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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洪東銘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上訴 人 洪雲溪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父洪進祿生前有多筆財產,各自借名登記在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洪雲濱、洪雲輝、洪雲煌、洪雲寅、洪雲雄、洪雲鏡(下稱洪雲濱等7房)名下,又洪進祿將其投資新高興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興公司)之股份(下稱新高興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洪雲寅、洪雲雄二人名下,嗣洪進祿過世後,洪雲濱等7房於民國88年1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洪進祿借名登記之財產予以分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之父洪雲寅與其餘六房各應取得股份7分之1。其後於100年間因新高興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或稱磚窯地)出售予訴外人鍾嘉村,而應將所得價款清算股利盈餘分配,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洪雲寅、洪雲雄應將盈餘均分予洪雲濱等7房,每房可分得至少450萬元,故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七房代表乃於100年6月1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領取各房持分金額。詎洪雲寅死亡後,上訴人以其為新高興公司股東而領取分配款,未如同洪雲雄將新高興公司股份盈餘分配款分派予各房而侵吞入己,受有超過五房洪雲寅可取得之1/7股份利益,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450萬元(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洪雲寅於91年6月27日死亡,所留遺產中之新高興公司股份1,875股(下稱系爭股份),前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母親洪黃茶妹單獨分割繼承,其後洪黃茶妹於94年11月25日再將系爭股份贈與伊,故伊所有系爭股份來自洪黃茶妹受贈,並非自洪雲寅繼承取得,自得本於新高興公司股東地位,受領新高興公司出售上開土地價金之股利盈餘。又伊否認系爭協議書真正,且其上約定與伊無關。另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與洪東鉅等人間之約定,亦與伊無涉。而被上訴人等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對伊提出侵占刑事告訴,業經雄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87、16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另被上訴人以其對伊存在債權450萬元為由,列伊、邱玉嬌、洪雪芬等為被告,提起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經原法院駁回其訴確定,益見被上訴人有濫行起訴之情。而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伊亦僅於繼承財產內負責;況系爭協議書係於88年1月19日簽立,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103年1月18日屆至,其於109年9月16日方提起訴訟已時效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部分利息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之父洪進祿生前有多筆財產,分別借名登記在其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洪雲濱、洪雲輝、洪雲煌、洪雲寅、洪雲雄、洪雲鏡(即洪雲濱等7房)之名下(惟就洪進祿原有之新高興公司之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在洪雲寅、洪雲雄名下,兩造則存有爭執)。

㈡洪進祿已於57年3月6日死亡,其子洪雲濱等7房中之洪雲濱、洪雲輝、洪雲煌、洪雲寅亦均如下所示日期死亡:

⒈洪雲濱於89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洪賴恩妹、洪東鉅、

洪東海、洪東洲、洪東忠、洪東旺、洪禮妹、洪定妹、洪美惠。

⒉洪雲輝於99年4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溫秋妹、洪東烟、洪東宗、洪東清、洪秋香、洪燕花、洪美優。

⒊洪雲煌於95年1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洪戴秀英、洪東特、洪東銑、洪東銓、洪東章、洪瑞花、洪信花、洪美雪。

⒋洪雲寅於91年6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洪黃茶妹、洪東洋、洪

東銘、洪東有、洪美琴(至洪雲寅之女魏月花即洪蘭英已出養他人,非洪雲寅之繼承人)。

㈢新高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記載洪雲寅、洪雲雄為

該公司董事,二人並登記為公司股東,嗣洪雲寅死亡,仍由洪雲雄與洪雲寅登記為新高興公司股東,每人登記1,875股(各占新高興公司股份8分之1),上訴人、洪雲雄於100年間分別自新高興公司取得營利所得6,107萬5,757元、6,107萬5,759元。

㈣洪雲寅之配偶洪黃茶妹於92年10月10日代筆遺囑,其內容第

四項記載:夫婿洪雲寅遺產經協議書約定由立遺囑人取得之新高興公司股權…等語。

㈤洪進祿之子洪雲濱等七房,有各房之人員即洪東鉅、洪東烟

、洪東特、被上訴人、洪雲鏡、洪雲雄、洪東有共同於100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惟上訴人否認其兄弟洪東有係代表洪雲寅該房之子孫簽名)。

㈥如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則洪雲濱等7房於88年1月19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依其內容,係就洪進祿借名登記於洪東寅、洪雲雄名下財產予以分配,由被上訴人與洪雲濱等7房各應取得股份7分之1。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洪雲雄應將盈餘均分予洪雲濱等7房,每股(即每房)可分得至少450萬元。洪雲雄並已就上開營利所得其中7分之6給付其餘六房。上訴人則未分配任何營利所得給其餘六房。

㈦如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金額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洪進祿有無將新高興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洪東寅、洪雲雄名下?㈡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有無發生股份移轉效力?洪雲寅所遺系爭股份,是否得由洪黃茶妹單獨繼承,再由其贈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所命之4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洪進祿有無將新高興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洪東寅、洪雲雄名

下?查,上訴人主張洪進祿在生前已將新高興公司股份分配給洪雲寅、洪雲雄二人,並非借名登記在洪雲寅、洪雲雄名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新高興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觀之,新高興公司在76年間遭高雄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時,洪雲寅、洪雲雄仍列載為新高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股東(見原審卷四第115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經洪雲寅親簽之系爭協議書前言明確記載:「立協議書人洪雲濱、洪雲輝、洪雲煌、洪雲溪、洪雲寅、洪雲雄、洪雲鏡等七人,今為父親所遺留下而借用協議人(指洪雲寅、洪雲雄,見同上卷第213頁)名義登記所有權之後列財產,經協議人協議後,均同意依左列方式分配各自取得(指由洪雲濱等七房各自取得,見同上卷頁),並訂立協議條件如下:…。」(原審卷四第211頁),且系爭系協議書為真正(並詳下述㈡),足見洪進祿當時借用洪雲寅、洪雲雄名義,投資新高興公司為股東,洪進祿死亡後,洪雲寅始會同其餘兄弟就父親洪進祿遺留新高興公司股份簽署系爭協議書,且洪雲寅、洪雲雄均同意分配由洪雲濱等七房各1/7取得持有股權甚明。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有無發生股份移轉效力?洪雲寅所遺

系爭股份,是否得由洪黃茶妹單獨繼承,再由其贈與上訴人?兩造不爭執洪雲寅於91年6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洪黃茶妹、洪東洋、上訴人、洪東有、洪美琴等人。又洪雲寅死亡後,依前開新高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其上僅登記含洪雲寅、洪雲雄等4位股東,惟依新高興公司經撤銷後所召開之99年間會議紀錄,記載含洪雲雄等8名股東,且上訴人、洪雲雄二人各占1,875股(各占新高興公司股份8分之1),上訴人、洪雲雄因而於100年間分別自新高興公司取得營利所得6,107萬5,757元、6,107萬5,759元等情,此有新高興公司股東會議事錄、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卷四第106、11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因其父洪進祿生前有多筆財產,其中新高興公司股份係洪進祿投資而借名登記在洪雲雄、洪雲寅名下,洪進祿死亡後,洪雲濱等7房乃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借名在洪雲雄、洪雲寅名下之新高興公司股份由洪雲濱等7房各取得7分之1乙情,已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及正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28頁),且兩造不爭執新高興公司股東之股權及股利,包括新高興公司名下不動產出售後之營利所得(見本院卷第159頁),故得主張已取得股權之盈餘分配等語。惟上訴人則否認系爭系協議書為真正,並辯稱:其母洪黃茶妹繼承洪雲寅之系爭股權並贈與伊而成為新高興公司股東,有權領取前開盈餘分配等前詞置辯。經查:

⒈洪進祿於57年3月6日過世,此有戶籍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四第92頁),又洪雲濱等7房就洪進祿之遺產,於59年11月16日曾簽立分產合約書,就關於新高興公司股份列為「柒兄弟共同所有之事業」(見原審卷四第191頁),此核與系爭協議書記載:新高興公司股份為洪進祿借名登記在洪雲寅、洪雲雄名下,分配與洪雲濱等7房各自取得7分之1等內容不謀而合(見同上卷第211、213頁)。又據證人即六房洪雲雄證稱:洪進祿過世後,兄弟好像有就財產分配簽立一份協議書,新高興公司股份是兄弟大家的,洪進祿在世時登記在我與洪雲寅名下作代表,後來我從新高興公司分到款項,有打電話聯絡大家,扣除稅金後分給其他兄弟,兄弟過世就分給兄弟的小孩。洪雲寅的太太洪黃茶妹知道這股份是兄弟大家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63頁);證人即洪雲雄之子洪東潭證稱:每房兄弟手上都有一份協議書,當時我32歲了,我們手上也有一份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頁),並於原審提出持有之協議書,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相同;並參諸被上訴人、洪雲雄、洪雲鏡、洪雲濱之子洪東海、洪雲輝之子洪東烟、洪雲煌之子洪東特、洪雲寅之子即上訴人之兄弟洪東洋與洪東有,均於100年間,就上訴人領取營利盈餘分配款後未分配予洪雲濱等七房,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且表示洪雲濱等7房確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此經原審及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357號、101年度偵字第1687號等卷查認無訛,而如非有此協議書,何以洪雲濱等7房,甚或渠等子女均知悉此事,且各提出協議書主張之理。再由證人即七房洪雲鏡亦於本院證稱:洪進祿過世,洪雲濱等七房兄弟才要共同簽立88年1月19日協議書,新高興公司股份原登記股東為洪雲

寅、洪雲雄,之後分配給洪雲濱等七房兄弟各7分之一,讓七兄弟有此部分權利。洪雲雄有將股權分配給兄弟各7分之一。洪雲寅還在世時亦有同意分配給兄弟七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4頁),核與洪雲雄、洪東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益見洪雲雄、洪東潭證述系爭協議書確實存在,並為一房一份等情,堪予採信。再參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三房洪雲煌之次子洪東銑持有正本及影本(見本院卷第87、99-104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內容記載相符,且簽名與用印印文亦相同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前述證人證述洪雲濱等七房都有一份協議書並在上簽名等情,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雖質疑協議書上之蓋印位置不盡一致等語,惟此係因系爭協議書共製作七份,並交由每位立協議書人分別簽署,則每房在各份協議書簽名與用印位置略有不同,亦無悖於常理,故堪認系爭系協議書應屬真正,且內容業經系爭股權登記名義人洪雲寅、洪雲雄所同意無誤。

⒉參酌洪雲雄領得出售新高興公司土地之營利所得6,107萬5,75

9元後,即於100年6月16日邀同洪雲濱等7房中之洪雲雄、洪雲鏡、洪雲濱(歿)之子洪東海、洪雲輝(歿)之子洪東烟、洪雲煌(歿)之子洪東特等人討論,並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約定,將其所得新高興公司股利盈餘分為7份,每份450萬元,將該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切結書及被上訴人高雄市農會活期存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頁,原審卷三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據證人即大房洪雲濱之子洪東鉅、二房洪雲輝之子洪東烟於本院證稱:伊等有簽立系爭切結書,是為了分新高興公司(磚窯)土地賣的錢,切結書記載每房可分得450萬元,經律師通知及每房派代表一起至洪東鉅家中簽立切結書,六房都有領到洪雲雄給付各450萬元,洪雲寅有3子,其中2位已各拿到150萬,另1份150萬元要等洪東銘親自出面釐清解決後再拿給他1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2-205、205-207頁),核與證人即三房洪雲煌之子洪東特證稱:洪進祿留下新高興公司土地,有四大股東,洪進祿把新高興公司股份登記在五房洪雲寅、六房洪雲雄名下,洪雲雄有將依股份而可取得賣土地的餘款分給七房兄弟,每房450萬元,各房要領款就去洪東鉅家簽名,但洪雲寅這房沒有分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2頁),及前述洪雲雄、洪東潭與洪雲鏡之證述均相合,且參諸前開證人證述亦與卷附分產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及事後洪雲雄進行匯款之相關證物資料均相符,並有為上訴人保留其依約可領得分配款之金額,衡情渠等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故意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言應屬可信。則洪雲雄既已依照系爭協議書中所載「投資新高興公司之股份原登記股東洪雲寅、洪雲雄,分配後由洪雲濱等7房各取得7分之1」內容,與兄弟各房派員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結算,交付各房每房份450萬元,且倘無此約定,洪雲雄在其兄弟即大房洪雲濱、二房洪雲輝、三房洪雲煌、五房洪雲寅均過世下,實無召集洪雲濱等7房或其子孫,並將此鉅額財富分予他人,甚至對洪雲寅之子即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交付款項而仍保留其份額之必要,自堪認系爭系協議書應屬真正。是上訴人辯稱:洪雲雄就有無簽過系爭協議書、切結書等記憶不清,洪東潭對於系爭協議書、切結書簽立經過不明瞭,證述僅屬傳聞;洪東鉅、洪東烟、洪東特之證述,均無法具體說明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來龍去脈,對何以領450萬元說明不清,證述內容與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不盡相符,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是上開證人證述均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247-253頁),顯與卷證未符,要無足採。

⒊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

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所有人、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如物權以公司登記為必要,股東可將其股份自由處分、轉讓,於股份轉讓契約發生效力時,股份即移轉與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至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僅為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要件。是股份之轉讓,在尚未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前,受讓人僅不得以該轉讓對抗公司,非謂其未取得所受讓之股份權利。查,新高興公司股份為洪進祿所投資,並借名登記於洪雲

寅、洪雲雄名下,已如前述。又洪進祿過世後,洪雲濱等7房於88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今為父親所遺留下而借用協議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之後列財產,經協議人協議後,均同意依左列方式分配各自取得;新高興公司股份分配後,由洪雲濱等七房各取得七分之一等語,足認洪雲寅、洪雲雄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將出名登記之股權均分7分之1,由立協議書人各自取得7分之1之股權,洪雲寅、洪雲雄並與其餘五房達成意思合致,而同意洪雲濱等七房分別所有各7分之1,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股份因洪雲濱等7房簽立系爭協議書發生效力時,已轉讓為洪雲濱等7房各7分之1,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取得系爭股份,乃因洪雲寅之遺產,業經繼

承人協議分割由洪黃茶妹取得系爭股份,洪黃茶妹再將系爭股份贈送與上訴人,其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然洪雲寅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將其所有系爭股份7分之6移轉予被上訴人、洪雲濱、洪雲輝、洪雲煌、洪雲雄、洪雲鏡等其餘6房(下稱其餘6房),又洪雲寅於91年6月27日死亡,則其繼承人所得繼承系爭股份僅有7分之1,且依高雄市政府提供之新高興公司登記變更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15頁),未見洪黃茶妹登記為股東並繼承新高興公司股權,另上訴人提出之洪黃茶妹代筆遺囑,係約定由洪雲寅之三子共同繼承(見原審卷四第61頁),亦非約定由上訴人一人取得;且觀諸洪雲寅之其餘二子洪東有、洪東洋前有就上訴人侵吞分配款而提出刑事告訴,足認其等應未同意由洪黃茶妹單獨分割繼承系爭股權再贈與上訴人乙情甚明,是自難因上訴人事後有提出形式上由洪黃茶妹公證其將系爭股權贈與上訴人之書面(見原審卷三第63、65頁),逕認定上訴人已受贈取得系爭股權全部。況不論洪雲寅繼承人是否曾協議由洪黃茶妹單獨分割繼承系爭股份全部,惟洪雲寅之繼承人在洪雲寅書立系爭系協議書後,所得取得股份範圍,僅在洪雲寅所有系爭股份7分之1,逾此以外之7分之6範圍,已非洪雲寅所有,故不論洪黃茶妹或其餘繼承人,亦均無從取得,則上訴人縱稱其有自洪黃茶妹受贈取得,至多亦僅可取得洪雲寅該房所有系爭股份7分之1,系爭股份7分之6已各移轉予其餘6房分別所有,堪以認定。故上訴人辯稱:洪雲寅與其餘6房所簽立之系爭系協議書約定,僅為負擔行為,並非已將7分之6股權移還給其他兄弟,此可由其餘6房未參與公司經營或負擔相關稅負,其他不動產並無證據認定已履行完畢可證,其餘6房應尚未取得新高興公司股權,系爭股權屬於洪雲寅之遺產,由洪黃茶妹分割繼承,再贈與給上訴人,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權云云,洵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並於洪雲濱等七房簽署後已發生

前揭股份移轉之效力,洪雲寅僅取得系爭股份7分之1,及遺留此範圍股份予繼承人繼承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已由洪黃茶妹單獨繼承,洪黃茶妹再贈與上訴人系爭股份或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份全部云云,要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所命之4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上,系爭股份7分之6業已分別移轉予其餘6房,上訴人最多僅能持有及取得系爭股份7分之1而受領此範圍營利所得,又於100年上訴人依會議紀錄所載之股東股份比例,受領新高興公司營利所得6,107萬5,757元,惟其對於洪雲寅已轉讓系爭股份7分之6股份之營利所得部分(其餘6房各7分之1),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餘6房受有損害,其餘6房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營利所得7分之1,即屬有據。

又以上訴人就該營利所得於100年所課徵之稅率為40%,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受有之不當得利應為523萬5,065元(61,075,757÷7×60%≒5,235,06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請求45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且如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時,上訴人對應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45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依88年1月19日洪雲寅等兄弟簽立之系

爭系協議書而為本件請求,則上訴人因繼承系爭系協議書之債務,是新高興公司於100年處分不動產所得是系爭股份的變形,應自88年1月19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且於103年1月18日時效屆至,則被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16日始提出訴訟,已逾15年時效,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上訴人已於本院稱:

若認系爭系協議書已生移轉股份之效力,就不會有罹於時效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且審酌上訴人於100年方領有上開營利所得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時,雖曾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一審律師代理之真意,原審未予調查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原審於111年9月13日已傳訊被上訴人本人到庭,確認其確有委請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僅眼睛因手術看不清楚,故書狀、委任狀委由子、媳簽名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29-23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指述,應有誤會,亦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