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宋宜峰
何文棟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被 上訴人 林高書
林欣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璧純
李兆隆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所為不利裁判,亦即包括原判決命①上訴人宋宜峰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合夥事業宸妃殿;②宋宜峰應協同被上訴人林欣瑩清算合夥事業宸妃殿之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付款予林欣瑩。③上訴人何文棟應給付被上訴人林高書100萬元本息,就其中:
㈠宋宜峰部分:宋宜峰就①②所示訴訟標的提起上訴,其中①為金錢
給付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②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165萬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①②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共215萬元(計算式:500,000+1,650,000=2,150,000)。
㈡何文棟部分:何文棟就③所示訴訟標的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1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277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後(見本院卷第75頁),尚應補繳24,5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