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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明璋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明秀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林育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郭庭希(原名郭秋萍)為共同被告,請求剔除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855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郭庭希與被上訴人李明璋共同受分配之金額。而郭庭希與李明璋之債權為可分之債,原非須共同起訴或應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且對於李明璋之裁判效力未必及於郭庭希,則其等間既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餘地。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李明璋部分提起上訴,對郭庭希並不生移審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應將郭庭希列為視同被上訴人,顯有誤會;又經本院多次就此為闡明後(見本院卷第130、170、228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擴張上訴聲明,則原判決關於郭庭希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嗣於本院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訴之聲明(詳下述),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之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系爭分配表以郭庭希與李明璋對執行債務人即曾莊豆、曾鵬龍(下稱曾莊豆等2人)有如附表一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抵押權)存在,以被上訴人郭明秀對曾莊豆等2人有如附表一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抵押權)存在,而使被上訴人得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優先受償。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認存在,其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經伊代位曾莊豆等2人主張時效抗辯,郭庭希與李明璋已無從請求曾莊豆等2人更為給付;且李明璋之債權係受讓自郭庭希,惟其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曾莊豆等2人即不生效力。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且郭明秀並未聲明參與分配,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郭庭希與李明璋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郭明秀就受償餘額優先受分配之權利,均予剔除等語,於原審聲明: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二、㈠李明璋則以: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原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有,其請求權時效經迭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迄未完成,嗣經輾轉讓與郭庭希,郭庭希再將應有部分各1/2讓與伊,並已對曾莊豆等2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請求剔除伊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郭明秀則以:曾鵬龍於86年間擔任訴外人昌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昌勇公司)之總經理,為準備公司上櫃事宜,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億5,754萬3,183元,而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縱伊未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上訴人請求剔除伊於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分配之權利,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系爭分配表就李明璋於表1次序3、6,表2次序3、6、7,表3次序3、6,表4次序3、6,表5次序3、7,表6次序2、6,表7次序2、6所載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㈢郭明秀於系爭分配表表1至表5中依抵押權得請求就受償餘額優先受分配之權利,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㈠曾莊豆等2人為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借款之借

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並為聯邦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均辦畢登記。嗣曾莊豆等2人未依約清償,聯邦銀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90年度促字第5340、5341號對曾莊豆等2人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雄院對曾莊豆等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雄院於90年5月9日發給86年度執字第269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嗣經雄院於95年1月20日以92年度執字第15920號、於96年12月3日以95年度執字第13243號、於100年4月27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75460號執行程序為換發。

㈡聯邦銀行對曾莊豆等2人之上開債權本息、違約金、費用及

擔保物權,於91年11月29日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94年7月15日讓與凱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煌公司),95年12月18日讓與郭庭希。

㈢郭庭希於101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應有部分1/2讓與李明璋。

㈣李明璋、郭庭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8月1

3日聲請雄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1316號對如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4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因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情事,雄院於104年12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李明璋、郭庭希又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5年9月30日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7047號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05年11月4日換發債權憑證。

㈤李明璋、郭庭希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855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李明璋、郭庭希以總價5,952萬元拍定,並以債權抵繳價金,原法院於109年6月11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7月22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於同年7月23日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24日實行分配。

㈥李明璋、郭庭希於系爭分配表請求受分配之債權總額(含

程序費用)為5,845萬2,992元,包含本金3,950萬元、違約金1,842萬4,704元,並拋棄利息請求權(詳如原審卷第181頁債權計算書所示)。郭明秀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聲明參與分配。

㈦曾莊豆等2人為郭明秀設定抵押權,均辦畢登記。

㈧昌勇公司於86年間之總經理為曾鵬龍。

㈨上訴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司執字第1032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8司執字第35596號執行事件,對曾莊豆等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五、本件爭點為: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於本金、違約金部分之

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㈡李明璋有無將受讓債權一事通知曾莊豆等2人?㈢上訴人對郭明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於本金、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亦未完成: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經查:

⑴曾莊豆等2人為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

,並為聯邦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均辦畢登記等情,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聯邦銀行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之事實,台灣金聯公司於聲請雄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9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曾莊豆等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即提出經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用印之借據為證,經本院調閱雄院99年度司執字第75460號卷宗(包括雄院92年度執字第15920號卷一之影卷)查明無訛,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一事,至為明確。⑵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均約定於未按期攤繳本息時,

除仍按放款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有上開借據附卷可稽,則該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該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與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原均為15年。而聯邦銀行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部分,聲請雄院以90年度促字第5340、5341號對曾莊豆等2人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雄院對曾莊豆等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雄院於90年5月9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上開債權於91年11月29日讓與台灣金聯公司,94年7月15日讓與凱煌公司,95年12月18日讓與郭庭希,101年12月20日讓與應有部分1/2予李明璋,各該債權人均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陸續獲雄院於95年1月20日以92年度執字第15920號、96年12月3日以95年度執字第13243號、100年4月27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75460號、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1316號執行程序,及原法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7047號執行程序換發債權憑證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經本院調閱雄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316號、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047號卷宗查明無訛。基此,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其時效即因迭次之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時,該中斷之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迄郭庭希、李明璋於108年3月2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系爭執行事件),其時效顯然尚未完成,曾莊豆等2人原無從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以,上訴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其得代位曾莊豆等2人行使時效抗辯云云,洵無可採。

⒊綜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於本金、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亦未完成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李明璋已將受讓債權一事通知曾莊豆等2人: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此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李明璋以郭庭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附件,於104年3月2

日以高雄新興郵局363號存證信函通知曾莊豆洽談還款事宜,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日送達於曾莊豆之戶籍地址,由曾莊豆之夫曾榮聰代為收受之事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附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一內可稽,則李明璋已向曾莊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曾鵬龍於89年3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戶籍於91年3

月21日遷出國外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岡司聲字第1號卷第119至121頁)。而郭庭希、李明璋於111年4月14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函交予UPS(即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該通知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曾鵬龍於78年9月申請護照時所填報之國外地址之事實,有上開通知函、提單、遞送證明、派送證明網頁截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11月24日領一字第110512723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5至687、775至78

1、825頁),則李明璋已向曾鵬龍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曾莊豆等2人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

,並無可採,李明璋受讓債權一事已對曾莊豆等2人發生效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對郭明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目的,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變更原分配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標準,如原告為執行債權人,即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是以,於原告為執行債權人時,如依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後,不能增加原告受分配之金額,其訴即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請求權時效未完成,且

已對曾莊豆等2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節,業據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剔除李明璋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即屬無據。而於未剔除李明璋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前,郭明秀於系爭分配表表1至表5中受分配之金額,均為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第3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0、11、12頁),亦即縱依上訴人之主張,將郭明秀優先受分配之權利予以剔除,仍無從增加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上訴人並未因提起此部分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受有任何利益。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不應准許,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李明璋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3、6,表2次序3、6、7,表3次序3、6,表4次序3、6,表5次序3、7,表6次序2、6,表7次序2、6所載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郭明秀於系爭分配表表1至表5中依抵押權得請求就受償餘額優先受分配之權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 執行標的物 (均位於○○市○○區) 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  郭庭希(原名郭秋萍)、李明璋  郭明秀(以編號1至6土地共同擔保) 1 ○○段1OO0、1OOO地號土地 曾莊豆 共同擔保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1,000萬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億5,800萬元,登記日期86年3月26日 2 ○○段OOOO地號土地 曾莊豆 共同擔保: ①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1,500萬元 ②第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2,000萬元 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億5,800萬元,登記日期86年3月26日(原判決誤載為96年3月3日) 3 ○○段OOOO地號土地 曾莊豆 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億5,800萬元,登記日期86年3月26日 4 ○○段OOOO地號土地 曾莊豆 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1,300萬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億5,800萬元,登記日期86年3月26日 5 ○○段OOOO地號土地 曾莊豆 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1,200萬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億5,800萬元,登記日期86年3月26日 6 ○○段OOOO地號土地 曾鵬龍 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1,000萬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億5,800萬元,登記日期86年3月26日 7 ○○段OOO建號建物(同區○○路OO○O號) 曾莊豆、曾鵬龍公同共有 無 無 未保存登記建物 曾莊豆、曾鵬龍公同共有 無 無附表二:(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1 85年4月20日 630萬元 85年4月20日起至87年4月20日止 借款人:連月娟 連帶保證人:曾鵬龍、曾莊豆、曾鳳秋、曾鵬憲、曾文靜 2 85年4月22日 855萬元 85年4月22日起至87年4月22日止 借款人:曾鳳秋 連帶保證人:曾莊豆、連月娟、曾鵬憲、曾文靜 3 85年4月23日 1,130萬元 85年4月23日起至87年4月23日止 借款人:曾鵬憲 連帶保證人:曾莊豆、曾鳳秋、連月娟、曾文靜 4 85年4月23日 770萬元 85年4月23日起至87年4月23日止 借款人:曾文靜 連帶保證人:曾莊豆、曾鳳秋、曾鵬憲、連月娟 5 85年5月23日 565萬元 85年5月23日起至87年5月23日止 借款人:曾鵬龍 連帶保證人:曾莊豆、曾鳳秋、曾鵬憲、曾文靜、連月娟 合計 3,950萬元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