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麗貞(黃冠凱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黃國峻(黃冠凱之承受訴訟人)
黃啓舜(黃冠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崇賢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萬6050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
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481 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