以300萬元代為出售,出售後之價金由伊收訖,用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又因系爭房地出售不易、履約過程易生變故等原因,上訴人復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買賣價金300萬元則自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中扣抵,兩造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嗣反悔而向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屏東戶政)申請變更印鑑章,致伊嗣未能依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變更後之印鑑證明,而無法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登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房地長期供伊年邁之母親

居住及安養晚年,伊自無必要亦無可能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或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因與曹文種有債務糾紛,在脅迫曹文種簽立和解書及本票未果後,轉而於109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以家人安全為由為恐嚇脅迫伊,致伊心生恐懼,伊方先於同年12月18日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復於同年12月21日,在被上訴人要求下,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欄、金額欄等多處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簽名。惟伊業於110年6月11日撤銷上開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又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契約上關於承買人欄、總價金欄

、日期欄均屬空白,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並未合法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再者,授權書僅記載伊同意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並未記載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伊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自己,並代理伊與被上訴人自己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06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自己代理之法律行為亦無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惟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乃被上訴人與曹文種間存有該債權債務關係,且在被上訴人持前案二審判決對曹文種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曹文種自行給付部分餘款後,曹文種對於前案二審判決命給付被上訴人之900萬元債務已全數清償,是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須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抵債,被上訴人既未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價金前,拒絕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184頁):㈠被上訴人先後曾於109 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與另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上訴人住處。

㈡上訴人曾於110 年1 月18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下稱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案,當日受理警員吳芳瑜於同年11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上訴人報案內容略以:「民眾劉淑華至所稱與他人發生糾紛而將所有之房屋地契簽約給予他人抵押,故至所詢問土地抵押後該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

㈢上訴人曾於109 年12月18日向屏東戶政申請印鑑證明後,同

日至萊爾富超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3-180頁)。

㈣被上訴人又於109 年12月21日將其所持有上訴人之印鑑章交

付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再提供1 份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並表示在萊爾富超商等候,上訴人同日申辦印鑑證明後至該超商,被上訴人取走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當日並要求上訴人在「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後,同日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1-205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110 年1 月18日後數日內,返還上訴人印鑑章

,嗣上訴人於110 年1 月29日申報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同時亦以印鑑「遺失」為原因,向屏東戶政變更印鑑登記。

㈥被上訴人與曹文種間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駁回曹文種之再議(見原審卷第393-403 、431-439 頁)。

㈦上訴人曾書立授權書交付被上訴人,其上記載:「立授權書

人劉淑華(即上訴人)簡稱甲方、被授權人黃茂森(即被上訴人簡稱乙方、今甲乙雙方就金錢債務糾紛情事、甲方同意就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 地號、持分1257/100000 土地一筆、連同建號1559( 廣東路1284巷74號6 樓之1)建物一棟、以叁佰萬元正授權乙方黃茂森全權代為出售…」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

㈧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政彥前對曹文種與上訴人提起前案民事

訴訟,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7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判決(即前案二審判決)曹文種應給付被上訴人900 萬元;關於上訴人部分,則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曹文種與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以及上訴人依與曹文種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涉訟土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因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嗣僅曹文種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1 月21日以109 年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曹文種之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29-15

3 頁)。㈨被上訴人依前案二審判決向橋頭地院聲請對曹文種為假執行

,發現曹文種已分別於102 、106 、108 年間將名下數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劉淑華、曹瓊云(曹文種之女),乃向上訴人、曹文種、曹瓊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一併訴請上訴人、曹瓊云塗銷抵押權登記,經原審法院於110 年2 月23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9

9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曹文種、曹瓊云亦因前開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0 年11月23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原審卷第285-302頁)。

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成立買賣契約?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立契約書承買人黃茂森……出賣人劉淑華……雙方同意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標的及權利範圍:土地標示: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地上建物:屏東市○○路0000巷00號6樓之1,屏東市○○段0000○號;共有部分:○○○○建號(權利範圍1265/100000)……總價金:買賣價款議定總價叁佰萬元整」等內容,並經兩造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27、33-35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即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已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㈡上訴人固辯稱: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時,其上並無被上訴

人之姓名及買賣價金等記載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上「出賣人欄」之「劉淑華」簽名,係上訴人親筆所書,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再者,衡以一般理性之人於文書上簽名前,均會閱覽、瞭解文書之記載內容,於確認文書內容無誤後,方於文書上簽名,是於內容記載完全之文書上簽名,為常態事實,而於空白文書上簽名,任人填載內容及其他約定事項,則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為成年、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人,衡情當無於空白契約書上簽名,而任人填載買受人及買賣價金等攸關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使自己陷於不確定之不利地位之理,其辯稱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時,該契約上尚未記載上開事項云云,核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固以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及公契上均有畫圈圈及框框記號之情形,因此其所陳述較之被上訴人可信,及質疑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日期110年1月5日」係地政機關幫其所寫,與常理相悖,顯見兩造並未於該日合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03-405頁)。惟觀之上開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上固有劃框記號,然並不明顯(見原審卷第23、27-35頁),而衡諸社會交易常情,此等框記通常用以提醒契約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位置,無從證明上訴人簽署上開文書時,其內無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及買賣價金金額之記載。又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日期並非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且上訴人實際係於109年12月21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其後並曾110年1月5日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則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日期係在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時一併補填,亦非無可能。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説,其上開辯詞自難憑採。

㈢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有無違反民法第106 條前段之情事一

節,上訴人辯稱:依系爭授權書,上訴人同意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然被上訴人竟未得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己,違反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以禁止自己代理,乃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此薄彼,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利益。

⒉被上訴人所提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劉淑華簡稱甲方、

被授權人黃茂森簡稱乙方、今甲乙雙方就金錢債務糾紛情事、甲方同意就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持分1257/100000土地一筆、連同建號○○(○○○○○○○○○○)建物一棟、以叁佰萬元正授權乙方黃茂森全權代為出售…」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曾取得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權限。

⒊然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係親自於出賣人欄

位上簽名,已據前述,並非由被上訴人以「代理人」名義自行為之,並不符合前開自己代理禁止規定之適用前提。況且,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300萬元亦與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金額相符,亦無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核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已依法撤銷上開買賣意思表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2月16日與另外3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上訴人住處,翌日並帶同上訴人南下車城,途中並以上訴人家人生命恐嚇上訴人,並曾報警處理云云。然上訴人在其所稱遭脅迫後,並未即時報警,而是遲至110年1月18日始前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案,當日受理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上訴人報案內容略以:「民眾劉淑華至所稱與他人發生糾紛而將所有之房屋地契簽約給予他人抵押,故至所詢問土地抵押後該如何處理……」一節,有屏東分局110年11月22日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9-242頁),並未提及有遭人脅迫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另經當日承辦警員○○證稱:上開職務報告為其出具,印象中當日上訴人到警局來詢問房子被抵押後要如何處理,並無印象上訴人有提及被欺騙或脅迫情事,上訴人當日應係來做詢問,因如有要報案提告,伊等會直接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確曾於109年12月24日設定債權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額3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81頁),核與證人○○之證述及職務報告互核相符。則上訴人辯稱其曾在遭受脅迫後曾報警處理,尚難認屬實。

⒊再據證人梁穎珠於111年6月7日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為退

休教師,約1年多前,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與上訴人有債務關係,系爭房屋要給被上訴人,並想快點變現,被上訴人問伊有無興趣,伊請屏東朋友即訴外人林鈺善陪伊同去看屋,當時上訴人很客氣地接待伊等,當時她屋內尚有3個朋友,也有看到上訴人母親及外勞。伊有和上訴人表達是被上訴人通知伊來看房子,上訴人得知伊之來意後很客氣,並向伊介紹每個房間格局,但因上訴人表示要等她母親走了之後才能搬進去,伊認為既不能搬入也無法出租他人,如此置產沒有意義,因此後來也沒有想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08-410頁)。證人林鈺善亦證稱:伊和梁穎珠一起去看系爭房地,伊有見到上訴人,當時屋內還有其他客人在,上訴人有向伊等介紹一下屋內環境,但上訴人表示房子要等她母親不住那邊時才可以賣,伊等參觀後就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1-412頁)。審酌上開2名證人均經具結證述,所述關於參觀系爭房地時情形、上訴人之態度等節,互核相符,堪認在被上訴人不在場之情形下,上訴人仍然客氣有禮接待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三人並導覽參觀屋況,甚且能向看屋者指定何時方能入住房屋,足見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其自由意志應未受被上訴人壓迫。

⒋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其姐劉淑屏及友人連錫雄到庭

作證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據證人劉淑屏證稱:在109年12月至110 年1 月間,曾在母親住處(按指系爭房地)碰過有二位女士去看房子,當時伊與母親、外勞、上訴人及上訴人友人連錫雄在客廳,外勞去應門後, 劉淑華帶她們進來客廳,大門與客廳相距不遠,伊沒有聽到他們有說話或表明來意,但他們兩人進來時,伊有聽到上訴人對她們表示「母親住在這裡,怎麼可能賣房子」等語,她們沒有回應,只在客廳晃一晃就走了,沒有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6頁);證人連錫雄證述:伊於89年間認識上訴人至今,平日下午常會去上訴人家中聊天,約1 年多前,有二位女士到上訴人家中看房子,在按門鈴後,是上訴人去開門,當時伊與上訴人、上訴人母親、姐姐、還有外勞在客廳聊天。伊聽上訴人與她們對話,知道她們要來看房子,上訴人在客廳表示她媽媽住在這裡,怎麼可能賣房子,那兩位女士就只有在客廳看一看,沒有待多久也沒有坐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0頁)。證人劉淑屏及連錫雄雖均證述梁穎珠及林鈺善來看屋時,上訴人曾明確表示「母親住在這裡,怎麼可能賣房子」等語,惟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並未否認證人梁穎珠及林鈺善上開證述之看屋經過,又證人劉淑屏及連錫雄分屬上訴人之至親及好友,二人就梁穎珠2人來看屋時是何人去開門證述並不一致,且證人劉淑屏在證述「(當時兩位女士看房子時是誰跟他們接洽)他們兩人進來時,我聽劉淑華跟他們說我母親住在這裡,怎麼可能賣房子、「(兩位女士有表明來意嗎)劉淑華帶她們進來客廳,我只有聽到劉淑華講上面的話,沒有聽到兩位女士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證人劉淑屏在未經詢問下,即先行主動證述上訴人有表示「我母親住在這裡,怎麼可能賣房子」之語,反而對兩名陌生人來到家中卻沒有聽到他們表明來意,核與常情相違,顯見證人劉淑屏及連錫雄證述立場偏頗,明顯有迴護附和上訴人抗辯之意,所為證述尚難採信。

⒌又上訴人係先於109年12月21日以不動產登記為目的,向屏東

戶政申請印鑑證明後,連同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等過戶所需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恆春地政以上訴人之印鑑登記日期已變更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應補正,如未補正則駁回買賣登記申請,始查知上訴人業於110年1月29日以印鑑「遺失」為原因,向屏東戶政變更印鑑登記等節,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恆春地政110年2月26日屏登補字第00007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屏東戶政111年3月31日屏市戶(55)字第11130205000號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9-43、232、361、366-367頁)。依上開時序觀之,亦可證上訴人因履行出賣人之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義務而交付過戶所需資料予被上訴人後,事後竟以印鑑「遺失」為由變更印鑑登記,以此方式阻止被上訴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於訴訟中始改稱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⒍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係先恐嚇上訴人前配偶曹文種未果,始

轉向上訴人恐嚇云云。證人曹文種雖證述:在109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找4、5個人到伊住處,逼伊簽本票與和解書,被上訴人要伊開1,500萬之本票,和解書內容則是伊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被上訴人進伊住處沒多久,伊之朋友劉阮菁即報警;當時被上訴人之同夥持和解書,念一句,伊寫一句;伊有和警方表示被被上訴人脅迫簽本票,但在警方來之前被上訴人已將和解書及本票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30-333頁)。惟查,曹文種與被上訴人間本有眾多民、刑事糾紛(詳見下述),其等債權債務關係之涉訟標的金額龐大,雙方立於對立關係,曹文種之證述難免不利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曹文種間恐嚇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曹文種指述情節數次翻異、矛盾,且與劉阮菁之證述未盡一致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駁回曹文種之再議一節,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3-403、431-439頁),是難認被上訴人有對曹文種為恐嚇、脅迫等行為。

⒎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六、如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定。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如果當事人之一方在裁判上援用之,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未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300萬元等語,惟

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應同時履行條件:簽訂本約同時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交付買方辦理產權移轉過戶,買賣價金由債權人黃茂森代為收訖扣抵債權金額。」,上訴人並於前開記載右側、「叁佰萬元簽收」欄位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27頁)。以及兩造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前訂立之授權書,同樣記載系爭房地售出之價金由被上訴人代為收訖,上訴人同意買賣價金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用作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節,已有合意,而非如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須另外再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是以,兩造間是否確如上訴人辯稱全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實非無疑。

㈢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間經前案二審判決確定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係曹文種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語。查,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政彥前對曹文種與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略以:因林政彥向曹文種借款,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涉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曹文種收執,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詎借款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要求曹文種返還涉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資料時,曹文種均藉故拖延,事後查知曹文種已於97年7月4日擅自將涉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復再於100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後上訴人又於101年3月1日以3,000萬元將涉訟土地出售予王韻湘,曹文種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與林政彥對涉訟土地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土地價額之不當得利,而涉訟土地在曹文種移轉所有權時之公告現值即有1,179萬9,27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曹文種給付被上訴人或林政彥900萬元;另並以曹文種嗣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買賣並過戶涉訟土地,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涉訟土地,其處分涉訟土地所獲利益為不當得利,且超逾900萬元,而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或林政彥其中之900萬元等語。嗣於108年8月27日經前案二審判決曹文種應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本息;關於上訴人部分,則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曹文種與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以及上訴人依與曹文種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涉訟土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嗣僅曹文種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曹文種之上訴而告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㈧),有該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53頁)。

⒉又於前案二審判決曹文種敗訴後,被上訴人依前案二審判決

向橋頭地院聲請對曹文種為假執行,經調閱曹文種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曹文種已分別於102、106、108年間將名下數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劉淑華、曹瓊云(曹文種之女),乃向上訴人、曹文種、曹瓊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一併訴請上訴人、曹瓊云塗銷抵押權登記,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曹文種、曹瓊云亦因前開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不爭執事項㈨,原審卷第285-302頁)。

⒊依上,雖前案二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與曹文種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認定上訴人取得涉訟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惟查,在前案二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中,曹文種係於97年7月4日將涉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予己,然於97年7月31日林政彥清償完積欠曹文種之借款後,曹文種受有涉訟土地價值之利益,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其竟於100年6月28日以600萬元將涉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1年3月1日以3,000萬元將涉訟土地出賣予王韻湘。

雖前案二審判決因被上訴人舉證不足,而認定上訴人之取得涉訟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惟此對於被上訴人無法向曹文種取回「原物(即涉訟土地)」利益,依系爭房地轉手時序、金額觀之,上訴人實扮演至關重要之角色,且上訴人復在前案二審判決曹文種敗訴後,又協助曹文種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己,妨礙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

⒋再者,上訴人在退休前持續有工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歷練,系爭買賣契約上並已明載「買賣價金由債權人黃茂森代為收訖扣抵債權金額」,且上訴人在「叁佰萬元簽收」欄位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27頁),理當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將本應支付之買賣價金逕行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佐以上訴人與曹文種原為夫妻關係(於96年間離婚),對於被上訴人無法取回涉訟土地乙事,除曹文種以外,上訴人自曹文種處受讓、進而移轉涉訟土地之行為亦不可或缺,上訴人並配合在曹文種名下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妨礙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業敘如前,足見上訴人與曹文種金錢往來關係密切,且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並以價金抵償債務,亦係起因於兩造間協調因上訴人之介入及處分涉訟土地,致其無法向曹文種取回涉訟土地受有損害之紛爭(見原審卷第17頁),故不能排除上訴人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在上開300萬元簽收欄位簽名,且載明同意用以抵充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詳如後述),實有代曹文種清償債務之意。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其義務,上訴人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因前案二審判決對曹文種固取得900萬

元本息債權,惟嗣業經曹文種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辯稱前案之涉訟土地依當時客觀交易價值至少3,000萬元,其在前案訴訟僅對曹文種及上訴人就其中900萬元為一部請求,前案二審判決既判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在前案訴之聲明以外之金額,其對曹文種及上訴人仍得主張900萬元以外之其餘債權存在,而以系爭買賣價金抵扣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57-458頁)。查,⑴被上訴人確曾持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對曹文種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依橋頭地院所製發之110年8月24日橋院嬌108司執教字第52027號債權憑證所載,其執行受償情形為:「本件經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05號查扣債務人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於109年3月11日受償1,422,703元;另囑託對債務人之不動產執行,於110年1月28日受償6,605,044元,其中87,100元為執行費。另於本院對債務人之不動產執行,於110年2月19日受償2,718,603元,其中13,820元為執行費,尚積欠本金295,252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另對於第三人薛芳執行債務人之租金債權及執行費並於110年1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等語,有上開債權憑證附卷可參。又被上訴人另尚有訴訟費用319,599元本息及併案執行費2,557元全未受償,亦有110年7月4日分配表及橋頭地院110年8月24日橋院嬌110司執教字第26774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院108度司執字第52027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6774號及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05號執行卷閱明無訛,堪認屬實。另曹文種嗣自行於111年1月28日匯款646,333元予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未受償之債權,亦據其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為證(見原審卷第319頁),則上訴人抗辯曹文種就前案二審判決所命給付已清償完畢,尚非無據。

⑵惟按金錢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明示為一部請求,經法院實

體判決,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涉訟土地原為該案借款之擔保,嗣97年7月4日自被上訴人名下移轉至曹文種名下後,借款已於同年7月31日全部清償完畢,曹文種受有涉訟土地價值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為土地登記之原所有人,其受有喪失所有權相當於土地價值之損害,並審酌涉訟土地依公告現值(97年、99年、101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0元)計算價值為1,179萬9,270元,故認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曹文種給付900萬元核屬有據(見原審卷第141-143頁)。審酌土地之公告現值通常低於市場交易價值,而前案訴訟被上訴人為求訴訟經濟而逕以涉訟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價值估算參考,請求曹文種先給付900萬元,兼衡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係以3,000萬元將涉訟土地出賣予王韻湘,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前案訴訟僅先對曹文種及上訴人就所受相當於土地價值之損害其中900萬元為一部請求,係屬顯然。雖前案二審判決既判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在前案訴之聲明以外之金額,然而,縱認曹文種已清償被上訴人依前案二審判決對其取得之債權,惟尚難以此即認其對曹文種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或進而謂上訴人無可為承擔之曹文種債務。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旁以手寫記載「雙方同意買賣價金300萬元清償積欠甲方債務『1,800萬元』之一部分」等詞(見原審卷第27頁),而足表明上訴人承認其承擔或願為代償之債務範圍為1,800萬元,可以窺知。另被上訴人雖曾在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5-157頁)。然被上訴人亦已同時表明兩造間有其他法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基此,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需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00萬元抵償,其唯於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始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殊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