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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卓綋洋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郁紘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王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5,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4/5。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對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下稱系爭契約),經伊行使優先承購權,兩造間成立與系爭契約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下稱優購契約),於伊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予伊之義務。被上訴人遲未點交系爭土地,伊得依優購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按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50元,就109年1月16日至110年9月16日部分合計為45萬6,000元,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優購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給付上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6,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75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2日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准予分割,由伊依鑑價結果補償上訴人91萬2,540元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告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既不復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無從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2款約定,系爭契約之性質實為贈與,尚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餘地。其次,上訴人已於前案拒絕受系爭土地之分配,嗣竟行使優先承購權及提起本件訴訟,乃悖於誠信原則、以損害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縱認優購契約成立,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於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失其效力,則系爭契約與優購契約均因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致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上訴人請求伊履行出賣人義務,即屬無據。又縱認伊應負出賣人義務,亦僅以伊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4/5為限,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仍屬無據。此外,優購契約或未成立,或已消滅,上訴人原無從以伊未履行點交義務而請求給付違約金;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係於尾款付清日辦理點交,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自無從以伊未履行點交義務而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6,000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75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號、109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前為兩造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5,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4/5。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間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總價值為456萬2,700元,原法院於108年11月15日判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則應補償上訴人91萬2,540元,嗣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即前案)。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怡舜於108年1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150萬元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黃怡舜,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限於尾款付清日辦理點交,如屆期甲方(即賣方)未能依約履行辦理點交,則視為違約,每逾時點交一日,需按本不動產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乙方(即買方)」,第1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案係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地』過2/3人數不幾(應為計)算方式辦理買賣,若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本案不生效力,已收價款無條件返還予買方」,同條項第2款約定:「賣方黃郁紘4/5價款贈與買方」。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

人於期限內之同年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9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

保後禁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20日辦畢假處分登記。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將補償金額91萬2,540元匯入上訴人

之帳戶,並於同年11月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㈢兩造間是否因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成立與系爭契約條

件相同之買賣契約(即優購契約)?優購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契約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部分共有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自仍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明定黃怡舜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負有給

付價金之義務,自非無償之贈與契約;至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2款約定「賣方黃郁紘4/5價款贈與買方」等語,僅在課予被上訴人就價金之一部負有贈與黃怡舜之義務,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之買賣性質。被上訴人以其應有部分逾2/3,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黃怡舜,乃就自己之應有部分而為處分,併依法代為處分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即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優先承購權。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黃怡舜基於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成立系爭契約,即應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等條件,均為被上訴人所能接受。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於兩造間成立之優購契約,其條件本與系爭契約相同,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接受之理;且他共有人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對買受人亦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自難謂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行為,將對被上訴人造成何等損害。又系爭土地於前案一審經鑑價為456萬2,700元,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判決後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1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亦即取得系爭土地所需對價已減為1/3,則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乃謀求以顯然較為優惠之條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前案拒絕受系爭土地之分配,其行使優先承購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㈢優購契約已成立,且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

⒈⑴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即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稅費負擔、瑕疵擔保等均相同之情形,得要求優先成為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又此項優先承購權屬法定形成權性質,因優先承買權人一方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之意思,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⑵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為民法第99條第2項所明定。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條件成就時,始向後失其效力,此與契約經解除,一切權利義務回復原狀,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其內

容為:「…本人於108年12月23日將與台端共有之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以新台幣15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合先敘明。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本人係以土地所有權超過2/3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出售,請台端於函到15日内表示是否主張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購』之權,逾期主張或不主張者視同放棄優先承購權,本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繼續辦理相關程序…」等語,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8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其內容為:「…為此特以本函告知台端,本人同意以同一價額即新台幣150萬元優先承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全部,惠請台端繼續辦理移轉過戶程序予本人…」等語,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7至25頁),則上訴人就買賣契約之要素即標的物與價金,已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以同樣之條件優先承購;至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其餘買賣條件,固未經被上訴人事先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得知後並未反對,仍應認於上訴人以108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將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兩造間已成立與系爭契約條件相同之優購契約。

⑵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若他共有人主張

優先購買權時,本案不生效力,已收價款無條件返還予買方」等語,乃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係向後失其效力。而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後,經上訴人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兩造間之優購契約即行成立,雖系爭契約於同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向後失其效力,然對優購契約之效力,並不生影響。而優購契約成立後,未再發生「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情事,則優購契約自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⒊綜上,兩造間之優購契約已成立生效,且嗣後並未因解除

條件成就而消滅,應堪認定。㈣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義務部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在使他共有人買受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如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共有關係已告消滅,即不再發生減少共有人人數,使共有關係單純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於確定後不待為分割登記,即生消滅當事人間共有關係,及使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次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間之優購契約成立生效後,上訴人雖於109年3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收狀戳章),惟系爭土地嗣經前案判決准予分割,而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於同年4月22日確定,有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因前案形成判決之效力,而於109年4月22日不待登記即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消滅,已歸於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當無為減少共有人人數、簡化共有關係,而改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仍本於優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義務,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顯有不符。進而言之,應認於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時,其依已成立之優購契約而得受領給付之地位,即隨之不復存在。

⑵又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4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審訴卷第28、30頁),此乃前案判決將系爭土地以實物分配,並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主要理由(見前案判決第3頁第8至12行)。

系爭土地甫經前案判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使土地與其上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於同一人,倘上訴人仍得藉由行使優先承購權,使系爭土地歸其所有,不啻無視前案判決之效力,復造成房地異主,破壞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權利緊密結合之狀態,而有滋生其他紛爭之虞。

⒊綜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土地共有人

身分,其依優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義務而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已喪失繼續實施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1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本件兩造間成立與系爭契約條件相同之優購契約,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履行優購契約之義務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應受系爭契約相關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履行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系爭契約就此係於第12條第1項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限於尾款付清日辦理點交,如屆期甲方(即賣方)未能依約履行辦理點交,則視為違約,每逾時點交一日,需按本不動產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乙方(即買方)」(見原審卷一第89頁),則被上訴人所負點交義務,係於上訴人付清全部價金之日,始屆履行期。本件優購契約之總價為150萬元,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150萬元之同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表示上訴人就價金迄未為任何給付,則於109年4月21日以前,被上訴人所負之點交義務,履行期尚未屆至,即不生因屆期未履行而應給付違約金之問題。而上訴人自109年4月22日喪失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時起,其依優購契約而得受領給付之地位,已不復存在,業據前述,則其已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點交義務,被上訴人當無可能為此而負違約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優購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優購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