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阮慶福
阮清誠閔含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漢治
陳孝謙許倧耀
鄭清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阮慶福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於薩摩亞獨立國設立「YANG CHI AUTO ENGINEERING CO., LTD」(下稱薩摩亞洋基公司),再由薩摩亞洋基公司於中國獨資設立「佛山市順德區揚基汽車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揚基公司),由阮慶福擔任揚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素玲、蕭美蘭之脅迫,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110年11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以下金額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27萬6,810元。惟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原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揚基公司清算後之債權而簽發,惟揚基公司已於110年8月20日註銷,於清償所有債務後,賸餘財產為人民幣8,522.9元,得匯回我國者為美元1,239元,以匯率27.65換算新台幣為3萬4,258元,且該剩餘財產應分派予股東薩摩亞洋基公司,以阮慶福與被上訴人對薩摩亞洋基公司之出資比例各為1/5計算,被上訴人於揚基公司清算後,至多僅有2萬7,406元(計算式:34,258元×4/5=27,406)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間為各被上訴人提存7,454元,復於112年4月間為各被上訴人提存2,444元,而將上開債權金額加計自106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因全數獲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系爭本票裁定超過2萬7,406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萬7,406元本息部分所為且尚未完結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於原審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超過「2萬7406元,及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萬7,406元,及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106年度鳳簡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8號(下稱前案)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告確定,上訴人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又上訴人主張揚基公司經清算完結一事,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上訴人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再者,依揚基公司105年12月份之資產負債表,其財產尚有人民幣254萬1,633元(折合約1,158萬1,119元),阮慶福卻以107年10月份之資產負債表為結算基準,且未提供任何進、銷項憑證,復未依薩摩亞洋基公司股東決議之方式進行清算,其清算結果並非真實。上訴人所為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自未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就超過其提存金額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超過其提存金額以外之執行程序,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2萬9,816元,及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萬9,816元,及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
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於107年1月5日確定。
㈡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經原法院鳳山簡易庭以106年度鳳簡字第6號判決駁回,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9年2月19日)、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抗告,於110年4月15日確定(即前案)。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閔含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含暫編7111建號增建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4日由訴外人周金福以330萬8,800元拍定,周金福繳足價金後,於同年月25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於同年10月25日前已點交予周金福。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1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13日
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同年10月13日對上開分配表次序6部分聲明異議,原法院執行處於同年11月25日更正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22日實行分配,111年2月23日就更正後分配表次序4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執行費6萬1,350元及次序6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321萬5,460元(合計327萬6,810元),向原法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246號為提存。
㈤本件原審於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
向原法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1136、1137、1138號對被上訴人鄭清西、陳孝謙、許倧耀為清償提存各7,454元,同年月15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493號對被上訴人林漢治為清償提存7,454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2萬9,816元,及自106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是否不存在?有無消滅之事由?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萬9,816元,及自106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⑴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
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前案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受敗訴之判決確定,該事件被告或其繼受人於後案主張該債權存在,請求如數給付,前案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於後案仍為該債權不存在之主張,亦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8號、50年台上字第2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⑵經查: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債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經
前案判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予以駁回確定,則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一事,即有既判力。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一定金額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乃請求禁止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屬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雖與前案不同,惟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上訴人於本件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攻擊防禦方法部分,所執之理由(即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復與前案相同,則本件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上訴人於本件仍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包括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於本件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2萬9,816元,及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不存在云云,有違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要無可採。
⒉⑴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前段、提存法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向原法院提存所為被上訴人4
人各清償提存7,454元,復於112年4月間為被上訴人4人各清償提存2,444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31頁、本院卷第219至233頁),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7、132、239頁)。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如前述,且其債權數額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乃6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2、89至91頁);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存之金額合計僅3萬9,592元【計算式:(7,454+2,444)×4=39,592】,尚不及債權本息總額之1%,顯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自不生消滅一部債之關係之效力,遑論得消滅全部債之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云云,仍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存在,亦
未因清償提存而一部消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就超過其提存金額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洵屬無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不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有如前述,則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或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發生任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2萬9,816元,及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萬9,816元,及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5年10月15日 阮慶福 閔含芳 阮清誠 林漢治 陳孝謙 許倧耀 鄭清西 600萬元 106年10月15日 106年10月1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