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麗貞(黃冠凱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黃國峻(黃冠凱之承受訴訟人)
黃啓舜(黃冠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崇賢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黃冠凱(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甲○○、丙○○及乙○○承受訴訟,下稱該三人為甲○○等3人)生前向伊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693 萬元,及其中452 萬5000 元自民國97年6 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伊訴請黃冠凱返還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3 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伊並持以聲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由該院就黃冠凱對上訴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暉公司)之出資額30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德暉公司以其公司歷年虧損嚴重,累積負債已達資產總額99%,現有營業毛利及營業利益率均為零,黃冠凱之出資額已無任何可供扣押之金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黃冠凱對德暉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詎德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冠凱均抗辯系爭出資額實係黃冠凱之前媳婦即訴外人甲○○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黃冠凱名下,然伊否認黃冠凱與甲○○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縱認黃冠凱與甲○○間有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然此僅為其2 人之內部約定,依據公司法第12條規定,在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甲○○名義前,不得以出資額係借名登記予黃冠凱為由對抗伊。黃冠凱對德暉公司既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爰求為命確認甲○○等3 人對德暉公司系爭出資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德暉公司原由訴外人即黃冠凱之前媳婦甲○○(原名陳欣儀)於100 年12月29日出資300萬元設立,嗣於104
年間因虧損及甲○○尚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黃冠凱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德暉公司董事並負責營運,是系爭出資額實為甲○○所出資,僅借名登記在黃冠凱名下,故黃冠凱對德暉公司並無系爭出資額存在。況於黃冠凱死亡後,甲○○已向黃冠凱之繼承人即甲○○等3 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業經原審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94 號(下稱另案)判決甲○○勝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甲○○、丙○○及乙○○對上訴人德暉公司有出資額300萬元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黃冠凱生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尚欠693 萬元及其中452 萬50
00 元自97年6 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訴請黃冠凱返還借款,經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
383 號判決勝訴確定,並持以聲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55號強制執行,由該院就黃冠凱對德暉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德暉公司於109年2月10日聲明異議。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而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黃冠凱與甲○○間有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德暉公司於100 年11月間由甲○○出資300 萬元設立,
並登記甲○○為董事即代表人,嗣於104 年11月2 日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在黃冠凱名下,並登記黃冠凱為德暉公司董事即代表人,黃冠凱於109 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等
3 人,系爭出資額以甲○○(黃冠凱遺產戶管理人)名義於110年1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德暉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德暉公司章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9至51、301至304、307至315頁),堪認黃冠凱生前登記為德暉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出資額亦登記在黃冠凱名下。而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黃冠凱名下系爭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德暉公司於109年2月10日聲明異議,係抗辯其公司歷年虧損嚴重,累積負債已達資產總額99%,現有營業毛利及營業利益率均為零,黃冠凱之出資額已無任何可供扣押之金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並未主張系爭出資額實為甲○○所出資,僅借名登記在黃冠凱名下,黃冠凱對德暉公司並無系爭出資額存在,此有該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17至18頁)。然倘系爭出資額實為甲○○所有,而僅借名登記在黃冠凱名下,黃冠凱對德暉公司並無系爭出資額存在,則黃冠凱為德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當知悉,其於代表德暉公司聲明異議時,理應為此主張,然竟無此主張,顯與常情不合,上訴人主張黃冠凱與甲○○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已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以:依證人甲○○證詞可知,系爭出資額實為甲○○所
有,僅借名登記於黃冠凱名下,甲○○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甲○○等3人返還系爭出資額,並經另案判決勝訴確定,足證系爭出資額確實屬甲○○所有云云。然依甲○○證稱:104年之前我跟乙○○(即黃冠凱之次子)共同經營德暉公司,104年之後乙○○沒有經營,出國作副業,我因為帶小孩很累,請黃冠凱幫我經營,德暉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黃冠凱名義,黃冠凱就可以直接處理,不用找我蓋章。(登記給黃冠凱之後如何營運?)我把大權給黃冠凱他自己去決定,因為黃冠凱之前也是做營造的,但他做之前會先問過我。(黃冠凱問你的意思是讓你決定可不可以?還是跟你分享?)我覺得他是尊重我,但我又不能跟他說不可以。(黃冠凱去世前,德暉公司之出資額情形,你是否清楚?)不清楚,這個他不太會跟我說。(當時你是怎麼跟黃冠凱說請他幫忙經營公司?)沒有講到細節。104 年3 月初,乙○○個人副業出了點狀況,他無心經營德暉公司,我看德暉公司都沒有運作,也不可能歇業。黃冠凱當時剛好在臺北,我約他出來,他說他願意幫我經營公司。(黃冠凱生前並未將公司實際增資情形通知證人?)對等語(原審卷第339至350頁),足認甲○○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在黃冠凱名下後,德暉公司董事兼代表人即變更為黃冠凱,黃冠凱對德暉公司經營具有掌控權,德暉公司營運亦由黃冠凱全權決定,則黃冠凱非僅出名登記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而已,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仍由借名登記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而出名登記人並無實質權利之要件不符。且甲○○所稱委託黃冠凱經營德暉公司乙情,亦與借名登記關係不同,況甲○○自承未與黃冠凱約定經營至何時,亦未約定黃冠凱應將經營獲利交付及黃冠凱可取得多少報酬,其並稱如非本件訴訟,德暉公司將繼續登記在黃冠凱名下,其未想過黃冠凱可能不會返還德暉公司等語(原審卷第348至349頁),均與事理有違,自難認甲○○係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載黃冠凱名下,以便於黃冠凱幫忙經營德暉公司。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出資額實為甲○○所有,僅係於借名登記於黃冠凱名下云云,即非可採。至甲○○於另案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甲○○等3 人將登記在黃冠凱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甲○○,因甲○○等3人於另案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另案法院乃為甲○○等3 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卷第395 至39
7 頁)。而本件當事人與另案當事人不同,本件自不受該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出資額確實屬甲○○所有云云,亦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另抗辯:德暉公司虧損嚴重,系爭出資額已無實際
可供扣押金額云云。惟股東姓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且公司章程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此觀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4 款及同法393 條第2 項第10款規定自明。是系爭出資額存在與否,應以德暉公司登記為據,而系爭出資額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時既登記為300 萬元,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實,亦僅系爭出資額日後得否如數換價取償之問題,與黃冠凱對德暉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德暉公司之登記資料,主張黃冠凱名下有系爭出資額,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系爭投資款,核屬有據。因上訴人否認系爭投資額為黃冠凱所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黃冠凱對德暉公司有系爭投資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且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