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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陳韋豪被 上訴 人 李政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歡樂滿屋二期華廈」(下稱系爭大樓)中,於其所有門牌75號3樓之2房屋(下稱A屋)大門口角落、大門電子鎖下方、系爭大樓1樓編號01平面停車位角落,以及系爭大樓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裝設針孔攝影機,監視偷拍上訴人及上訴人家屬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見原審卷一第83頁、卷二第32頁、第128頁、本院卷第60頁)。是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其與第三人綽號「俐俐」間之對話,主張被上訴人向系爭大樓住戶傳述不利上訴人之言詞,包括上訴人為人惡質、難以溝通、檢查達人、(上訴人)瘋了、在中鋼公司扯被上訴人後腿要使被上訴人受處分等,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核與上訴人起訴時前揭主張以裝設針孔攝影機侵害之隱私權之事實並非同一,主張權利遭侵害之態樣、訴訟標的亦不同且有礙被上訴人審級利益;況上訴人既稱不知「俐俐」之全名,僅有群組之綽號(見本院卷第61頁),致本院無從進行調查,亦無法利用原審訴訟及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權之事實存否,可達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是上訴人所為追加侵害名譽權之事實及請求,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A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門牌77號3樓之2房屋(下稱B屋)則為伊所有,A、B 屋左右相鄰。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未告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A屋大門口角落裝設針孔攝影機,並以吸塵器作為掩飾,復於110年3月間,在A屋大門電子鎖下方及系爭大樓1樓編號01平面車位角落裝設針孔攝影機(後二者以下合稱系爭針孔攝影機),其後伊又於110年8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2樓通往3樓樓梯間之緊急照明燈下方裝設針孔攝影機,24小時監視、偷拍伊及家人之生活作息,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針孔攝影機,並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針孔攝影機拆除;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5月間發現A屋大門門鎖遭人破壞、大門上留有腳印,且走道公共區域之垃圾遭人掃入A屋門縫,為查明係何人所為,始於A屋大門口角落裝設針孔攝影機,並以吸塵器作為掩飾,藉此蒐證,該針孔攝影機已於110年5月間拆除。又伊雖於110年3月間,在A屋大門電子鎖下方及系爭大樓1樓編號01平面車位角落裝設系爭針孔攝影機,惟系爭針孔攝影機均係朝公共區域拍攝,且伊係出於維護住家安全之考量而裝設,並非針對上訴人,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情事。其次,系爭大樓2樓通往3樓樓梯間之緊急照明燈下方並未裝設任何針孔攝影機,上訴人主張伊於該處裝設針孔攝影機,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拆除系爭針孔攝影機,並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審駁回上訴人拆除攝影機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爰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A屋為被上訴人所有,B屋為上訴人所有,A、B屋左右相鄰。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在A 屋大門口角落裝設針孔攝影機

,並以吸塵器作為掩飾,該針孔攝影機經被上訴人於110 年

5 月間拆除。㈢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間起,在A 屋大門電子鎖下方及系爭大

樓1 樓編號01平面車位角落裝設系爭針孔攝影機,迄今仍未拆除。

㈣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以腳踹A屋大門及門鎖,致門鎖損壞,

其行為所涉毀棄損壞犯行,經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78號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裝設針孔攝影機,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固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隱私權之保障仍非絕對,此乃因被害人隱私權之保障可能與行為人之自由權產生衝突,故為兼顧人民彼此所具有之基本權,自應限於「具合理期待之隱私」受侵犯時,始有以民法侵權行為法加以保障、填補損害之必要,倘行為人之行止並未侵犯他人可合理期待之隱私,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A 屋大門口角落裝設針孔攝影機部分:

⑴查現今社會,家庭結構多為雙薪之小家庭,是一般工作時間

居所無人時間甚長,基於安全考量及嚇阻、蒐證不法之必要,於自家門口裝設針孔攝影機或其他監視設備以為監視,已屬常態。是區分所有權人於自家門口或停車位等專用部分裝設針孔攝影機,倘係朝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拍攝,因現今社會生活個人資訊及隱私無法避免將某程度暴露於公共領域,如拍攝角度未逾越維護住家或專用部分安全之必要範圍,且未擴及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私人使用之領域,即難認不法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可合理期待之隱私」。

⑵被上訴人對其於109 年12月間,曾在A 屋大門口角落裝設針

孔攝影機,並以吸塵器作為掩飾乙節,雖未爭執,然觀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前開針孔攝影機攝得之畫面(見原審卷一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61頁),可見上開針孔攝影機係朝A 屋大門外走道公共區域拍攝,且角度朝向A 屋大門下方,除非他人刻意蹲下,否則僅能攝得他人下半身。至上開針孔攝影機雖同時攝得B 屋大門口及門外,然此係因A、B屋毗鄰所致,且被上訴人既已將針孔攝影機之角度朝下,而非拍攝B 屋大門口及門外之全景,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有意針對B 屋又因大門,而藉此監視或偷拍上訴人。又因兩造自陳其等居住之樓層未設置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是由前揭針孔攝影機裝設之位置、拍攝之角度及範圍觀之,可認被上訴人前述自行裝設之針孔攝影機,應僅係為監視A 屋大門外之動靜,尚難認其此舉已逾越維護住家安全之必要範圍,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情事。則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即無足取。⒊⒉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2 樓通往3 樓樓梯間之緊

急照明燈下方裝設針孔攝影機部分: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07 至111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於緊急照明燈鑽孔裝設針孔攝影機,而上開照片至多僅顯示系爭大樓2樓通往3 樓樓梯間之緊急照明燈下方有一孔洞,尚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曾於該緊急照明燈之孔洞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參以上訴人係稱:伊曾在110年8月12日將上開緊急照明燈取下,而被上訴人竟於伊取下當下報警,依照被上訴人先前以吸塵器及拖把掩飾針孔攝影機之手法,伊「合理懷疑」被上訴人裝設針孔攝影機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是上訴人既係主觀臆測被上訴人曾於2樓通往3 樓樓梯間之緊急照明燈下方裝設針孔攝影機,而未為其他舉證,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A屋大門電子鎖下方及系爭大樓1樓

編號01平面車位角落裝設系爭針孔攝影機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爭執,然自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針孔攝影機攝得之畫面,其中裝設於A屋大門電子鎖下方之針孔攝影機係朝向系爭大樓3樓電梯外之走道公共區域(見原審卷二第41頁、第33頁),所攝得之畫面僅限於A 屋大門外走道與電梯外走道之區域,而未及於上訴人私人使用之領域;另裝設於系爭大樓1 樓編號01平面車位角落之針孔攝影機,則朝向被上訴人使用之車位及所停放之車輛拍攝(見原審卷二第43頁),所攝得之畫面亦僅限於該車位及車輛,而不及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車位或車輛,佐以上訴人自承:系爭針孔攝影機均係朝公共區域拍攝,系爭大樓1樓復為各住戶前往搭乘電梯或走樓梯必經之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針孔攝影機均係朝公共區域拍攝,因平時要上班,不可能整日在家,因而裝設系爭針孔攝影機,藉以維護住家安全,及注意小孩有無從大門跑出去,並非針對上訴人等語,尚屬非虛。被上訴人裝設系爭針孔攝影機,既係朝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公共區域拍攝,無刻意拍攝、窺視上訴人之惡意。上訴人徒以上開公共區域為其日常進出必經之處所,即遽謂被上訴人裝設系爭針孔攝影機係針對上訴人,進而主張其隱私權受被告不法侵害云云,要無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大樓2樓通往3樓樓

梯間之緊急照明燈下方裝設針孔攝影機,另被上訴人於A 屋大門口角落、A屋大門電子鎖下方及系爭大樓1樓編號01平面車位角落等處所裝設系爭針孔攝影機,由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客觀上既應屬維護住家或專用部分安全所必要,且未侵入上訴人私人使用之領域,難謂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既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業據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 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針孔攝影機,並給付其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